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水路交通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水路交通条例
(2013年7月26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水路交通活动,促进水路交通事业发展,维护水路运输秩序,保护水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港口建设与经营,航道建设、养护与保护和水上交通安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及政府间协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将水路交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路交通工作,其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地方航道及其设施的建设管理,其设置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船舶检验、水路运输管理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工作,其设置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水路运输管理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发展水路交通事业,应当统筹兼顾水生生物资源和水生态环境的保护,重点保护饮用水水源地、水生生物保护区和鸟类栖息地等重要、敏感生态功能区。
第二章 水路运输
第六条使用船舶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市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水路运输许可,同时领取船舶营运证件,并随船携带。
第七条从事运输的船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保证船舶的技术状况和卫生条件良好。船舶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服务质量标准和服务规范。
第八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票据,并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第九条国家和省对于通航水域的水路运输经营活动,规定采用标准船型的,经营者应当采用标准船型。
第十条由于防汛、抢险、救灾等特殊原因,需要水路运输时,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完成政府要求的运输任务。
承担政府要求的运输任务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章 港口建设与经营
第十一条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国家规定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
第十二条港口总体规划区内港口岸线的使用,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港口岸线资源应当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
第十三条使用港口规划区内非深水岸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前,向港口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国家和省规定的材料。
第十四条港口总体规划区内港口岸线的使用人,不得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批准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自取得港口总体规划区内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超过两年未开工建设的,原审批机关应当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
第十五条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四章 航道建设、养护与保护
第十六条航道发展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在征求省发展改革、环保、水利、国土资源、安监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家交通运输部备案。
修改航道发展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航道技术等级的具体划分标准,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建设航道及其设施,不得危及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因建设损坏或者搬迁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赔偿或者修复。
在行洪河道上建设航道、进行航道整治,必须符合行洪安全的要求。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保证航道建设和养护资金的投入,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航道进行建设和养护,保障航道畅通。
第二十条通航河流上的桥梁,应当设置桥涵标志和河段航标,并根据需要增设航行安全设施。
第二十一条在通航水域内从事挖取沙石泥土、开采砂金、堆放材料等作业,由河道管理部门会同航道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不得中断通航条件。
第二十三条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兴建水利工程控制或者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通航流量。在特殊情况下,由于控制水源或者大量引水影响通航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协商,合理分配流量。
第五章 水上交通安全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应急救助体系,制定水上搜救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并保障应急救助所需的经费。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并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专门人员;
(二)督促村民委员会与船舶所有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三)负责自用船舶和农村生产、生活使用船舶的日常管理工作;
(四)负责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
(五)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六)督促船舶所有人和渡口经营人做好船舶、渡口、码头安全设施的维修维护工作,使之处于适航、适渡状态。
第二十六条港口、码头、渡口、水库、景区、城市园林、漂流等水域的管理者和经营者,负责其管理水域及其经营活动的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保证船舶适航、船员适任,并对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
第二十七条港口、水库、城市园林等单位,应当将其管理的水域中的通航水域与浴场相分离。
第二十八条节假日、赶集日等渡运繁忙时段,渡口管理者和经营者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渡运秩序的维护,保障渡运安全。
第二十九条设置、迁移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过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渡口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应当分别经过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条船舶所有人应当到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办理船舶登记和检验。军事船舶、渔业船舶、体育运动船舶除外。
第三十一条长度小于五米的船舶,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认可其检验标准的,应当进行船舶登记和检验。
第三十二条船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有关的登记和变更文件,到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船舶灭失、失踪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到登记机构办理船舶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船员、水上摩托艇驾驶人员、为他人提供排筏驾驶的操作人员,应当经过水上交通安全培训,依法取得有效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渡船航行:(一)渡船超员、超载的;
(二)渡船船员无船员适任证书或者酒后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不得驾驶船舶情形的;
(三)乘客与大牲畜混载的;
(四)装载不当影响渡运安全的;
(五)遇有洪水、大雾、大雪、大风、大雨、能见度不良等妨碍渡运安全情形的;
(六)渡船的航行、救生、消防等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车辆上下渡船时,司机以外的人员必须离开车辆。渡运时,车内不得留有人员。
渡船禁止渡运易燃易爆等危险货物。
第三十六条设计、制造、维修船舶和水上浮动设施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规定,从事水路运输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使用省级统一票据或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数据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变更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中断通航条件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恢复通航。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关于船舶禁运、渡运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或者浮动装置;
(二)航道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城市园林水域内,可供船舶航行的水域(包括国境河流中国管辖的水域);
(三)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绞滩、信号台、航道整治建筑物、过船建筑物、航道测量标志、航道段(站)房等设施。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8〕15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七月十日
晋城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是对农村贫困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对象实行差额补助的制度。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三)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四)公开、公平、公正;
(五)动态管理;
(六)实行分类施保;
