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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医疗及牙医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32:18  浏览:8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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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医疗及牙医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务院港澳办


卫 生 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文件

国 务 院 港 澳办



卫医发[2003]333号



关于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医疗及牙医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港澳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医疗及牙医服务贸易领域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香港或澳门与内地合资合作举办的医疗机构所聘用的医务人员大多数可为香港或澳门永久性居民。

二、符合条件的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可以申请参加内地临床、中医、口腔类别的国家医师资格考试(考试具体规定见附件),成绩合格者,发给相应的《医师资格证书》。

三、取得内地《医师资格证书》的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来内地短期执业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四、《关于取得内地医学专业学历的台湾、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医发[2001]249号)和《关于取得中国医学专业学历的外籍人员和取得内地医学专业学历的台港澳居民参加医师资格考试补充规定的通知》(卫医发[2002]52号)中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五、本通知及《关于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的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涉及中医的有关规定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六、本通知及《关于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的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关于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的规定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

关于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可以申请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

(一)香港永久性居民取得内地医学(西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后,在内地三级医院,在执业医师指导下不间断实习满1年并经考核合格,或在香港通过执业资格试后,完成了1年实习期并取得香港合法行医权的;

(二)香港永久性居民取得内地口腔(牙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后,在内地三级医院,在执业医师指导下不间断实习满1年并经考核合格,或在香港通过许可试取得香港合法行医权,并在香港执照行医1年以上的;

(三)香港永久性居民取得内地中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后,在内地三级中医医院,在执业医师指导下不间断实习满1年并经考核合格,或通过香港中医执业资格试,取得香港合法行医权并在香港执照行医1年以上的;

(四)香港永久性居民取得香港大学和香港中文大学医学(西医)专业本科学历,在香港完成了1年的实习期并已取得香港合法行医权的;

(五)香港永久性居民取得香港大学口腔(牙医)专业本科学历,已取得香港合法行医权,并在香港执照行医1年以上的;

(六)香港永久性居民取得香港中文大学和香港浸会大学中医专业本科学历,并取得香港合法行医权后,在内地三级中医医院,在执业医师指导下不间断实习期满1年并考核合格后,或在香港执照行医1年以上的;

(七)澳门永久性居民取得内地医学和口腔(牙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后,在内地三级医院,在执业医师指导下不间断实习满1年并经考核合格,或取得澳门合法行医权并在澳门执照行医1年以上的;

(八)澳门永久性居民取得内地中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后,在内地三级中医医院,在执业医师指导下不间断实习满1年并经考核合格,或取得澳门合法行医权并在澳门执照行医1年以上的;

(九)澳门永久性居民取得澳门科技大学中医专业本科学历,并取得澳门合法行医权后,在内地三级中医医院,在执业医师指导下不间断实习期满1年并考核合格后,或在澳门执照行医1年以上的。

二、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取得内地七年制临床医学、中医学、口腔医学的临床硕士生学位,或者八年制毕业的,按照《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暂行规定》(卫医发[2001]第127号)有关规定,在毕业当年可以直接在毕业学校所在地报考相应专业的国家医师资格考试。


三、取得内地医学(西医)、中医、口腔(牙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拟在内地医疗机构实习的,可直接向符合规定的医疗机构提出申请,并填写《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内地学历)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申请实习审核表》(表1)。医疗机构审查同意后,向申请者发出接受实习通知。实习期满并考核合格后,由实习医疗机构出具《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实习合格证明》。

四、取得香港中文大学、香港浸会大学、澳门科技大学中医专业本科学历的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拟在内地中医医疗机构实习的,可直接向符合规定的中医医疗机构提出申请,并填写《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港/澳中医专业学历)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申请实习审核表》(表2)。医疗机构审查同意后,向申请者发出接受实习通知。实习期满1年并考核合格后,由实习医疗机构出具《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实习合格证明》(表3)。

五、取得内地医学(西医)、口腔(牙医)、中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在内地医疗机构实习的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申请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卫生部颁布的《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实习机构所在地的医师资格考试考点办公室报名,填写《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申请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报名暨授予医师资格申请表》(表6),并提交相关材料。经审查符合报考条件的,由考点发放《准考证》。

六、符合下列情况的香港永久性居民申请参加内地医师资格考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香港医务委员会秘书处(临床类别)、香港牙医管理委员会秘书处(口腔类别)和香港中医药管理委员会秘书处(中医类别)报名,填写《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申请审核表》(表4)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申请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报名暨授予医师资格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和8张6个月内的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报名工作由香港卫生署协调、委托上述三个专业委员会秘书处分别进行。

(一)取得内地医学(西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在香港通过执业资格试,在香港完成了1年的实习期并已取得香港合法行医权的;

(二)取得香港大学、香港中文大学医学(西医)专业本科学历,在香港完成了1年的实习期并已取得香港合法行医权的;

(三)取得内地口腔(牙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通过香港许可试,取得香港合法行医权,在香港执照行医1年以上的;

