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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42:17  浏览:81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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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试行)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试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
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试行)

(2003年6月6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根据《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程序。
第二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四)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五)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三条 政府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其他各种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内容包括:备案报告、政府令或公告、规范性文件文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及说明等有关文件材料。报送备案的上述文件材料应当装订成册,一式10份。
第五条 每年1月31日前,各报送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第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办法,采取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由其负责登记、分送、存档。
第八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5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将规范性文件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审查。综合性的规范性文件,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审查。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工作职责范围的,应当同时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应当在3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或者建议的;
(二)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地方性法规制定的配套规章或者实施办法报送备案的;
(三)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报送备案的;
(四)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认为需要进行审查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以下几个方面的审查: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及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是否适当。
第十一条 在规范性文件审查中,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时,同时书面告知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十二条 常委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的,应当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共同研究,由有关的工作机构根据研究结果提出审查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对综合性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的,应当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研究,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研究结果提出审查意见。
有关的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意见,应当由有关工作机构或者法制工作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三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有本工作程序第十条所列问题之一的,应当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可以责成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接到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后,应当在30日内办理,并将办理结果报送省人大常委会,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接收。
第十五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填写审查意见时,同时填写“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表”,并应当在办理期限届满15日内送法制工作委员会。
法制工作委员会每年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该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汇总情况,并向省人大常委会作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本工作程序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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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市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江门市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年六月十三日


江门市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省政府《关于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规划方案》(粤府[1999]31号)和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江门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中央、省和其他外地驻我市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其所属全部员工、退休人员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以下简称被保险人)。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组成部分,基本医疗保险由人民政府强制实施,所有单位和被保险人都要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与其他社会保险一并执行。

  第四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人员的医疗待遇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被保险人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以市本级和所辖各市、区为统筹单位,并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基本医疗保险消费水平制定实施细则,报江门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行使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职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给付和管理等业务。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统一筹集、统一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被保险人双方共同缴纳。

  第九条 单位缴费标准按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总额的6.5%缴纳;被保险人缴费标准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2%缴纳。缴费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人均工资收入的,按当地上年度职工人均工资收入为基数计算缴纳。超过当地上年度职工人均工资收入300%的部分不计征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原已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并签订协议书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被保险人的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60%为基数逐月代为缴纳。
 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被保险人的缴费,均从失业保险基金帐户中划转。

  第十二条 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列支渠道。

  (一)党政机关、由财政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各单位原渠道资金中列
支;

  (二)由财政核拨补助的事业单位和经费自筹的事业单位,在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三)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四)下岗职工在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征缴,单位和被保险人应于每月10日前缴纳。被保险人本人应当缴纳的部分,由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征收,并按规定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专户”。

  第十五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单位必须一次性预缴一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作为基本医疗保险启动基金。

  第十六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捐助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持发展基本医疗保险事业。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和医疗费用开支情况,提出基本医疗保险费率调整的建议,按程序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统筹基金与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主要由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统筹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收入、收取的滞纳金、各方面资助和其他合法收入所构成,基金统一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管理。

  (二)个人帐户主要由被保险人个人缴费的全部、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总额的30%左右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和本帐户的利息收入所构成。

  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具体按被保险人年龄分段计算,其中35周岁以下(含35周岁)为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0.4%、 35周岁以上至 45周岁(含45周岁)为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0.9%、45周岁以上至退休为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4%、退休后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总额的3.4%分别逐月划入。

  第十九条 基金主要用于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和被保险人按规定个人负担一定比例以后的住院医疗费用。记入基金帐户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作转移和退还。

  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也可以用于支付住院自付段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个人帐户的医疗保险费的利息按银行城乡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为被保险人个人所有。个人帐户余额可以按国家法律规定继承,如无继承人的,转入基金。

  个人帐户由本人管理和使用,不能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被保险人迁离本市的,个人帐户余额可结转到迁入地的基本医疗保险机构,无法结转的全部发还给本人。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从缴费后的次月起,即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患病在门诊就医的,医疗费用从个人医疗帐户支付,不足部分由被保险人用现金或其它形式支付。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患病住院治疗的,其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按每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计算,起付线为:三级医院为800元、二级医院为650元、一级医院为550元。在起付线以内的,由个人支付;超过起付线部分,进入基金与个人共付段,由基金和个人按费用分段自付部分累加的计算方式分担。

  各费用段个人自付比例:

  (一)医疗费用超过起付线至7000元的部分, 个人自付35%;

