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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37:43  浏览:93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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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废止)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2003年5月22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7月23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无锡市市区范围。

第三条无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执法局)按照规定的职权负责辖区内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受同级执法局的委托,在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条无锡市公安局城市管理治安办公室协同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
城管、规划、园林、工商、环保、市政公用、公安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配合执法局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五条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行使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市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由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七条执法局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财政全额拨款。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根据需要扣留作业工具,并给予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每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市区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摆设、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照规定的时间、方式、地点倾倒垃圾、粪便的,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倾倒垃圾、粪便,造成污损的,或者在城市道路、河道两侧倾倒堆放垃圾的,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散的,按照被污染道路的面积,结合污染程度,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六)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施工场地污水污泥外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有关责任单位未按照规定保持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将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的,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机动车带泥在市区行驶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清洗车辆污染路面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车辆装卸货物后不及时清理场地,影响环境卫生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立即清除、采取补救措施外,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每只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户外标语牌、画廊和牌匾,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违法占地面积每天每平方米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设置商亭、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在公共场地乱搭亭棚,影响市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由执法局会同规划局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批准后,由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各类损坏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被损坏设施造价的1至3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完成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市区广场及道路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七条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在道路两侧建筑物上开门、开窗、进行门面装修、擅自悬挂店招店牌,影响城市景观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住宅小区、新村内、街巷两侧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九条本章规定需拆除的,可责令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执法局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第四章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条有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附属设施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擅自采花摘果、采折种条,损毁花木的;
(二)向城市绿地内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有害废水等废弃物的;
(三)在树木上缠绕绳索、钉钉的;
(四)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配套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擅自移伐、截干树木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损失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擅自变更或者占用城市绿化用地,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所变更或者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20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对不服从管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公园、风景名胜区、单位内部等地区,或者涉及古树名木的,仍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五章工商行政管理和环境保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新村小区和市场外围,无合法固定经营场所从事无照经营活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可以查封、扣押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财物,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没收非法所得;
(二)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无照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以上各项处罚,可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二十五条违反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二)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在服务加工活动中产生噪声污染环境的。

第二十六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市政和公安交通管理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城市道路设置广告牌、招贴牌的;
(三)在桥面停放或者在人行道停放、行驶汽车的。

第二十八条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在路面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或者其他拌合物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修筑出入通道口或者改变城市道路使用性质的;
(四)烧、砸、轧、泡或者污染、腐蚀道路的;
(五)未在施工地段设置防护围栏和必要导向标志以及指路牌的;
(六)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七)其他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有第二十八条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情节轻微,或造成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损失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情节一般,或造成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损失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或造成5000元以上损失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在公共场所不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工作配合与协调

第三十一条市执法局可以根据市政府的规定对重点地区、重要活动、重大事件组织执法活动。

第三十二条市执法局视执法任务需要可以统一调度指挥区执法大队,区执法局应当服从;区因执法任务需要临时增加执法人员的,可报请市执法局予以调度。

第三十三条有关部门在办理下列内容行政审批时,应当将审批结果抄告市执法局:
(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及在市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店招店牌和灯光等其他设施的,市规划、市政部门在批准后应当将结果抄告市执法局;
(二)在市区设置临时市场和摊点,在道路两侧设公共广告栏的,市规划、工商等部门在批准后应当将结果抄告市执法局;
(三)对占用市区道路的,市公安、市政等部门在批准后应当将结果抄告市执法局;
(四)在市区城市道路两侧和新村小区动用绿地的,市园林绿化部门在批准后应当将结果抄告市执法局;
(五)市政府规定应当抄告市执法局的其他事项。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事项,市有关部门认为需抄告市执法局的,应当抄告市执法局;市执法局依法履行执法职责时,需要了解未经抄告事项的,可向市有关部门查询;市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及时告知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市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属于城管、规划、园林、工商、环保、市政公用、公安等部门处罚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城管、规划、园林、工商、环保、市政公用、公安等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属于执法局处罚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执法局处理。

