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徐英杰 王道然
审判实践中存在这样一起案例,王某与李某系邻里,一天,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撕打,王某将李某的手咬伤,此时,长期居住在王某家的王某的女婿张某见状后,便急忙找车将李某送往医院救治,结果其花费了2000元。李某出院后,两家关系并未好转,于是张某将李某告上法庭,要求李某返还其支付的2000元治疗费。而李某面对张某的起诉,则主张此款是张某为其岳父王某垫付的,故不应返还。
对此案在处理时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是代其岳父履行义务的行为,故李某不负返还;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对李某受伤无救治义务,张某出钱给李某治伤,李某作为受益人,应负返还责任。
上述案例中对案件处理的不同意见,其争议的根本问题是此案是属有因管理还是无因管理。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的利益管理他人事务的一种法律事实。因无因管理的成立,在管理事务的管理人和其事务受管理的人(即本人或称受益人)之间就发生无因管理的债权债务关系。正确确定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是正确处理无因管理之债纠纷的关键。为了使无因管理在审判实践中得到正确、有效地适用,笔者根据上述案例所提出的法律课题,特对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作以下简析,供广大同仁商榷。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据此规定,笔者认为无因管理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 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
这是无因管理成立的首要条件。无因管理之无因,是指管理人对他人事务的管理没有法律上的原因。管理他人事务的法律原因也就是管理人进行管理的法律依据。就管理他人事务的法律依据上说,有两种情况:一是管理人有管理的权利;一是管理人有管理的义务。有管理权利而为管理的,为有法律依据的管理;有管理义务而管理的也为有法律依据的管理。从法律规定无因管理制度的性质上说,无因管理制度在于赋予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的合法性,亦即使管理行为阻却违法性。因为在法治社会,任何人都不得对他人的事务加以干涉,没有权利管理他人的事务而加以管理的,本应为违法的行为。但是社会共同生活规则又要求社会成员之间应互相关心、相互帮助,一个人的事务在许多情况下又需要他人主动地予以管理,因此,法律规定无因管理制度,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行为人虽无权利而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的,不具有违法性,而是合法的。并且,为鼓励这种行为,还赋予管理人得请求受益人偿还其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权利。从法律规定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上说,无因管理制度在于鼓励社会成员的主动互助精神,因为对他人的事务没有权利管理的,也就没有管理的义务,但为了他人的利益不受损失,虽无义务也应为之管理,管理人因此而为管理的,仍有权向受益人请求偿还必要的费用。因此,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确定管理人有无管理他人事务的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是认定管理人的管理是否为无因管理的前提要件。
所谓法定义务,是指法律上直接规定的义务。这种法定义务既包括因民法上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义务,也包括因其他法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义务。例如,警察看见一个人在对另一个人殴打,遂上前制止,便不属无因管理,因为警察的特殊身份决定其负有此法定的义务,其制止行为属履行职责。而在本文开始所述的案例中,张某的管理行为也属无法定的义务而为的行为。
所谓约定义务,是指基于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的约定而发生的义务。当事人的这种约定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只要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管理人有管理的义务,不论该义务是其主义务还是其附随义务,管理人的管理均为有义务的行为,不成立无因管理。
管理人有无管理的义务,应以管理人管理事务当时的客观情况而定,既不能以管理人主观的认识为标准,也不能以管理后的情况为标准。管理人在管理时本无义务,自认为有义务的,不妨碍无因管理的成立;但管理人在管理时本有义务而自认为没有义务的,不能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有无义务仅是指着手管理之时而言的,着手管理后,管理人也就有义务管理,自不能认为无义务。
二、 管理人须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
这是无因管理成立的主观要件,也是无因管理制度的目的所在。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是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这就要求管理人的管理是为他人谋利益而不是为自已谋利益。管理人的管理是否是为他人谋利益,应当从动机和效果两个方面看。从动机上说,管理人管理事务的动机是为了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失。从效果上说,因管理所取得的利益最终应归于本人,而不能由管理人自已取得。但是,不无因管理的成立要件说,则并不要求管理人将管理所得的利益也归于本人,因为这属于无因管理之债的效力,只要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已管理的动机是为他人谋利益的,不论其实施的管理行为是否达到了切实地避免了被管理人的损失,均可成立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的成立只以管理人主观上有为本人谋利益的目的足矣,至于管理的最终结果是否利于被管理人,是否使被管理人利益免受了损失,则应属于无因管理的效力问题,属于管理人是否履行因无因管理而发生之债务问题,而不应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这里还要说到,虽然无因管理的成立以管理人有为他人谋利益的目的为要件,但这也并不要求管理人必须有为他人利益的明确表示,也不要求管理人有专为他人谋利益的目的,管理人虽未明确表示其是为了他人利益而管理,但从管理行为看,客观上是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的,这就可以成立无因管理。但是,若管理人误将他人的事务当作自已的事务而进行管理,尽管从客观效果上讲也使他人受益,却不应成立无因管理。因为误将他人的事务作为自已的事务管理,说明管理人在主观上并没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主观上是为自已谋利益的,如上述女婿所为的管理行为之案例,相对于受伤的李某来说,张某是基于看到岳父将人打伤而当作自已的事务进行管理,故并非无因管理,而相对于其岳父王某来说,其行为却为无因管理,因为其在法律上的管理义务是没有的,但其事实上又代其岳父履行了义务,故王某相对于张某所支付的治疗费用来讲,其是受益人。之所以说张某是代其岳父履行义务,是基于他们之间的特殊亲属关系结合张某的主观意思推定的,这种推定应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三、管理人须对他人进行了管理或服务。
无因管理制度是调整因管理他人的事务而发生关系所设立的一项制度,因此管理自已的事务当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从行为的性质上来说,属于一种事实行为,面非法律行为。就管理的内容来讲,既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但就管理这一行为来说,并不属于法律行为。因此,对无因管理不能适用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定,在无因管理中并不要求管理人要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只要求管理人有相应的认识能力即可。如9岁的小学生看到自已的同学不小心掉到水沟中,而上前将其拉起,此也成立无因管理,因为其有此认识能力。
在谈到管理人是管理他人事务的同时,会使人感觉这一点与无权代理相似,但二者是不同的。在无权代理中,行为人是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而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是以自已的名义进行管理,并且不一定与第三人发生关系,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也不限于法律行为,管理的后果也并不就是直接归属于本人,因此,对无因管理不能适用有关代理制度的规定,也不能发生无权代理中的本人追认问题。应该说,只要管理人管理的事务是为他人而非为自已的,就可以成立无因管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在对某一管理行为是否为无因管理作认定时,应结合上述三要件,只有三要件同时具备才构成无因管理,否则不宜认定为无因管理。
通联: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凌城法庭
TEL:0516-823101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4〕109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遵循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转变政府职能,改革投资管理体制,落实企业投资自主决策权,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的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的企业投资项目,适用本办法。
按照国家发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凡属目录内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目录外且国家没有其他特别规定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国防科技项目的核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政府投资项目按有关办法实行审批管理。
第三条 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与备案分别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权限由市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分,并与国家同步调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包括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和区县(自治县、市)计委、经委。市发展改革委、区县(自治县、市)计委负责办理除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以外的其他各类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与备案。市经委、区县(自治县、市)经委负责办理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核准与备案。
