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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家畜定点屠宰及家畜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13:43  浏览:89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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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家畜定点屠宰及家畜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家畜定点屠宰及家畜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家畜定点屠宰及家畜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5年4月2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家畜定点屠宰

及家畜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南宁市家畜定点屠宰及家畜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南宁市副食品局负责全市家畜屠宰、家畜产品销售、加工冷藏监督管理工作”修改为“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家畜屠宰、家畜产品销售、加工冷藏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四条第二款“邕宁县、武鸣县贸易局和郊区副食品局负责本辖区的家畜屠宰和家畜产品销售管理工作”修改为“市辖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家畜屠宰和家畜产品销售管理工作”。

三、第七条“开办定点屠宰场(厂、点)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屠宰场(厂、点)的选址、设计必须报经规划部门批准;(二)屠宰区布局合理、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兽医卫生及环境保护要求,无交叉污染;(三)设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家畜待宰圈、病畜隔离圈、屠宰间、急宰间、内脏整理间和病、死畜无害化处理及粪便、污水物处理设施,经处理后的粪便、污水物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四)工作间的地面、墙裙用无毒材料制成,不渗水,便于冲刷消毒;(五)备有麻电、屠宰吊挂、照明设备、专用容器及运输工具;(六)备有检验设备、检验工具、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七)有相应的质量检验人员和屠宰技术人员。屠宰工人必须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技术等级证书,方可上岗。(八)有切实可行的兽医卫生、消毒制度和符合屠宰加工工艺流程及操作规范等管理制度。(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修改为“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六)有家畜及家畜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七)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第八条“申办定点屠宰场(厂、点)的手续:(一)申办屠宰场(厂、点)的,须经当地主管部门的同意;(二)兽医、卫生、环保、规划、土地等部门出具有关证明,市副食品局核发《屠宰许可证》;(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修改为“申请设立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递交申请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家畜定点厂、场(点)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畜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研究,并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审查确定”。

五、第九条“凡需屠宰上市的家畜,必须在持有《屠宰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家畜屠宰场(厂、点)内屠宰”修改为“凡需屠宰上市的家畜,必须在定点家畜屠宰厂、场(点)内屠宰”。

六、第十一条“家畜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对具有下列五个条件的屠宰场(厂、点),可负责家畜宰前检疫,宰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家畜产品卫生检验,并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章:(1)有取得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兽医资格证书并与检疫工作量相适应的检疫人员;(2)有必要的检疫设施、仪器和设备;(3)有符合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4)有相应的检疫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及其他保障措施;(5)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邕宁、武鸣、郊区定点的屠宰场(厂、点),一律由所在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检疫,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并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它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合并为一条,修改为“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七、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家畜屠宰场(厂、点),从事屠宰家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以5万元以下1万元以上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家畜屠宰厂、场(点),从事家畜屠宰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副食品局负责解释”修改为“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家畜定点屠宰及家畜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南宁市家畜定点屠宰及家畜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7月1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05年5月20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家畜定点屠宰及家畜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家畜屠宰的管理,维护家畜产品市场秩序,防止病害传播,确保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畜是指猪、牛、羊、犬;所称家畜产品是指家畜屠宰后的胴体、头、蹄、脏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家畜屠宰和家畜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家畜屠宰、家畜产品销售、加工冷藏监督管理工作。

市辖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家畜屠宰和家畜产品销售管理工作。

工商、农业、公安、卫生、物价等政府职能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家畜屠宰、家畜产品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家畜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第二章 屠宰厂、场(点)的设立

第六条 屠宰厂、场(点)应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设立。

第七条 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家畜及家畜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递交申请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家畜定点厂、场(点)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畜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研究,并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审查确定。

第三章 家畜屠宰

第九条 凡需屠宰上市的家畜,必须在定点家畜屠宰厂、场(点)内屠宰。

第十条 屠宰厂、场(点)屠宰家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家畜凭产地检疫证或运输检疫证、免疫证进入屠宰厂、场(点);

(二)符合屠宰加工工艺流程要求和卫生管理规定;

(三)经检疫合格的家畜产品,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方可出屠宰厂、场(点)上市;

(四)对检出的病害家畜,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禁止屠宰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家畜;

(六)禁止对家畜宰前宰后注水、灌水、掺杂使假。

第十一条 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十二条 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家畜及家畜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人员的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四章 家畜产品的运销