第三十五条执法局查处案件时,发现该案件可能涉及赔偿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行政管理机关。
执法局应当通知相关行政管理机关而不通知的,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执法局承担。

第八章执法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执法局应当坚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三十七条执法局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实行政务公开。

第三十八条市执法局发现区执法局对行政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未查处的,应当责令其依法查处,必要时也可直接查处;发现区执法局对行政违法行为查处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执法标志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第四十条对同一违法行为违反本办法若干处罚规定的,执法局按其中处罚最重的一项规定进行处罚。
给予行政违法行为人罚款处罚的,应当依法实行罚缴分离。

第四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区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市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岗位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二)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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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59 号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2011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编制,以及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建设的,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

临时建设、城镇房屋解危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本市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重庆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高程基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四条 本市城市建设用地的分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其详细规划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主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1)和远郊区县(自治县)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2)的规定。

第五条 鼓励居住用地(R)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功能混合布局。用地性质编号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次要用地性质。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非居住用地不得用作住宅功能;

(二)居住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其他性质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70%;

(三)商业服务业设施(B)等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居住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40%。

第六条 城市建设用地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零星用地应当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不具备整合条件的零星用地,禁止实施经营性居住、公建项目,可以实施解危改造、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鼓励实施绿地、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实施其他建设项目的,应当先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依据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条件。

因用地狭窄或者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按照零星用地管理。

第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未明确规划控制指标的中小学用地(A33)、体育用地(A4)、医疗卫生用地(A5)、交通设施用地(S)、公用设施用地(U)等公益性设施用地,在符合相关专业设计规范的前提下,其规划条件可以根据项目实际需要,在设计方案中审查确定。

第八条 建筑楼面标高不高于室外场地最低点标高1米的,该楼面以下部分为地下建筑。

除地下建筑以外的建筑均为地上建筑。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应结合地形,与城市道路标高合理衔接。以不合理堆土形成掩埋的建筑,不视为地下建筑。

第九条 容积率指建设项目计容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表达公式为:

容积率=计容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

容积率计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地上建筑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楼层,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

(二)地上建筑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楼层,其非掩埋外墙对应的小于或者等于16米进深的部分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其大于16米进深的部分,除用作车库和设备用房并有实墙与其他功能用房完全隔断的,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

(三)地下建筑均不纳入容积率计算。

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按照本规定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附录2)执行。

第十条 建筑密度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的水平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比。表达公式为:

建筑密度=建筑投影总面积÷建设用地面积×100%。

建筑投影总面积为以下两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之和(叠加部分不重复计算):

(一)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

(二)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其非掩埋外墙对应的16米进深部分;进深不足16米的,据实计入。

除雨篷、挑檐、构架之外的建筑物各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均计入建筑投影面积。

第十一条 详细规划编制和建设项目规划条件的建筑控制高度均应当符合本规定建筑控制高度指标表(附表3)的规定。

建筑限高时,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筑控制高度小于或者等于10米时,平屋顶建筑的室外场地最低点至建(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坡屋顶建筑的建筑计算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

(二)建筑控制高度大于10米、小于或者等于100米时,其建筑计算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

(三)建筑控制高度大于100米时,建筑的室外场地最低点至建(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

(四)建筑控制高度为绝对高程的,建(构)筑物最高点标高不得超过该绝对高程。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中,建筑楼面标高不高于室外场地最低点标高1米的,该室内外高差不纳入建筑控制高度。

建筑限低时,其建筑计算高度不得低于建筑控制高度。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停车位,其停车位数量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各使用功能分别计算后进行累加。具体配建标准按照本规定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附录3)执行。



第三章 建筑间距



第十三条 建筑间距指相邻建筑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最近点之间的水平距离。

建筑半间距指建筑布局时,相邻建筑的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各自应当退让的最小水平距离。