  (二)医疗费用超过7000元至14000元的部分, 个人自付30%;

  (三)医疗费用超过14000元至21000元的部分,个人自付25%;

  (四)医疗费用超过21000元至28000元的部分,个人自付20%;

  (五)医疗费用超过28000元至36000元的部分,个人自付15%。

  第二十四条 退休人员个人在各段范围内自付比例为在职职工的80%。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当年住院医疗费用累计超过最高限额36000元的部分通过医疗补充保险、商业保险等办法解决。今后,起付线、各段费用数额和最高限额可依据情况变化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定期调整。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员住院治疗终结,可以出院仍不出院者,经医疗机构医疗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确认治疗终结成立,则其住院医疗费用自终结之日起由个人自理。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接受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医疗服务的费用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八条 按规定不属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到国内异地住院的,一般需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再到约定医疗机构诊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凭医院的病历、收费清单、收款收据等有关资料到本人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规定报销。其中住院医疗费用起付线按不低于本市三级医院的标准处理,共付段属个人自付费用部份按本办法规定的比例增加2个百分点计算。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会同卫生、医药管理部门分别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承担基本医疗保险责任的制度。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由社会保险、卫生、医药管理部门年审确定,并发给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标准、费用定额、费用结算办法,以及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等内容的协议书,并共同遵守。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向被保险人提供超出规定范围的服务项目、标准,以及未经同级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认可的新技术、新项目的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拒付。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医疗费实行定额预算的办法,定额标准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核定。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服务设施标准等具体管理办法;物价部门会同卫生、财政部门制定合理的医疗收费标准。医疗收费标准、药品价格要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医疗和药品收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及用药要明码标价,出具收费清单。

  第三十七条 卫生、医药管理部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根据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原则和要求,不断完善内部管理,加强对工作人员职业道德、行风教育。医务、药店人员要严格按医药卫生范围提供基本服务,严格遵守治疗技术规范和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向所有被保险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坚持“救死扶伤、遵守医德、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的原则,有义务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控制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减少浪费。

  第三十九条 被保险人患病时,可持个人医疗帐户卡选择在本市设立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持处方选择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四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年检制度。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每年定期对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况进行年检,合格的发给《社会保险年检证》。

  第四十一条 新开办的单位在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参保手续。


  第六章 监督和处罚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是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机构。依法监督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基金收支、管理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范围、质量和收费等。

  第四十三条 审计部门根据基本医疗保险需要,依法对单位、医疗机构的财务会计帐册进行审计。

  第四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规定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同时,要建立稽查队伍,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咨询服务和投诉监督制度。定期听取单位、被保险人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等各方面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 单位应依照法规每年定期向全体被保险人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缴交情况,接受被保险人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单位和被保险人不得拖欠基本医疗保险费。凡不按规定标准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停止被保险人划入个人帐户资金和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欠缴费期间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

  单位破产、转让、终止清算时,所欠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按工资同等序列清偿。

  第四十七条 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的需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检查单位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等有关资料及个人医疗帐户;有权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在工作服务过程中执行医疗保险制度的情况;有权核查与医疗保险费用有争议的资料;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及帐目清单。

  第四十八条 被保险人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查询个人帐户内医药费用的情况。

  第四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费转入个人帐户、基金帐户的;

  (二)贪污、挪用基金的;

  (三)擅自减、免或者增加单位和被保险人应当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四)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

  (五)其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

  第五十条 单位、被保险人冒领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医务人员故意给冒名顶替者诊治的、弄虚作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如数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并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如属被保险人行为的,则酌情停止其3-6个月以内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此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医疗费用由个人自负。

  第五十一条 单位、被保险人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瞒报人数和缴费工资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核实,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限期补缴,并按应缴额每日加收0.2%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和定点零售药店工作人员,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每年可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考核检查,并根据考核检查情况,按协议书规定进行奖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突发性疾病流行和自然灾害等因素所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用,由当地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五十五条 被保险人因计划生育及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健康检查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纳入本办法范围,由原渠道解决。

  第五十六条 被保险人供养的直系亲属和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医疗保险暂不纳入本办法范围,医疗待遇由原渠道解决。

  第五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期间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不再享受失业保险规定的医疗补助费。

  第五十八条 职工参加生育、工伤社会保险所需的医疗费用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经济条件许可的单位,除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外,可为本单位被保险人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由各单位自定。

