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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40:21  浏览:8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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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促进我市旅游业的持续发展,规范旅游市场行为,保护、开发和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旅游业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也应将旅游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因地制宜采取措施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三条 鼓励和支持各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在本市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旅游局为全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全市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县(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和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实行辖区内旅游业管理。
第五条 工商、公安、城建、卫生、文化、交通、环保、劳动、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管理,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六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自觉遵守旅游行业标准和法规,遵循宾客至上、优质服务的社会主义职业道德规范,严格执行旅游安全管理的规定,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第七条 市旅游局和旅游经营单位应对企业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和考核,并严格执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八条 市旅游局对旅游企业实行公告制度和广告监督制度。公告分开业公告、变更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等。
第九条 旅游者应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设施。
第十条 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章 旅游区(点)
第十一条 旅游区(点)是指以自然旅游资源和人文旅游资源及其它人造景观为基础,供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的特定区域,包括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单位、娱乐区、钓鱼区和参观游览点等。
旅游区(点)规划与设立必须依照市政府批准的全市旅游中长期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并与全市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 新建旅游区(点),应事先提交市旅游局及有关部门论证会审。
第十三条 经审批后的旅游区(点),在开发旅游资源或人造景观等具体项目上,除须报经市有关部门批准外,应同时报市旅游局备案。
第十四条 旅游区(点)依资源价值、环境质量、交通条件、设施状况、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等条件分别列入国际、国内和市内旅游路线进行宣传促销。

第三章 旅行社
第十五条 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旅游业务的企业。
第十六条 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
国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包括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
国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仅限于国内旅游业务。
第十七条 设立旅行社,须向市旅游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应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
各旅行社要在工商注册后15日内,将工商注册情况报旅游局备案。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按国家《旅行社管理条例》向市旅游局足额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第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旅行社招徕、接待旅游者,应当制作完整记录,保存有关文件、资料,以备市旅游局核查。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聘用的导游和为组织旅游者出境聘用的领队,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导游员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私收佣金、超计划安排购物,不得将境外旅游者带往非旅游涉外定点单位住宿、用餐、购物、就医等。
第二十三条 境外旅行社或外地旅行社在我市设立常驻机构,须先到市旅游局办理申请手续。该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活动,不得经营旅游业务。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必须接受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对外报价、财务帐目、外汇收支等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旅游局对旅行社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查。

第四章 旅游涉外饭店
第二十五条 旅游涉外饭店是指为海内外旅游者提供食宿、购物和综合服务,并拥有一定数量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的企业。
第二十六条 旅游涉外饭店由市旅游局确定,凡符合星级饭店条件的,应按照国家关于《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的国家标准,向市旅游局申请参加星级评定。
第二十七条 星级饭店划分为五个星级。星级饭店应按照星级标准向客人提供相应的服务,并接受市旅游局的监督和检查。市星级评定机构对已经评上星级的饭店,每半年至少复核一次。
第二十八条 未评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某星级”或“相当于某星级”等攀附性广告字眼进行自我宣传。
星级饭店不得超越评定的星级进行攀附性广告宣传。
第二十九条 饭店旅游部的业务范围,只限于组织本饭店散客在本市范围内的旅游活动。

第五章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
第三十条 实行旅游涉外定点接待制度。餐馆、商店、车(船)公司(队)、医院等申请旅游涉外定点,须经市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非定点单位不得接待境外旅游团队。
旅游涉外定点标志和证书由市旅游局统一制作和颁发。
第三十一条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标准的营业场所、设施设备;
(二)有经考核合格的管理人员、专业人员;
(三)有适合接待旅游团队的服务项目;
(四)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标准的安全和卫生条件。
第三十二条 旅游涉外定点车(船)公司(队)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须严格遵守交通、治安法规,健全行车(船)安全管理制度,保持车(船)技术性能完好、外观整洁。
第三十三条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实行标准化服务质量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旅游局制定。
第三十四条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每年由市旅游局组织有关部门定期进行复审。经复审不合格的单位,将取消涉外定点单位资格。

