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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36:35  浏览:87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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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市府发(1996)50号

关于颁发《九江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开发区管委会,共青垦殖场,市直各部门:
《九江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已经第三十次市长办公会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九江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促进全社会理解、尊重、关心和帮助残疾人,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的人。
残疾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语言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病残疾和多重残疾。
第三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切实推进对残疾人在生活、生产、就业、教育、医疗、娱乐、婚姻等方面的社会保障,积极支持残疾人事业。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遣弃、虐待残疾人。
第四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履行公民义务。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努力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庐山管理局应当建立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负责协调解决残疾人事业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是为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福利团体。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倡和鼓励各类经济组织、事业单位和其它社会力量资助残疾人事业,支持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名级残疾人福利基金会,通过创办经济实体、接受国内外捐赠等多种途径募集增值基金。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乡镇、街道必须要有具体负责残联工作的人员。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反映残疾人的呼声,全心全意为残疾人服务,密切与政府、社会以及残疾人之间的联系,落实有关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等政策,并部署、指导、协调、督促、检查残疾人工作。
第七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残疾预防与评定

第八条 政府和社会应针对疾病、遗传、事故、灾害、公害等方面的致残原因,采取积极可行的措施,有效地进行残疾预防工作,防止残疾的发生和发展,大力宣传、普及有关预防残疾知识,力争做到残疾早期发现、早期治疗。
第九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男女双方不符合结婚条件的,不得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卫生部门应加强妇幼保健指导,切实做好优生优育工作,提高人口素质。医疗卫生单位应当加强对用药和其它医疗设备的管理。
第十条 残疾人的残疾评定,由市、县、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与同级残联协商,在指定的医院,按国家规定标准评定,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核发全国统一制定的残疾人证。

第三章 康复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根据国家制定的康复计划,有计划、有组织开展专项康复医疗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的能力。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兴建残疾人康复中心,暂不具备条件的,要在医院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开展康复科学研究、康复医疗与训练、康复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班)、福利企业、劳服企业和有残疾人的社会福利院、农村敬老院,应当开展残疾人康复训练。
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街道、乡镇建立残疾人康复站、精神病工疗站,逐步建立社区康复网络。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组织为残疾人服务的康复器械、生活自理用具、特殊用品和其它辅助器械的供应。
市、县残疾人联合会应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的销售、维修服务部(站)。
第十四条 康复医疗设施的建设、改造及经营管理费用,地方财政应给予一定的补助。
残疾人为恢复和补偿功能所需费用,凡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按医疗改革有关规定范围内予以报销。凡未享受社保医保的,由本人和其家庭承担。生活确有困难者,由当地政府或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章 教育和文化生活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逐步完善特殊教育体系,使残疾人教育事业与残疾人教育需求相适应。
第十六条 市、县、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创办特殊教育学校。暂不具备开设特殊教育机构的,应在指定学校开设特教班、随班就读和办函授学校、函授班,使残疾儿童接受教育。
市教育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发展聋哑中等教育和就业培训教育,建立一所初极盲校。
第十七条 对肢体残疾的儿童、少年应吸收到普通中、小学就学。
对生活有自理能力,能够完成学业,考试成绩符合条件标准的残疾考生,职业技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应予以录取,不允许以任何借口拒绝接受残疾考生入学。
第十八条 市、县、区教育部门应重视关心特殊教育工作人员,对他们进行有计划培养和训练。
从事特殊教育的工作者,应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第十九条 对父母双方均属残疾人或单身残疾人的子女和有明显残疾的大、中专学生(含高中)减免学杂费。对于特殊困难的学生,各级团委应当在希望工程中优先安排助学金。
第二十条 学校应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尊重残疾学生的人格,维护残疾学生的合法权益,经常给予生活保健指导,使残疾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得以全面发展。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劳动、人事部门应把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达到就业年龄的残疾人,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和获得相应报酬。
第二十二条 政府、社会、企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本着就近、就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多渠道、多层次地安排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一)各地残疾人在各类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登记介绍按比例就业;
(二)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福利厂安排残疾人就业;
(三)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兴办福利厂,安排残疾人就业;
(四)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国有民营以及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按在职职工总数不低于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专款专用,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缴纳和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具体办法按财政部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福利企业和劳服企业安置残疾人员达到一定比例,生产经营项目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依法享受减免税待遇。
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规定,对福利企业和劳服企业在生产、经营、资金、场地和项目上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对依法从事集体或个体残疾人工商户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减免工商管理费。对从事劳务、修理等服务性业务的,按税务政策规定办理减免;从事个体营业收入较少给予减免税照顾。以残疾人为主经营的私营小林果场、小水产场等,应参照社会福利企业优惠政策享受减税待遇。对残疾人组织直接生产、经营残疾人用品用具企业免征税收。
第二十六条 对城乡“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有抚养义务人而无抚养能力)残疾人,符合五保条件的一律实行五保,并优先安排进敬老院、福利院,暂不能五保的,优先安排给予定期定量和临时救济。
第二十七条 对已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人不能自食其力的农村残疾人,给予受减免农业税、免除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乡(镇)村统筹提留照顾。
