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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05:24  浏览:87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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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0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土资源部、建设部 二○○一年五月十日)


目前,我国大部分地区逐渐进入汛期,部分地区进入地质灾害易发期,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时有发生。为切实做好当前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减少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责任制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地质灾害防治是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大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充分认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把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坚持不懈地抓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要对本地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负总责,要建立和完善领导责任制,将灾害危险点的监测和防治任务落实到具体单位,明确具体负责人,务必做到任务到人、责任到人。
二、加强监测,建立地质灾害预警系统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做好地质灾害的预警工作,对经常或可能发生崩塌、滑坡、泥石流等突发性地质灾害的重点地区,要严密监测并及时预报,建立预警系统,落实防范措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等部门要建立突发性地质灾害群专结合的监测体系和群测群防的网络,切实执行地质灾害年度预案编制、险情巡查、灾情速报、汛期值班等制度。要及时组织专业队伍对重点地区进行地质灾害巡回检查,对所有灾害危险点逐点制定并落实包括监测、报警、人员疏散路线、应急抢险等内容的防灾预案,防患于未然。已开展过地质灾害调查的县(市),要认真落实群测群防的措施。
三、排查隐患,制定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近期内对地质构造复杂的城镇建筑物的地质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排除隐患。对发现的危险点和群众提供的险情线索,要迅速作出危险性、危害性判断,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做好危险地区居民的转移工作,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对危险大的高陡边坡,由责任主体排查和采取防治措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等部门要通过开展地质灾害调查与评价工作,掌握地质灾害的发育、分布规律、圈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并结合地质灾害易发区社会经济及人口分布状况,制定、完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各地区应根据本地区引发地质灾害的原因,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地质灾害的发生。长江流域尤其是中上游地区要针对年降雨量大、山高谷深坡陡、地形复杂的特点,加强对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防治;要高度重视三峡库区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三峡办、国土资源部等有关部门要迅速采取有力措施,排除隐患,所需资金从三峡工程建设投资中安排;北方地区特别是西北黄土地区要警惕黄土湿陷造成的房屋开裂,做好黄土塬边缘滑坡、沟口泥石流灾害的防治;沿海地区特别是浙江、福建等山地、丘陵区,要警惕台风造成的暴雨引发崩塌、滑坡、泥石流等突发性地质灾害;矿山企业要特别注意尾矿和废渣堆放点的安全,防止暴雨引发矿渣泥石流造成的危害。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在编制和实施城市总体规划过程中,要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要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城市总体规划必备的组成部分;目前尚不够完备的,要限期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进行补充。对地质灾害易发地区的城市,要结合地质灾害调查和评价工作,对城市规划的有关内容进行一次检查。对城市规划区内地质情况尚不清晰的,必须加强和补充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时,必须充分考虑建设用地条件;凡没有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者未考虑建设用地条件而批准使用土地和建设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加强监督,加大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执法力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等部门要适时对经常或可能发生崩塌、滑坡、泥石流等突发性地质灾害的地区进行跟踪管理,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在有可能发生滑坡、泥石流、崩塌等危险的斜坡上进行修路、建房、开矿、取土等工程活动,必须事先做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工程勘察工作,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进行勘察设计、施工,杜绝人为活动诱发地质灾害情况的发生;在平原地区从事上述活动的,也应事先了解是否存在岩溶塌陷、土洞等隐患,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对已经修建的工程,要坚决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发生地质灾害。因违反规定,发生地质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的责任。
国土资源部等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各项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并进一步研究制定地质灾害防治法规和规章,从根本上解决或减少地质灾害的发生。
五、安排资金,保证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需要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地质灾害防治资金列入年度计划和预算,确保潜在的地质灾害得到及时调查、勘查和治理。要建立多元化、多渠道的投资机制,调动社会各界及人民群众防治地质灾害的积极性,鼓励社会捐助,积极争取国际资助,保证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需要。
六、加强宣传,提高干部群众的防灾意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等部门要加大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宣传力度,扎实细致地做好宣传、培训工作,普及地质灾害防治基本知识。当前要把宣传的重点放在山城和农村,使地质灾害严重的县(市)的领导和广大干部群众都掌握这方面的基本要求和规范,增强防灾意识,提高抗灾能力。