第十三条 凡从事家畜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明码标价,亮证经营。

禁止无证经营家畜产品。

第十四条 凡从事家畜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定点的屠宰厂、场(点)购进未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的家畜产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的家畜产品和经检疫不合格的家畜产品。

第十六条 饮食店、饭店、宾馆、集体食堂和家畜产品加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从非定点屠宰厂、场(点)购进未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的家畜产品供人食用。

第十七条 家畜产品运输工具,必须清洁卫生,长途运输家畜产品,必须使用封闭冷藏车、船,短途运输家畜产品,必须上盖下垫,防止污染。

禁止贩运私宰家畜产品。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家畜屠宰厂、场(点),从事家畜屠宰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家畜屠宰厂、场(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商务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购买、经销未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家畜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运输家畜及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销售未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家畜产品,造成病害传染,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对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依法行政。对滥用职权、索贿受贿、乱收乱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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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1989年国库券条例(已失效)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1989年国库券条例

1989年3月2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集中社会资金,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决定发行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公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国库券发行的数额为55亿元。
第四条 国库券本金的偿还期为3年,从1992年7月1日起一次偿还。
第五条 国库券的利率为年息14%。
国库券从当年7月1日起计息。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六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票面额分为5元、10元、50元和100元4种。
第七条 国库券从当年3月10日开始发行,9月30日结束。
第八条 国库券发行实行分配认购的办法,按公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收入的一定比例分配认购任务。对分配的认购任务,公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期完成。
第九条 国库券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办理。
第十条 国库券可以转让,可以在银行抵押贷款,但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十一条 发行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对伪造国库券或者破坏国库券信用者,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强化和完善了受理、管辖、送达等相关制度,特别是针对修改前管辖制度内外法的不统一、送达制度不尽完善导致 “送达难”问题、审查起诉中被告不明确致使审理程序难以推进、当事人起诉权保护不尽严格而引发对法院“立案难”的诟病等,进行了制度修改和完善。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确保立案制度程序公正,维护人民法院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形象。

  一、深刻认识民事诉讼立案制度的程序公正价值

  1.平等保护当事人的管辖权益

  新民事诉讼法对协议管辖、管辖权异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和完善,规定了应诉管辖,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也赋予人民法院管辖以正当的法律依据,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实现司法公正与高效。

  2.严格依法保护当事人享有的起诉权利

  新民事诉讼法在起诉程序中增加了保障当事人起诉权的原则规定,并对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联系方式、被告应当提交答辩状、人民法院对不予受理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做出裁定等作了进一步要求,方便受诉人民法院准确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滥诉,有助于规范审判秩序。新民事诉讼法对不予受理的案件要求人民法院必须在七日内出具书面裁定, 强调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享有的起诉权利,坚决杜绝某些法院出台与法律不符的内部指导意见等形式列举诸多不予立案的情形,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3.明确留置送达、电子送达的规定,推进审判程序的有序高效进行

  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无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送达法律文书的行为时有发生,新民事诉讼法对留置送达做了强制性的规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进行尝试并积累了相关经验的基础上,此次修改增加了电子送达的内容,对提高司法效率,减少司法资源的负担具有积极意义,对人民法院的信息化建设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严格依法执行民事诉讼立案制度新规定

  (一)用好协议管辖制度,规范应诉管辖制度和管辖移转制度,切实保障当事人管辖诉讼权利

  1.关于协议管辖

  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协议管辖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案件,只限于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中合同案件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2)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 (3)必须以书面合同的形式选择管辖; (4)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对协议的管辖的实际联系地点要进行正确的识别、判断。对于违反集中管辖和专门管辖的管辖协议,要依照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进行认定。

  2.关于应诉管辖

  新民事诉讼法对应诉管辖作出明确规定。应诉管辖需具备以下几项条件:(1)当事人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2)当事人应诉答辩;(3)应诉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我们认为,对于当事人既提出管辖权异议又应诉答辩的,不能视为被告接受受诉法院管辖。此外,要认识到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加入到诉讼中来,应为两个诉的合并。人民法院为了节省诉讼资源,防止发生矛盾判决,可以进行合并审理。但这种诉的合并并非必须,可以合并审,也可以分开审。如果第三人愿意接受受诉法院管辖,可以加入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自不必再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果第三人认为受诉法院对其没有管辖权,也可以选择分别审理,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3.关于管辖权的移转制度