残疾职工与健全职工同样具有按劳取酬的权利,民主管理的权利。
残疾职工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生活福利、劳动保险方面,任何单位不得因职工残疾进行歧视。
用人单位对残疾职工作出辞退,应当征求当地残联组织的意见。用人单位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可向劳动仲裁机关和当地残联提出申诉。

第六章 福利和环境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社会对残疾人应当从物质、公共设施等方面给予关心扶助,提供特殊便利条件,尽可能减轻其经济负担。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在国家规定的节假日期间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公园和庐山南、北大园门等游点。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给予照顾,盲人可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渡船。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在购买车船票、飞机票就医就诊时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第三十条 政府和社会应关心、重视残疾人的文化艺术和体育竞技选手,在他们集训、比赛、演出期间,所在单位要保证其工资、福利待遇。对没有工作单位的残疾人选手,当地政府要给予适当补助。
对获得国家级名次的选手,当地政府应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所在地的群团组织,要关心残疾人的婚姻,积极帮助残疾人建立家庭。
对家居城镇夫妻一方或者双方都是残疾人的,其中一方为农业户口,计委、粮食、公安部门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农转非”。
第三十二条 在城镇建设中应逐步推行无障碍设施,公园、影剧院,商业中心等公共场所要有方便肢体残疾人行走和用车的坡道。
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公共设施、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应当积极推行无障碍设施,建筑设计单位应按照国家规范要求执行无障碍设计。
第三十三条 报社、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应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广泛宣传,使广大人民群众关心支持残疾人事业,弘扬全社会扶残助残的精神风貌。
第三十四条 机关、团体和各行各业、社会各界都应对残疾人事业和残疾人工作给予支持、帮助和关心,积极参加助残、扶残活动。残疾人要踊跃投身社会,发挥自身的特长,为人民、为社会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以及本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在就业、转业、晋级、职称评定等方面歧视残疾人的;
(二)戏弄、侮辱、虐待残疾人的;
(三)负有抚养、赡养残疾人义务的公民,不尽抚养赡养义务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残疾人就业,不留空编,又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任意辞退残疾职工的。
第三十六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或者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它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它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应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九江市残疾人联合法解释。
第四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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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04年)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五十二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已经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2月23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条第(七)项“(七)负责开发区土地征用、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第十二条“银行、保险、外汇管理和口岸监督检验等机构可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投资者提供服务。”修改为:“银行、保险、外汇管理、口岸监督检验等机构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投资者提供服务。”
三、第十五条“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须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金、动工兴建,不能按期投入资金、动工兴建的,应申请延期,对无故拖延的,缴销土地使用证书。”修改为:“用地单位经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依法或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动工开发建设。不能按期动工开发建设的,用地单位应按《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依法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确需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应依法报批;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依法交还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四、删除第二十六条“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价格按不同情况给予优惠。对外商投资企业不征收土地使用税。”。
本决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审批和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规划和土地管理办法》和《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的规定与本决定不一致的,以本决定为准。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1993年11月1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2年5月2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办好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开发区位于芜湖市区北部凤鸣湖、长江路一带。
  第三条 开发区充分利用自身优势,引进外资和国内资金,引进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引进人才和科学管理方式,发展高技术产业和基础产业,兴办工业和第三产业,增加出口收汇,促进芜湖市和安徽省的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  
第四条 开发区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积极推行国家和省有关改革措施,实行新型管理体制,完善公共设施,优化投资环境,为国内外投资者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建基础设施,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科研机构。
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个人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六条 开发区内不得兴办下列企业:(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二)污染环境且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三)法律、法规禁止兴办的。
第七条 开发区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芜湖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对开发区行政、经济、社会事务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十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据芜湖市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和服务工作规范;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进区投资建设项目;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外商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协助办理进区各类企业的登记注册并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开发区内的合同、商标、广告和市场管理;
(四)协调并监督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的工作;
(五)负责开发区内科技、统计、安全生产等管理工作,做好区内企业投诉和其他服务工作;
(六)依据开发区总体规划,负责开发区内规划实施、工程建设、建筑市场和安全监督管理,审核设计、施工、监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查施工图设计,管理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质量监督勘察,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