2001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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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能否保护文化

云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石安洲

首先我们要明确的是应当如何去认识文化和理解文化呢? 在这一学科领域中, 各派学者对文化的定义也是见仁见智, 各说不一。美国人类学家C1Kluckhohn 和A1L1Kroeber 曾在1952 年合著一书《文化, 关于概念和定义的探讨》(Cul2ture , A Critical Review of Corncepte and Definitions) 列举西方世界从1871 年到1951 年关于文化的定义达160 多种。①现在又过了近半个世纪, 有关文化的定义就更多了, 令人莫衷一是。
总的说来, 西方关于文化(Culture) 的涵义具有一个演变过程。最初, 文化与自然界、自然物(Nature) 相对而言, 野生动植物与文化无关, 但经过人工驯养、培植后, 便具有文化的性质。对自然界的无生物也是如此。一块石片不是文化, 被人类加工制成那怕是旧石器时代的一把粗笨的石斧, 则是文化, 是旧石器时代文化, 属于物质文化范畴的生产工具。至今Culture 一词具有文化的涵义, 同时仍具有栽培、养殖、培养之意。文化的涵义, 后来才演变成为多种多样, 可以说, 研究文化的人往往从不同的角度给文化下定义。
在我国古代文献中,“文”与“化”二字最初是分开使用的。《论语•雍也》说: “质胜则野, 文胜质则史, 文质彬彬, 然后君子。”在这里,“文”有修养、文雅之意, 而与质和野相对而言。至于“化”则有化生、变化之意。《易•咸》说: “天地感而万物化生”,《礼记•乐记》说: “和, 则百物皆化。”郑玄注: “化, 犹生也。”到西汉, “文”与“化”始作为一个词出现。如《说苑•指武》: “凡武之兴, 为不服也, 文化不改, 而后加诛。”南齐王融《三月三日曲水诗序》说: “设神理以景俗, 敷文化以柔远。”在这里, 文化意指封建社会的礼乐制度, 文化与武功相对而言。以上文化的涵义, 和今天我们对文化的理解是有区别的, 它既不同于“学文化”的文化, 也不同于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的所谓文化。
至于民族学和文化人类学所说的文化, 英国人类学家泰勒( E1B1Tylor) 在1871 年下过一个影响深远的定义: “文化, 就其民族志中的广义而论, 是个复合的整体, 它包含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习俗和个人作为社会成员所必需的其他能力及习惯。”②。这是第一次给文化一个整体概念而为众多的民族学、文化人类学家所接受。然而这一概念似乎有些笼统。今天, 在这一学科领域内将文化分为物质的、社会的和精神的所谓三分法则颇为流行。
上述三类文化在一个民族文化的整体中并非互相孤立, 而是在其功能的联系中, 体现出文化整体。例如作为物质文化的生产工具的改进, 是生产力提高的必要条件之一。生产力的提高则导致生产关系的调适和经济制度的改变, 这属于制度文化的范畴。基于此种经济基础———生产关系的总和———上层建筑, 则又会反映经济基础的性质。例如封建社会的文学一般都带有封建社会的烙印, 表现出封建社会的价值观念。
