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务院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32:16  浏览:95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通知
国务院


近几年来,不少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违反国家财经制度,私设各种形式的“小金库”,屡禁不止。这是造成国家财政收入流失,消费基金增长过猛的重要原因之一,不仅助长了奢侈浪费,而且腐蚀干部,败坏党风和社会风气。为此,国务院决定,结合开展一九八九年税收、
财务、物价大检查,对私设的“小金库”进行一次全面彻底的清理和检查。现通知如下:
一、清理、检查“小金库”,是治理整顿、加强廉政建设的一项措施,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党政领导一定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排除干扰,把清理和检查“小金库”切实抓好。要通过清理和检查“小金库”,严肃纪律,加强法制,把非法侵占的收入收回来,把各项财务收支纳入正
常渠道,严格管理。
二、所有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除了党费、团费、工会会费、稿费提成和职工互助金等项目外,凡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的收入,化大公为小公、化公为私,未在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列收列支、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均属“小金库”,都要进行清理和检查。这次清理、检查,
主要是一九八八年和一九八九年列入“小金库”的各项收支,以及历年滚存的“小金库”结余。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小金库”的各项资金一律停止支付,违者要从严处理。
三、所有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都要由单位领导亲自挂帅,认真做好思想动员、组织落实和安排部署工作,组成有财会负责人参加的专门班子,迅速开展自查。要主动清理本单位(包括所属内部单位和企业的分厂、车间、班组和科室等)私设的各种形式“小金库”,如实上报
“小金库”的各项收支金额,不得隐匿不报或避重就轻、报小不报大。发现有这类情况的,要追究单位领导和财会负责人的责任。自查的截止期限,最迟不得超过十二月十五日。各地区、各部门已列入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重点检查的单位,都要把“小金库”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认真进
行检查。此外,还要组织力量,选择一批单位,对“小金库”问题进行重点抽查,严防走过场。经过这次清理和检查以后,所有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一律不准私设“小金库”。
四、对于清查出来的各项“小金库”资金,要严格按照“自查从宽,被查从严”的原则进行处理。凡在自查期限内,单位主动自查自报的“小金库”资金,已用于生产和集体福利的,要转入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的帐目,在自有资金项下作列收列支处理;已用于职工奖金、实物、补贴、
津贴的,要纳入单位奖金发放总额,按规定补交奖金税;余额部分,不分资金来源,一律上交财政50%,单位留用50%。留用的款项,全部转入单位财务会计部门的帐目,作单位自有资金管理。
对不认真自查而被上级派出的检查组查出的各项“小金库”资金,凡已经支用的,不分资金用途,全部由单位用自有资金补足,上交财政;余额部分,全部没收,上交财政,并处以罚款。性质严重、情节恶劣的,还要追究单位领导和财会负责人的责任。在自查和被查中,如发现有贪污
等触犯刑律行为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要发动群众积极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要适当给予奖励。对有打击报复行为的,要从重从严处理。
五、清理和检查“小金库”的工作,由各级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和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和财政部门要指派专人负责这项工作。各级银行要积极予以支持和配合,共同把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工作做好。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的大检查办公室,要在同级银
行开立“清查小金库资金”专户。各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交的各项“小金库”资金,均由单位财务会计部门集中,并按其隶属关系(中央、省区市、地市、县区)直接汇交同级大检查办公室在银行开立的“清查小金库资金”专户。如有拖延不交的,按违反财经法纪论处。各级大
检查办公室和财政部门以及派出的工作组、检查组,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应交的各项“小金库”资金及时收缴入库。
六、有关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另行制定,下达执行。部队各单位的“小金库”如何清理和检查,请解放军总后勤部根据本“通知”精神,作出具体规定,报财政部和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备案。
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只适用于清理和检查“小金库”,对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其它问题的检查和处理不能沿用。



1989年11月1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物权法草案修改的意见
武志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经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第十六次会议审议,委员长会议决定,全文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参考目前一些热点意见以及工作实际提出如下修改拙见,仅供参考:


  一、关于不动产登记簿权利推定的问题
   【草案法条】第四条规定:“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法律规定不经登记即可取得物权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
【存在的问题】没有规定涂销登记的权利消灭推定效力。权利正确性推定应当包括正反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在登记簿上登记之权利推定为正确,另一方面在登记簿上涂消一项登记推定为该权利消灭。不能自动消灭。
【修改建议】增加“在登记簿上涂消一项登记为该权利消灭。”的规定。
二、关于登记资料的查阅问题
【草案法条】第十八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向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查阅、复制登记资料的便利,同时应当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保守秘密。”
【存在的问题】公示范围过窄,登记簿的公开是登记公示公信的基本要求,只有最大限度的大众知晓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才能发挥登记簿的公信力,发挥登记制度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草案把查阅人的范围限制在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从利害关系人的概念上讲,利害关系人首先要有一定的现实的利害关系,即登记结果可能影响到他的利益。潜在的利害关系人无现实的利害关系无法查阅登记簿,违背了登记公信力的初衷。再加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标准实践中操作起来容易放大,实际上又增加了拒绝其他非利害关系人如潜在交易人的查询要求的可能。
【修改建议】我国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2条规定,对登记结果资料,任何人都可以查阅。可以采取这种规定的查询模式。
三、关于不动产登记统一制度
【草案法条】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又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或者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存在的问题】物权法作为基本法,不可能规定的太具体,太细、太繁琐,但物权法需规定管辖和登记区设立的基本原则。本草案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管辖前后条文规定不一致。草案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还是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仍然按行政级别分级登记。另外土地承包经营登记是依申请还是依职权进行也没有明确。
【修改建议】取消对“县级以上”的模糊说法,明确由承包经营土地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四、关于异议登记的问题
【草案法条】草案第十九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物权归属等事项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异议登记或者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异议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将该异议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申请人自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异议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不起诉也不申请更正登记的,或者自人民法院异议登记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有证据证明异议登记不当,权利人有权申请登记机构注销异议登记。异议登记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异议登记的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存在的问题】草案规定的启动异议登记的程序过于苛刻。草案规定申请异议登记必须取得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目的本为防止启动恶意的异议登记程序。其实现实中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往往不会同意进行异议登记,如此一来,大多依靠等待法院的裁定启动登记异议程序的条件失之过严,这将会影响异议登记功能的正常实现。启动法院程序及获得相应的裁定需要一个较长的时间,这样就给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一个处分的机会,真正的权利人很可能为此无法得到物权。
【修改建议】修改为:“有证据表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非真正的权利人的,登记机关应当予准许异议登记”,再说了有赔偿责任制约束恶意提起异议程序。
五、关于更正登记的问题
【草案法条】草案第二十条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登记更正后,原权利人在异议登记期间对该不动产作出的处分,登记更正后的权利人未追认的,不发生效力。”
【存在的问题】这里规定的是依申请进行的更正,但是没有依职权或者职能进行更正的规定,也没有规定更正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
【修改建议】增加规定依职权或者职责进行登记更正程序。明确更正登记只能在不动产权利发生移转之前提出,向公众明确提示可能的法律上的不利益。由于不动产登记具有公信力,第三人已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并完成了登记程序,不动产之真正权利人就因此而丧失其权利,不得请求更正登记,否则不予受理。
六、关预告登记的问题
【草案法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买卖期房或者转让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债权人为限制债务人处分该不动产,保障将来取得物权,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债权人已经支付一半以上价款或者债务人书面同意预告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进行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处分该不动产。预告登记后,债权人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或者债权消灭的,预告登记失效。具有预告登记失效事由的,债务人有权申请注销预告登记。”
【存在的问题】草案将登记预告制度保护的范围极端狭窄。预告登记制度是对物权优先债权原则的例外性规定,预告登记制度目的是保护本来只在债权相对人之间有效而对一般第三人并无拘束力的债权关系,防止债权人之债权不因债务人再行实施处分行为而落空。草案将预告登记的对象狭义地限定为取得物权的请求权,将另外变动物权请求权及消灭物权之请求权两项请求权排除在外。另外,即便是取得不动产权利之请求权,草案也仅将其限制在合同之债上,对于基于合同以外之其他原因所发生之取得物权的债权是否可得以适用是没有明确的。按请求权可以有基于合同而生的请求权,有基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继承关系等而生的请求权,这些请求权均有保全的必要,也有制度设计的必要,没有理由仅为合同产生的请求权提供保障而将其他请求权排除在外。另外草案没有明确预告登记的优先效力,草案仅规定了债务人处分行为不具有效力,而没有规定非因债务人的处分行为而发生之不动产权利变动是否对于债权人有效。
【修改建议】明确规定可申请预告登记的权利类型。补充对预告登记条件、效力的规定。
七、无权占有人的赔偿责任问题
【草案法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不能返还原物或者返还原物后仍有损失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草案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无权占有包括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善意占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存在的问题】法条之间的规定相矛盾。草案第三十八条没有区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对两类占有规定了没有区别的返还原物和损害赔偿责任,并且对于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前后发生了冲突。按照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善意占有人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根据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善意占有人则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占有人概念模糊,这里的占有专指无权占有吗?表述不严谨。
  【修改建议】删除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在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占有人”前面加“无权”字样。
  八、物权法中规定刑事责任的问题
【草案法条】第七十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以无偿或者以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等手段将国有财产、集体财产转让,造成国有财产、集体财产流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二条规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存在的问题】浪费立法资源,完全可以从现有刑法规定或者完善刑法的规定来实现。
【建议】此两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有重复之嫌,建议删除。
  九、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问题
【草案法条】第七十七条规定:“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会议,选举业主委员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会议或者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存在的问题】法律地位不明确,与地方人民政府的关系模糊,容易发生问题。
【修改建议】改“可以”为“应当”,赋予业主委员会独立的法人地位。取消地方人民政府的干涉性规定,防止因为指导发生纠纷或者使业主委员会制度走样。
  十、相邻权问题
【草案法条】第九十四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禁止相邻权利人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以及施放噪声、光、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存在的问题】缺乏具体的操作性和配套规定,不能充分保护受害方。我国目前的排放的具体标准体系不健全,一些符合排放标准的行为是否相邻权人也可禁止。再者一些零零散散具体的排放标准多规定在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规章中。应当明确这一依据。
【修改建议】禁止相邻权利人排放足以造成他人权益损害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以及施放噪声、光、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建议再增加可操作性的立法技术处理。
  十一、关于征收征用问题
【草案法条】第四十九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存在的问题】我国多部法律和行政法规确认了公共利益优位于公民个体民事权利的原则。但什么是公共利益,如何识别社会公共利益,如何捍卫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界定不明确,界定不清就会导致社会公共利益的滥用。
  【修改建议】物权法应定义“公共利益”,防止“公共利益”的解释权和话语权把持在利益集团手里,导致公共利益之滥用;同时应当规定公共利益的认定引入听证评估程序。或者将物权法第四十九条中的“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修改为“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按照动产或不动产的市场价值给予补偿”。
十二、关于物权的保护的问题

