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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民用航空地区行政机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0:38:04  浏览:96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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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民用航空地区行政机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民用航空地区行政机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2002)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行政机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行政机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关于印发民航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 [2002]6号,以下简称《通知》),按照政企分开、转变职能、加强监管、保证安全的目标,建立与民用航空事业发展相适应的民用航空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实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两级行政管理体制。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安全管理和民用航空不同业务量的需要,在所辖区内设立中国民用航空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
一、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的机构设置
(一)民航地区管理局。
民航总局下设7个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所辖地域的民用航空事务实施行业管理和监督。 7个民航地区管理局为: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东北地区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中南地区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西南地区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西北地区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新疆管理局。各民航地区管理局为正司局级机构。
在北京市设置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管辖地域为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和内蒙古自治区;在沈阳市设置中国民用航空东北地区管理局,管辖地域为辽宁省、吉林省和黑龙江省;在上海市设置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管辖地域为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和山东省;在广州市设置中国民用航空中南地区管理局,管辖地域为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和海南省;在成都市设置中国民用航空西南地区管理局,管辖地域为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和西藏自治区;在西安市设置中国民用航空西北地区管理局,管辖地域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和青海省;在乌鲁木齐市设置中国民用航空新疆管理局,管辖地域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二)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
民航地区管理局共设置26个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代表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所辖地域航空公司、机场等民航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监督和市场管理。其中,中国民用航空内蒙古、黑龙江、江苏、浙江、山东、湖北、海南、云南、甘肃9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为副司局级机构,中国民用航空天津、河北、山西、吉林、大连、安徽、福建、江西、厦门、河南、湖南、广西、深圳、重庆、贵州、宁夏、青海17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为正处级机构(具体机构设置、名称和机构规格见附表)。
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的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域内(不含省内设有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的城市)民航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监督和市场管理;冠以城市名称的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地域内民航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监督和市场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地域的调整由民航总局决定,并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的内设机构由民航总局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置。 ’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民航地区管理局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民航总局有关规章、制度和标准;负责辖区内民航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和行政诉讼涉及的有关法律事务;承办辖区内民航各类行政执法监察员的考核、报批工作,监督其行政执法行为。
2.对辖区内的民用航空活动进行安全监督和检查;发布安全通报和指令;组织辖区内民航企事业单位的安全评估工作;组织调查处理辖区内的一般民用航空飞行事故、重大通用航空飞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和民航总局授权组织调查的其他事故;参与辖区内重、特大运输航空飞行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3.负责对辖区内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的运行合格审定工作并进行持续监督检查;审查辖区内民航企事业单位的运行手册及相关文件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办理辖区内飞行训练机构及设备的合格审定事宜;监督管理辖区内的民用航空卫生工作,办理对航空人员身体条件的审核事宜;负责辖区内民用航空飞行、飞行签派、航空器维修等专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及有关委任代表的管理工作;审查批准或报批辖区内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维修许可证并实施监督管理;按授权承办对承修中国注册航空器及其部件的国外维修单位的审查事宜。
4.按授权负责对辖区内民用航空器及其部件的适航审定,对辖区内民用航空器及其部件的设计、制造实施监督检查,发布民用航空器适航指令;按授权审查批准或报批辖区内民用航空器适航证、特许飞行证并实施监督管理。
5.审查批准或报批辖区内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下同)的总体规划、使用许可证和军民合用机场对民用航空器开放使用的申请,以及飞行程序、运行最低标准、低能见度运行程序等各类程序;对辖区内民用机场的安全运行、环境保护、应急救援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6.研究拟定辖区内民用航空发展规划;审核报批辖区内新建民用机场的场址预选报告;负责辖区内民用机场专业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管理;对辖区内航油企业的安全运行及市场准入规则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管理辖区内民用航空行业标准计量工作;负责辖区内行业统计和信息化工作。
7.指导和监督辖区内民用航空空防安全工作和民用机场的安检、消防、治安工作;审查辖区内民用机场、航空运输企业的安全保卫方案和预防、处置劫机炸机或其他突发事件的预案;组织协调相关刑事、治安案件的侦破;督查辖区内专机警卫任务的安全措施落实情况;对辖区内民用机场安全保卫设施实施监督管理。
