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水上治安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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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水上治安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水上治安管理条例
(2001年9月28日武汉市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上治安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港汊、水库等水域及其沿岸滩地、堤防、闸口、渡口、泵站、码头(以下统称水上)的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船舶、码头,国家有关部门设在本市的港航单位的治安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由市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长江干流河段、汉江河段的水上治安管理工作,由市公安机关水上派出机 关负责;其他水上的治安管理工作,由市公安机关指定的相关派出机关负责,接受市公安机 关水上派出机关的指导。
市公安机关水上派出机关和市公安机关指定的相关派出机关(以下统称公安机关),履行下列 职责:
(一)督促设在水上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港口、码头、渡口、船舶及其相关设 施的管理单位(以下统称水上单位)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和防火安全制度,落实治安防范和防 火安全措施,制定处理突发治安事件、治安灾害事故的预案并组织必要的演练;
(二)检查治安安全情况,发现隐患和其他治安问题,及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改正意见, 并督促其改正;
(三)查处水上各类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有关单位和人员的举报、报警和突发的治安事件、 治安灾害事故,并对突发治安事件、治安灾害事故中需要救助的人员和财产组织救助;
(四)宣传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或者指导水上单位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支 持和监督水上单位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五)指导水上群众性治安防范和保安服务组织开展治安防范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海事、渔政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港 航单位,开展水上治安联动联防,设立并公布举报、报警和求助电话。
公安机关发现水上治安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处理;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及时 通知有关部门。海事、渔政等机构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发现水上治安安全隐患,应当及 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五条 水上的居民委员会、渔业村、水上作业单位和有关船民组织,应当 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第六条 本市籍船舶应当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户籍登记,领取船舶户籍 簿及船舶户牌,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发给船舶户籍簿及船舶户牌 。
公安机关对本市籍船舶户牌实行年度检验。
本市籍船舶转让、报废,当事人应当在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
非本市籍船舶(固定航班船舶除外)在本市停留二十四小时以上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 手续。
第七条 本市年满十六周岁、在本市籍船舶上生活或者工作的人员,应当持 本人户籍证明或者居民身份证到船舶户籍登记地公安机关申领《船民证》。
本市水上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的户籍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从事营运的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通讯、消防、救生、应急 照明设施和保安器材,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治安保卫人员,负责船上治安保卫工作。
码头、渡口、趸船、栈桥应当配置照明和其他必备的安全设施。
第九条 从事营运的船舶不得混载化学危险物品。
运载化学危险物品的船舶,应当配置安全防范设施,悬挂危险货物标记,发生泄露、散失等 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 物运输管理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条 在本市水上设置或者迁移储油船(趸)、加油船,设置或者迁移单位 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安全情况进行审核。
在本市水上设置或者迁移码头、渡口、趸船,设置或者迁移单位应当在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 准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本市水上的公共场所、经营场所,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治安管理。 第十二条 在本市水上举办大型文娱、体育、商贸等活动,承办单位必须在 举办前十日 将安全方案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在五日内对安全条件进行勘察、审核并作出答复。
第十三条 经批准在本市水上从事拆船、船舶交易、打捞业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对所拆(交 易)船舶和所打捞物品进行登记。公安机关可以对登记情况进行查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 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车辆和人员出入本市水上码头、渡口或者上下渡船,应当遵守有 关道路交通管理和渡口安全管理规定,服从人民警察和码头、渡口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禁止游泳的区域,并设置警示标 志。
任何人不得在禁止游泳的区域游泳。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禁止游泳区域的治安管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水上发现的尸体,应当及时进行勘验鉴定,出具死亡 证明书;对确 认不涉及刑事案件的无名尸体,通知民政部门处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理。
第十七条 在水上打捞的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其他危险物品,应当立即 缴交公安机关处理,不得隐匿不报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水上治安的行为:
(一)盗窃、破坏、损毁防洪、通信、航道等设施;
(二)冒用、转借、伪造、变造船舶户牌、船民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船民证;
(三)偷开他人船舶;
(四)强迫驾驶人员违章航行;
(五)非法拦截、强行靠登、搭靠、冲撞他人船舶或者非法扣押他人船舶及船上物品;
(六)其他危害水上治安的行为。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船舶实施治安检查,在船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在立即告知海事机构的同时,可以 对有关船舶进行检查:
(一)存在水上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患;
(二)保护水上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现场需要;
(三)水上重大安全保卫工作需要;
(四)侦查重大刑事案件或者追截犯罪嫌疑人需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水上治安巡逻,及时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会 同有关部门在治 安情况复杂和船舶集中的水上设置船舶停靠点,建立水上民警值班室,方便船舶安全停泊和 在船人员报警、求助。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本市籍船舶未按规定办理船舶户籍登记的,责令限期 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款规定,非本市籍船舶未办理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 办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船民证》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 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事营运的船舶未按照有关规定配置通讯、消防、救生 、应急照明设施和保安器材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 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转让、报废船舶,或者设置、迁移码头 、渡口、趸船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 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游泳的区域游泳又不听劝阻的,予以警告或者 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 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二百元以上 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 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人民警察在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中应当遵守法纪,严格执法,执 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警官证》。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警察在水上治安管理中的违法、违纪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检察机关检举、控告。
人民警察在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建议恢复劳动合同鉴证工作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建议恢复劳动合同鉴证工作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新疆自治区劳动厅:
对你厅6月22日“关于劳动合同鉴证工作和收费是否应予恢复”问题的电话请示,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随着劳动合同制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发展,劳动合同鉴证工作已在全国范围内蓬勃展开。实践证明,在当前公民的劳动合同意识和法制观念比较淡薄的情况下,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用人进行监督、检查,为企业和职工提供政策、法律咨询服务的有效措施,它对纠正无