第十四条 居住建筑半间距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建筑计算高度24米及以下的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4米;山墙面半间距为4米。

(二)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半间距为13米;面宽大于4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15米。

(三)建筑计算高度大于60米、小于或者等于100米的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半间距为15米;面宽大于4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

(四)建筑计算高度大于100米的超高层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半间距为16米;面宽大于40米的,半间距为50米。

非居住建筑半间距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建筑计算高度24米及以下的非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4米;山墙面半间距为4米。

(二)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非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半间距为12米;面宽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半间距为13米;面宽大于6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15米。

(三)建筑计算高度大于60米、小于或者等于100米的非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半间距为13米;面宽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半间距为15米;面宽大于6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

(四)建筑计算高度大于100米、小于或者等于150米的超高层非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半间距为15米;面宽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半间距为18米;面宽大于60米的,半间距为50米。

(五)建筑计算高度大于150米的超高层非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半间距为18米;面宽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半间距为21米;面宽大于60米的,半间距为60米。

第十五条 居住建筑之间、非居住建筑之间、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相对布置,夹角小于或者等于60度的,不小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对面各自半间距之和。

(二)相对布置,夹角大于60度,建筑计算高度均为24米以下的,不小于12米;其他建筑计算高度的,不小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最小退让值(见下表)之和。

建筑最小退让值表

单位:米

建筑计算高度H

最小退让值

建筑类型
H≤24
24<H≤60
60<H≤100
100<H≤150
H>150

居住建筑
4
13
15
16
16

非居住建筑
4
12
13
15
18


(三)错位布置的,按照第(二)项执行。

第十六条 下列各类建筑的间距,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中小学教学楼、四班及以上托幼建筑、医院病房楼之间,以及与其他相邻建筑的间距,除应当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外,还应当在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执行;

(二)居住建筑与建筑计算高度4米以下的门卫房、车库人行出入口等独立设置的附属建筑物的间距,应当符合相应设计规范,且不小于4米;

(三)工业建筑、物流仓储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照相应设计规范执行。

第十七条 相邻建筑底层标高不一致时,其间距按照相对高度确定,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栋底层室外地坪标高以下的,在满足相关规范的前提下,建筑间距不作要求。

第十八条 建筑平面不规则的,以各立面宽度与其延长线形成的剖面宽度之和为建筑间距计算面宽,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分别确定其间距要求。

第十九条 一栋建筑的主采光面与另一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或者两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均按主采光面相对确定间距。

第二十条 建筑退台时,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视其不同建筑计算高度分别确定间距。

第二十一条 建筑与高度大于1米的堡坎相对时,其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与堡坎的距离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0.4倍,且不得小于3米。与堡坎的间距计算值大于18米的,按照不小于18米控制。堡坎退台时,可以分阶计算。

第二十二条 超高层建筑不得拼接,其他建筑需要拼接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居住建筑沿江、规划路幅宽度大于32米的道路、大于1万平方米的广场或者公园绿地布置时:

1.计算高度大于60米的建筑不得拼接;

2.计算高度小于或者等于18米的建筑之间,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得超过80米;

3.计算高度大于18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建筑与计算高度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建筑之间,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得超过70米。

(二)居住建筑在第(一)项规定的范围外布置时,计算高度小于或者等于18米的建筑之间,在满足本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基础上,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作要求;其他拼接情形的,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得超过70米。

(三)非居住建筑不得与居住建筑拼接。

(四)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为立面宽度。

(五)两栋建筑的拼接面叠合宽度不得小于6米。计算间距和退让时,拼接后形成的凹槽宽度小于15米的,凹槽宽度计入建筑面宽;大于或者等于15米的,建筑面宽分段计算。



第四章 建筑退让



第二十三条 临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其退让道路控制边线的最小距离,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路幅宽度W(米)

退让距离(米)

