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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劳动保障系统开展“助残日”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19:22  浏览:87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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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劳动保障系统开展“助残日”活动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劳动保障系统开展“助残日”活动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社会保障)厅(局):
5月21日是第十次“全国助残日”,本次“全国助残日”的主题是“志愿者助残”。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中宣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22个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第十次“全国助残日”活动的通知》(〔2000〕残工委字第01号)要求,我部决定5
月21日,在全国劳动保障系统组织志愿者开展助残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在城市主要街道、公园等居民较集中地区,开展劳动保障政策宣传、咨询活动。
二、劳动保障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要开设志愿者助残服务窗口,免费为残疾求职者提供岗位信息、进行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素质测评等服务。职业技能监察中心,要设立志愿者助残服务岗,为残疾人提供有关参加技能鉴定的咨询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
日活动,免费为残疾人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服务。
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鉴定机构要深入企业,检查用人单位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对未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的,要责令限期补签。对未按比例雇用残疾人的,督促其依法缴纳残疾人保障金。对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坚决予以查处。
开展志愿者助残活动,是良好社会风尚的体现,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制定方案,认真组织好这次助残日活动。
请各地将助残日开展活动情况,于6月1日前报部培训就业司。



2000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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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代收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代收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等


通知
各区县工商分局:
现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代收代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监察部、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1999年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经与
人民银行北京营业部商定,对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收取的集贸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以下简称“两费”)试行由银行代收的管理办法。
二、本暂行办法仅限于本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及在有形市场有固定摊位的经营者缴纳的“两费”除此以外的收费,仍按原办法实行当场收缴。
三、本市有关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作为“两费”的代收人。
四、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属执收单位应与向银行缴纳“两费”的缴纳人签订缴费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五、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及所属执收单位根据《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以下简称缴款人)作出收取“两费”的缴款决定。
六、“两费”的缴款人应持有效身份证件到银行营业网点开立银行帐户,并将帐号及身份证号报送所在工商所。
七、每月5日,工商所将缴款人帐号、身份证号及所缴费额汇总,通过金网传递到所在工商分局,各工商分局将数据汇总后传送市工商局。
八、市工商局将各工商分局所报的资料汇总,通过网络传送到开户银行,开户银行根据接收到的资料以无纸化方式从缴款人帐户中进行批量划转,并将划转款项转入市工商局银行帐户,市工商局于月末五日内将收到款项上缴市财政专户。
九、银行将划转后的信息(含划转成功及不成功)通过网络传送给市工商局。
十、北京市工商局对从银行接收的数据进行分解,分别传送到各工商分局、各工商分局将收到的数据分解后,分别传送给各工商所。
十一、各工商所根据收到的数据,对已划转成功的“两费”打印出由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十二、对按照规定当场收缴的“两费”,由各分局集中汇总后按月全额上缴市工商局收入过渡帐户,并于月末五日内上缴市财政专户。
十三、经工商管理机关认定需要退还收费款的,由具体执收机关逐级汇总到市工商局,由市工商局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办理退库手续。代收银行不得从“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代收的收费款项中向缴款人退还收费款。
十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收单位应对其提供的有关交费基本数据的准确性负责;银行应对其提供的划转数据的准确性负责。
十五、开户银行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将上一年度本行所属机构代收的“两费”款汇总金额报送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核实后上报市财政局,北京市财政局按缴入财政专户代收两费收费总额的0.5%支付手续费。
十六、缴款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属的执收单位作出的收费决定如有异议,可向执收单位提出交涉,如无法解决争议的,可依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银行不予介入。
十七、本暂行办法自1999年8月1日执行。
十八、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1999年8月11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号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四号)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经2004年 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 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二、 第六条修改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受其委托的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与已婚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计划生育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可以设定违约金。
“计划生育合同的格式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再生育:
“(一)妊娠14周以上,违反《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终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
“(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证据证明的。”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收养子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
“禁止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
“禁止以送养、寄养方式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

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办法,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为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遵守《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

八、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并将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 ,但前一个子女不满3周岁且女方不满26周岁生育的,征收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社会抚 养费。”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借收养、代养、送养、寄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违法生育处理。”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未取得合法夫妻关系妊娠或者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 定的再生育条件妊娠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终止妊娠。逾期 拒不终止妊娠的,预征社会抚养费;预征后终止妊娠的,预征的社会抚养费应当在七个工作 日内全部退还。预征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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