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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第19号)(115家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获准在中国境内执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01:24  浏览:92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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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第19号)(115家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获准在中国境内执业)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

第 19 号



根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经核准,以下115家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获准在中国境内执业,提供境外法律服务。公告如下:

一、北京代表处

1.澳大利亚万世基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MALLESONS STEPHEN JAQUES BEIJING OFFICE(AUSTRALIA)

原批准日期:1993年9月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08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李霏霏(Jennifer Lee Shoy)

地址:北京建国门外大街22号赛特大厦701室

邮编:100004

电话:(010)6512356565122288-701,721

传真:(010)65232018

网址: www.mallesons.com

E-mail: bei@mallesons.com



2.法国欧洲阿达姆斯联合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ADAMAS BEIJING OFFICE(FRANCE)

原批准日期:1992年10月2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02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戴达维(Frank Desevedavy)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2号南银大厦906室

邮编:100027

电话:(010)64106991/92

传真:(010)64106993

网址:www.adamas.com.cn

E-mail:beijing@adamas.com.cn



3.法国基德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GIDE LOYRETTE NOUEL BEIJING OFFICE(FRANCE)

原批准日期:1993年3月2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07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闫兰(Yan Lan)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3301室

邮编:100020

电话:(010)65974511

传真:(010)65974551

网址:www.gide.com 

E-mail:glnpekin@public3.bta.net.cn



4.法国德尚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DS LAW FIRM BEIJING OFFICE(FRANCE)

原批准日期:1999年3月12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35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乐为(Olivier Lefebure)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20号联合大厦1106A室

邮编:100020

电话:(010)65885758 / 59 / 60

传真:(010)65880427



5.法国博旺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VOVAN&ASSOCIES BEIJING OFFICE(FRANCE)

原批准日期:1999年3月12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36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康保罗(Paul Ranjard)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公园神库大院

邮编:100020

电话:(010)85626284

传真:(010)85617840

网址:www.vovan.associes.com

E-mail:vovan.pekin@vovan-associes.com



6. 美国贝克·麦肯思国际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BAKER&McKENZIE BEIJING OFFICE(USA)

原批准日期:1993年4月27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01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何炳康(Bing Ho)

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1号中国国际贸易中心国贸大厦2座3401室

邮编:100004

电话:(010)65050591

传真:(010)65052309  



7.美国高特兄弟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COUDERT BROTHERS LLP BEIJING OFFICE(USA)

原批准日期:1992年10月2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05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陶景洲(Jing Zhou Tao)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2701

邮编:100020

电话:(010)65973851

传真:(010)65978856

网址:www.coudert.com

E-mail:Zhaol@coudert.com



8.美国翰宇国际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SQUIRE SANDERS&DEMPSEY LLP BEIJING OFFICE(USA)

原批准日期:1993年4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06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陆大安(Daniel F.Roules)

地址:北京建国门外大街19号国际大厦2002室

邮编:100004

电话:(010)65078557

传真:(010)65002557

网址:www.ssd.com



9.美国宝维斯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PAUL,WEISS,RIFKIND, Wharton&GARRISON BEIJING OFFICE(USA)

原批准日期:1993年9月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09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郝山(Nicholas C.Howson)

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1号中国国际贸易中心国贸大厦2座2918

邮编:100004

电话:(010)65056822

传真:(010)65056830

网址:www.paulweiss.com



10.美国谢尔曼·思特灵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SHEARMAN&STERLING BEIJING OFFICE(USA)

原批准日期:1993年9月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11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爱德华(Lee Edwards)

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1号中国国际贸易中心国贸大厦2座2318室

邮编:100004

电话:(010)65053399

传真:(010)65051818

网址:www.shearman.com



11.美国世达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USA)

SKADDEN,ARPS,SLATE,MEAGHER&FLOM LLP BEIJING OFFICE

原批准日期:1995年3月1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14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孙湛(Joh L Christianson)

地址:北京建国门外大街1号中国国际贸易中心东写字楼4层01-05

邮编:100004

电话:(010)65055511

传真:(010)65055522

网址:www.skadden.com

 

12.美国竞诚国际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CHA&CHA LLP BEIJING OFFICE(USA)

