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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50:37  浏览:8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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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代市长:王燕文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含港澳台商)投资企业、驻华机构、城镇私营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工作的职工及其所在单位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活动。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决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职工缴存的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消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职工所在单位有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按时足额缴交住房公积金的义务。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职工有按照规定查询、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有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的权利。
第二章 管理组织
第七条 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是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定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和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
(七)确定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的比例。
第八条 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中心不得挂靠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与其他部门或单位合署办公,也不得兴办各类经济实体。
第九条 中心在宝应县、高邮市、江都市、仪征市和仪征化纤集团公司、江苏石油勘探局设立分中心,在市区设立城区管理部、邗江管理部。中心实行统一决策,统一管理,统一制度,统一核算。
各分中心、管理部按照市中心的授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完成区域内年度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计划;
(二)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等情况;
(三)审核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转移;
(四)受理职工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申请,负责贷款审核和贷后管理;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催建和催缴;
(六)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对帐和查询;
(七)提供住房公积金政策咨询;
(八)承办中心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中心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内部管理制度,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信息化。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帐户设立、缴存、贷款、结算、归还等业务,由中心委托的经管委会批准的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承办。中心委托银行承办上述业务,应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二条 凡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及其分支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手续。单位录用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并持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形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中心或其分支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变更或者注销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手续之日起20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工资总额)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百分之五,缴存比例和缴存额的上下限, 由管委会拟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有条件的单位经批准可适当提高缴存比例。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对1998年12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逐月发放的住房补贴,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自发放月工资之日起5日内,存入中心在受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并且进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联席会议讨论通过,经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恢复缴存。对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应予补缴。
第十七条 为提高住房公积金归集率,扩大住房公积金覆盖面,有效调动缴存单位及相关人员的积极性,可设立归集奖励基金,由中心制定相应的考核管理办法,报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单位对优秀人才和特殊贡献者可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补充的住房公积金最高不得超过职工月缴存额的3倍。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心另行制定,经管委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免征利息税。
第十九条 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中心在制定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时,应当优先保证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和用于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七)职工下岗或者失业,距国家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
(八)职工户口迁出本市、在职期间被判刑、非本市户口职工离开本市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凭该职工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作出的,宣告死亡判决书、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亲属关系证明或遗赠人的有效遗嘱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按照本条第(二)、(三)、(四)、(七)、(八)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存储余额的,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应当同时注销。
第二十三条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存储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拥有该住房所有权的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存储余额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审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或者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应当持提取证明及相关材料向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职工或者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
第二十五条 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抵押或质押担保。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中心承担。
第二十七条 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中心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中心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为有效提高资金增值收益,对资金增值收益率高于全省平均水平的中心、分中心(管理部)及其工作人员可实行奖励。
第二十九条 中心的管理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报管委会批准,财政拨付。
第三十条 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与职工工资一道列入破产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实行对帐制度,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每年结息一次,并且向职工发放对帐清单,告知职工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等情况。中心应当建立年度验审制度,督促单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职工、单位有权向中心、受托银行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中心、受托银行应当无偿受理,不得拒绝。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申请中心重新复核。受托银行、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中心应当按照委托合同对受托银行进行检查、核实,并且督促受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有关业务。
受托银行应当按期向中心提供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四条 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的足额缴存;
(三)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
中心应当定期向管委会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
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中心应加强对各分支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分支机构应定期向中心报送财务、统计等报表,定期报告辖区内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本区域内的分中心或管理部履行工作职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心给予处罚:
(一)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中心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有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存储余额的,中心应当追回所提金额;职工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中心应追回被骗的贷款本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受托银行违反委托合同的约定或者有其他过错行为的,中心应当依照委托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因受托银行的过错造成提取人或者借款人经济损失的,受托银行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托银行在承办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时,违反有关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金融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入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中心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的7月1日起,至下一年的6月30日止。
第四十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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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新颁发韶关市改组转制企业职工分流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重新颁发韶关市改组转制企业职工分流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韶府[2003]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我市国有企业转制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进一步推进国企改革和保持社会稳定,市政府已对《韶关市改组转制企业职工分流安置暂行办法》(韶府[2002]6号文、简称《暂行办法》)作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原《暂行办法》自本文颁发之日起同时废止。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七月一日