(七)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三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按照规定落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配备专门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也应当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解决必要的办公条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所需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市、区)两级政府相关部门,在保障对象的上学、就医、就业、住房、司法以及饮水、用电、用气(煤气、暖气、燃煤)等方面应当制定救助政策,建立和完善社会救助体系。
第五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主要是因病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农村居民。
持有本市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均有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配偶;
(三)未成年子女;
(四)已成年但因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五)共同生活的已婚和未婚子女;
(六)父母双亡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七)在大中专就读的已成年子女。
第六条 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在读学生除外)无正当理由而不从事生产劳动,或者因违法乱纪等原因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不得申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七条 保障对象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并主动配合工作人员调查;
(二)家庭收入高于当地规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退出保障范围;
(三)积极参加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和劳动。
第八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能够维持当地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费用确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随着当地经济发展适时调整提高。
第九条 保障对象的年人均纯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各项收入扣除生产成本支出部分的总和除以家庭人口。
(一)下列收入计入家庭收入:
1、家庭成员的各种劳动收入(包括种植、养殖、加工、劳务收入等);
2、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所接受的赡养、扶养、抚养费和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
3、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4、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
5、知识产权收益;
6、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二)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1、优抚对象的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护理费;
2、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金;
3、奖学金、助学金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4、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金和农村贫困对象大病医疗救助金;
5、独生子女费及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6、其他不宜计入的收入。
第十条 对下列农村低保对象可给予适当照顾、重点倾斜,但人均年补助最高不超过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一)未纳入五保供养范围的“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
(二)年满16周岁以上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
(三)主要劳动者常年患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特别困难的;
(四)特别困难的单亲家庭、在读大学生家庭或独生子女家庭;
(五)其他有特殊困难的家庭。
第十一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个人申请、村(居)委会初审并张榜公示、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家庭收入及身体状况等相关证明材料。家庭成员均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由村(居)民小组提名并代为申请。人户分离的困难家庭,应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实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调查核实证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口不在同一地点的,由其中一人提出申请,其他成员应提供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关证明。
(二)村委会审查。村(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入户调查核实,并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获三分之二以上村(居)民代表通过的对象,在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家庭人口、收入状况、拟保障金额和县乡两级举报电话),满5天无异议的,可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由村(居)委会签署意见后,连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申请人符合条件的,也可以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村(居)委会上报材料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要核实家庭收入,查验村(居)民评议和公示记录,并组织相关部门人员进行评议审查。对审查通过的对象,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县级民政局接到乡(镇)人民政府上报材料及已签署审核意见的低保对象申报表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审批。批准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要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在低保对象所在村(居)委会进行公示5天以上,无异议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填发《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从批准的下一个季度发给保障金。对不符合保障条件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通知乡(镇)人民政府,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逐级告知申请人。
(五)动态管理。对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对象,要及时建档立卡,依托最低生活保障信息平台,实行网络管理。管理审批机关对已保对象每年要集中复核一至两次,并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变化及时按程序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要收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要及时纳入保障范围。保障对象和补助标准变动情况要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市、县(市、区)两级民政部门应在每年年底根据核定的保障对象所需资金总额,按市、县(市、区)各负担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提出下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和资助。
第十四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和挪用。
第十五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银行或信用社、邮局按季度发放。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核定的保障资金提前拨付至代发机构。保障对象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卡)、户主身份证到就近网点或指定地点领取低保金。
第十六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接受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条件而批准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符合条件不批准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均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从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拒不上报或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故意上报或批准其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十九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其冒领金额:
(一)虚报、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骗取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家庭收入发生变化且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条 干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机关正常工作,或对从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施以人身攻击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提出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对已批准为保障对象的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对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直至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晋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晋市政发〔2002〕3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