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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05:18  浏览:8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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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3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10日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1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长沙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议案,决定对《长沙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二、删去第十二条。

三、删去第十三条。

四、第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条件的专职从业人员;”

五、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申请后的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当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六、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七、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用人单位招聘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招聘一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八、删去第三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长沙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维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者通过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用人单位招聘用人、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需要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运行应当遵循平等竞争、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建设劳动力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

第五条 劳动力市场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公安、价格、民政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择业求职

第六条 年满十六周岁、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口、有劳动能力需要就业的劳动者,应当持居民身份证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登记。

第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劳动预备制度的劳动者,就业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者职业培训。

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须持证上岗的职业,应当经培训并且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八条 劳动者求职应当如实向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用人单位介绍本人有关情况,出示居民身份证,提供求职岗位所需证件、证明材料。

流动人员来本市求职,应当出示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育证明。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人员以及外国人来本市就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招聘用人

第九条 用人单位需要招聘用人时,应当向对其行使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空岗情况。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可以自行招聘也可以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聘。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聘的,必须以书面形式委托。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用人,应当公布招聘简章。

招聘简章应当如实注明用人单位的性质、地址、招聘数量和专业(工种)、录用条件、工作期限、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等情况。

外地用人单位来本市招聘劳动者,应当持有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求职者报名登记后十五日内确定是否录用;确定录用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到对其行使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登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对国家规定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工种,用人单位应当在持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者中录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被招聘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按时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福利待遇等,不得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者转换工作单位的,应当依法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用人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用人信息;

(二)招聘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

(三)向求职者收取报名费、资料费、押金、保证金、物资或者扣押个人有效证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

(三)有三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四)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条件的专职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市属以上单位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市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

县(市)、区属以下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是非营利性的单位,由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申请后的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当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持有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其中营利性的职业介绍机构还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税务管理部门核发的证照,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终止业务的,应当在十五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核定的地点经营,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经批准开业的合格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管理制度和监督电话。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劳动者进行求职登记,介绍用人单位;

(二)向用人单位推荐求职者;

(三)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四)收集和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

(五)组织、指导劳动力供需双方洽谈,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承办劳务输出、输入;

(六)经批准举办劳动力交流集市;

(七)为职业培训机构提供职业培训信息;

(八)指导、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举办劳动力交流集市,应当向市或者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职业介绍许可证;

(二)举办交流集市的组织方案和措施;

(三)与十个以上招聘用人单位签订的书面合同;

(四)交流集市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

(五)招聘宣传资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介绍职业,为招聘用人证件不全的用人单位推荐求职者;

(二)以暴力、胁迫、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三)超出业务范围开展职业介绍活动;

(四)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伪造、买卖、出租、转让、涂改职业介绍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促进就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劳动力市场进行统筹规划,采取积极措施增加就业,鼓励用人单位招聘失业人员、下岗人员,支持失业人员、下岗人员组织起来就业或者自谋职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就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就业经费主要用于劳动力市场建设、职业培训、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不得擅自扩大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就业经费使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行劳动预备制度,实行就业准入控制,鼓励社会力量开办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机构。

举办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培训机构,由市或者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职业培训机构不得超出批准范围开展职业培训。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做好劳动力供需预测工作,定期发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公布本市调控的行业(工种)目录,引导劳动力合理流动。

第二十八条 对持有下岗职工证的人员,职业介绍机构免费提供职业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培训机构免收一次职业培训费。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工、违法进行职业介绍及其他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提供虚假用人信息的,向求职者收取报名费、资料费、押金、保证金、物资或者扣押个人有效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退还所收财物和证件;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不办理录用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招聘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招聘一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其中有(一)项行为的,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三百元的罚款;有(二)至(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一)为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介绍职业的,为招聘用人证件不全的用人单位推荐求职者的;

(二)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

(三)伪造、买卖、出租、转让、涂改职业介绍许可证的;