韶关市改组转制企业职工分流安置暂行办法

为加快我市中小型国有企业转制的步伐,妥善做好改制企业职工的分流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不适用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分流、安置。
二、企业实行转制,须制定职工分流安置方案,方案内容应包括对职工的接收、使用、安置等内容,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征求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意见,向全体职工公布,经主管部门或投资主体审核,报政府同意后实施。
三、企业转制为新的法人实体,必须在转制前把已离退体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内(含五年)的人员和不愿意到转制后的企业工作的人员分流安置好,其安置办法为:
(一)分流安置原企业已离退休的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内(含五年)的人员和不愿意到转制后的企业工作的人员所需费用,从公开挂牌转(出)让原企业的部分资产(含土地使用权)或由新企业按评估价认购所得中解决。
(二)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内(含五年)的老职工,全部办理离岗退养,企业为其一次性计提缴纳韶府[2002]5号文第二条第(六)项所列的基本生活费、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管理费后移交有关单位托管。
(三)已离休、退休的人员,企业分别按韶市办联[2003]5号文、韶府[2002]5号文的规定一次性为其计提缴纳相关费用后移交有关单位托管。
(四)原企业的职工不愿意到改制后的企业工作的,可通过办理调动或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形式分流、安置,其中,对终止劳动关系的,按最近经省政府修改的新《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应发生活补助费的发给生活补助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法给予经济补偿。
四、原企业的职工愿意到改制后的企业工作的,改制后的企业应予接收。这部分职工中合同期未满的,要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计发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标准,按韶府[2002]5号文的规定计算;合同期已满的,按《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应发生活补助费的,计发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用原企业资产(含土地使用权)等额切块补偿给转制后的新企业,再由新企业量化到职工个人,职工用切块补偿给自己的资产价值在转制企业参股。
五、原企业经评估核准的总资产(含土地使用权、含变现用于安置职工的资产所得)减去用于分流安置原企业已离退休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人员、不愿意到转制后的企业工作的人员所需费用和抵偿原企业的全部债务以及给愿意到改制后企业工作的人员的切块补偿后剩余的资产,可由转制后的企业按评估价认购。在转制批复下达之日起半年内一次付清认购款的,给予20%的优惠。已同意优惠但半年内没有付清认购款的,取消优惠。分期付款的,首期付款不得小于认购款的30%,分期付款时限不超过3年。今后不再按粤府[C1997]99号文给转制企业认购国有土地使用权方面的优惠。企业改制时,应对原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至改制方案上报日期间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审计。经审计,产生的盈利,等额增加经评估、核准的总资产;发生的亏损,用原企业的资产(含土地使用权)等额补偿给改制后的企业。
六、要求转制的企业对已用于抵押的国拔土地必须认购。对未抵押的国拔土地,转制企业不认购的由政府收回。如转制企业确因生产需要的,可以向政府租用,缴交租金以支付相关税费。租用时间暂定不超过五年。
七、实行产权转让、合资合作等形式改制的企业,因受让人(单位)或合资合作方不同意接收、安置原企业职工,其职工的分流、安置应由原企业按以下形式和办法进行:
(一)临时工,予以清退。
(二)合同期满的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按新修改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办理。
(三)达到退休年龄或经劳动能力鉴定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办理退休手续。
(四)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的职工,办理离岗退养手续,由企业一次性计提缴纳下列至法定退休年龄止的费用后移交有关单位代管。
1.基本生活费(不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2.社会保险费(按社保部门规定比例计提);
3.代管费(按每人2000元计提)。
这部分职工移交有关部门代为管理后,其移交之日起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基本生活费、社会保险费,由代管部门代为发放和代缴,符合退休条件时,办理退休手续,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五)因工负伤被鉴定为5―10级的职工,其合同期满或职工本人同意,可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除按《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或经济补偿金外,还应按《广东省社会工伤条件实施细则》的规定发放工伤辞退费。
(六)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或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可依法解除劳动关系,除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外,还应按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第六条发给医疗补助费。
(七)对连续工龄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下岗职工,可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也可由本人申请,企业在安置资金足够的前提下,可以同意其解除劳动关系不领取经济补偿金,而由企业按规定为其缴纳至法定退休年龄的社会保险费用。达到法定退休时,享受相应的养老待遇。
(八)合同期未满而愿意自谋职业的职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发放经济补偿金。
上述安置、补偿费用从转让资金中予以支付。
八、经济补偿金按照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一年按一年计发。其补偿金计算标准按《广东省省属国有劣势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工作的意见》(粤劳社[2001)262号)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按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工资计算,职工本人的月工资低于企业月工资的按企业月工资计算;原企业资产变现或经济承受能力有一定困难的,按不高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工资的60%计发;停产、困难企业确实难以筹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企业计发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我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计发。
九、企业终止或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时,应做好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清偿工作。
十、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尚未再就业的职工,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符合条件的享受失业保险和医疗补助费,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或之后,家庭人均收入达不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按规定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十一、失业人员失业期间,凭失业证享受促进再就业的各项有关优惠政策。
十二、其他未涉及的条款,按现行劳动法律、法规等规定执行。