建筑计算高度H(米)
W≤16
16<W≤32
W>32

H≤60
2
3
5

60<H≤100
3
5
7

H>100
5
7
9

注:不同高度的建筑,按各自建筑计算高度退让道路控制边线。


新建剧院、游乐场、体育场(馆)、展览馆、会展中心、大型商场、大型旅馆、大型医院、中小学校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退让道路控制边线的最小距离,在满足国家相关规范前提下,应当在上表基础上适当增加,且最小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0米。

第二十四条 道路交叉口转角处建筑退让道路控制边线的最小距离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路幅宽度W(米)

退让距离(米)

建筑计算高度H(米)
W≤16
16<W≤32
W>32

H ≤60
3
5
7

60<H≤100
5
7
9

H>100
7
9
11

注:1.不同高度的建筑,按各自建筑计算高度退让道路控制边线。

2.位于不同等级道路交叉口的,按较高等级道路的退让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的最小距离,按照以下标准控制:

(一)建筑外墙面与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夹角小于或者等于60度时,退让距离不小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该面半间距。

(二)建筑外墙面与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夹角大于60度时,退让距离不小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最小退让值。

建设用地红线外有永久性建筑物的,还应当符合建筑间距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城市绿地、广场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按照以下标准控制:

(一)退让公园绿地(G1)、广场用地(G3)边界的最小距离,应当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

(二)退让防护绿地(G2)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不小于3米。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相邻中小学用地(A33)、医疗卫生用地(A5)、体育用地(A4)边界的最小距离,应当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

第二十八条 除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沿城市道路布置时,其地下建(构)筑物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

第二十九条 除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地下部分与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应当满足安全要求,且不得小于3米。

第三十条 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阳台、飘窗、外廊、外包柱、门廓、围墙、踏步、花台、采光井、橱窗、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

(二)雨篷、挑檐等外墙设施,其下部离室外地面净空高度小于或者等于3米的,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净空高度大于3米的,可以超越建筑控制线,但不得超越道路控制边线。



第五章 公共空间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以及城乡规划确定的用地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的公园绿地或者广场、重要河流水体等公共空间周边的建筑布局、建筑风貌、建筑高度、天际轮廓线等内容,应当专题论证。

第三十二条 广场、绿地等城市公共空间应当统筹规划、集中布局,保证公共空间的开敞性,符合服务半径要求。

商业设施用地(B1)、商务设施用地(B2)集中布局的,应同时规划广场用地、公园绿地等公共空间。在片区绿地面积总体符合要求的原则下,其商业设施用地、商务设施用地的绿地率指标可根据项目功能实际合理确定。

城市公共空间应当与城市道路、轨道车站合理连接。广场、绿地沿城市道路部分的场地标高应当与道路自然衔接。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项目用地一侧沿城市道路的长度超过400米时,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设置城市公共步行通道:

(一)与用地周边城市道路或者公园绿地、广场连通,连通后的公共步行通道(含城市道路)之间的距离应当小于或者等于400米;

(二)宽度大于或者等于3米;

(三)入口位置应当设置醒目的标识、标牌。

鼓励在滨水区域设置具有休闲、健身、观景功能的公共步行通道。

第三十四条 在公园绿地内进行建设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园绿地配套建筑的设计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其占地面积之和不得大于公园陆地面积的3%。其中,用地面积小于或者等于2万平方米的公园绿地,仅允许建设为公园绿地配套的市政基础设施用房和公园管理用房。

(二)公园绿地配套建筑不宜临城市道路布局,除塔、亭、台、阁等景观建筑小品外的建筑高度不得大于8米。

(三)动物园、植物园、盆景园等专类公园,因使用功能需要,经专题论证后,其配套建筑占地面积及建筑高度可以另行确定。

(四)市政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经论证确有必要的,可以使用公园绿地。

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的绿化在保证交通安全前提下,应当结合道路等级以及环境条件因地制宜地进行布置。