第五条 对北部新区、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企业投资项目,除国家明文规定由国务院和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备案的外,市政府授权由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办理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
第二章 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六条 属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由项目业主单位按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重庆市)》中所确定的核准权限,向相应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
属国家核准权限的项目,国家计划单列企业、中央管理企业和中央部门隶属单位,直接向中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出具推荐意见;其他企业单位向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转报,并争取核准。
属市级核准权限的项目,中央在渝企业或单位,以及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重点企业,直接向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核准申请,并办理核准手续。为方便投资者,其他企业向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提交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接收材料并出具推荐意见后转送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
属区县(自治县、市)核准权限的项目,企业向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并办理核准手续。
市政府授权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核准的项目,企业向项目所在的开发区管委会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由管委会办理核准手续。
第七条 需核准项目的申请报告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其中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核准申请报告须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
第八条 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七)按规定须招标的项目,应说明项目招标初步方案;
(八)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项目申请单位在报送项目核准申请报告时,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
(四)涉及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须由有关部门出具确认文件;
(五)涉及特许经营的项目,需提供有权部门出具的批准意见;
(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属国家核准的项目,(一)、(二)、(三)项应是市级及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文件。
第十条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工作。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经委按照国家要求,编制并公布主要行业的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指导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申报工作。
如项目申请单位报送的申报材料不符合有关要求,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自收到项目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项目申请单位,并指导项目申请单位按规定尽快完成核准申请报告的附送文件。项目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后,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开发区管委会应正式受理。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正式受理项目核准申请报告后,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国家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十)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众利益方面的事项。
第十二条 属我市核准权限的项目,如有必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在正式受理项目核准申请后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评估中可要求项目申请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进行项目核准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须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7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对公众利益有较大影响的投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进行核准审查时,可采取听证等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需进行专家评议。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自正式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项目申请的决定,并及时通知项目申请单位。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及时以书面形式向项目申请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属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自收到合格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及时报送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
属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开发区管委会自收到合格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和推荐意见转送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核准项目进行咨询评估、专家评议以及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应合理安排,但不计算在上述规定工作日内。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请单位出具同意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请单位出具不予核准的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
核准文件中须明确项目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技术方案、建设地点、总投资、合理工期、招标和监理等基本要求。
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市政府授权的开发区管委会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办理核准文件的情况汇总报送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统计部门。
第十七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核准之日起计算。
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尚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请单位须在核准文件有效期满30日前向原核准机关申请一次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可在核准文件有效期满以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超过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未开工建设且未获准延期的,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申请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提出申请。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调整的回复。项目主要建设内容、技术方案、建设地点发生变化,项目申请单位须重新办理核准申报手续。
第十九条 项目申请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除外)、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等许可手续。涉及引进设备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购置国内设备抵扣新增所得税技术改造项目的确认书,由企业凭核准文件到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办理。
应当核准而未申报的企业投资项目,或者申报后未被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证,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其他相关行政许可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三章 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
第二十条 凡《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重庆市)》以外、且国家没有其他特别规定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投资备案。
第二十一条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是一项告知性服务措施:
(一)为企业提供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说明,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投资主管部门调控的资金、资源,优先对符合使用方向并办理了投资备案手续的项目予以支持;
(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时,投资备案资料是证明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依据;
(四)本着就地就近服务投资者的原则,投资备案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企业在作出投资决策后,向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开发区管委会报送一式5份项目备案资料(附件2)。
第二十二条 凡属于投资备案范围,符合法律法规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含授权管理的开发区管委会),自收到项目备案资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确认,向项目单位颁发投资项目备案证(附件3)。项目业主凭工商营业执照原件领取投资项目备案证。
对不属于备案范围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项目单位的备案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项目单位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三条 已办理投资备案手续的项目,如投资主体或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应当向原发证机关交回原投资项目备案证,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项目办理备案手续后,应在2年内开工建设。如超过2年仍未开工,投资项目自动销号。
第二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统一印制投资项目备案证,并分发到市经委、市政府授权的开发区管委会和各区县(自治县、市)投资主管部门等相关单位。
第二十六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市政府授权管理的开发区管委会须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办理备案的情况汇总报送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统计部门。市经委应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全市办理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的情况汇总送市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七条 涉及引进设备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购置国内设备抵扣新增所得税技术改造备案项目的确认书,由企业凭投资项目备案证到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项目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投资项目备案证的,项目核准或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核准文件或备案证。
对应核准而未核准就擅自开工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因此而带来的一切损失,由项目单位自行承担。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对应备案而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已开工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不对其提供权益保障支持。因此可能带来的权益损失由项目单位自行承担。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项目核准和登记备案手续,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超越权限核准项目,不得违规办理投资备案,不得在项目核准和登记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违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咨询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未经核准的项目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属违规行政。因此而产生的经济的、法律的责任,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三十二条 对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市政府授权的开发区管委会未按规定办理投资备案手续,或未按时报送投资备案汇总情况的,市发展改革委可会同市经委,在报经市政府同意后,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自筹资金的投资建设项目,也按本办法实行核准或备案。
第三十四条 市监察局、市重大项目稽察办公室设置专门的投诉电话,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等部门在相关网站上设立投诉站,在主要媒体上公布。各类投资者对违规办理投资审批、核准、备案等手续的部门和个人可以通过投诉得到帮助。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行。此前我市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重庆市)(2004年版)
2.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
3.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
附件1: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重庆市)
(2004年版)
简要说明:
(一)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二)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专门规定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目录对政府核准权限作出了规定。其中:
1.目录规定“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其中重要项目报国务院核准。
2.目录规定“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市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其中重大项目报市政府决策后再办理核准手续。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享有同等权限。
3.目录规定“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
4.根据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不同行业的实际情况,可对特大型企业的投资决策权限特别授权。
(五)本目录为2004年版。根据情况变化,与国家同步调整。
一、农林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库:跨省(区、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以及大型水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中型水库项目和跨区县(自治县、市)的小一型水库,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核准。其他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需中央政府协调的涉及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一至四级堤防工程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核准。其他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
(一)电力
水电站:在长江、嘉陵江、乌江上建设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总装机容量5000千瓦及以上、25万千瓦以下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抽水蓄能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火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热电站:燃煤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核电站:由国务院核准。
电网工程:33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220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煤炭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按市审批的矿区规划,年产6万吨及以上煤炭开发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6万吨以下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煤炭液化:年产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核准。
(三)石油、天然气
原油:年产100万吨及以上的新油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石油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天然气:年产20亿立方米及以上新气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天然气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国家原油存储设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油管网 (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省(区、市)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气管网 (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省(区、市)或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铁道
新建(含增建)铁路:跨省(区、市)或100公里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公路
公路:国道主干线、西部开发公路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跨省(区、市)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一级及以上公路,采取收费还贷建设的二级公路、跨区县(自治县、市)的公路项目,以及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的区县(自治县、市)公路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跨长江(通航段)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区县(自治县、市)以及跨嘉陵江、乌江、渠江、涪江、綦河、大宁河、小江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水运