8.领导民航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对所辖空域内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系统的安全运行等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协调辖区内专机保障工作;负责辖区内民航无线电管理工作,组织协调辖区内民用航空器的搜寻救援工作。
9.维护辖区内民用航空市场秩序,参与监督民航企事业单位执行价格标准情况和收费行为;审核辖区内民航企业和民用机场经营许可申请;审批航空运输企业在辖区内的航线吸加班、包机申请;参与协调处理辖区内涉外(含港澳台地区)民用航空事务,监督国家间航空协定在辖区内的执行情况;组织协调辖区内国防动员和重大、特殊、紧急运输(通用)航空抢险救灾工作。
10.监督管理辖区内国家专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和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的财务管理工作;负责辖区内民航行政事业单位财务预决算管理和其他财务报表的审核汇编。
11.按规定权限管理干部,负责所属单位的计划、财务、人事和劳动工资等工作。
12.领导派出的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
13.负责与辖区内地方人民政府、军事部门的沟通联系。
14.承办民航总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1.承担对辖区内民航企事业单位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民航总局有关规章、制度和标准的监督检查工作。
2.监督检查辖区内民用航空空中、地面安全工作;按规定承办民用航空飞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和事故征候的调查处理工作。
3.按授权承办辖区内民用航空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飞行训练机构和维修单位合格审定、民用航空器适航审定、民用航空飞行等专业人员资格管理、民用航空器持续适航管理的有关事宜并实施监督管理;按授权对辖区内民用航空器及其部件的设计、制造实施监督检查;负责对辖区内民用机场安全运行实施监督管理。
4,负责对辖区内民用航空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协调辖区内专机保障工作;承担辖区内国防动员和重大、特殊、紧急运输(通用)航空抢险救灾的有关协调工作。
5.承办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人员编制
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为行政机构,使用行政编制。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核定7个民航地区管理局和 26个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人员编制共2580名(含党务工作人员编制,不含公安人员编制和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
各民航地区管理局设局长1名,副局长3名,纪委书记1名,总飞行师和总工程师各1名,司局级领导职数合计49名;各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设主任1名,副主任2—3名,其中9个副司局级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各配备 1名司局级领导职数;民航地区行政机构司局级领导职数总计58名。
各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的人员编制数,由民航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在总编制数内核定。
四、其他事项
(一)民航地区空中交通管理系统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按照《通知》的有关精神另行核定。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设公安局,待民航机场公安管理体制确定后,其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三)民航地区管理局设置离退休干部工作机构,该机构为行政机构,人员编制在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行政编制总数外单列,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四)关于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后勤服务机构,按照机关后勤行政管理职能与服务保障职能分开的原则,除在机关保留少部分行政管理职能外,其他职能由经费自理事业单位性质的机关后勤服务机构承担,机构及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五)暂保留民航西藏自治区管理局,代表民航西南地区管理局负责对辖区内民用航空事务实施行业管理和监督,并管理西藏自治区内的民用机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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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市级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市级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沧政发[2005]18号 2005年5月11日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和管理,提高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和支持全市国有企业改革,根据《河北省省级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的要求建立的用于支持市级国有企业改革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来源
(一)国有资产收益。包括以前及今后国有改制企业产权置换收入及其他缴入财政的国有资产收益部分。
(二)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入,可按20%-30%划入专户。
(三)改制企业土地出让金进入专项资金。
(四)政府向银行抵押贷款,划入专户。
(五)市级财政在预算中安排的专项基金。市级财政每年安排部分资金,专项用于支持国有企业改革。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用途
(一)用于无力支付改制费用企业的改制、破产企业资产变现不足以支付的费用,包括:缴纳职工社会保险、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补发破产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等。
(二)经市政府批准用于支持国有企业改革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原则
(一)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原则。全面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无力支付改制费用企业的改制、破产企业资产变现不足以支付的费用。
(二)专款专用原则。专项资金属财政资金,由市财政局设立专户存储,并根据专项资金的专门用途,严格按政策规定安排支出,确保专款专用,防止挪用。
(三)财权与事权统一原则。市级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市属国有企业的改革。
(四)公平与效率原则。兼顾社会公平与服务效率,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一)设立专项资金帐户。在市财政局分别开设“沧州市人民政府国资委国有企业改革资金专户”和“沧州市商务局国有企业改革资金专户”,专项管理和使用。
(二)市国资委、商务局分别和财政局共同对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实施管理。
(三)专项资金的使用,根据市属国有企业改革进展所需资金情况,由市国资委或市商务局行文,报市政府审批,市财政局审核支付,保证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及时发放到位。
第七条 专项资金监督
(一)市财政局和国资委、商务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制度的规定,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确保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合理、规范地使用。
(二)市财政局和国资委、商务局负责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挤占、挪用、截留专项资金或其它违规违纪行为,市财政局会同国资委、商务局、审计局、监察局将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有关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彻底纠正;情节严重的,纪检、监察部门给予有关人员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2002年修订)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