  新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下放性转移作了限制性的修改,增加了审批程序。但是,法律并没有对管辖权移转的必要条件、程序、当事人权利的救济途径等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个别法院对此疏于规制,将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较为随意,规避上级法院的监督,侵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导致地方保护的可能性增加,也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声誉。最高人民法院准备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对该法律规定的“确有必要的条件、审批程序、文书形式”等予以明确,以利于正确适用法律。我们认为,法律规定的“确有必要”的情形,可以包括涉众案件,区域性、行业性关联案件,企业破产案件中的劳动争议、债权确认等案件。涉众案件主要是指个案涉及人数众多的案件,案件的当事人主要是自然人。为贯彻执行党中央化解社会矛盾工作重心下移的要求,此类案件可以交下级法院审理。区域性、行业性关联案件主要是指一些群体性、类型化的案件。这类案件必须依靠当地党委政府解决问题,下移管辖,有利于矛盾的化解。破产衍生诉讼案件是指衍生诉讼的劳动争议诉讼、小额债权诉讼、债务人履行合同诉讼、追收债务人对外债权诉讼、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诉讼、确认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无效诉讼、取回权诉讼、别除权诉讼和抵销权诉讼等案件。如果这类案件全部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高级法院成为二审法院,既不经济,也不利于矛盾的化解。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对于标的额或者案件类型属于下级法院管辖的,交下级法院审理,有利于当事人参加诉讼,节约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当然,“确有必要”的情形还有哪些,应在实践中不断总结摸索。

  管辖权的转移,无论是“下移上”还是“上交下”,都是对级别管辖权的变更,应当慎用。管辖权的转移不能由受诉法院自行决定,要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这是为避免一些法院随意向下移交案件管辖权而从程序上进行控制。根据有关规定,应当以书面形式报请上一级法院审批,上一级法院应当尽快作出同意和不同意的书面通知。一般应当自收到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将案件交其下级法院审理请示的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7号)第四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将其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作出裁定。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借鉴了该司法解释的精神:即必须对管辖权下移进行控制。从法理上讲,移送管辖的行为,是法院就程序性事项做出裁定的行为,应当采用裁定书的形式。为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于下放性案件移送采取裁定的形式更为适当。即上级人民法院审批同意的,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其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

  (二)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起诉权利,规范不予受理裁定的作出条件

  新民事诉讼法要求人民法院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必须受理;对原告起诉不予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案件既要依法,又要稳妥。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对当事人起诉到法院的诉讼,凡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一律要依法及时受理,这是法定职责所在。但在实践中,我们也要看到,有些法院在受理案件过程中,不顾矛盾化解的效果,一味收进法院,收进来之后通过司法程序处理效果不好,致使群众的实体权利得不到保障,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给法院的工作带来极大的不便,引发负面的社会效果。为解决这个问题,对这些敏感案件的受理,有一些法院采取“三不”原则,即不收起诉材料,不出具书面裁定,不予立案,并且在处理过程中工作简单化、协调不到位,招致当事人和社会的不满。各级法院要重视做好法律释明、先行调解等工作,积极帮助当事人寻求理想的权利救济途径,从根本上解决矛盾。

  (三)适应新形势新规定的要求,科学运用留置送达和电子送达制度

  新民事诉讼法对留置送达的方式作出了新的规定,即视听资料可以作为送达文书的证明。以拍照、录像等视听资料记录送达过程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一是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确实居住于此地;二是送达人已经向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交付送达文书,但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或拒绝在文书上签字盖章的情况;三是送达人将文书留置于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的居住地。

  人民法院决定采用电子送达方式,必须首先经过当事人同意,只有在当事人能够并愿意接受和使用电子送达方式,人民法院才可以采用这一新途径。电子送达要能够方便法院和当事人之间送达诉讼文书,而不是使这一过程变得更加艰难或者给当事人增加不必要的负担。新民事诉讼法列举了电子送达的两种主要途径,即传真和电子邮件,但并没有仅限于这两种,还采用了兜底性条款,即“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人民法院应当注意电子送达媒介的确认。

  实践中,要充分保证受送达人的知情权和自愿选择权,电子送达中应当要求受送达人自行提供并签字确认能够收到诉讼文书的数据系统地址,人民法院应当保存好诉讼文书已经发出及到达对方系统的相关证据。在审判实践中必须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规定,不能将电子送达方式适用范围任意扩大,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不能采用电子送达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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