这种三类文化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关系, 构成一种文化体系, 并表现为不同层次的文化结构, 即表层、中层和深层结构。拿宗教文化现象来说, 我们可以傣族为例。云南西南边疆地区的傣族(约占傣族总人口半数以上) 普遍信仰南传上座部佛教, 即通常所说的小乘佛教。在傣族社会中几乎是每村一寺。在竹林掩映中, 辉煌的寺庙和佛塔以及菩萨、佛像和贡品等等, 以物质文化的形式表现出来, 看得见, 摸得着, 可称为表层文化。小乘佛教的各种仪轨、戒法、僧阶等制度, 以及节日、禁忌等分别规范着僧俗人众的日常生活, 则是以制度文化的形式表现出来, 虽不可触知, 但都见之于人们的行为活动, 是为中层文化。至于佛教的宇宙观、人生观、天堂地狱、轮回果报等观念, 则是佛教文化的更深层次, 属于意识形态的领域。作为意识形态的深层文化虽是内隐的, 但却在宗教文化中具有核心作用。例如在所谓文化革命运动中, 民族地区大量的寺庙遭到破坏, 人们原本受到宪法保护的正常的宗教活动受到禁止, 然而许多人的宗教信仰都深埋心底, 并不因“破四旧” (旧思想、旧文化、旧风俗、旧习惯) 而被破掉。因而文革结束后, 许多民族地区出现宗教狂热, 傣族村寨中被破坏的寺庙纷纷修复或新建, 宗教信仰一如往习, 意识形态问题, 强迫命令是不能奏效的。
从这个例子就引出了我们的主题:法律能否保护文化?
文化是一个复杂的复合体,上面提到文化分为物质的、社会的和精神的所谓三分法。对它的保护笔者认为也要相应的从文化的不同层面来具体分析。对属于意识形态的领域的精神文化是在许多特定的条件下的特定产物,对于它的变迁更多是受到人类社会的变迁的影响。人为的外在干预是没法对其产生根本的做用的。就如同宗教信仰, 意识形态问题, 强迫命令其改变是不能奏效的。反之要用法律的手段加以保护也是难以奏效的。但是对于表层、中层的文化保护笔者认为法律是可以有所作为的。我下面以日本为例来说明这一观点。
日本在保护民族传统文化方面有很多经验值得我们借鉴。在当代, 日本是一个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 尤其是科技的发达, 使日本人民的生活得到了巨大的改观, 生活中处处体现着当代科技的结晶。但是日本社会有着强烈的两极对比: 一方面是先进的科技, 而另一方面是社会各个方面的传统文化的强烈色彩。
以日本的节祭为例来。日本的节祭五花八门, 它广泛地包括了四季中的各种节日。但是传统的节祭有一定的特定内涵,那就是农业祭祀有关的活动, 并且渐渐演变成为一个地区神社最大的祭日。而在当代社会中节祭已不完全被看作是一种宗教活动, 一些现代的大型节日也被称为节祭。在日语中“祭”就是节日的意思,当代它所代表的是一种传统的节日, 而不是一种现代意义上的节日, 今天一些群众性文体活动, 甚至一些大型商场的促销活动也自称“祭”, 当然只是传统的借用。
与世界上很多国家的节日一样, 日本的节祭虽然起源于传统的宗教, 但发展至今天宗教的色彩已经淡化, 已演变为一种有代表性的大众文化传统。人们在节祭日所保留的祭祀仪式是最有宗教色彩的内容, 其余的仅是一种节日文化。今天参与的人们, 尤其是年轻一代对于节祭的起源及宗教内涵了解不多, 甚至并不了解, 所做的仅是节日参与。很多人参与节祭是认为参加节祭活动首先是因为它是一种大众节日, 如果是本地区的节祭, 那么也是本地区一年中最大的节日, 自然地乐于参与, 这已成为一种习惯; 其次如果通过节日的参与能够得福, 那也是一种心理满足。对于大多数年轻人来说, 对于节祭的参与的理解更为简单: 这是一年中代代相传的节日。节日的热烈、内容的五彩缤纷、朋友家人相聚的喜气扬扬等等都是人们的一种心理需要, 这一点对于不同年龄的人们都是一样的。对于日本人来说, 这一传统的节日包含着复杂的心理内容, 它有人们对于社会、社区的认同, 对传统的认同、个人情感的寄托与渲泄及其所涉及的精神状态等等都有密切的关系。
