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将第一商业部和第二商业部合并为商业部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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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将第一商业部和第二商业部合并为商业部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将第一商业部和第二商业部合并为商业部的决议
(1958年9月1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一次会议通过)
1958年9月1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一次会议决定将第一商业部和第二商业部合并为商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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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关于颁布《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环控〔1996〕6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外经贸委(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直属商检局,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环保局
外经贸部
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局
国家商检局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为了更进一步加强废物进口的环境保护管理,防止境外垃圾进入我国,现对《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环控〔1996〕204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废物进口是指一切废物(含废料)以任何贸易方式和无偿提供、捐赠等方式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二、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口废物检验工作。对国家允许进口的废物必须实施装运前检验,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商检局制定后实施。
三、进口废物必须符合我国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废物进口单位与境外贸易关系人签订的进口废物合同中,必须订明进口废物的品质和装运前检验条款,注明严禁夹带生活垃圾和《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控制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约定进口废物必须由中国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或认可的其他检验机构实施装运前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装运。
四、对外贸易运输部门在接受进口废物的承运申请时,除要求申请人提供国家环境保护局核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外,还需提供中国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或认可的检验机构签发的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合格证明。禁止以凭指示交货(TO ORDER)方式承运废物进境。
五、废物进口单位应于进口的废物抵达口岸十天之前通知口岸的商检机构以备检查。
六、进口废物运抵我国口岸后,收货人应持《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第一联和报关单等有关单据(除商检证外)先向海关申报,然后收货人持《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和装运前检验合格证明以及其他必要单证向口岸商检机构报验。口岸商检机构对进口废物实施检验,检验合格的,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海关凭以放行;发现问题及时通知海关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七、未取得《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进口废物一律不得存入保税仓库。
八、任何企业不得进行废物的转口贸易。
九、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废物,应持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和海关办理加工贸易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
十、“暂行规定”附件三《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将予修改。正面增加“进口口岸”栏目,在背面将“到达港口”改为“本次进口数量”,“数量”改为“尚未进口数量”。原《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第三联改为对外运输承运人存档。
十一、转让或者倒卖国家环境保护局《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吊销《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并暂停或取消其废物进口、加工利用的资格。
十二、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使用管理规定
第19号
《长春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使用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0月12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6年12月12日起施行。
市长:祝业精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四日
长春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维护和使用管理工作,使人防工程保持良好状态,发挥其战时防空、平时防灾并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人员、物资和装备等掩蔽而单独修建或者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防护建筑及其地面附属设施和城市发展建设中按照人民防空要求修建的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维护和使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人防工程维护和使用管理,应当坚持平时和战时相结合、维护和使用相结合、依法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维护和使用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人民防空部门在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人防工程维护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人防工程维护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人防工程的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界定:
(一)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属于国家所有;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城市民用建筑修建的人防工程,属于国家所有;
(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用收取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修建的人防工程,属于国家所有;
(四)由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方式与非国有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共同投资修建的单建式人防工程,属于国家和其他投资者共同所有。
(五)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之外,使用非国有资产修建的人防工程,属于投资建设者所有。
属于国家所有的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使管理权利。
第八条 人防工程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和修缮,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维护的人防工程委托县(市)、区人民防空部门负责维护,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维护。
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人防工程,维护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足部分可以从平战结合收入中列支。
第九条 负责维护人防工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建立并遵守下列工作制度:
(一)岗位负责制度;
(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制度;
(三)消防管理制度;
(四)维修、维护、保养档案制度;
(五)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条 维护人防工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和要求:
(一)工程结构完好,无结构保护层脱落、露筋等现象;
(二)外露孔口和采光通风窗、井,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并能与周边环境协调一致;
(三)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水漏水;
(四)防护密闭设备、设施启闭灵活、密闭可靠;
(五)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运转正常;
(六)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腐烂、损坏,橡胶、塑料部件无老化,对处于潮湿环境内的元件、设备,应当定期进行涂漆防锈;
(七)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八)平时不用的临战转换预埋件、设备、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查、保养;
(九)防汛、防火设施安全可靠。
前款各项已设定的维修、维护、保养内容,应当由维护责任人记入该工程维护、维修、保养档案。
第十一条 禁止擅自拆除、报废人防工程。
属于国家所有的4级以上(含4级)工程、指挥工程、疏散主干道工程、三百平方米(含)以上5级(按照《人防工程战术技术要求》标准)钢筋混凝土工程,确需拆除、报废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非国家所有的人防工程,在修建时凡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在其拆除、报废时,应当征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经批准可以拆除的人防工程,由拆除申请人负责组织拆除,并承担拆除费用及由拆除工程所引起的安全和其他方面责任。
拆除人防工程,拆除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一年内补建人防工程。 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或者其他原因难以补建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予补建,但应当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定的补偿标准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补偿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易地建设。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防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报废:
(一)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渗水漏水严重,有坍塌危险的;
(三)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己无法使用的。
报废的人防工程,由其所有人或者其隶属单位予以回填处理。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演习时,人防工程的使用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调度,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拒绝和干扰。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平时可以出租。
租用人防工程的承租人应当与人防工程所有人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形式参照国家颁发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六条 实行人防工程租赁使用登记备案制度。
租赁使用合同签订后,租赁双方应当在五日内,到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备案,并提交下列备案资料:
(一)承租人和所有权人合法证件;
(二)《人民防空工程登记表》或者《人民防空工程验收意见书》;
(三)双方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
(四)《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备案材料审查后,合格的,予以登记,并在五日内核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不合格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承租人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方可依法使用人防工程。
禁止无证使用人防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第十八条 承租人转租人防工程,应当经人防工程所有人同意,并到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人防工程.确需改造的,必须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人防工程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设计、施工.
对人防工程进行平战改造,应当制定工程平战功能转换技术措施方案,保证战时能够在规定转换时限内达到防护标准。
第二十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消防、治安组织,落实责任;
(二)人防工程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防火、防汛等应急预案,并应当定期对预案组织演练;
(三)建立定期安全检查制度,及时整改发现的治安和火灾隐患;
(四)建立值班巡视制度,安保人员应当加强巡查,及时制止影响人防工程安全使用的行为;
(五)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知识的培训,对消防、安全、卫生防疫工作进行考核;
(六)消防、高压电器等特种专业的从业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持证上岗;
(七)消火栓、防火卷帘门、手动报警按钮等消防设备设施,不得被遮盖或者擅自拆除、移动;
(八)不得在工程内人员避难通道、疏散通道及疏散出口处放置物品、摆设柜台、占道经营;
(九)不得擅自设置和连接临时用电线路,严禁超负荷用电;
(十)人防工程用于商业用途的,其设备、设施必须经过有关部门检测、检查后,方可投入使用;
(十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侵占人防工程;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及设备设施;
(三)向人防工程内和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
(四)擅自封闭人防工程孔口或者堆放杂物致使孔口堵塞;
(五)阻塞人防工程出入口道路;
(六)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及控制用地和权属用地范围内取土、釆石、爆破、钻探、打桩、打井、修建地面设施和地下构筑物;
(七)其他危害人防工程防护效能或者安全及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补偿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拆除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拆除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由事故责任者负责消除对人防工程的危害,并对事故责任者予以处罚,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