人行道绿化沿街应当充分开敞,多种植高大乔木,创造更多的树荫空间和休闲活动场地。行道树距路缘石的距离宜为0.5―1米。不得设置阻碍行人通行和影响视线通透的花池、灌木等。同一道路宜种植统一树种,以形成整体感。



第六章 市政及管线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建筑控制线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临规划路幅宽度小于或者等于16米道路的,退让2米。

(二)临规划路幅宽度大于16米、小于或者等于32米道路的,退让3米。

(三)临规划路幅宽度大于32米道路的,退让5米。

(四)临不同等级城市道路交叉口的,以较高等级道路的标准退让。

(五)隧道洞口周边建筑控制线的划定标准为:

1.位于隧道洞口上方的,以隧道拱顶中心线与隧道顶部现状地形相交点为基点,垂直隧道方向形成计算基线,隧道顶部现状地形坡度大于1∶1.5的,按照1∶1.5放坡后与现状地形的相交线即为隧道顶部的建筑控制线,该建筑控制线距离计算基线大于50米的,按照50米划定;隧道顶部现状地形坡度小于或者等于1∶1.5的,建筑控制线距计算基线的水平距离按照20米划定。

2.临隧道洞口两侧的,其建筑控制线与隧道结构内边缘距离按照20米划定,该建筑控制线须延伸至隧道洞口以外,其延伸段与计算基线的距离按照30米划定(如附图1所示)。

3.隧道上方或者隧道两侧结构内边缘50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的,应当进行结构安全论证,并报有关部门审批,确保现状隧道安全及规划隧道具备建设条件。

(六)位于历史文化保护区范围的,按照本规定第七十条执行。

(七)位于建设用地内规划保留的自然水体周围的,从自然河床外边线起算退让10米;渠化的,从渠化工程外边线起算退让10米。

(八)有其他控制要求的,按照专项规划划定。

建筑控制线为最低退让要求,绿化、河流、建筑等有严于此退让要求的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城市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在用地条件受限时,在保证现状建筑结构及管线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布置在道路控制边线与建筑控制线之间。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的建(构)筑物地下部分与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应当满足安全要求。

第三十八条 在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其建筑控制线、防护绿带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位于高速公路正线两侧的,建筑控制线距高速公路中心线不得小于66米,其中防护绿带不宜小于50米。临高速公路立交匝道的,建筑控制线距立交匝道外路肩边缘不得小于50米,该范围为防护绿带。

(二)位于国道两侧的,公路红线距道路中心线10米,建筑控制线距道路中心线不得小于30米,之间为防护绿带。

(三)位于省道两侧的,公路红线距道路中心线10米,建筑控制线距道路中心线不得小于25米,之间为防护绿带。

(四)临立交匝道的,建筑控制线按照相交公路中等级较高的标准划定。

(五)公路隧道的建筑控制线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内,相关规划控制标准严于上述规定的,从其规划。

因高边坡、地质条件等原因,公路用地距离建筑控制线小于10米或者突入相邻用地建筑控制线的,该相邻用地建设时应当进行结构安全性评估,确保公路安全。

防护绿带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架设杆路、埋设管线、道路、公厕、垃圾站、轨道及其附属配套设施(出入口、风口、冷却塔、区间线路、试车线)等市政基础设施。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综合管网设计,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自身应当配置的水泵结合器、消火栓、室外消防环管、各类检查井等工程内部管线设施,不得超越道路控制边线,且不宜高出相邻人行道标高。

与城市道路相接的车行道,其车道变坡点标高应当与相交城市道路中心线标高一致,其位置不得超越道路控制边线,且距离不小于5米,其竖曲线不得超越道路控制边线(如附图2所示)。

建设项目配建的垃圾转运站、污水处理设施、公厕等环境敏感项目应当先期建设或者与项目同步实施。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基础与现状给水、排水、燃气管(沟)道的净距不应当小于3米(与建筑配套的相应管线除外),与现状电力电缆或者其管道、通信电缆或者其管道的净距不应当小于1.5米。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外墙(含阳台、飘窗、外廊)与架空电力线的最小水平距离,在满足有关法律规定及技术规范的前提下,与档距小于或者等于200米的架空电力线边导线间的最小水平距离按照以下标准控制: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小于5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小于10米;