原批准日期:1995年3月1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15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查竞传(Eugene C.Cha)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6号京城大厦2508室

邮编:100004

电话:(010)84862866

传真:(010)84862588

网址:www.chaandcha.com



13.美国霍金·豪森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HOGAN&HARTSON BEIJING OFFICE(USA)

原批准日期:1996年6月2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24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魏军(Jun Wei)

地址:北京航华科贸中心01号楼29层C室

邮编:100022

电话:(010)65669088

传真:(010)65669096

网址:www.hhlaw.com



14.美国美富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MORRISON&FOERSTER LLP BEIJING OFFICE(USA)

原批准日期:1998年2月2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30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涂文炫(Steven L.Toronto)

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大厦2座3408单元

邮编:100004

电话:(010)65059090

传真:(010)65059091

网址: www.mofo.com

 

15.美国路博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LEBOUF,LAMB,GREENE&MACRAE BEIJING OFFICE(USA)

原批准日期:1999年3月12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31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朱文英(Ingrid W.Zhu Clark)

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大厦2座1908室

邮编:100004

电话:(010)65059228

传真:(010)65059235

网址:www.llgm.com



16.美国苏利文·克伦威尔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SULLIVAN&CROMWELL LLP BEIJING OFFICE(USA)

原批准日期:1999年3月12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32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刘永(LiuYong)

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大厦1座501室

邮编:100004

电话:(010)65056120

传真:(010)65056136

网址:www.sullcrom.com



17.美国文森·艾尔斯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VINSON&ELKINS BEIJING OFFICE(USA)

原批准日期:1999年3月12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33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狄仁杰(Paul C. Deemer)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2号南银大厦20层

邮编:100027

电话:(010)64106300

传真:(010)64106360

网址:www.velaw.com

E-mail:beijing office@velaw.com



18.美国博钦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PERKINS COIE LLP BEIJING OFFICE(USA)

原批准日期:2001年3月28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40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艾文(Jon S.Eichelberger)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1号国贸大厦2座1018

邮编:100004

电话:(010)65056399

传真:(010)65056390

网址:www.perkinscoie.com

E-mail:mmyang@perkinscoie.com



19.美国盛德国际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SIDLEY AUSTIN BROWN&WOOD LLP BEIJING OFFICE (US)

原批准日期:1996年2月2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2-0002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丁海华(Ding Hai Hua)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1号国贸大厦1座3527室

邮编:100004

电话:(010)65055359

传真:(010)65055360

网址:www.sidley.com

E-mail : mxue@sidley.com



20.美国美迈斯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O'Melveny & Myers LLP, Beijing Office(US)

批准日期:2002年12月2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外字2002第2-0005号

首席代表:潘诺顿(Patrick M. Norton)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1号国贸大厦1座3120室

邮编:100004

电话:(010)65050920

传真:(010)65050921

网址:www.om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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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诉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出庭应诉的一项诉讼活动。与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所不同的是,行政诉讼因官与民之间的纷争而引发,现实地位的悬殊使得由何人代表行政机关出庭应诉具有强烈的符号价值和象征意义。特别是在妥善化解行政争议、维护社会稳定和谐成为当下行政审判重要使命的背景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对于优化行政审判外部环境、满足民众行政纠纷实质性解决诉求自然有着更为重要的推动作用。尽管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并未就行政首长是否需要亲自出庭应诉作出明确规定,但全国各地相继通过颁发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确立了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并得到了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近年来,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实际运作呈现出首长出庭应诉率和案件协调和解率大幅提升的可喜变化。“海安样本”的出现和传播,则预示着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将在全国范围内得到进一步推广。

  与如火如荼的制度实践相比,目前的行政法学理论并没有对行政首长出庭应诉这一极具中国本土特色的制度创新给予应有的关注,有关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的理论基础及其保障机制的研究还相当匮乏。作为一项本土化的自生自发型制度创新,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充满着实践智慧和经验理性,预示着中国本土行政审判模式的悄然转型,亟待学术研究者进行理论提炼和制度建构。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所言:“行政审判工作迈出每一步,都需要坚实的理论支撑。”就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而言,实践需求和现实功效固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释其存在的合理性,但终究不能从根本上为其发展提供坚实的理论支撑。