第六章 旅游市场检查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是指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
旅游经营者必须执行有关经营管理规范和服务质量标准。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自觉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依法检查。旅游市场检查内容包括:
(一)旅游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旅游区(点)游览秩序;
(三)对旅游者服务质量;
(四)旅游设施设备完好情况;
(五)有无不法经营行为;
(六)安全、卫生情况;
(七)其他旅游市场检查任务。
第三十七条 旅游市场执法人员执行公务,须持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抚顺市行政执法检查证”,并佩带“抚顺市行政执法”标志或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涉外饭店星级检查员证件”、旅游服务质量监理所证件。对不佩戴标志或不出示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七章 责任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国务院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按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有关条款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按《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旅游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抚顺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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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妇女的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保障妇女的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男女平等;
(二)依法保护妇女特殊权益;
(三)教育与惩罚相结合;
(四)建立、完善妇女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成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提供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成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配备工作人员,提供工作经费。
民政、公安、劳动、人事、社会保险、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卫生、计划生育、工商和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保障妇女权益。
第五条 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主管本办法的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
(二)督促、检查、协调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三)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四)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 本市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发挥社会监督职能,支持、协助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维护妇女的权益,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支持受侵害的妇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维护妇女的权益。
第七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重视选拔妇女担任领导干部,通过各种形式加强对女干部的培养。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团体会员可以推荐女性领导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
第十条 各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女代表比例应当与本单位的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同级妇女联合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重视本单位妇女组织的工作,为妇女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涉及妇女利益的重大计划、政策措施时,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听取同级妇女联合会和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意见。
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或者研究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事项时,应当听取本单位女职工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各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含有歧视妇女的内容。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四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性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取得学位、出国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学校不得提高女学生入学的标准。
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特点进行心理、生理、卫生、保健教育,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设施。
学校应当加强男女平等的教育。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劳动、人事、教育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兴办适合女性特点的职业教育事业。
各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提高女职工的素质。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女性专业人才,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专业活动的权利,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扫盲工作由有关教育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途径为妇女劳动就业创造条件,鼓励各单位招聘、录用中年妇女再就业。
各单位在招工、招聘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妇女的录用标准。
报刊、电视、广播以及其他新闻媒介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传播限制妇女就业的招工、招聘启事。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益,不得因性别原因侵害女职工的劳动权益,不得任意辞退女职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女职工的劳动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各单位应当严格考核制度,不得以年龄和性别的原因裁减女职工。裁减女职工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的程序进行。
女职工退休年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女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二十条 男女实行同工同酬。
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分配住房和享受其他福利待遇等方面,各单位应当坚持男女平等,不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保障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按有关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哺乳假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的百分之八十;调整工资时,产前假、产假、哺乳假视作正常出勤。
女职工享受前款规定的产假、哺乳假后立即上班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其相应的工作岗位。
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本单位女职工定期进行妇科病、乳腺病的查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与完善妇女生育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三条 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无劳动收入、劳动收入少等理由非法限制、剥夺妇女的财产权。
第二十四条 夫妻离婚时,应当根据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合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不得因女方劳动收入少或者无劳动收入而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给女方;禁止隐匿、侵吞、变卖、转移或者毁损夫妻共有财产。协议离婚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五条 农村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口粮田、责任田和宅基地的份额。妇女结婚、离婚后,其口粮田、责任田和宅基地应当受到保障。土地被征用或者使用时,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妇女应当给予照顾。
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权不受其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二十七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胎儿进行非医疗需要的性别鉴定和非法堕胎;
(二)胁迫或者诱骗女性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
(三)对家庭中女性成员施行暴力;
(四)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第二十八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恋爱、征婚、招聘为名或者用其他方式玩弄女性;
(二)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三)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限制、剥夺妇女的人身自由;
(四)绑架或者拐卖妇女。
第二十九条 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影视、音像、广播、书籍或者报刊等传播媒介中进行有损女性尊严的宣传和活动;
(二)在广告、装潢、招贴中含有歧视或者侮辱女性的内容;
(三)宣扬或者散布妇女的隐私;
(四)未经妇女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在商标、广告、出版物、橱窗装饰以及其他场合使用妇女的肖像;
(五)侮辱、诽谤妇女。
第三十条 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雇佣、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
禁止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妇女卖淫。
禁止为前四款所列行为提供场所或者其他条件。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一条 妇女的婚姻自主权不受侵犯。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干涉妇女结婚、离婚的自由。
夫妻在办理离婚期间,男方不得侵害和限制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行动自由。
婚姻关系解除后,男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纠缠女方。
第三十二条 妇女有依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女方依照计划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三条 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对未成年子女履行监护职责的,任何人不得干涉母亲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
任何人不得剥夺离婚妇女对其子女的探视权。
第三十四条 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禁止下列行为:
(一)有配偶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建立恋爱关系,妨害一方或者双方婚姻家庭关系;
(二)非法同居;
(三)重婚。
第三十五条 夫妻离婚时,双方对子女随哪一方共同生活发生争议,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且子女随母亲生活对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应当优先考虑女方的要求:
(一)子女在两周岁以下的;
(二)女方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三)子女随母亲生活时间较长的;
(四)女方无其他子女,而对方尚有其他子女的;
(五)男方有严重品行问题,子女随父亲生活对成长不利的;
(六)有其他应当优先考虑女方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 夫妻共有的房屋或者共同租赁的房屋,离婚时应当根据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夫妻离婚时,女方无房居住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帮助其解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不得推诿、拖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妇女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予以保护。公安机关接到要求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公安机关不采取措施的,受侵害妇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投诉,以上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
第三十八条 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证据确凿,因果关系明确,侵权行为人所在单位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有权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人的所在单位发出督促执行书。有关单位应当自接到督促执行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并作出答复。逾期不执行也不作出答复的,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有权督促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行为人所在地区、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权益,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各主管部门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权益,造成财产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三)、(四)项、第三十条第三、第四款、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以及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人以及被害人不服行政处分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3月8日起施行。
1990年2月15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妇女儿童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12月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三条修改为:“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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