1995年4月22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4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4次会议修订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

《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已由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7月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环境的协调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厦门市城市规划区内制定城市规划,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城市建设,实施规划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授权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规划部门)负责管辖区内部分城市规划实施和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部门领导。



第四条城市规划必须依法制定。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或废止。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渠道参与城市规划制定活动。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和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委员会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员会)。下列事项须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一)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分区规划草案;(二)城市规划未确定和待确定的重大项目的选址;(三)法定图则、控制性详细规划;(四)建制镇总体规划、单独编制的重点地段城市设计。市人民政府应将市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作为规划审批与决策的主要依据。



第七条市规划委员会委员包括公务员、有关专家学者及社会人士,其中,非公务员不得少于委员总数的二分之一。市规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由市长担任,设副主任委员二名。副主任委员和其他委员由市人民政府聘任,每届任期五年。委员不能履行职务时应当解聘,出现缺额时应当补聘。



第八条市规划委员会可设若干专业委员会。市规划部门负责处理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九条市规划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由主任或副主任召集。参加会议的人数不得少于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其中非公务员不得少于非公务员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条市规划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审议意见,以无记名方式表决,由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分为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四个层次。



第十二条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上报审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查决定中提出修改意见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决定进行修改。



市人民政府应于城市总体规划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主要内容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和市人民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的局部调整,应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并公布;对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上作重大变更,应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单独编制的各专项规划应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进行,不得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原则。由各业务主管部门编制的各专项规划,应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协调,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分区规划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分区的范围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组团结构布局,参照河流、海域、山脉、道路等地形地貌的分界并结合行政区划确定。



分区规划由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应征求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的意见,由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批准分区规划后,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分区规划作重大调整,须按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编制,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区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报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城市重点地区的规划应制定法定图则,对土地利用性质、开发强度、配套设施等作出明确、具体和严格的规定。



市规划部门每年应提出法定图则的编制计划,报市规划委员会备案。市规划部门在编制法定图则草案过程中,应征求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法定图则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法定图则编制的工作程序和技术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审批通过后的法定图则应予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修改法定图则:



(一)城市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分区的功能与布局发生较大影响的;



(二)重大项目的设立,对分区的功能与布局发生较大影响的;



(三)市规划委员会认为有必要修改的。修改法定图则应当按照制定法定图则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城市规划的各个层次都应包括城市设计的内容。



城市重点地段应单独编制城市设计。单独编制的重点地段城市设计,由市规划部门审查,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和村庄规划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建制镇总体规划由市规划部门审查,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村镇规划报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规划、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城市规划、市规划部门审查或审批城市规划,均应于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三条承担编制各类城市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规划设计资格的规定。