  笔者认为,从根本上来说,我国宪法所确立的“行政首长负责制”是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的理论基础。换言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本身就是行政首长负责制的题中应有之意。宪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上述规定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立了作为我国基本行政领导制度的行政首长负责制。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要义在于,行政首长不仅要对其个人的行为负法律责任,而且还要对本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本机关组成部分及其公务员的行政行为、所属组织的行政行为负责。在当下中国“集体负责实则无人负责”已成公权力运行痼疾的时代背景下,重申“行政首长负责制就是行政首长个人负责”具有极为特殊的现实意义。之所以将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的理论基础定位于行政首长负责制,直接源于如下三个方面的考虑。

  首先,行政首长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知情者”。目前,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质疑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必要性的认识,即认为被诉行政行为是具体行政执法人员而非行政首长作出的,行政首长因不知情而没有必要亲自出庭应诉。其实,这种理解是不准确的。在我国行政权力运行的实践中,除了按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外,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批准乃至集体讨论在很多时候都是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的内部必经程序。例如,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在所属机关具体行政执法人员的请示汇报或者班子成员的集体讨论中,行政首长对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完全是知情的。可见,行政首长亲自出庭应诉是先前行政程序义务的自然延伸,既有利于人民法院全面查清案情,也有利于被告借助庭审向原告进一步做好解释工作。

  其次,行政首长是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的“决断者”。行政争议能否获得实质性解决已经成为当下评判行政审判工作的首要标准。我国正处于急速的社会转型时期,经济发展和社会变革引发了社会结构的分化和利益格局的复杂化,社会转型期间的发展失衡、政策失当和分配不均又加剧了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可以说,我国已经进入了社会矛盾的多发时期。在很多情况下,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不仅要讨个“说法”,而且更要得到“实惠”。与此相伴随的,是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工作不仅需要“定分”,而且更需要“止争”,真正实现“案结事了”。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知情者和所在行政机关各种资源的掌控者,行政首长在行政争议能否获得实质性解决上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一方面,行政首长出庭应诉需要就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充分的理由说明;另一方面,行政首长还需要就案件的妥善化解提供方案。特别是在被诉行政行为并非完美无缺、原告利益受到实际损害时,行政首长应诉的态度更为重要,可以说是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事实上的决断者。可见,行政首长亲自出庭应诉有利于促进行政争议的实质性解决。

  最后,行政首长是行政争议源头性预防的“责任者”。党和国家对社会稳定的高度强调以及纠纷对社会稳定的影响,决定了纠纷解决在社会生活和政治运行中的特殊意义。持续多发的社会冲突很容易使转型社会陷入无序状态、乃至引起社会危机。正是基于对社会稳定的重大关切,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在2006年联合下发了《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进而确立了“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发生”的司法理念。面对“信访潮”的涌现和“维稳”的现实压力,行政机关必须切实肩负起预防行政争议发生的重任。行政首长通过走上法庭与原告激辩、与人民法院沟通,能够及时掌握行政争议发生的内在机理,从而避免新的行政争议的产生。可见,以发展为第一履职要务的行政首长也应当“兼理”司法,以亲自出庭应诉的方式履行预防行政争议发生的责任。

  将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的理论基础定位为行政首长负责制,实现了行政诉讼法制发展与宪法原理的对接,从而为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奠定了极为扎实的理论根基。目前,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已经正式提上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议事日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也必将实现法制化的飞跃,成为我国行政诉讼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在这一过程中,有关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法律保障机制的研究亟待展开。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法学院)