关于印发省财政对市县科技产出绩效挂钩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科技厅


关于印发省财政对市县科技产出绩效挂钩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教〔2011〕224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科技局(宁波不发):

现将《省财政对市县科技产出绩效挂钩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科技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省财政对市县科技产出绩效挂钩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财政科技经费管理,创新投入方式,提高科技资金的使用效率,充分发挥市、县(市、区)(以下简称市县)的自主权和积极性,根据《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及《浙江省高新技术促进条例》有关规定,结合省级财政科技经费转移支付管理使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财政对市县科技产出绩效挂钩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是由省财政设立的科技专项性一般转移支付资金,以市县创新绩效为导向,建立省财政补助与当地科技产出挂钩的机制,鼓励市县政府加大科技创新的工作力度和资金投入力度,进一步推动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三条 补助资金支持范围为全省(不含宁波)各市、县(市、区)。

第四条 补助资金按“引导性、效益性、公平性”原则使用。

引导性是指通过省级补助资金的分配,引导市县加大投入,更加重视科技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效益性是指通过与科技产出等效益指标挂钩,引导市县进一步重视科技资金使用绩效。

公平性是指通过采集统计部门向社会公布的科技统计数据及增幅水平为绩效考核的依据,体现机会均等,公平待遇。



第二章 绩效挂钩指标体系

第五条 市县科技产出统计指标等绩效情况主要以市县上年度科技统计指标为依据,具体指标及占比如下:

1.生产力指标:高新技术产业增加值(10%)、高新技术产业增加值占工业增加值的比重(10%)、省级创新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占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数的比重(10%)。

2.科技成果指标:获省、部级以上科技成果的奖项数或争取到省级以上科技项目经费数(10%)、发明专利授权量(10%)。

3.引导社会创新指标:R&D相当于GDP的比重(20%)、每万人口R&D活动人数(10%)。

4.自身努力程度:一般预算内财政科技支出占财政支出比重(10%)、当年财政科技管理水平(10%,主要是科技支出进度、上年度省级科技补助资金使用绩效及与上级部门的配合度等)。

市县财政科技投入按同口径占本级财政支出比例未达到“十一五”期末法定要求的,本项“自身努力程度”指标不得分。

第六条 为体现科技进步的实绩,引领全省创新创强,对科技产出指标按年度增长率和规模两个因素综合使用,其中,增长率指标占70%,规模(即绝对值)指标占30%。



第三章 绩效挂钩档次补助标准

第七条 考核按市和县(市、区)分两类进行,其中市级指标汇总市本级及所属县(市、区),按综合得分前3名进行挂钩补助;县(市、区)级指标按综合得分前25名进行挂钩补助,并按前5名(其中区2名)、第6-15名(其中区3名)、第16-25名(其中区3名)分为三档。

综合得分相同的,优先按“生产力指标”排名区分名次。

第八条 设区市挂钩补助标准为500万元。县(市、区)第一档补助标准为300万元,第二档补助标准为200万元,第三档补助标准为100万元。



第四章 补助资金使用范围

第九条 补助资金的使用范围:

1.用于从省外引进符合产业发展导向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大力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给予该类引进企业研发创新等项目补助。

2.用于本土培养的、创新业绩突出的、对产业转型升级有重大贡献的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的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培养、创新研发等项目补助。

3.用于引进在同行业有较大影响、居世界先进水平或国内领先水平的高端科技人才,以及掌握核心技术或关键技术的高端研发人才,给予其项目补助或安家费补助(房租补贴等)。

4.用于创新型城市建设和其他与科技进步相关的项目补助。

科技绩效补助资金不得用于各级相关管理机构经常性经费和各种奖励、津贴和福利补助以及其他与资金使用范围不相符的支出。



第五章 考核及申报程序

第十条 省财政厅在每年6-7月采集统计数据,8月份会同省科技厅等有关部门确定考核结果,9月份按考核结果下达绩效补助指标。

第十一条 绩效优异的获奖市县的补助资金由市县在省财政规定的使用范围内自行安排。具体由市县财政部门商同级科技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科技创新团队和科技人才队伍建设等情况提出经费使用方案及补助单位清单,报市县政府审定后,于每年11月底前报送省财政厅、省科技厅备案,超过规定期限不上报的,下一年度不列入补助资金的考核奖励范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受助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专款专用,同时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对于挤占挪用资金、弄虚作假套取资金等行为,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并追回相关资金。

第十三条 市县财政部门会同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本地科技绩效补助资金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负责对科技绩效补助资金的监督检查,并会同省科技厅对科技绩效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补助资金分配的重要因素,不断完善补助资金的分配和使用规则,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分配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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