为了准备节祭之日的到来, 当地的人们在几个月前就要进行准备, 包括排练舞蹈、制作彩车等等节日用品, 这已成为当地人的一种义务, 当地的小学生们一放学就会参与到舞乐的排练中, 有的地区为了制作彩车甚至商店都会关门。也因为这种参与及社区精神的体现, 促使人们期待着节日的到来。这也是节祭在当代日本社会中所发展出的一种新的文化内涵, 在节祭活动中, 宗教色彩淡化了, 取而代之的是人们对于社会交流的注重, 通过节祭使人们获得社会的交流, 显示人们对于本地区的关注与责任感, 证明地方的团结, 这一点在今天日益都市化的日本社会中更为明显: 在传统的农村社区中,每年的节祭的参与是每个当地村民的传统义务, 每个当地人都有义务参与当地的节祭活动。而在当代的城市中, 一个地区的人们往往来自不同的地方,人们并没有传统社区中社会网络中的继承关系, 杂居的人们也就没有这种传统的义务了, 参与成为了居住在这个地区的人们自愿的行为及对本地的责任感的体现。但是在当代的日本城市社会中, 人们仍然乐于加入自己所居住的地区的节祭活动中去, 以体现自己对于这一地区的关心。因此节祭对于当代日本社会关系的构成有重要的意义。这一特殊的盛会成为人们忘却家族及工作的忧烦, 相互交流、休息并且体现一个地区团结发展的机会, 日本传统节祭的这一新的功能体现得越来越明显。
随着时代的变迁, 今天日本传统的节祭还融入了明显的商业色彩, 很多地区的节祭活动除了传统的意义外, 还被当地政府及组织作为发展旅游业及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契机, 精心组织、宣传, 以吸引更多的旅游者。京都、东京及东北很多地区主要的节祭活动每年都可吸引数以百万的外地游客, 小一些的节祭往往也能吸引数万甚至数10 万人参与,带动了地方经济的发展, 节祭这一传统的宗教节日已发生了极大的变化, 已转化为一种大规模的非宗教性文化活动, 这种活动是一种传统文化的沿袭,仍带有浓烈的地方色彩, 但是商业利益的介入与传统的价值也在发展着冲突, 节祭的变迁仍然没有最终定型。
对于节祭的价值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第一, 节祭是日本文化传统的一种集合体, 在这其中集中了日本文化的大量内容, 不仅仅是宗教传统, 还有各种传统的民间艺术, 如音乐、舞蹈、彩绘, 以及各种相关的民俗、社会意识等等。
第二, 节祭是日本传统文化传承的一个重要环链, 在每年的节祭活动中, 各种传统的内容都得以再现, 在节祭中再现出价值, 例如传统的舞蹈及音乐每年都要排演, 传统的艺术品制作每年都要重现、相关的风俗习惯也会再现, 这其中最重要的是青少年的参与与学习。由于祭祀这一参与性较广泛的活动的存在, 相关的传统就可以一代代沿袭下去, 反之如果没有这样一种载体, 使传统文化得以不断地再现, 那么很多文化要素就会消失。
第三, 节祭已成为日本文化的一种象征, 节祭在日本社会中具有广泛性, 再现了日本人的文化认同(归属意识) 。在日本历史上, 节祭就不是一种单纯的节日活动, 而是一种宗教活动。它与很多社会组织都产生了联系, 甚至与政权活动都有密切的关系。因此, 它可以称作是小到家庭大到国家的社会组织所举行的仪式(在这其中一些有特定目的活动, 也被称为节祭, 如一些被称为“新宗教”的组织活动等, 这一点需要注意区分) 作为日本的一种当代仍然存在于社会生活中的传统, 它对于人们的认同意识的维系是一种巨大的力量。对于这一点在一些特定的环境中就能反映出来, 例如在美国各地的日本社区的人们每年也要举行节祭活动, 也要抬神龛, 这既是日本人的传统, 也是日本文化存在的一种表现。
第四, 今天的节祭, 尤其是一些大的节祭活动已经成为当地重要的旅游资源, 这是节祭的一个重大变化。节祭从传统的宗教活动成为一种大众性的传统节日, 每年吸引着大批外地人参与, 对当地的经济发展有促进作用。今天的节祭活动已有十分明显的政府行为, 这在一些规模较大的节祭中尤其明显, 如京都的节祭活动, 基本已成为了当地政府发展旅游业的一种载体。在节祭开始之前就已进行了广泛的宣传, 以吸引更多的游客。当然活动中当地居民的参与及传统的再现也是十分成功的, 每年吸引的游客多达数百万人。在很多地方人们都极力将节祭活动作为推动地方经济发展的一种活力。
