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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4:09:27  浏览:9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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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管理办法


厦府[2000]综115号

(厦府[2000]综115号发布 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厦府[2002]75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我市企业争创著名、驰名商标,提高我市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加强对著名商标的保护,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有较高知名度、较好的商业声誉、较高市场占有率、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我市注册商标。

  第三条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我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相关协会、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做好厦门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厦门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科学的原则。

  厦门市著名商标由企业自愿申请,实行个案认定。

  第五条 厦门市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相关措施对我市争创著名商标、驰名商标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章 认定

  第六条 在我市依法成立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注册的商标符合下列条件的,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认定厦门市著名商标,并在提出申请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该商标连续使用已满三年,其使用符合商标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二)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质量高、能长时期保持稳定、社会声誉高;

  (三)该商标的商品的质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全国、全省或我市同行中位居前列;

  (四)商标宣传面大、覆盖地域广;

  (五)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制度;

  (六)出口商品的商标应当在主要出口国家(地区)注册,并拥有较稳定的销售地区和较大销售量。

  第七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调查、审核,对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提交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进行评审。

  厦门市商标认定委员会负责厦门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委员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职能部门和相关专家组成,人数为15人以上单数,其中相关专家不得少于委员会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 厦门市著名商标须经认定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可确认。

  第九条 厦门市著名商标的评审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其认定结果在15日内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及申请人,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的具体标准、程序以及认定委员会成员的资格条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章 保护及奖励

  第十一条 被认定为厦门市著名商标的商品为厦门知名商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被认定为厦门市著名商标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十二条 他人以厦门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和读音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第十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期编制厦门市著名商标名录并抄告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优先推选进入全省、全国重点商标保护网。

  厦门市著名商标在异地被假冒侵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提供咨询、指导,并与当地有管辖权的部门进行协调处理。

  第十四条 厦门市著名商标的所有人可以在其被认定的著名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厦门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非核定的商品不得使用“厦门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部门应当鼓励争创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对获得厦门市著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的,由市政府一次性分别给予3万元、5万元、100万元的奖励。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六条 厦门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认定,符合本办法认定条件的,经认定后,在有效期满前重新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厦门市著名商标的使用、许可、变更、转让、印制应严格遵守有关商标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厦门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商标时,受让人应当在批准受让之日起3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重新认定厦门市著名商标。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厦门市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取厦门市著名商标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申请重新认定的;

  (三)已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四)所有人滥用许可、买卖或变相买卖商标标识的;

  (五)利用著名商标信誉,粗制滥造,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六)超越认定的商标和核定的商品范围使用“厦门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不改正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严重影响厦门市著名商标声誉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用于认定厦门市著名商标的工本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经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我市的中国驰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依照本办法保护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 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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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8号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已经2013年1月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3年1月10日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人防工程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物价和监察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防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的宣传,增强公民的人民防空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的公益宣传,为人防工程管理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六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严格执行人防工程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的规定,切实履行人防工程管理义务。

  第七条鼓励和引导企业、社会团体、个人参与投资建设、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并按规定给予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人防工程的义务和举报危害人防工程行为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单位和个人对于危害人防工程行为的举报,并对举报事项和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查处情况向举报人回复。

  第九条在人防工程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人防工程规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并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乡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将学校、医院、车站、商场等人口密集区域列为防护重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或者不按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要求和相关标准建设人防工程。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编制人防工程建设年度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加强对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行为。

  第三章人防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人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重点建设、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十四条人防工程建设责任划分: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措;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防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

  (三)防空地下室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四)城市重要经济目标、地下交通设施和其他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建设项目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负责,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人防工程所需建设用地,对人防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水、排水、通信、排污、消防等系统的设施建设,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六条单建人防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省、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以及投资规模2亿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受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投资规模1000万元以上不足2亿元的,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三)投资规模不足1000万元的,由项目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其项目建议书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自受理单建人防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申请之日起,应当分别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国家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地面建筑总面积5%的标准建设;

  (二)国家二、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地面建筑总面积4%的标准建设;

  (三)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地面建筑总面积3%的标准建设;