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新建港区和年吞吐能力20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集装箱专用码头: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内河航运:1000吨级以上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1000吨级以下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民航
新建机场:由国务院核准。
扩建机场: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扩建军民合用机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核准。
四、信息产业
电信: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国际电信传输电路、国际关口站、专用电信网的国际通信设施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邮政:国际关口站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邮政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卫星电视接收机及关键件、国家特殊规定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等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原材料
钢铁: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及以上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和新增生产能力的炼铁、炼钢、轧钢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铁矿开发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有色:新增生产能力的电解铝项目、新建氧化铝项目和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的矿山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矿山开发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石化: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新建乙烯及改扩建新增能力超过年产20万吨乙烯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工原料:新建PTA、PX、MDI、TDI项目,以及PTA、PX改造能力超过年产10万吨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肥:年产50万吨及以上钾矿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10万吨及以上、50万吨以下的钾矿肥项目,10万吨及以上的磷矿肥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核准。其他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泥:除禁止类项目外,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稀土深加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稀土深加工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黄金:日采选矿石5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采选矿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六、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
船舶:新建10万吨级以上造船设施(船台、船坞)和民用船舶中、低速柴油机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轨道交通:城市轨道交通车辆、信号系统和牵引传动控制系统制造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七、轻工烟草
纸浆:年产10万吨及以上纸浆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3.4万吨及以上、10万吨以下纸浆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
变性燃料乙醇: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聚酯:日产3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制盐: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糖料项目禁止建设。
烟草:卷烟、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八、高新技术
民用航空航天:民用飞机(含直升机)制造、民用卫星制造、民用遥感卫星地面站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九、城建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由国务院核准。
城市供排水:跨省(区、市)日调水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日供水5万吨及以上城镇供水项目、日处理能力5万吨及以上城镇生活污水处理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特许权规定核准。
城市道路桥梁:跨越长江(通航段)的桥梁、隧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市内跨区的道路、桥梁、隧道项目,跨嘉陵江、乌江、渠江、涪江、綦河、大宁河、小江的城市桥梁项目,城镇垃圾焚烧处理场项目,日处理能力500吨及以上的城镇垃圾填埋场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城建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特许权规定核准。
十、社会事业
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大学城、医学城及其他园区性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地方核准项目,按市级部门(单位)和其他单位投资项目实行分级管理。市级部门(单位)所属投资项目,以及其他单位所属的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的非园区性建设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核准;其他单位所属的总投资1亿元以下的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 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市级及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以及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域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核准。其他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体育:F1赛车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地方核准项目按市级部门(单位)和其他单位投资项目实行分级管理。市级部门(单位)所属投资项目,以及其他单位所属的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的建设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核准; 其他单位所属的总投资1亿元以下的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娱乐:大型主题公园由国务院核准。其他主题公园由市政府核准。
民政、社区、计划生育、劳动社会保障、新闻出版等其他社会事业:市级部门(单位)所属投资项目,以及其他单位所属的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的建设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核准; 其他单位所属的总投资1亿元以下的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但国家有专门规定的除外。
十一、金融
印钞、造币、钞票纸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二、外商投资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1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总投资(包括增资)1亿美元以下、3000万美元及以上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核准。总投资(包括增资)3000万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总投资(包括增资)5000万美元以下限制类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三、境外投资
中方投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中方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中央管理企业投资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备案。
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非资源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非资源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中央管理企业投资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备案。
附件2:
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
企业基本情况
全 称
法定代表人:
地 址
性 质
1.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2.集体企业 3.私营企业 4.股份制企业 5.其他企业
项目基本情况
项目名称
建设性质
1.新建 2.扩建3.改建4.迁建5.其他
拟建地点
建设规模
及主要建设内容
建设工期
计划开工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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