法律是一个国家国民精神的反映, 对于民族传统文化的重视反映在日本的有关法律中, 同时法律的实施以及相关的工作也对民族文化的保护起到了积极作用。日本有关法律是日本传统文化保护的一条重要途径。与民族传统文化保护有直接关系的法律是《文化财产保护法》。在这部法律中, 将日本的文化遗产分为“有形文化财产”、“无形文化财产”、“民俗文化财产”、“记念物”、“传统的建造物群”等类, 其中:“有形文化财产”指在历史上形成的有较高价值的存留于地上或地下经考古发掘出的建筑物、绘画、雕刻、工艺品、书法遗迹、典籍等等。“无形文化财产”指在历史上有影响的音乐、戏剧、工艺技术等。“民俗文化财产”指反映社会生活发展的衣食住行、生计、信仰、一年中各种祭祀活动相关的风俗习惯、民间手工艺及技术, 以及在这其中使用的衣服、器具、房屋等用品。“记念物”指国内的古代墓地、都城遗址、旧宅及历史上有较高学术价值的庭园、桥梁、海滨等及古地质古生物出土地址等,这几种文化都属于我们说的浅层、中层的文化。对民族文化遗产进行科学细致的归类是日本保护民族文化的一个重要特点, 而其中尤其重要的是对于一些国家并不看重的属于无形文化及民俗文化的保护。今天一些亚洲国家中在现代变迁可能消失最快的就是无形文化与民俗文化的内容, 一般看来它好象并没有明确的文物特征, 但实质上这些文化内容是一个民族文化中最宝贵的财富之一。在详细划分了文化财产的种类的同时, 还有重要文化财及一般文化财的划分。各地区也依据《文化财保护法》制订本地区的保护条例。法律规定了文化财产的指定、保护、责任、各级政府财政上的必须投入等等。这样对于文化财产的保护就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这其中尤为重要的是无形文化财产及民俗文化财产也被列入法律的保护范围, 这使民间的很多文化财产也能得到保护。
从民众对传统文化遗产的重视到法律的保护,是日本民族传统文化得到保护的重要因素。这一点对亚洲国家的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是很有启示的。
1、民族文化的保护首先要唤起各民族人民对自己民族文化的珍重与保护的自觉意识, 有了这种自觉自愿, 才能有效地使民族文化得到保护与发展。政府所做的工作目的不在于包办一切, 更不能取代民族文化发展的民众角色, 而在于积极倡导各民族人民珍重与保护、发展自己的民族文化。因此通过宣传、倡导、制定制度等方式使人们认识到民族文化的重要性, 并积极主动地参与到民族保护与发展中来, 是政府工作的职责, 而最根本的是各民族对这项工作的参与, 没有民众的参与, 是不会有长期效果的。目前在民族保护与发展中一个很大的问题是民族对于自己的文化的价值还没有充分的认识, 对传统文化的保护也还没有主动的参与, 甚至认为自己的民族文化落后而要放弃民族文化。因此必须加强倡导工作, 唤起各民族人民对于民族文化的珍重与保护意识。
2、民族文化保护必须立法, 做到有法可依。日本在保护民族文化的工作中, 法律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 这已是实践验证了的。我们进行民族文化大省建设也迫切地需要法律的保障, 一方面是对民族文化的保护, 一方面是促进民族文化的发展。通过立法切实地使民族文化得到保护, 这一点在目前民族文化消失较快的社会变迁过程中显得十分迫切, 甚至可以说今天对于民族文化的保护在很多情况下必须是强制性的。有了法律, 对于保护民族文化与如何保护就有了依据。民族文化资源的开发利用是民族文化保护一条有效途径, 但也是一种双刃剑, 如把握不好也同样会破坏民族文化, 如何开发利用, 也同样需要制度的保障。因此云南省应借民族文化大省建设的东风, 尽快制定民族文化保护与发展的地方法规。