效或违法合同,加强合同管理,保证合同的严格履行,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
关于劳动合同鉴证收取鉴证费,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68号)对此已做了明确规定,不属于乱收费项目。目前,全国除西藏和你区以外,所有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在积极贯彻执行劳动部颁
发的《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劳力字[1992]54号)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颁发的《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广泛地对各类劳动合同进行鉴证,以推动劳动合同制的顺利发展。为此,建议你们尽快恢复劳动合同鉴证工作。
1994年7月7日
焦作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 第2号
《焦作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文深
2013年8月12日
焦作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土资源部等三部委《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解放区、山阳区、中站区、马村区和焦作新区范围内的土地收购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坚持“统一规划、统一收储、统一开发、统一供应、统一管理”原则,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国土资源部门归口管理,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具体实施。市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中国人民银行焦作中心支行等部门及四城区人民政府、焦作新区管委会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收购储备
第五条 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实行年度计划管理。每年第三季度,市国土资源、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焦作中心支行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共同编制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经批准的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是制定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算、确定年度土地储备融资规模的主要依据,并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六条 下列土地纳入土地收购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七条 属依法无偿收回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注销原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储备;以有偿方式收回的土地,由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并予以补偿,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储备。
属于依法收购的土地,由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收购合同并予以补偿,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公告终止《划拨土地决定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其他用地手续,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储备。
属新增建设用地的,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实施征收,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办理征收手续,并组织签订补偿协议,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予以补偿后纳入储备。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凡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拟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或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必须由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统一收购储备后,通过一级土地市场以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予以供应。国有企业改制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办理。
第九条 经批准转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或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行使优先购买权,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办理注销原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储备。
第十条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储备。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供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有委托代理人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建(构)筑物及附属物权属凭证;
(五)申请收购土地地籍图;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收购受理。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土地收购储备条件的土地,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可受理收购。
(二)用地调查。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对受理收购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包括土地权属、面积、用途、四至等情况。
(三)确定规划条件。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提出规划设计申请,编制相应图纸,报市城乡规划部门审定。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对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及附属物等各类补偿费用进行测算。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情况、规划条件和收购补偿费用测算结果,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补偿金额,提出土地收购储备方案,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批。
(六)签订合同。土地收购储备方案经批准后,属国有土地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属集体土地征收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
(七)收购补偿。土地补偿费用须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按核定的补偿金额、《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或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和付款方式,向土地使用权人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
(八)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或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交付土地;土地交付后,即纳入储备管理。
(九)权属变更。根据合同约定,原土地使用权人或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共同向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等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房屋权属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按照下列规定对原土地使用权人或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补偿:
(一)国有非住宅土地。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及其附属物进行评估。划拨土地按划拨土地权益评估价、出让(含作价入股、作价出资)土地按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协商进行补偿;地上建(构)筑物及其附属物补偿按不超过地上建(构)筑物及其附属物评估价协商确定。
(二)国有住宅用地。按照国家和省、市房屋征收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三)国有出让(含作价入股、作价出资)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后,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纳入储备。土地出让合同另有约定或土地处置批准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原为划拨土地使用权,因企业改制等原因变为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协商进行补偿。
(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老城区外迁企业土地,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政策规定进行补偿。
(六)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土地,按照申报的土地转让价格进行补偿。
(七)以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土地,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差价。
(八)集体土地征收储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布的征地综合区片地价及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商定土地补偿标准,核算补偿费用。
第十四条 土地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四至、面积、用途及权属证明;
(二)补偿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三章 储备土地管护与利用
第十五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统一负责储备土地的管护。可采取自行管护、委托管护、临时利用等管护方式,并建立巡查制度,对侵害储备土地权利的行为要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处理。