(七)依据芜湖市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编报开发区环境保护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根据权限审批进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和环保设施方案,核发《环保施工许可证》、《环保设施验收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并负责环保执行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监督管理;
(八)负责开发区内房地产开发和房屋产权、产籍以及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商品房预售证》、《商品房外销证》;
(九)负责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与市容管理;
(十)负责开发区预算编制、执行,国有资产管理,对区内单位实施审计、财务、会计监督;
(十一)负责开发区内企业的劳动合同鉴证、劳动保护监督、职业安全卫生监督、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劳动争议仲裁等劳动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区内社会保障工作;
(十二)负责中级以下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企业引进各类人才户口迁入的审批及外籍人员就业管理;
(十三)维护开发区内社会治安,负责区内户籍、交通、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工作;
(十四)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十五)按有关规定负责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办理区内有关人员出国(境)和对外邀请事项;
(十六)管理开发区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体育经营合格证》;
(十七)芜湖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授予或委托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根据需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各项管理事务。
第十二条 银行、保险、外汇管理、口岸监督检验等机构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投资者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投资、经营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中外合资经营;(二)中外合作经营;(三)外商独资经营;(四)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联合经营;(五)进料、进件、来样加工和补偿贸易;(六)国内、国际租赁经营;(七)购买开发区内企业的股票和债券;(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前款(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投资者应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各项手续,即可开业。
第十五条 用地单位经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依法或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动工开发建设。不能按期动工开发建设的,用地单位应按《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依法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确需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应依法报批;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依法交还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会计和统计法律、法规,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
开发区内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按照国际上先进的科学方法管理企业。
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企业经营期满歇业或提前歇业的,应当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报,按法定程序清理资产和债权债务,提出清算报告,办理歇业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后,投资者所有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有关规定汇出境外。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规,污染物的排放和处理必须符合国家和地区规定的标准。
企业应采取有效的劳动保护措施,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作业。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符合国家规定行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按前条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经认定的外商投资的先进技术企业,按前条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照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开发区内其他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其中,对直接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足五年撤出的,应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四条 外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可以汇出境外,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在开发区工作的外籍人员的工资和其他正当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出。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固定资产,经批准可以缩短折旧年限,加快折旧回收。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除本条例已有规定的外,同时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港澳同胞、华侨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事业,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台湾同胞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事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授权芜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审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审查工作的通知
财库[2007]1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及财政部门受理投诉行为,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政府采购秩序,提高投诉处理效率,现就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审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供应商投诉受理审查工作的重要性
供应商投诉是政府采购法赋予供应商的权利,是发挥供应商监督,促进政府采购活动公开、公正、公平,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措施。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供应商投诉,不得阻碍供应商投诉,不得无故拒绝供应商投诉,要指导供应商投诉,及时办理受理审查工作,从源头上提高投诉处理工作效率。
二、不予受理的投诉要书面告知
财政部门经审查,有投诉人不是参加投诉项目政府采购活动的当事人、被投诉人为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之外的当事人、所有投诉事项未经过质疑、所有投诉事项超过投诉有效期、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送达之外方式提出的投诉等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投诉,不予受理,并及时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投诉书允许修改但要限定期限
财政部门经审查,有投诉书副本数量不足、投诉事项或投诉请求不清晰、相关依据或证明材料不全、投诉书署名不符合规定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限期补充或修改后重新投诉,逾期不予受理。
财政部门在投诉审查期间,认定投诉事项与采购人行为有关但采购人不是被投诉人的,应当要求投诉人将采购人追加为被投诉人,并限期修改投诉书重新投诉,逾期不予受理。
财政部门经审查,供应商投诉事项与质疑事项不一致的,超出质疑事项的投诉事项应当认定为无效投诉事项,并告知投诉人撤回投诉书,对在质疑有效期内的未质疑事项进行质疑,或限期修改投诉书重新投诉,逾期不予受理。
四、涉密事项的投诉要提供依据
投诉事项属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于保密阶段的事项,财政部门应当要求投诉人提供信息来源或有效证据,否则,应当认定为无效投诉事项。
五、严格执行受理审查程序
财政部门收到供应商投诉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在供应商投诉受理审查期间,相关信息或材料、文件的传递,财政部门、投诉人以及相关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办理签收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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