  (四)10层以上民用建筑,其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地面首层面积的,按照地面首层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规划和项目报建联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设计审查和质量监督。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论证材料:

  (一)因暗河、流砂、基岩埋深较浅等地质条件限制不适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因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三)因建设场址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四)按照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首层面积,且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建设成本明显不合理的;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仔细查阅相关材料,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调查、勘验,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一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人防工程建设、维护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二十二条新建下列民用建筑项目,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可以减收或者免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各类保障性住房免收;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免收;

  (三)临时民用建筑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的民用建筑按照原面积修复的部分免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建设单位不得拒绝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

  第二十三条城市地下交通设施、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其他地下工程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

  对城市广场、绿地、公园等公共场所,鼓励社会资金开发建设符合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城市地下空间。

  第二十四条人防工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依法对人防工程质量负责,并保守人防工程建设过程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

  第二十五条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生产和安装,对其产品质量负责。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对产品质量和安装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质量检测证书。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委托具有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资格的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十七条单建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防护质量进行专项验收,并对质量合格的出具竣工验收认可文件。建设单位未取得认可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防空地下室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应当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人防工程档案,并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

  第四章人防工程维护

  第二十九条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已开发利用的,由使用单位负责,实行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或者指定专人负责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建立人防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按照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范落实保养措施,使人防工程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二)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等人防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从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费中列支;

  (三)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防工程,由其所属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四)已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从平时开发利用收益中列支。

  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城市地下空间防护部分的维护管理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人防工程所属单位改制、合并、分立、破产、终止,或者有其他变更情形的,应当向接收单位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办理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交接手续,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的结构和防护设施性能完好;

  (二)工程的构配件无锈蚀、损坏;

  (三)工程无渗漏;

  (四)空气洁净,饮用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五)通风、给排水、供电、通信、消防系统运行正常;

  (六)工程的进出道路畅通,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三十三条人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掘开式单建人防工程围护外墙向外延伸5米以内及结构顶板上方垂直距离1米以内;

  (二)坑道式、地道式单建人防工程围护外墙向外延伸5米以内及结构顶板上方垂直距离5米以内;

  (三)防空地下室围护外墙向外延伸3米以内。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保护范围,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划定。

  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一)侵占人防工程;

  (二)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

  (三)偷窃、损毁、拆除人防工程的设备、设施;

  (四)在人防工程内或者安全保护范围内,生产、经营或者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资;

  (五)向人防工程内或者安全保护范围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六)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的进出道路和通风、出入等孔口;

  (七)在人防工程进出口部和人防工程出入通道内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

  (八)在人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爆破、打桩等作业;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人防工程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拆除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人防工程,由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拆除建筑面积不足300平方米的人防工程,由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应当按照拆除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和用途,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就近还建;还建确有困难的,应当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局部拆除人防工程的孔口和地面配套设备设施,应在合适的位置按人防工程防护功能的需要还建。

  第三十七条在实施旧城区改造时,当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注重对现有人防工程的保护。

  建设单位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地下构筑物或埋设各种地下管线涉及人防工程的,应当采取保护人防工程安全的措施;施工过程中意外对人防工程造成损坏的,应当立即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并在其指导下采取补救措施,进行修复。

  第五章人防工程使用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确保战时防空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人防工程在平时经济建设和抢险救灾、应急救援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三十九条公用的人员隐蔽工程等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书;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平时使用,应当将使用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人防工程的转让、抵押、租赁,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已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或者管理者、使用者按规定使用;战时或者遇突发公共事件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

  第四十一条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平战功能转换、降低战时防护标准,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确需进行改造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人防工程使用者应当按照使用合同承担维护管理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防火、防汛、治安、卫生等责任制度和安全设施检查、维修管理制度,落实维护管理费用;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卫生要求,并在装饰、装修等施工作业期间,不得投入使用;

  (四)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符合安全规范,标识清楚;

