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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外汇额度周转金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1:10:25  浏览:84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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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外汇额度周转金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财政部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外汇额度周转金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财政部


(1993年2月24日 国家旅游局 财政部发布)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旅游商品生产和销售问题的批复》(国函〔1992〕171号)中关于支持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外汇额度周转金的规定,特提出如下具体落实办法,请遵照执行。
一、凡被正式确定为全国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的厂家,对生产效益好的旅游商品,确需从境外进口部分国内无法解决的生产原材料,可以向当地旅游局申请借用外汇额度周转金。
二、全国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借用的外汇额度周转金,应交付一定数额的押金。待周转金归还后,押金将如数退还。
三、借用周转金的期限暂定为二年。
四、关于申报外汇额度周转金的审批程序:
全国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应将所需进口原材料的品种、数量和用汇额向所在地旅游局申请;当地旅游局会同厂家的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家旅游局;经国家旅游局汇总并提出具体分配方案,报财政部核准。由财政部、国家旅游局联合通知各省、市、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市财

政厅(局)、旅游局。各地财政厅(局)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收取押金和外汇额度调拨手续。地方旅游局和财政厅(局)年终应将周转金使用情况报国家旅游局和财政部。
编注:全国体制改革以后,本通知所涉政策有变化。



1993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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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城镇廉租住房和救济住房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城镇廉租住房和救济住房管理办法

(潍坊市人民政府 二ΟΟ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建立和完善以最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城镇廉租住房和救济住房供给体制,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山东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廉租住房和救济住房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最低收入居民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镇救济住房,是指政府向无私有住房、失去工作能力且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无偿提供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市、县(市)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的管理工作。

  奎文、潍城、坊子、寒亭四区及市属各开发区房管部门按照市房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的认定、分配及申请家庭的审核登记工作。

  财政、民政、建设、国土、规划、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镇廉租住房和救济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第六条 申请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民政部门确认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二)无私有住房或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5平方米的家庭;

  (三)家庭成员均为城镇户口且实际居住;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第七条 申请救济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民政部门确认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二)无私有住房、失去工作能力、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三)家庭成员均为城镇户口且实际居住;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第八条 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现租住的符合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面积标准的直管公有住房和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经房管部门确认为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

  (二)政府投资建设或收购的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面积标准的普通住房。

  第九条 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住房保障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市区所需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资金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其他县、市由当地政府自行承担。

  第十条 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和救济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城镇廉租住房和救济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新建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应当主要以二室户为主,做到经济适用,能满足居民基本生活需求。

  第十二条 政府新建的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政府可以在计划、规划、税费征收等方面参照经济适用住房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城镇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物价部门会同房管部门制订,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城镇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十四条 申请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夫妻双方身份证和户籍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夫妻双方单位出具的职工情况证明,到所在地房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申请救济住房的,还应当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失去工作能力、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的证明或工会出具的特困家庭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出具证明。

  (二)房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各区房管部门要将登记结果报送市房管部门确认。

  (三)经房管部门确认的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家庭,应当与房屋产权单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或救济住房居住合同。

  第十五条 现承租的公有住房转化为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的,申请人应当持本办法第十四条(一)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租住公房产权单位提出申请,公房产权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材料报送所在地房管部门,由房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确认并办理有关手续,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政府给予产权单位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六条 对于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房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

  (一)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每批次提供的房屋向无私有住房家庭分配后仍有剩余的,再向住房困难家庭分配;符合条件的同类别家庭按申请时间先后、家庭总收入高低、现住房面积大小、夫妻及子女年龄状况等因素综合排序后,排序靠前的优先保障。

  (二)城镇救济住房保障。每批次提供的房屋向无居所的家庭分配后仍有剩余的,再依次向租住他人私有住房、租住公有住房的家庭分配;符合条件的同类别家庭按申请时间先后、现住房面积大小、夫妻及子女年龄状况等因素综合排序后,排序靠前的优先保障。

  第十七条 房管部门应当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者分配救济住房,并将结果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经房管部门确定可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无房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

  第十九条 公有住房转化的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由产权单位管理和维修。

  政府投资购建或通过其他渠道取得的城镇廉租住房,所收租金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承担;救济住房的管理、维修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条 享受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救济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救济住房保障资格,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者在6个月内收回所住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第二十一条 申请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家庭,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廉租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骗住救济住房的,要按照市场平均租金标准补交全部租金。

  第二十二条 享受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管部门收回其承租、分配的住房,或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居住的廉租住房、救济住房转借、转租的;(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救济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三条 房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74号


  《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6年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力吉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房产税征收范围为:
(一) 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二)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三) 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四) 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县级以上的工矿区。
第三条 房产税采用从价和从租两种计征办法。
从价计征的,每年按房产原值一次减去10%后的余值的1.2%征收房产税。
从租计征的,每年按房产租金收入的12%征收房产税。
以折旧形式使用房产的,按从价计征的办法征收房产税。
第四条 除《条例》规定的免税房产外,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 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非营业用房产;
(二) 经有关部门鉴定和批准的危险和停止使用的房产;
(三) 各种售货、售票的棚、亭;
(四) 终止和停产停业的企业自有自用房产;
(五) 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免征房产税的其他房产。
第五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两次缴纳。具体缴纳时间为每年1月份和7月份。
第六条 纳税人因遭受自然灾害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由地方税务机关逐级上报,经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后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七条 房产税原则上由房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投产、经营的,其房产税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直属征管机构征收。
第八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3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内政发〔1987〕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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