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17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产品质量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产品质量纠纷仲裁(以下简称仲裁)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和用户、消费者之间,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时,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进行的仲裁,即协议仲裁。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发生的产品质量纠纷的协议仲裁活动,均应执行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行署)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有关专业协会,可以根据需要和本条例的规定成立产品质量仲裁机构(以下简称仲裁机构)。
第五条 仲裁机构以事实和仲裁检验、鉴定结论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科学地处理产品质量纠纷。
仲裁机构依据本条例,独立处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六条 成立仲裁机构,应当向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成立仲裁机构申请书;
(二)仲裁机构章程;
(三)仲裁机构主要负责人姓名、简历;
(四)仲裁员名册及个人资格证件;
(五)所在地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 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复。
第八条 仲裁机构的变更、撤销,应当按申请成立的程序到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 仲裁机构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不得少于三人,由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发给任职证书。
兼职仲裁员,由仲裁机构聘请专业知名人土、法律工作者担任,发给任期证书。
第十条 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撤销资格,收回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仲裁机构在仲裁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整顿;整顿无效的,予以撤销。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必须与产品质量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仲裁机构受理范围。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应当向仲裁机构提交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书及副本,并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
第十四条 仲裁机构对下列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其它仲裁机构处理结案的;
(三)已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其它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
(四)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
(五)不属仲裁机构受理范围的。
第十五条 仲裁的申请,须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
涉及农作物和实行限期使用的产品,其仲裁的申请,须分别在农作物生长期和安全使用期内或者失效日期前提出。
仲裁协议对时效期间另有规定的,依照仲裁协议规定。
产品质量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十六条 仲裁机构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在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及仲裁员名册发送被诉人。
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并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未按时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十七条 仲裁机构审理仲裁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仲裁机构指定的首席仲裁员和申诉人、被诉人指定的仲裁员组成。
简单的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机构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 被指定仲裁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仲裁员可以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机构决定。
第十九条 仲裁机构需要对发生纠纷的产品进行仲裁检验的,应当委托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具备产品质量仲裁检验能力的检验机构承担。
第二十条 仲裁检验机构完成检验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委托任务的仲裁机构提交检验报告,并附有关记录和证明材料。

仲裁机构在作出仲裁检验结论后五日内,应将仲裁检验结论证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除涉及农作物的产品质量外,应当在收到仲裁检验结论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证明,由受理的仲裁机构审查决定是否补充检验或者复验。
第二十二条 仲裁中需要对引起纠纷的产品进行鉴定的,由受理的仲裁机构组织有关人员进行。
第二十三条 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和担保,对纠纷产品作出封存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采取封存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审理仲裁案件,应当将到庭的时间和地点提前三日书面通知当事人。申诉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撤回申请处理;被诉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审理仲裁案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成立的,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拒绝接收调解书的,视为反悔。
第二十六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应当作出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机构在审理中发现当事人有生产或者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可以在审理终结后建议其所在地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仲裁机构在审理中发现当事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的,应中止仲裁程序,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仲裁机构认为本机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确有错误,需要变更仲裁裁决或者重新仲裁的,应当报请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裁决前,申诉人申请撤回的,应当向仲裁机构递交书面请求,是否准许,由仲裁机构决定。
第三十一条 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和邮寄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二条 仲裁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动履行。
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申请仲裁和委托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或者鉴定,应当按省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仲裁受理费、案件处理费。
仲裁费由申诉人预交,纠纷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方负担;双方当事人均负有产品质量责任的,按所负责任的比例分担。
第三十四条 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仲裁规定,制定产品质量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7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