注释:
① Kroeber , A1L1and Klucknohn , C11963 , Culture , A Critical Review of Concepts and Difinitions. New York , Vin2tang Book
② 转引自黄淑娉、龚佩华《文化人类学理论方法研究》, 广东高教出版社1996 年版第9 页

陕西省实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


《陕西省实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04年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贾治邦



二○○四年四月二日







陕西省实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道设施)的保护,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贸易交接点之后的城市管网及石油化工企业厂区内部管网的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管道设施除《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外,还包括:



(一)输送液化气的管道;



(二)管道防水护坡、截水墙、挡土墙、过水路面、管涵、渡槽;



(三)储气站(场)、油(气)库;



(四)管道专用道路、电力、通信、监测和监控设施;



(五)与《条例》第三条规定和本条(一)、(二)、(三)、(四)项规定有关的抗震设施。



第四条 保护管道设施安全,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义务。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并向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管道企业等有关部门或单位举报。



第五条 管道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把本行政区域内的管道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本行政区域管道设施安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有关部门对群众进行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二)协调解决有关管道设施巡查、维修和事故抢修的临时用地、用工事项;



(三)组织有关部门制止、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四)指导包括管道企业在内的有关部门、单位制定抢险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管道设施保护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实施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依法维护管道安全运行正常秩序;



(三)监督管道企业对有关安全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组织、参加重大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五)协调有关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争议。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水利、交通、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七条 管道企业负责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管道设施工程建设质量标准对管道设施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



(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管道设施安全保卫工作责任;



(三)制止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四)制止侵占、盗窃、哄抢管道设施以及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的行为;



(五)对管道沿线群众进行有关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组织、参与管道设施抢险工作;



(七)对管道设施进行巡查、维修保养;



(八)配合公安部门做好管道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八条 管道企业应在下列地点设置警示牌或明显标志,对易遭车辆碰撞和人畜破坏的局部管道设施采取防护措施:



(一)管道途经的城镇、居民区、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



(二)管道穿越的公路、铁路、河流、水利设施、桥梁区段;



(三)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储配站、集油站、输气站、处理场(站)、清管站、各类阀室(井)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桥及装卸场等。



第九条 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应设立保护区。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区按照国家《输气管道工程设计规范》、《输油管道工程设计规范》和《原油和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设立。



禁止在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新建建(构)筑物和审批宅基地。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事项;



(二)在管道中心线两侧或管道设施场区外各50米范围内燃放爆竹、焚烧秸秆;



(三)在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埋地管道上行驶机动车辆或者在地面管道设施、架空管道设施上行走。



非管道企业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进行机械化施工和打孔、打桩等作业时,应征得管道企业的同意。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以外的各类施工,不得造成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地貌变化。



第十一条 管道设施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管道设施建成前,安全保护区内已有的建(构)筑物,由当地政府组织、协调管道企业和有关单位制定具体整改方案,限期整改,费用由管道企业承担。



(二)管道设施建成后,在安全保护区内新建的建(构)筑物,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费用由业主承担。



(三)新建、改(扩)建管道设施,需要迁建整改其他设施或要求其他设施所有者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管道企业应与有关所有者协商,并按有关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的补偿;事先与管道企业有协议的,按协议规定办理。



(四)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管道设施改线、搬迁或增加防护设施的,应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二条 水行政部门在制定防洪措施、修筑堤坝时,应保护管道设施安全;需要在管道设施通过的区域泄洪时,应当将泄洪量和泄洪时间提前24小时通知管道企业。山洪暴发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三条 河道行政管理部门在管道设施保护区内对河道进行拓宽、改道或河道加固等施工时,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征得管道企业同意。管道企业应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防洪抢险、水毁修复涉及管道设施安全的,河道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管道企业。



第十四条 新建的电力、通信线路不得穿越管道的计量站、集储油(气)站、加压站、加热站、输油(气)站、处理场(站)、清管站、各类阀室(井)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桥和装卸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在管道设施保护区进行下列施工时,应当事先通知管道企业,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事项;



(二)水利设施建设;



(三)农田建设。



第十六条 对已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管道设备器材,由有权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务的企业按规定程序收购。



禁止非法收购管道设备器材。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管道中心线两侧或管道设施场区外各50米范围内燃放爆竹、焚烧秸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收购管道设备器材的,由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或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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