(四)取得香港大学口腔(牙医)专业本科学历,并取得香港合法行医权,在香港执照行医1年以上的;

(五)取得香港中文大学和香港浸会大学中医专业本科学历并取得香港合法行医权,在内地三级中医医院实习期满1年并考核合格,或者在香港执照行医1年以上的。

七、符合下列情况的澳门永久性居民申请参加内地医师资格考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澳门卫生局报名,填写《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申请审核表》(表5)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申请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报名暨授予医师资格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和8张6个月内的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

(一)取得内地医学、口腔(牙医)、中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取得澳门合法行医权,在澳门执照行医1年以上的;

(二)取得澳门科技大学中医专业本科学历并取得澳门合法行医权,在内地三级中医医院实习期满1年并考核合格,或者在澳门执照行医1年以上的。

八、符合本规定第六、七条规定的香港和澳门永久性居民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的地点分别为广东省深圳市和珠海市。

九、香港医务委员会、香港牙医管理委员会、香港中医药管理委员会和澳门卫生局在规定的期限内,将《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申请审核表》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申请审核表》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申请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报名暨授予医师资格申请表》及相关材料相应地移交给广东省深圳市和珠海市医师资格考试考点办公室。深圳市和珠海市医师资格考试考点办公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对于经审核符合报考条件的,发放《准考证》。

香港、澳门有关机关向广东省深圳市和珠海市医师资格考试考点办公室移交相关材料的具体程序,由广东省卫生厅与香港和澳门有关机关确定。

十、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在内地报名申请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师资格考试报名暨授予医师资格申请表》;


(二)6个月内的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8张;

(三)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毕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实习合格证明》;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十一、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的考试方式、考试试卷和考试合格线与报考相同类别医师资格考试的内地考生相同。考试成绩合格的,由考试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

十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实习合格证明》连续两次(年)有效,第三次(年)申请参加内地医师资格考试时,需在内地三级医院(中医医院)培训6个月并考核合格。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第一年(次)未通过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回香港、澳门实习1年并取得合法行医权,或者取得合法行医权并执照行医1年以上的,可不在内地三级医院(中医医院)培训6个月,按照本规定第六、七条规定,直接报名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

十三、香港永久性居民取得的内地《医师资格证书》编码由27位数字组成,其中,第1—4位是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年度代码,第5—6位是考试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第7位是执业医师级别代码,第8—9位是执业医师类别代码,第10—17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代码,第18—27位为“0”。其中,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代码第1位是“A”—“Z”,第2—7位是“0”—“9”,第8位是“(0)”—“(9)”或者“A”—“Z”。

澳门永久性居民取得的内地《医师资格证书》编码由27位数字组成,其中,第1—4位是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年度代码,第5—6位是考试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第7位是执业医师级别代码,第8—9位是执业医师类别代码,第10—17位是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代码,第18—27位为“0”。其中,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代码第1—7位是“0”—“9”,第8位是“(0)”—“(9)”。

十四、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考试报名收费标准与内地考生执行同一收费标准;临床实习收费标准可参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国家计划委员会联合下发的《关于对外开办中医进修教育收费标准的通知》(国中医药教[1997]22号)中的有关收费标准执行。

十五、本规定所称内地医学(西医)、口腔(牙医)、中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是指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内地全日制高等学校医学(西医)、口腔(牙医)、中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接受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实习及培训的医疗机构是指上述学校(中医学校)所附属的三级医院(中医医院),简称三级医院或三级中医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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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批准淄博市为“较大的市”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批准淄博市为“较大的市”的通知
         
      (1992年7月25日发布,国函〔1992〕91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将本溪市列为“较大的市”的请示收悉。国务院批准本溪市为“较大的市”,该市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