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管理由市规划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编制或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法定图则过程中,应将草案公开展示十五日以上,展示的时间和地点应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和市人民政府网站上公布。公开展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书面形式对草案提出意见或建议。有关部门对提出的意见、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如有必要,可通知建议单位或个人列席有关会议。



第四章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的旧区系指厦门岛内东至湖滨东路,西至鹭江道,南至万石山北麓、演武路,北至禾祥东路、禾祥西路的旧城区,鼓浪屿区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旧城镇;新区系指城市规划区内新的建设区域。



第二十六条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必须在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的指导下,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坚持先规划后建设,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安排城市各类建设用地必须考虑城市土地的区位与价值,保证城市土地得以科学、合理与充分的利用。



城市居住建设用地应当安排在自然环境条件较好的地段,其相邻土地的利用不应影响居住环境的质量。



第二十八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严格注意保护海岸沙滩、风景名胜区。



城市规划区内的沿海道路临海一侧地带应作为城市重点地段进行规划和管理。



鼓浪屿、万石山应根据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建设。鼓浪屿改建应降低建筑密度,严格控制建筑体量、层数,绿地率必须大于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九条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三统一的原则。在制定详细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时,市规划部门必须综合考虑用地的位置、环境、使用性质、交通状况、城市景观等因素,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科学制定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间距、沿街退缩道路红线、绿地率和停车场(库)等城市规划控制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新区开发和各类开发区建设应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与需求,确定适当的开发区建设规模,尽量依托城市旧区,合理利用城市现有的各项市政公共设施,并注意保护自然环境。



第三十一条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统筹兼顾、逐步改善的原则。旧区内不得新建工业企业,现有污染环境和影响居住安全的工业企业,应限期治理,逐步改造或者迁出,改善居住和交通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综合功能。



第三十二条旧区改建应按详细规划成片、成街坊进行,不得挤占空地进行建设。



旧区危房应当根据详细规划逐步更新改造。



旧区改建应注重保护文物古迹、传统风貌建筑和旧城特色。中山路、思明北路、思明南路镇海路口以北路段改建应保持原街景风貌。



第三十三条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市政公用设施、道路、广场、停车场所、园林绿地、风景名胜、文物古迹、永久测量标志、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的用地,规划部门应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严格加以控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五章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四条城市建设用地和各项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设工程,都必须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部门应当公开办事程序,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或个人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和受理要求。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必须按规定持有关批准文件,向规划部门提出选址申请。规划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实际确定选址,在三十日内向建设单位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同意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城市规划未确定和待确定的重大项目的选址申请,由市规划部门提请市规划委员会审议。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规划部门应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五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市规划委员会未通过或市人民政府不予批准的,市规划部门予以书面答复。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在有效期内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和受理要求,向规划部门申报建设项目总平面和单体设计方案。规划部门应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在三十日内予以批复。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批复后,即可按受理要求向规划部门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部门在收齐申报资料后七日内,按照相应的规划设计条件,审定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控制指标,同意的应同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同意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一年内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未申请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拟定出让的地块,由规划部门按已批准的规划确定其位置、使用性质,规定该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和停车场(库)等规划管理技术控制指标以及其他应当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按规定需进行初步设计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取得规划部门的设计方案批复后,编制初步设计。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并在收齐按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批复要求编制的施工图及消防、民防、抗震、园林等部门核准意见等相关资料后,方可向规划部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部门在三十日内核发;不同意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六个月内主体工程不动工又未申请延期的即自行失效。



第四十一条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规划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工程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在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或个人和施工单位应严格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动。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必须经有资质的测绘单位放样定位,并经规划部门验线及检查合格后方可开工;规划部门应在接到建设单位或个人报检后五日内组织检查。



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筑工程竣工测绘报告向规划部门申请规划验收,规划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组织规划验收。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临时建筑必须向规划部门申办《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层数不得超过两层,总高度不得超过七米,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期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不得超过二年。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严格按照批准的临时建筑规模、使用期限和使用性质建设和使用,不得改变使用性质或者出租、转让。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或个人负责无偿自行拆除。