重庆市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8月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日公布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市的投资。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改善投资环境,做好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办理台湾同胞投资的有关事宜,做好组织、指导、协调、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对外经济贸易、计划、经济、工商、税务、国土、房产、公安、劳动、以及海关、商检、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身份的确认工作,由市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区、县(市)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发给《台湾同胞投资者确认证书》;并由市外经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区、县(市)外经主管部门核发《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证书》。
台湾同胞投资者凭《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证书》和《台湾同胞投资者确认证书》,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优惠待遇,并依法受到保护。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在重庆市投资兴办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投资范围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名义投资的,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注册登记证明;
(二)能够证明其法定代表人的台湾同胞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明;
(三)商业资信证明材料。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个人名义投资的,应当提供下列证件:
(一)台湾地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
(二)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三)资信证明。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他人作为其投资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等内容,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投资形式:
(一)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三)购买、租赁或者承包企业;
(四)购买企业股票、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十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项目:
(一)能源、交通、城市市政公用等基础设施和基础原材料工业项目;
(二)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开发和新技术、优良品种引进,以及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三)环境保护项目;
(四)技术含量高的高新技术项目;
(五)适应国际市场需求的出口创汇型项目;
(六)对需要技术改造的国有企业嫁接改造的项目;
(七)三峡库区移民开发、移民安置的综合长期发展项目;
(八)少数民族地区具有民族特色的地方民族项目;
(九)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项目。
第十一条 经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投资下列项目:
(一)以BOT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
(二)合资、合作举办超级市场、连锁店和商业零售企业;
(三)合资、合作举办农副产品批发、零售企业;
(四)台湾金融机构申请设立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五)设立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
(六)举办医疗、体育和教育等公益事业;
(七)投资旅游事业;
(八)国家允许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三章 企业设立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申请设立企业,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台湾同胞投资者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依法确定;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合资、合作各方依法协商确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经营期限,不超过该企业的土地使用期限。
第十四条 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的组成人员,以及董事长、联合管理机构主管的委派,可以参照出资比例、合作章程,由合资、合作各方依法协商决定。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依法在境内外招收员工,并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 投资待遇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在投资领域、税收、审批权限、工商登记、外汇管理和信贷、土地和房产、生产经营、物资进出口、人事劳动、矿产资源开发、开发性移民、以及地方收费等方面,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享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原材料、水、电、气、货物运输、广告、劳务、通讯等服务,应当在价格或其他方面给予与本市企业相同的待遇。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本市委托公证机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办理有关事务的费用以及办理各类年审、年检、体检的费用,按照本市同行业企业相同标准支付。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参加同行业的评定、评比活动;做出突出成绩的,可以获得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团体颁发的荣誉称号和奖励。
第二十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合资、合作企业本市投资方的上级主管部门不得干涉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第二十一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
因社会公共利益特殊需要进行征收的,需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 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及其投资企业的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依法处理侵权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不当,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请求取得有关国家机关的赔偿。

第五章 居民待遇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投资的台湾同胞和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需要多次往返本市的,可以申请办理多次有效的来往签注;需要在本市停留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办理暂住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投资的台湾同胞和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已办理暂住手续的,在购买或者租赁住房、旅馆住宿、医疗、游览、交通、通讯等生活消费方面享受本市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投资的台湾同胞的子女在本市就学,依照国民教育办理,可以申请就近入中小学读书,与本市居民子女同等收费。
在本市投资的台湾同胞子女可以按照国家的规定报考有关高等院校。
第二十八条 允许台湾同胞投资者或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合作开办台胞子弟学校或台胞子弟班。经批准设立的台胞子弟学校或台胞子弟班接受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投资的台湾同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已在台湾地区取得有效小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在本市申请换领同类型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条 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地区取得有效的健康证明,经本市口岸卫生检疫机构确认合格的,可以免予健康检查,并发给验证证明。
第三十一条 扰乱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人身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的个人合法财产及其转让与继承,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章 投诉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申请仲裁,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设立重庆市台商投诉协调中心,负责受理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投诉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
(二)明确投诉事项的处理期限;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处理投诉事项;
(四)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有权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五)对重大责任事件,提出处理建议。
市台商投诉协调中心的日常工作,由市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承担,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三十四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投诉,有关部门应在三十日内处理完毕,并回复投诉者。因特殊原因在期限内不能处理完毕的,应在期限内向投诉者书面说明原因。
第三十五条 台商投诉协调中心接到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办理。
台商投诉协调中心对应当由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投诉事项,转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负责督促办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诉或者接到台商投诉协调中心转交的投诉后,必须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在三十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并同时告知同级台商投诉协调中心。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事项重大,或者投诉事项需由几个部门共同处理的,台商投诉协调中心可以提请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六条 投诉事项调查处理完毕,主要责任应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承担的,由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台湾同胞投资的审批、办证、投诉等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台湾同胞在港澳地区或境外投资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本市投资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保护。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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