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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电价违法行为进行整改,规范电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2:01:14  浏览:92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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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电价违法行为进行整改,规范电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电监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电监会

关于对电价违法行为进行整改,规范电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00三年九月十一日 发改价检[2003]11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经贸委、电力公司:

今年3月以来,国家电监会组织在全国开展了电价检查,近期,国家发展改革委对部分省市电价进行了抽查。从检查情况看。多数地方政府及部门、企业能够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电价政策,但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有的还比较突出,如不及时加以解决,将干扰电力市场秩序,影响电力改革和发展。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电力供应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21号)和《国家计委关于整顿电价秩序规范电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03]202号)精神。整顿电力市场秩序,保证电力体制改革的顺利实施,现就进一步规范电价管理,对电价违法行为进行整改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当前我国电力体制改革正在全面展开,电价改革是电力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要从促进发展、顾全大局出发,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认真执行国家电力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确保新旧电价体制平稳过渡,促进电力工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全面清理和纠正电价违法行为

(一)要严格按照国家批准的销售电价政策执行,不得超越价格管理权限制定销售电价,不得擅自扩大优惠电价范围和提高优惠电价幅度,也不得以生产准备电等名目实行优惠电价。对违反规定越权批准的优惠电价政策应立即停止执行。立即停止执行确有困难的,本着缩小范围、减少电量、调整幅度、平稳过渡的原则,尽快提出实事求是、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电监会同意,允许在今年内逐步取消。

(二)要严格按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批复的上网电价及对应的上网电量执行,不得超越价格管理权限制定上网电价,不得擅自更改上网电价,也不得以自定基数电量及计划、合同等形式,把本应执行政府定价的电量变为超发电量或其他电量,变相降低上网电价。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应立即停止执行。对因未按照国家规定执行造成与发电企业挂帐的应收电费,2003年发生的应在年内结清,2003年以前发生的,要与发电企业充分协商,限期结清。

(三)电网公司不得自立名目向发电企业乱收费,已经收取的上网服务费、调度费、技术服务费、委托管理费等要立即停止,发电企业可以拒付这些费用。对于原国家计委[2003]202号文伴下发后收取的费用,必须在2003年年底前退还给发电企业。今后,未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各电网企业不得向发电企业收取各种费用,也不得以签订购售电合同或并网协议等形式,向发电企业收取费用。

(四)未经国家批准自行实施的竞价上网,或采取市场采购、模拟市场变相实施竞价上网的要停止执行,完全停止有困难的,须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电监会提出申请。今后,国家将结合电力市场的建立,逐步推进竞价上网工作。

(五)未经国家批准,不得自行实施大用户直购电试点项目,已经实施的大用户直购电项目,要停止执行。国家即将出台大用户直购电试点办法,规范大用户直购电行为。

三、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价格主管部门和电力监管部门对检查出来的乱加价、乱收费和越权定价问题,要坚决予以纠正,对违反政策、性质恶劣、影响极坏的,更要加大处理力度,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对检查出来的价格违法行为,一经核实,要坚决处罚,该退还的坚决退还,该收缴的坚决收缴。

四、实行“三公开”原则

为维护市场公平,便于各方监督,要针对电价和电量、计划和调度、欠费和结算等不够公开透明的问题,实行三个公开。一是要公开价格主管部门批复各电厂的电价及对应的上网电量;二是要公开经贸委(经委)、计委和电力公司制定的各发电企业的年发电计划及电力公司的实际调度结果;三是要公开电力公司每年与各电厂的电费结算情况及用户的电费回收情况。

五、认真做好整改情况报告

各地要严格按照本通知和附表的要求认真进行整改并据实填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会同计委、经贸部门汇总一个整改情况报告及附表,省级电力公司单独汇总整改情况报告及附表,并于2003年9月30日前分别书面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督检查司)和国家电监会(价格与财务监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电监会将组成若干检查组,对各地整改后的情况进行直接检查,督促各地和各电力企业按照上述要求进行整改,对有令不行、屡禁不止的越权定价及其它违反国家价格政策的行为,要公开曝光并通报批评。

附件:一、越权出台优惠销售电价政策及整改情况表

二、电网企业擅自或变相降低上网电价及整改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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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质量管理之浅见