第四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修建单独设置的城市雕塑,应向规划部门申办《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户外广告牌、宣传牌的设置应符合户外广告规划,不得影响城市景观、风景名胜和消防、交通安全。


第六章市政设施规划管理


第四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桥涵、公共交通、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讯、广播电视、防洪排水、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以及各类杆线、管线,应当根据城市开发建设的需要,做到超前规划设计、配套建设。市政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提前向规划部门提供建设计划,由规划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平衡。



第四十七条城市新建道路、桥梁隧道上的各项管线工程(包括横过道路预埋管线),应按照市政管线规划设计要求统筹布置,并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程序,综合组织施工,与道路桥梁隧道同步建设。新建成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确需开挖施工的,由道路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规划部门方可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市政工程的规划管理按下列程序办理:(一)市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持批准的建设计划文件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由规划部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二)设计单位根据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设计,如涉及铁路、河道、绿化、环保、消防、民防及其他重要设施时,由规划部门综合协调;



(三)建设单位向规划部门报送市政工程设计方案、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市政管网综合图,由建设单位报送规划部门审定后,办理市政管网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城市道路及市政管线的坐标、标高、控制红线宽度以及道路绿化带宽度,必须依据城市规划确定。如在建设中确需变更,应按规定程序向规划部门报批。


第七章监督与检查


第五十一条市规划部门每年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告,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市人民政府每二年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并报城市总体规划的上级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十二条市规划部门依照本条例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经过规划许可;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执行情况;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执行情况(包括建筑容积率、密度、绿化面积等执行情况);



(四)按照规划建成和保留地区的规划控制情况;



(五)建设工程放样复验;



(六)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七)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



(八)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或市规划部门的委托,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违反规划用地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已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但未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由规划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违法者退回占用土地;对该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二)未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而占用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改变土地原貌并影响规划实施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位置、范围和使用性质占用土地的或使用已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占用土地。



第五十五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行为之一的,由规划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结构、空间布局的;(二)占用城市公共设施、基础设施用地的;(三)压占建筑退让红线、道路或在地下管线安全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四)影响城市消防、防洪、抗震、供电、供水、供气、有线电视网络安全的;(五)影响机场净空控制、微波通讯通道及高压供电走廊的;(六)污染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市容观瞻的;(七)占用岸线和公共绿地、防护林带的;(八)破坏或影响公园、风景名胜和文物保护的;(九)占用廊道、屋顶等公用部分搭建建(构)筑物的;(十)妨碍国防设施、测量标志进行建设的;(十一)擅自在近期建设规划控制区进行建设的;(十二)擅自在建成的新区或旧城改造片区内插建的;(十三)临时建(构)筑物以及拆迁红线范围内应拆除的建(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十四)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五十六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对城市规划有影响但尚可采取措施消除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土建造价的百分之五至三十的罚款;对城市规划建设尚无不良影响的,处以建设工程土建造价百分之二至二十的罚款,并责令改正或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未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土建造价的百分之五至三十的罚款。使用期满不自行拆除的临时性建筑,由规划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拆除。



第五十八条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性质影响城市规划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当年重置价的百分之二至二十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设行为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损失的,当事人应当负责修复、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未经规划部门验线、检查或经检查不合格擅自开工的,由规划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限期拆除的违法建设不得继续施工。限期改正的,必须经作出处罚决定机关检查认可并重新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继续进行建设。



第六十二条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接到规划部门停止建设通知或处罚决定后,继续进行违法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查封,直至拆除继续违法建设部分。



第六十三条设计单位没有按照规划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编制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或者进行工程设计的,由规划部门没收该项目的全部设计费;情节严重的,应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设计资质。施工单位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施工任务或者擅自改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没收该项目的全部管理费;情节严重的,应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施工资质。



第六十四条对违反规划用地和违反规划建设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除按上述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可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规划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无权审批、越权审批、违反规划的审批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审批行为无效,根据该批准文件进行的建设应当分别按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处理。



作出违法审批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法审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法审批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规划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划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规划部门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
二○○二年 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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