(三)220千伏的,不小于15米;

(四)500千伏的,不小于30米;

(五)超过500千伏的,需专题论证。

建筑外墙(含阳台、外廊、飘窗)与档距大于200米的架空电力线边导线间的最小水平距离,除满足上述规定外,还应当征求电力部门意见。

在铁塔周边(有地形高差时以相邻的坡顶或者坡脚起算)1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确有必要建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确保铁塔安全,并征求电力部门意见。

新建架空电力线、变电站与现状建筑物的水平距离,应当征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四十二条 除人行天桥、轨道、电力设施外的其他架空市政设施距现状建筑物的最小水平距离,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架空市政设施顶面标高低于现状房屋底层标高的,不得小于5米。

(二)架空市政设施顶面标高高于现状房屋底层标高的,不得小于10米。

因建设条件限制不能符合规定的,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架空电力线,与现状建筑之间的垂直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设计规范的要求,并征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在城市规划区新建、改建、扩建的架空电力线,其导线在最大计算弧垂条件下,与现状建筑及规划地面、道路的垂直距离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10千伏的,不得小于9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得小于15米;

(三)220千伏的,不得小于18米;

(四)500千伏的,不得小于21米;

(五)500千伏以上的,需专题论证。

架空电力线跨越铁路、轨道、航道、等级公路的,应当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四十四条 轨道交通线路应当设置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其范围包括: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轨道线路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外侧10米内;

(四)跨江河的轨道专用桥梁上、下游各200米内。

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确需建设的,应当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四十五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除铁路管护必需的外,其他建(构)筑物的外墙与最外侧钢轨的保护距离:临高速铁路的,不小于50米;临干线铁路的,不小于30米;临支线及专用铁路的,不小于15米。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确需突破该保护距离的,应当进行专题论证并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

(二)除铁路管护必需的外,下列建(构)筑物应当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

1.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危险品仓库、高大构筑物(如烟囱、水塔)等外墙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临高速铁路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70米的,临干线铁路大于30米、小于或者等于45米的,临支线及专用铁路大于15米、小于或者等于25米的;

2.建筑高度24米及以下的建(构)筑物外墙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临高速铁路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临干线铁路大于30米、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

(三)跨越或者穿越现状及规划铁路,以及涉及铁路道岔、桥梁、隧道、高切坡路段的工程设计,需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

(四)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确需跨越铁路的,宜与铁路正交并优先采用下穿方式,同时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市政桥梁原则上不得上跨高速铁路;确需上跨的,必须采取封闭措施。

第四十六条 现状道路位于规划道路控制边线之外的,现状道路的功能未被已实施的规划道路取代前,项目建设不得占用现状道路,其建(构)筑物应当按照以下标准退让:

(一)无人行道的,按照车行道边缘起算退让3米。

(二)有人行道的,人行道宽度小于3米时,按照车行道边缘起算退让3米;人行道宽度大于或者等于3米时,按照现状人行道宽度退让。

第四十七条 城市的主要次级河流的主流、主要支流及其蓄水水面均应当予以保护。

在河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不得侵占主行洪断面,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除修建道路、桥梁可以横跨外,禁止封盖;

(二)在河道两侧和水面四周,应当按照规定留出污水截留管道位置,以及供人行、车行使用的连续道路用地和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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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1985年3月2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定)

  彭 真   陈丕显   韦国清   耿 飚   胡厥文
  许德珩   彭 冲   王任重   史 良(女) 朱学范
  阿沛·阿旺晋美     班禅额尔德尼·确吉坚赞
  赛福鼎·艾则孜     周谷城   严济慈   胡愈之
  荣毅仁   叶 飞   廖汉生   韩先楚   黄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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