冯兴吾 康峰 余庆涛




  一、树立公证质量意识,高度重视公证质量问题
1、正确处理质量意识与质量行为关系
  公证质量是公证工作的生命线,直接关系到公证业的形象和声誉,关系到公证的社会公信力,关系到公证行业的社会地位和作用。我们处使全体公证人员清醒地认识到,公证质量是公证的基础,失去这一基础,公证的根基就会动摇。但有质量意识,还不足以解决质量行为中的质量问题,还必须深入开展执业教育,提高公证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建立严格的公证质量管理制度,完善公证处内部自律机制质量,加强质量管理,落实各项措施。
  2、正确处理经济效益与公证质量关系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证处注重经济效益无可厚非,对公证处的发展也是积极有利的。但是,绝不能单纯追求经济效益而偏废公证质量。那种只顾眼前利益,不顾真实合法原则去追逐经济效益的做法,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败坏了公证的信誉,甚至造成重大的政治影响、经济损失,危及社会的稳定。只有提高公证质量,公证工作才能体现其本来的属性,得到社会的认可,公证事业也才能繁荣发展。我们处《文明服务的八项措施》第1条就明确规定,牢固树立公证质量意识,严把公证质量关。
  3、正确处理改革与公证质量关系
  目前,公证处由行政体制向事业体制改革,但也绝对不能放松对公证质量的管理。因为,公证体制改革的目的,就是要全面提高公证质量,充分发挥公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民主法制建设中的服务、沟通、公证、监督作用。因此,我们处把抓公证质量放到工作的突出位置,围绕提高公证质量来落实各项改革措施,强化公证质量意识,健全公证质量管理、监督制度,全面提高公证质量。
  4、正确处理个人与团队的关系
  由于公证书并非一个人单独完成,而是通过申请、受理、审查、出证等程序共同完成的,这就决定了公证处的团队色彩更强。我们处始终强调团队精神,强调要团结一致,遇到疑难复杂问题要协商讨论、积极请示,而不是独来独往,搞“单打一”,除此以外,我们处还定期召开案件分析会,用理论来指导公证实践,在实践中不断研究新情况、探索新问题,将实践经验及时归纳总结,克服仅凭经验办证的做法,以提高公证质量。这样,我们处上下一心、认识一致,提高了全处的合作精神和整体水平。
  二、深入开展公证执业教育,提高公证人员政治、业务素质
  1、坚持岗前培训
  我们处新进的两名安徽大学毕业生,同时在安徽省公证处实习培训一个月;另一名合肥工业大学法律专业的毕业生在安徽省公证处培训近半年。
  2、坚持在职培训
  为解决工学矛盾,我们处把在职培训与提高素质结合起来,积极组织公证员参加司法部举办的涉外培训班、涉台培训班,高级公证员培训、公证员任职和省司法厅组织的各种培训班;组织在职的公证员到外地公证处培训。
  3、坚持业务交流、研讨
  加强公证处与公证之间的横向交流,我们处不仅与我市范围内的公证处交流,同时与毗邻的江苏省、浙江省公证处交流。几年来,我们处组织或参与了业务交流10余次。
  4、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与执业纪律教育
  结合廉政建设和“五条禁令”、“六个不准”以及创建“省级文明公证处、省级文明公证员”等一系列活动,使全处公证人员树立服务意识、竞争意识、质量意识和风险意识,时时注意处理好个人形象与组织声誉关系、办证数量与办证质量关系,真正做到牢记宗旨、摆正位置、树好形象、按章办事、文明服务。
  5、坚持把好进人关
  我们处采取各种优惠政策吸引高素质的人才加入公证队伍,尽快使他们的各项素质全面提高。同时,把好进人关,严格按规定的条件进入。我们处向社会敞开了窗口,制定了《关于聘用人员实行合同制的规定》等,采取在社会上招聘或录用的办法吸纳大学本科以上的公证员后备人才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行辅人员,与这些进处人员签定协议,实行试用期制度,期满后视其是否符合我处要求而决定是否继续聘用和聘何种岗位。
  新的人才资源管理办法融入了社会市场人才的大流动,避免了人情网、关系网,保证了公证队伍素质的提高。
  三、建立严格的公证质量管理制度,完善公证处内部自律机制
  1、坚持公证咨询、接待的首问负责制
  我们处没有专门的接待室,公证咨询、接待由各公证员在公证办公室完成,坚持做到首问负责制。
  ⑴、解答咨询应热情、耐心、详尽,用语文明、规范、简洁,问清公证事项,认真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对举证要求应做到一次讲清、写清。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公证申请事项,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⑵、对证明材料齐全的申请人,因健康状况等原因需上门办证的,安排承办公证员在三天之内上门服务,对当事人是年老体弱者、危重病人的,在向公证处主任汇报后,当天安排公证员上门受理或特事特办。
  2、坚持调查取证公证员负责制
  公证员因办证的需要,对当事人申请的公证事实、行为、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查证、核实时,我们处坚持调查取证公证员负责制,要求调查人员严格按照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忠于法律,秉公执法,廉洁自律。
  ⑴、调查取证的形式
  A、询问证人;
  B、核查户籍、人事档案材料及其他书证;
  C、调取物证、视听材料;
  D、对抵押物、质押物进行现场勘验;
  E、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调查取证活动。
  ⑵、调查取证的范围
  A、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认为有疑义或因当事人举证不足;
  B、出具执行证书;
  C、保全证据、提存;
  D、经历(一年以上);
  E、房屋的继承、析产;

