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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再允许填报商品和服务类似群名称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3:23:26  浏览:87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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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再允许填报商品和服务类似群名称的决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再允许填报商品和服务类似群名称的决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商标代理组织:
实行新的商标注册收费标准后,商标注册申请工作总的情况是好的,但在填报商品或服务项目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对一些可以填报类似群名称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数量计算难以规范,导致我局审查人员与商标注册申请人或代理人在填报商品和服务项目数量计算方面的看法不一致
,造成了商标注册申请退文量的增加,不利于商标注册申请人及时获得商标权利。
我局编印的《类似商品区分表》和《类似服务区分表》中的类似群名称,主要是为在商标审查和商标管理工作中划分类似商品时使用的一个导向性名称,并且不少类似群名称也不十分准确规范。为此,经研究,我局规定,从7月1日起,申请商标注册不再允许填报商品和服务类似群名
称,一律填报具体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
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局申请处联系。



1996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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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的意见

国家旅游局


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的意见
国家旅游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中央各一、二类旅行社:
为了促进国际旅游交往和合作,管理外国常驻中国旅游办事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和《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外国企业常驻中国旅游办事机构,应当是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机构。不得经营招徕和接待的旅游业务(包括不得订房、订餐及机车票等)。
二、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审核批准。
国家旅游局在审批时,根据发展双边旅游关系的需要,及组团来中国人数的多寡,企业信誉的好坏决定。
三、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的,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提交由某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申请书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也可以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中国一类旅行社代为转交。
(二)外国驻中国使馆、领事馆或者商务机构受其国内企业委托,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的,须出具由委托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委托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提交申请书。
(三)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的外国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1.由该企业填写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制作的《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申请表》;
2.由该企业所在国或者所在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和经营国际旅游业务注册副本(影印件);
3.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4.由该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委任常驻旅游办事机构首席代表、代表的授权书和各该代表的简历。
四、外国企业在中国的常驻旅游办事机构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五、外国企业获准在中国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的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书,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受国家工商局委托的地方工商局办理登记手续。
六、常驻旅游办事机构租用房屋、聘用中国雇员,应当委托当地外事服务单位或者中国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办理。
七、常驻旅游办事机构要求变更机构名称、代表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时,应当在提出申请之日的三十天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提交由该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获得批准后,持批准证书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变更代表人员或者增加代表人数,应当提交由该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委任书和各该人员的简历。
八、常驻旅游办事机构及其人员的正常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九、常驻旅游办事机构及其人员在中国的一切活动和进出中国国境,都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十、常驻旅游办事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本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有权进行检查和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关闭等处理。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中国有关主管机关依法检查和处理。
十一、常驻旅游办事机构驻在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的三十天前以书面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关于债务、税务和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原发登记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如有未了事宜,原申请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的外国企业应当继续承担责任。
十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申请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参照上述意见办理。



1988年10月17日

甘肃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8号)

  《甘肃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5月31日

甘肃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资源,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保护生态环境,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资源综合利用是指:

  (一)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二)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三)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四)对城市垃圾、废弃物等的回收利用。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指:列入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产品,及未列入目录但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机构认定的综合利用产品。

  第三条资源综合利用应当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调整经济结构、发展循环经济相结合,坚持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资源综合利用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科技、财政、国土资源、建设、水利、农业、税务、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与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资源综合利用监督管理工作。

  省节能监察机构负责资源综合利用的日常监察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应当履行如下职责:(一)制定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调整产业结构,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的产业和技术政策;

  (三)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扶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和项目;组织、协调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联合与协作;(四)规范和调控资源综合利用市场;

  (五)组织实施资源综合利用的科研开发和技术攻关,推进企业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改造,推广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六)建立资源综合利用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

  (七)表彰、奖励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开发与利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内资源特点,明确资源综合利用的重点行业、企业和单位,合理规划经济布局,引导和促进企业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单位应当落实资源综合利用政策,履行资源综合利用职责,承担资源综合利用义务。

  公民应当增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意识,合理消费,节约资源,对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举报。