  (五)接受当地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防工程的维护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人防工程使用者未按规定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管理或者维护管理不善,危害人防工程安全使用和防护效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擅自变更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或者在人防工程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997年3月22日施行的《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保护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同时废止。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银发[1994]25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维护经济、金融秩序,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国境内开立人民币存款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以下简称存款人)以及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外汇存款账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外汇账户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存款帐户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
  第四条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账户。
  存款人的工资奖金等现金的支取,只能通过本账户办理。
  第五条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在基本存款几户以外的银行借款转丰、与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开立的账户。
  存款人可以通过本账户办理转账结算和现金缴存,但不能办理现金支取。
  第六条临时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的账户。
  存款人可以通过本账户办理转账结算和根据枥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现金收付。
  第七条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特定的用途需要开立的账户。
  第八条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银行也可以自愿选择存款 开立账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存款人、银行开立或使用账户。
  第十条存款人在其账户内应有足够资金保证支付。
  第十一条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保密,维护存款资金自主支配权,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扣划存款人账户内存款。国家法律规定的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部属地的监督项目除外。
  第十二条存款人在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实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开户许可证制度。
  银行对存款人开立或撤消账户,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报。
  第二章账户设置和开户条件
  第十三条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一、企业法人;
  二、企业法人内部单独核算的单位;
  三、管理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财政部门;
  四、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
  五、县级(含)以上军队、武警单位;
  六、外国驻华机构;
  七、社会团体;
  八、单位附设的食堂、招待所、幼儿园;
  九、外地常设机构;
  十、私营企业、个体经济户、承包户和个人。
  第十四条下列情况,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一、在基本存款账户以外和银行取得借款的;
  二、与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
  第十五条下列情况,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一、外地临时机构;
  二、临时经营活动需要的。
  第十六条下列资金,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有存款账户:
  一、基本建设的资金;
  二、更新改造的资金;
  三、特定有用途,需要专户管理的资金。
  第十七条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正文;
  二、中央或地方编制委员会、人事、民政等部门的批文;
  三、军队军对上、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
  四、单位对附设机构同意开户的证明;
  五、驻地有权部门对外地常设机构的批文;
  六、承包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
  七、俱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第十八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
  二、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同意其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开户的证明。
  第十九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临时执照;
  二、当地有权部门同意设立外来临时机构的批件。
  第二十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经有权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
  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
  第三章账户开立和撤消
  第二十一条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证件,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签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并凭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开立账户。
  第二十二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证明文件,送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签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后开立账户。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条十三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存款人,已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的,可以根据其资金性质和管理需要另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二十四条存款人申请改变帐户名称的,应撤销原账户,按本办法的规定开立新帐户。
  第二十五条存款人撤销账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寻账户余额,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销户手续。
  存款人销户时,应交回各种重要空白凭证和开户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存款 撤销基本存款账户后,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在另一家银行开立新账户。
  第二十七条开户银行对一年(按对月对日计算)款发生收付活动的账户,应通知存款人自发出通知起30日内来行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
  第四章账户管理和责任
  第二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协调、仲裁银行账户开立和使用方面的争议,监督、稽核开户银行的账户设置和开立,纠正和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负责开户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
  开户许可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制作。
  第二十九条开户银行负责按本办法的规定对开立、撤销的账户进行审查,正确办理开户和销户,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账户管理档案,定期与存款人对账。
  开户银行对基本存款账户的撤销,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的开立或撤销,应于开立或撤销之日起7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报。
  第三十条银行不得对未持有开户许可证或已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银行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强拉客户在本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信用社不得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为存款人开立账户。
  第三十二条存款人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多家银行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存款人不得在同一家银行的几个分支机构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第三十三条存款人不得因开户银行严格执行制度、执行纪律,转移基本存款账户。
  存款人因前款原因转移基本存款账户的,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其核发开户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存款人的账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不得出租和转让账户。
  第三十五条开户银行、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开设账户的,要限期撤销多余账户,并根据其性质和情节按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为存款人支付现金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应按规定对其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除责令其纠正外,按规定对账户出租、转让发生的金额处以罚款,并没收出租账户的非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开户许可证的,上级人民银行应按规定对其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后果的,应由存款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1977年10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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