云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旅馆业的治安秩序,保障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酒店、公寓、食宿站、客货栈、车马店、浴室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部队对外营业的招待所等(以下统称旅馆),都必须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开办旅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社会需求和城市规划;
(二)旅馆的房屋建筑符合安全要求,客房门窗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
(三)旅馆的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利用地下人防工事开设施馆的,其内部的电器、消防、通讯、通风设备和出入口通道等,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第四条 开办旅馆应当按下列程序和要求申报:
(一)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开办旅馆的,应当持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公所(办事处)的证明文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由有关部门签署鉴定意见的《旅馆业安全设施鉴定表》,提交市、县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对房屋建筑的安全鉴定通知书,提供标明旅馆座落地点和客
房房号、床号的平面图,经公安派出所审查,报经县、市(区)公安(分)局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的旅馆,除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得经县、市(区)公安(分)局审查,报经地、州、市公安处(局)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注册,领
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第五条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若需停业、歇业、转业、合并、扩充、迁移或者改变名称时,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向原审批公安机关备案。
租赁或者转让旅馆给他人经营的,双方应当共同向原审批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旅馆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旅馆业有关管理规定。
旅馆应当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负责做好旅馆内部的治安保卫工作,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旅馆内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七条 旅馆必须严格执行旅客住宿、会客登记和证件审查制度:
(一)对住宿旅客应当认真查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的身份证件,填写旅客住宿登记表册,并妥善保管备查。对未携带身份证件需要住宿的旅客,应当要求旅客到就近的公安派出所说明情况,申领住宿证明,到指定的旅馆登记住宿。
(二)对住宿一个月以上的旅客,旅馆工作人员应当告知其在三日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办理《暂住证》,对逾期不办者,应当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三)住宿旅客应当持有效住宿票证出入旅馆。旅馆应当建立来该登记制度,对来访人员认真查验身份证件,发现可疑迹象应当认真询问盘查,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八条 旅馆需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境外边民住宿的,必须报经公安机关审查。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发给《境外旅客接待许可证》。
经批准可以接待境外旅客住宿的旅馆,应当遵守有关入境出境管理法规,设置专门的登记表册,登记查验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境外边民的入境证件,发现已过期或者有伪造、涂改等情形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九条 对租用旅馆客房三个月以上设立常驻办事机构的,必须持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办理《寄住证》。
长期包房或者租用旅馆客房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留宿其他人员居住的,应当办理旅客住宿登记手续。
第十条 旅馆应当确定安全保卫工人负责人,明确专职或者兼职保卫人员以及门卫员、登记员、保管员、服务员、保安人员等旅馆工作人员各自的岗位职责,落实下列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一)设置由公安机关统一制定的《旅客须知》,设立贵重物品寄存和现金保管室,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对旅客寄存财物建立查验登记和内部交接班制度。
(二)对旅客遗留的财物应当妥为保管,设法归还失主或者揭示招领;三个月后无人认领的,应当登记造册,送交当地公安派出所按拾遗物品上交处理。
(三)门卫值班和服务人员应严格执行上下班交接、客房清查制度。发现违法犯罪分子、通辑案犯、可疑人员,以及旅客携带违禁品、危险品和可疑物品的,应当及时向安全保卫人员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四)对旅馆内发生的案件、事故,应当保护现场,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查处工作。
(五)对住宿旅客携带的枪支弹药,旅馆保卫部门应当负责保管;旅馆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应当动员旅客交当地公安派出所保管。
第十一条 旅客住宿应当自学遵守《旅客须知》、旅馆管理制度和下列规定:
(一)主动交验身份证件,寄存贵重物品或者数额较大的现金;携带枪支弹药的,应当交由旅馆保卫部门或者当地公安派出所保管;
(二)严禁将易燃、易爆、腐蚀性的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三)严禁在旅馆内进行卖淫、嫖娼、赌博、贩毒、吸毒、传播淫秽物品、拐卖妇女儿童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不得在旅馆内酗酒滋事,大声渲哗,影响他人休息;
(五)旅客留宿客人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不得自行转让床位;
(六)不得在旅馆内从事个体行医、贩药活动;
(七)协助公安机关或者旅馆工作人员维护旅馆内的治安秩序。
第十二条 在旅馆内开办舞厅、音乐茶座等娱乐服务项目的,除遵守本实施细则外,还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并不得影响旅馆周围居民和单位的正常生活、学习、工作秩序。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治安管理的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
(三)依法查处旅馆内发生的卖淫、嫖娼、贩毒、吸毒、赌博、传播淫秽物品、拐卖妇女儿童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依法查处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
(五)对违反旅馆业治安管理法规的责任人员及旅馆负责人进行查处,对已成为犯罪活动场所的旅馆,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旅馆治安管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安机关和旅馆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一)安全防范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重大案件或者抓获案犯的;
(三)见义勇为与违示犯罪分子作斗争的。
第十五条 旅馆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的,公安机关应当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者多次发生案件、事故的,公安机关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经多次警告教育仍不改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分别依照《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
分子的决定》予以处罚。
旅馆工作人员或者旅客在旅馆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云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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