(四)超出职业介绍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

(五)未经市或者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劳动力交流集市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进行职业介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从事劳动力市场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人才市场管理,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员系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和本市内跨县(市)劳动就业的人员。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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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轻(重)烧镁出口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关于加强轻(重)烧镁出口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直属商检局,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
国家自1994年对轻(重)烧镁试行配额有偿招标以来,出口价格大幅度提高,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但最近以来,部分出口企业采取各种手段逃避配额招标和出口许可证管理,走私出口轻(重)烧镁,扰乱出口秩序,影响了正常贸易的进行。
为制止非法出口行为,整顿出口秩序,维护国家利益和外贸企业正当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配额有偿招标工作的严肃性,巩固招标成果,现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轻(重)烧镁的管理范围
轻(重)烧镁包括菱镁矿、电熔镁、轻烧镁、重烧镁、镁制喷补料等以及其他氧化镁含量在70%以上的矿产品,对应海关商品编号为2519.1000,2519.9010,2519.9020,2519.9030。凡属于上述范围的产品均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实行配

额有偿招标,发证机关凭中标企业名单、《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和交款凭证签发出口许可证。
为防止采取谎报商品名称的方式逃避配额招标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行为,凡报关出口产品名称用“高岭土”、“锻烧水镁石”、“白云石”、“硅灰石”、“其他氧化镁”、“火泥及第纳斯土”以及其他与轻(重)烧镁类似的产品,海关可要求出口企业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经商检机

构检验证明不属于轻(重)烧镁管理范围的,海关凭商检证明验放。
二、凡批准出口喷补料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出口喷补料,不得收购轻(重)烧镁出口。
三、关于轻(重)烧镁出口许可证的核查
轻(重)烧镁由外经贸部驻大连特派员办事处发证〔西藏出口轻(重)烧镁由成都特办发证〕,其他发证单位无权签发轻(重)烧镁出口许可证。
为堵塞漏洞、防止假证报关出口,外经贸部驻大连特派员办事处将每天向出口地海关提供当日所发轻(重)烧镁出口许可证清单,有关海关在受到报关时,如对出口企业提交的出口许可证有疑义时,可与大连特办核实后再放行。
四、对轻(重)烧镁出口限定出口口岸,指定大连、营口、鲅鱼圈、丹东、中山、青岛港为轻(重烧镁出口口岸,授权发证机关应按以上口岸发证海关凭许可证接受报关。有关商检证明亦由指定相关口岸商检局办理。
五、凡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轻(重)烧镁商品进入全国各保税区视同出口,海关凭授权机关签发的出口许可证放行。
六、请各外经贸企业、各发证单位、海关、商检严格遵守上述各项规定。




1996年3月27日

国家商检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商业部关于执行杜绝羊绒掺杂使假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商业部


国家商检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商业部关于执行杜绝羊绒掺杂使假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检验(1989)636号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各省、自治区及计划单列市外贸局、经贸厅(委)、经委、供销社、商检局:

  为加强出口羊绒收购、储存、生产加工、商检各环节管理,杜绝掺杂使假,保证我国出口羊绒质量和信誉,经两次羊绒工作会议研究、讨论并征求有关省、市、自治区经贸委(厅、局)、经委、供销社、商检局的意见,制订了“关于杜绝出口羊绒掺杂使假的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杜绝出口羊绒掺杂使假的管理办法

 

          关于杜绝出口羊绒掺杂使假的管理办法

 

  羊绒是价格昂贵的纺织原料,是我国出口创汇的重要产品之一。近年来,在出口羊绒(原绒、过轮绒、干梳无毛绒、水洗无毛绒)中掺杂使假现象时有发生,使我国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给国家声誉带来不良影响。为了保证出口羊绒质量,促进国内生产和对外贸易的发展,现制定如下杜绝出口羊绒掺杂使假的管理办法:

  一、杜绝羊绒掺杂使假要从基层收购单位抓起

  (一)凡担负向各级外贸公司(包括有对外经营权、允许经营羊绒产品的工贸公司,下同)及各级出口羊绒生产加工厂提供羊绒原绒的基层收购单位都应设有专职或兼职的羊绒收购员,不收购掺杂使假的原绒。

  (二)基层羊绒收购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能够准确地区分羊绒和毛,并能确定羊绒的路分;

  2.掌握羊绒中掺杂使假的鉴别方法和简单易行的测试手段;

  3.对收购羊绒的质量负责,销售羊绒时要签发收购质量单(证);

  4.公平收购,不徇私情,不拉关系,不损公肥私,能抵制掺杂使假的行为,拒受掺杂使假的假货。

  (三)做好基层的储存工作:

  基层收购单位要做好羊绒储存工作,既要防止污染和发霉变质,更要防止异性纤维和异质纤维混入。

  二、出口羊绒的生产厂家要细加工、严管理,保证出口羊绒产品的质量,必须做到:

  (一)生产出口羊绒产品的工厂,对进厂的原料绒加强验收工作,对掺杂使假的假货要拒绝收购;

  (二)严格按出口羊绒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并具有生产符合出口质量标准的羊绒的机械设备和必须的生产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质量检验制度。从原料分选到成品检测均需设有专职检验人员把质量关,杜绝每道工序中的不合格产品流入下道工序,成品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厂;

  (四)有鉴别掺杂使假的检验方法,并能应用于杜绝掺杂使假的产品检验中去;  

  (五)有设备齐全的实验室及检测人员。经检测不合格的产品,检测人员有权制止其出厂;

  (六)厂领导重视产品质量,积极采取措施,杜绝在羊绒中掺杂使假。

  三、外贸经营单位要把好出口羊绒质量验收关

  (一)外贸经营要有既懂外贸业务又懂质量验收的人员,把好收购羊绒的验收关;

  (二)外贸经营单位收购羊绒时,应按出口规格逐项进行验收,不合格的不收购;

  (三)外贸经营单位收购的羊绒产品经逐项验收合格后,方可向商检机构报验出口;

  (四)外贸收购单位对收购的羊绒产品无能力验收的,要委托或聘请有检测能力的检验机构代为验收;

  (五)经商检检验合格的商品,外贸经营单位要在货物的外包装上刷印清晰的标记、批号、唛头,以防止调包和货证不符。

  (六)外贸经营单位在对外签订合同时,要根据经贸部、国家商检局有关规定列明质量规格、条款和检验条款。对要求检验特殊质量项目的,须要求客商提供检验方法和依据。

  四、商检机构对出口羊绒产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商检机构要本着“关键是要严格,秉公办事,不讲情面,不讲关系学”的指导思想,切实做好出口羊绒产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

  (一)接受报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出口合同中有质量条款和检验条款,对要求特殊检验项目者须附有检验依据。非羊绒经营单位或无出口合同或合同条款不明确者,不受理报验。

  2.有生产厂家的出厂检验合格单和磅码单。

  3.有卫生检疫证明。

  4.有外贸经营单位的验收合格单(证)。

  5.有商检机构检务部门需要的其它单证。

  (二)取样与检验

  1.要由商检人员现场自行抽取样品,不准经营单位送样或留样。

  要保证样品的代表性,在包装完好的软包中多层多点取样,取样后对软包装要签封,以防掺杂使假或换包。也可在商检机构指定打硬包的厂点,由商检人员在扎硬包时,随扎包随多层多点取样。经营单位随即在包装上刷印标记、批号、唛头,然后由商检人员施加封识。

  2.商检机构对出口羊绒要实行批批自验。一律不搞认可检验,对以前已有认可检验员的生产厂,商检机构要与工厂的认可检验员共同检验。

  3.商检机构要严格把好出口羊绒质量的最后一道关。对已经发现掺杂使假的羊绒,不论报验单位提出供任何保函,均不准放行出口。

  (三)对出口羊绒生产厂实行质量许可证管理。在对工厂实施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考核时,商检机构要邀请生产主管部门一道参加考核,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考核办法见国家商检局(87)国检监字第512号文“关于下达《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2.工厂在申请出口质量许可证时,须首先获得生产主管部门的生产许可证。

  3.商检机构对本地区领有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的羊绒加工厂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其产品质量进行不定期的抽查,发现掺杂使假者,视情况给予警告和令其停产整顿,整顿不见成效者吊销其产品质量许可证。

  4.商检机构对所在地区的羊绒加工厂编排代号,以便查验时了解各厂的质量情况,做好出口前的批次管理。

  其它省、市、自治区的羊绒流入本地商检机构管辖区申请报验时,报验人要提供外地羊绒加工厂取得商检质量许可证的证明和盖有生产厂章的质量检验结果单(结果单复印件无效),以及其他必须的单证(见第四条第一款)。不能提供上述单证者,商检机构不受理报验。虽已提供有关证明,但经检验,结果与所持证单不符或有掺杂使假者,商检机构应将检验结果在通知报验人的同时,一并通报生产厂所在地商检机构,共同把好出口羊绒质量关。

  5.口岸商检局要加强出口羊绒的查验。不但要检查包装、数量、标记、唛头,还要检查质量。对那些信用证多次展期,商检证书过期换证的出口羊绒,要及时联系出证局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查,以保证出口羊绒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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