  第八条 企业应当推广资源综合利用的先进适用技术,发展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淘汰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限制高消耗、高污染产业发展。

  禁止转让、生产或者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各自的行业特点制定资源综合利用计划,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推进节能降耗,实现废物资源化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

  第十条 在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中,对具有开采利用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勘查、评价、开发和利用。

  矿山企业应当编制开发利用方案,改进选矿、采矿技术,提高采矿回采率、选矿回收率。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综合利用设施,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及边角余料进行综合利用。本单位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支持其他具备条件的单位与个人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向依法成立的回收企业交售。

  第十二条 对未经加工的粉煤灰、锅炉炉渣等废渣,当地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排放单位在规定限期内利用,超过规定期限,其他资源综合利用单位可以无偿使用。对经过加工并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粉煤灰、锅炉炉渣等废渣,排放单位可以根据加工成本和质量,按照利用单位收益大于排放单位收益的原则,向利用单位收取合理的费用。

  第十三条 因技术不成熟,尚不能综合利用的多金属共生的采矿和选矿废渣、冶炼废渣等,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机构认定,可暂不利用;相关企业应当组织技术攻关,尽早综合利用,并要妥善保护,防止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煤电厂工程,应当建立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其投资列入工程总概算。已投入运行的燃煤电厂,应当将粉煤灰综合利用优先列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

  第十五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在生产综合利用产品时不得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六条 工程设计单位在进行工程设计时,应当优先选用符合国家和地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具备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考虑其综合利用,但须满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规定使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

  筑路、筑港、筑坝、回填工程,应当根据技术要求掺用粉煤灰或煤矸石等可利用工业废渣。

  第十七条 按规定报废的机电设备和机动运输工具,应当及时进行报废和回收、拆解处理,禁止转移他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综合利用办法,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州)、县(市、区)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的要求,加强废水污染治理,充分利用废水资源,实行循环用水和一水多用,提高水重复利用率。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逐步建立再生资源回收服务体系,引导、组织城市垃圾分类回收和处理,对城市垃圾进行再生利用。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交售的原则设置,并实行挂牌经营、明码标价、规范服务。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设计部门在城市配套设施具备的条件下,应当将下列建设项目的中水回用设施纳入城市规划和设计规范:

(一)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企业、科研单位、大中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农业生产者对农作物秸秆、禽畜粪便、废农用薄膜等农业废物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对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扶持政策,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的管理。

  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工艺和产品的认定实行由企业申报,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机构审定的制度。

  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机构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工艺或产品,享受国家或者本省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重大资源综合利用产业化示范项目,发展与改革、财政等经济综合部门应当给予直接投资或资金补助、贷款贴息等多种方式扶持。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六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和产品享受以下优惠:

(一)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可减免城市建设配套费;

(二)采矿权人从废石、废渣、尾矿中回收矿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采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综合利用电厂所发电力,不纳入国家分配计划,可以在内部调剂使用,也可以送入大电网委托电力部门销售,电力部门不得扣减电网供应给该企业的电力电量计划指标。对单机容量在500千瓦以上符合并网调度条件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电力部门应当允许并网,并网机组免缴上网配套费,并在核定的上网电量内优先购买;

(四)重大资源综合利用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列入各类科学技术计划给予扶持,成熟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学技术推广计划;

(五)金融机构按照信贷政策优先扶持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当定期向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资源综合利用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 企业生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制度。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工程建设不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审批;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未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的,有关部门不得对建设项目组织验收。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在可回收利用产品和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注可回收利用标识。

  利用再生资源生产的产品或者包装,应当标注再生品标识。

  第三十一条 企业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中的产品和包装物,必须在产品报废或包装物使用后对该产品或包装物进行回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转让、生产或者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管理权限责令停止生产。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未经加工的粉煤灰、锅炉炉渣等废渣,排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综合利用,又拒绝其他资源综合利用单位利用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和优惠政策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认定资格;税务、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缴其骗取的优惠税(费)款;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不执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由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主体工程投资总额千分之一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或者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中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拒不承担回收或者处置责任又不承担依法应当由其承担的回收费用或者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代为回收费用或者处置费用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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