广东省农村电话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农村电话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电话管理,发展农村通信事业,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电话是地方通信设施,属地方性通信企业,是全国通信网的组成部分。农村电话通信工作必须坚持“人民邮电”的方向,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服务,为广大人民群众服务。
第三条 农村电话是指以县城为中心,联通县、乡(镇)、村和广大农村用户的电话。
第四条 农村电话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省农村电话局是省邮电管理局领导下的全省农村电话主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农村电话建设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订农村电话发展规划和各项规章制度;
(三)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制订农村电话资费标准;
(四)贯彻执行国家规定的农村电话网路技术体制和技术标准;
(五)管辖市、县农村电话的业务、技术工作。
各市邮电局应设立农村电话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农村电话管理工作;各县(市)邮电局应配备农村电话管理人员。
第五条 农村电话的人员编制、招收、考核、劳保福利以及工资标准等具体管理办法,地方国营单位由省邮电局制订,集体或个体经营单位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制订。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六条 农村电话可实行全民、集体、个体所有制,采取地方国营、乡(镇)集体经营和个体经营等多种经营方式。
第七条 地方国营农村电话属省办企业,由邮电部门经营管理。其交换点作为所在地邮电机构的组成部分。地方国营农村电话的计划财务、业务、技术工作由省农村电话局统一管理。
乡(镇)所在地集体或个体所有制农村电话由乡(镇)集体或个体经营,属县(市)、乡(镇)政府领导。实行自建、自行维护、自负盈亏。
第八条 集体或个体经营的农村电话交换点设在乡(镇)所在地及以上地点的,须报县以上邮电局审批。
第九条 农村电话交换点,应设置在农村集镇或工矿区、商业区。
在同一乡镇范围内,原则上只设置一个农村电话交换点,已设置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要逐步合并。
第十条 未经县(市)邮电局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自成通信网的用户交换机接入农村电话网;经批准接网的,应按规定纳费。
第十一条 公用电信网尚未到达的农村,经批准由各部门、集体或个人自建的电信设施需要接入公用电信网的,须经邮电局检验确认符合国家统一的电信技术标准和进网要求,并按规定纳费后,方可接网。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二条 下列资产产权属地方国营所有:
(一)县城至地方国营交换点的中继线;
(二)两个地方国营交换点之间的中继线;
(三)地方国营交换点至乡(镇)所在地交换点的中继线;
(四)地方国营交换点局内机线设备;
(五)地方国营交换点基本营业区以内的用户杆线;
(六)地方国营交换点基本营业区以外经批准属地方国营农村电话所有的杆线。
第十三条 下列资产产权属集体(个体)或用户所有:
(一)地方国营交换点基本营业区以外的用户杆线;
(二)两个集体(个体)所有交换点之间的中继线;
(三)集体(个体)交换点的机线设备;
(四)乡(镇)以下集体(个体)所有交换机至地方国营交换点中继线。
第十四条 地方国营农村电话的资产由邮电局统一管理,集体(个体)所有农村电话的资产由乡(镇)政府或乡镇集体(个体)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邮电局因业务需要,可以在用户保留产权的电话杆路上附挂电话线路。

第四章 资费管理
第十六条 为实现农村电话的经济核算,维持正常开支和积累建设资金,凡使用农村电话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规定纳费,对欠费单位或个人,邮电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有权停止其使用,并追回所欠费用。
第十七条 农村电话实行统一收费标准。集体(个体)所有农村电话,除月租费收费标准可根据资费表所定的标准结合本地实际经物价主管部门同意酌情调整外,各项资费一律按省订统一资费标准及有关规定收取。
第十八条 地方国营交换点基本营业区以外的用户杆线,产权属于集体(个体)所有的,由乡镇或个体设备人员自行维护,缺乏维护力量的可委托邮电部门代维护。

第五章 计划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地方国营农村电话实行独立经济核算,自成系统,自立帐目,与中央通信企业帐目分开,其建设资金主要从农村电话收入中解决。
第二十条 地方国营农村电话维修和基本建设所需钢材、铜材、铝材、铁线和水泥等主要物资,由省计划安排并通过省邮电部门组织供应,不足部分从市场调节解决;集体或个体经营的农村电话所需的主要物资,由当地政府计划安排和市场调节解决。
第二十一条 乡村电话建设所需资金,纳入当地政府建设计划内统筹安排以及采取用户集资办法解决。
第二十二条  农村电话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损失,通信部门修复确有困难时,各级地方政府应从财力、物力上给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下列收入作为地方国营农村电话收入:
(一)地方国营交换点上各用户的月租费;
(二)地方国营交换点发至本县范围内任何地点的农村通话费;
(三)集体(个体)所有交换点发至经过一个地方国营交换点转接到另外一个交换点的农村通话费(其中百分之十五作为集体或个体交换点的酬金);
(四)集体(个体)所有交换点发至直达县城(中继线路产权属邮电局)的农村通话费(其中百分之十五作为集体或个体交换点的酬金);
(五)邻县间不经长途电路经由农村电话电路完成的通话费;
(六)属于地方国营农村电话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 下列收入作为集体(个体)所有农村电话的收入:
(一)集体(个体)所有交换点上各用户的月租费;
(二)集体(人体)所有交换点发至直达县(市)以下(包括地方国营和集体、个体经营)各交换点农村通话费;
(三)地方国营付给集体(个体)交换点的酬金;
(四)属于集体(或个体)所有农村电话的其他收入。

第六章 业务技术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电话的网路组织、技术维护标准和业务规章制度,由省农村电话局另行制订。
第二十六条 集体(个体)所有的农村电话,在业务技术上必须执行邮电部门制订的农村电话规章制度,并服从当地县(市)邮电局及其所指定的邮电支局(所)的业务领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通信建设,不得损坏通信设备或有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不准在危及电杆、拉线及通信线路安全的范围内取土、搭棚和建造房屋等建筑物。
第二十八条 因水利、道路、电力、造林、建房等各项建设需要迁移农村电话杆线时,须征得邮电部门同意,杆线迁移所需费用及材料由建设单位负责。
因行政区域调整引起网路改变所需费用及材料,由当地政府负责解决。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邮电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



1988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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