  第六十条 国家公务员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可再享受医疗补助。具体补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试行,由江门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洋渔业安全管理,保障渔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我省海域从事渔业生产作业、航行、停泊以及其他与渔业生产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海洋渔业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省及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含县级市、区,下同)应当加强对海洋渔业安全工作的领导,实行海洋渔业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落实海洋渔业安全工作。
  第四条省及沿海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海洋渔业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港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海洋渔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公安、边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有关海洋渔业安全工作。
  第五条省及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海洋渔业安全管理经费和救助资金予以保障。
  第六条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所属的渔业船舶、船员及设施安全全面负责,船长对本船及船员安全直接负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投诉。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检举投诉受理制度。
  第八条渔港监督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对象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逃避、抗拒检查。第二章海洋渔业作业安全管理
  第九条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海洋渔业作业安全职责:
  (一)对渔业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四)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条渔业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渔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渔业作业防护用品。
  第十一条渔业从业人员有权对本船存在的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冒险作业。
  第十二条渔业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和安全教育,取得渔港监督机构核发的船员证书后,方可上岗。
  职务船员应当持有职务证书,普通船员应当持有训练合格证书。
  船员证书应当随船携带,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
  第十三条从事海洋渔业活动的企业或者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渔业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十四条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与渔业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渔业从业人员因海洋渔业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协议。第三章渔业港口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渔港时,渔港导航、消防等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渔港内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港监督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二)船舶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向渔港监督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五)渔港监督机构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
  第十七条渔港内船舶应当按指定位置停泊,并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值班。
  未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渔港内船舶不得明火作业。
  第十八条渔港水域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在港船舶和人员应当服从渔港监督机构统一指挥。第四章渔业船舶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渔业船舶必须持有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国籍证书)和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并应当随船携带。
  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应当按规定年审。
  第二十条渔业船舶应当按规定进行检验,严禁报废船舶从事海洋渔业作业。
  第二十一条渔业船舶应当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讯、导航和号灯、号型等安全设备,并按规定清楚刷写船名、船籍港,悬挂船名牌。
  每艘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籍港、一个船名,不得重复登记。船名由省渔港监督机构统一编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编写。
  第二十二条渔业船舶不得超载、违章搭客和违章装载危险货物,不得在航道锚泊。
  渔业船舶航行、作业、锚泊时,应当按规定显示号灯、号型。
  第二十三条渔业船舶禁止超航区、超风级出海作业。
  渔业船舶遇有超风级时,在港的不准出航,在航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就近避风。在危险海域作业,应当按规定从严一级风级执行。第五章海上救助与事故处理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健全近海渔业岸站通讯网络,有关部门应当保证通讯网络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省及沿海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渔业海难快速搜寻救助队伍,做好海洋渔业救助工作。
  第二十六条渔业船舶或者船员、设施发生安全事故,应当按规定尽快向就近的渔港监督机构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事故调查。
  第二十七条事故现场附近或者过往的船舶发现渔业船舶、船员遇险遇难或者收到求救信号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提供救助并服从统一指挥。
  第二十八条发生碰撞事故的渔业船舶、设施,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肇事船舶不得逃逸。
  第二十九条渔业船舶或者船员、设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由渔港监督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职权对事故进行调查,作出事故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鼓励、支持成立渔船船东协会和开展渔船船东互保业务。沿海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好渔业船舶编队生产,提高安全管理、自救互救能力。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船长职务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一)拒不执行渔港监督机构作出的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决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渔业船舶超载、违章搭客或者违章装载危险货物以及超风级、超航区航行作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渔港水域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在港船舶和人员不服从渔港监督机构统一指挥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渔港内停泊未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值班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以下罚款:
  (一)职务船员未按规定持证上岗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普通船员未按规定持证上岗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渔业船舶未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讯、导航和号灯、号型等安全设备或者未按规定刷写船名、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航行签证簿未按规定年审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以下罚款:
  (一)转借、冒用、涂改、伪造船员证书的,对当事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渔港内擅自明火作业的,对当事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航道锚泊或者未按规定显示号灯、号型的,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从事海洋渔业作业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碰撞事故的渔业船舶、设施,擅自离开事故现场的,扣留船长职务证书3至6个月,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肇事逃逸的,吊销船长职务证书,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港监督机构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核发或者拒绝核发船舶、船员证书证件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收取费用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滞留船舶,扣留设备、渔具的;
  (四)发生渔业安全事故未及时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内陆水域的渔业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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