第十六条 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可以采取依法出租、作价入股、联营、抵押融资或法律允许的其它方式。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资源应充分利用。位于城市规划区内储备土地的临时使用,需搭建建(构)筑物的,应当先经市城乡规划部门同意。储备土地临时使用,由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或委托管护机构与土地使用人签订合同,应明确约定土地用途、期限、经济补偿、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到期地面建(构)筑物处理及解除使用关系的处理等事宜。临时使用储备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且权利、义务不得转让。临时使用储备土地取得的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办法规定,全部缴入同级国库,纳入公共预算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应依法进行登记。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土地用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用途进行登记,使用权类型登记为政府储备。
第四章 储备土地开发与供应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是指对储备土地的地上建(构)筑物实施拆除、场地平整以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等行为。
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应组织开展储备土地前期开发,为政府供应“净地”提供有效保障。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需进行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
第二十一条 前期开发工程施工期间,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工程完成后组织开展验收。验收工作参照相关工程验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整理后,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统一组织供地。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供应前需确定规划设计条件。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地块实际情况向市城乡规划部门提出控制性规划申请或修改意见,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储备土地信息,包括储备土地的位置、四至、面积、用途、规划条件等。
第二十五条 凡未纳入政府储备的土地,一律不得组织供应。
第五章 储备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级国有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用于土地的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补偿以及前期开发等。
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负责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的日常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与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日常经费分账核算。市财政、国土资源、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储备资金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一)市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给市土地储备机构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等储备土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二)市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三)市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借的银行贷款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
(一)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价款或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依法需要支付的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有关的其他费用。
(二)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后进行必要的前期土地开发费用。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按照财政部门规定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三)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利息支出。
(四)经市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土地储备相关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编制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算,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定。
第三十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举借贷款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市人民政府债务预算,执行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统一规定。因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开展需要,资金不能回笼,无法及时偿还到期贷款时,由市财政部门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优先安排予以还贷。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土地供应后,市财政部门在收到土地出让成交价款后1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收购储备成本返还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将计提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及时核拨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专项用于土地收购储备。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需市财政部门核拨资金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报请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每年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中国人民银行焦作市中心支行,根据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核定土地储备融资规模,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市财政部门报上级财政部门批准。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应严格按照上级财政部门核发的年度融资规模控制卡批准的额度开展融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第三十四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应当加强资金风险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土地储备资金不得用于城市建设以及其他与土地收购储备业务无关的项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凡是纳入收购储备范围的土地,未经储备擅自转让或者用于联营、联建以及其他用途的,市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确属特殊情况的,须由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出具意见,并经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十六条 国有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征收的农村集体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纳入土地储备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直接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被征地村、组商谈征地补偿等事宜,不准私自签订土地补偿、买卖协议,否则,按非法转让土地查处。
第三十七条 对市人民政府储备的土地,由市城乡规划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土地市场供应的规划管理依据。以出让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向市城乡规划部门申报办理控制性详细规划,市城乡规划部门不得为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办理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划拨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市城乡规划部门审批时,须依据市土地收购储备部门出具的供地意见,依法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符合收购储备条件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的,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或《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交付土地的,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履行合同,并及时报市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处理。原土地使用权人无正当理由仍不履行合同的,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可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要求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条 土地收购、储备、管护和前期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纠纷的,争议各方可依合同约定向焦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土地收购储备工作人员及参与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土地收购、储备、管护及前期开发利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