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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十号)专利代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25:01  浏览:8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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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十号)专利代理暂行规定

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十号)专利代理暂行规定
专利局


前言
《专利代理暂行规定》已由国务院于1985年9月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1985年9月12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专利代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有关专利代理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接受专利申请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办理申请专利和其他专利事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专利代理机构是指:
(一)国务院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
(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开放城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批准成立的专利代理机构;
(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开放城市和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同意可以办理专利代理事务的律师事务所。
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由专利管理机关向中国专利局备案。
第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应当有委托人提交的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并由委托人盖章或者签字。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第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设专利代理人,承办下列事务:
(一)为专利事务提供咨询;
(二)撰写专利申请文件、申请专利的有关事务;
(三)请求实质审查、请求复审的有关事务;
(四)提出异议、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有关事务;
(五)专利权转让、专利许可的有关事务;
(六)其他有关专利事务。
专利代理人可以接受聘请,担任专利顾问。
第六条 依法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登记为专利代理人:
(一)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掌握一门外语,做过三年以上科技工作或者做过五年以上与科技有关的其他工作;
(二)受过专利法以及有关专利业务训练,掌握与专利代理工作有关的法律基本知识。
从事涉外专利代理工作的,除具备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熟悉有关国家和国际间保护工业产权的法律和条约,并且熟练掌握一门外语。
第七条 中国专利局与司法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和团体组成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负责下列工作:
(一)对申请登记为专利代理人的人员进行考核;
(二)在业务上监督和指导专利代理工作。
第八条 申请登记为专利代理人的人员经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考核合格,由中国专利局登记为专利代理人,并且发给专利代理人证书,即取得专利代理人资格。
第九条 专利代理人必须在专利代理机构执行职务、由专利代理机构委派工作,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第十条 专利代理人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专利代理人在委托权限内的行为与委托人的行为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人对在业务活动中所了解的发明创造,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有保守秘密的责任。
第十三条 专利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有权取消其专利代理人资格:
(一)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故意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有其他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行为的;
(二)严重不称职的。
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应当将取消专利代理人资格的决定通知中国专利局,由中国专利局注销专利代理人登记,并缴销专利代理人证书。
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人有前条第一款第一项行为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专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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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建筑散体物料运输管理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建筑散体物料运输管理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关于加强建筑散体物料运输管理的决定》已经2010年10月18日市政府第13届1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万庆良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关于加强建筑散体物料运输管理的决定

为确保第16届亚洲运动会、广州2010年亚洲残疾人运动会(以下简称亚运会、亚残运会)的顺利举行,根据《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障亚运会和亚残运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在亚运会和亚残运会筹备和举办期间,加强本市建筑散体物料运输管理。有关事项如下:

一、本决定所称建筑散体物料是指建筑废弃物和沙、石、灰、散装水泥、混凝土等散体建筑材料。

二、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配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施工现场安装视频监控、噪声监测、智能道路通行系统等设施。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散体物料运输车辆的实时监控。

三、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建筑散体物料运输车辆的管理,不得允许无《建筑垃圾准运证》的车辆进入工地装载、运输建筑废弃物;不得允许箱体未密闭、未冲洗或者未冲洗干净的建筑散体物料运输车辆驶离施工现场。

四、建筑散体物料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密闭要求,并按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使用带有卫星定位功能的汽车行车记录仪、转弯语音提示系统、车顶标识灯等设备。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运输车辆不得运输建筑散体物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请不符合本决定规定的车辆运输建筑散体物料。

五、建筑散体物料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强化日常管理;对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进行法制、安全、文明教育;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运输建筑散体物料,杜绝超载、超速、撒漏等违法行为。

建筑散体物料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经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建筑散体物料运输企业的资质管理,严格审核建筑散体物料运输企业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

六、禁止撒漏和擅自倾倒、堆放建筑散体物料。

七、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散体物料运输的管理,组织城乡建设、道路运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进行联合执法。

八、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违反本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建设、施工单位,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罚款;

(二)对违反本决定第三条规定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罚款;

(三)运输企业的建筑散体物料运输车辆不符合本决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运输企业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违反本决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雇请不符合本决定规定的车辆运输建筑散体物料的,对雇主按每车次处以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五)违反本决定第六条规定,撒漏、擅自倾倒、堆放建筑散体物料的,按照《广州市余泥渣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和《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九、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建筑散体物料运输车辆使用套牌、假牌、假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收缴其使用的伪造车辆号牌和登记证书,扣留该机动车,处以1500元罚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驾驶人处15日拘留;建筑散体物料运输车辆遮挡、涂改车辆牌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

(二)建筑散体物料运输车辆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驾驶人处以500元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处以2000元罚款,并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

(三)建筑散体物料运输车辆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对驾驶人处以200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决定的建设、施工、监理企业,视情节在广州城乡建设网公示其不良行为,给予通报批评,并在“广州市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中扣分,暂停其投标资格。

十一、本决定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10年12月31日施行。




江苏省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


  《江苏省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已经1995年8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郑斯林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二日


江苏省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劳动制度,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全民事业单位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以及国家机关、全民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职工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国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全民事业单位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国家机关、全民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照全部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
  缴纳该项费用,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全民事业单位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国家机关、全民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四条 职工失业保险费由当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委托职工所在单位开户银行视同工资发放优先的原则按月代为扣缴,实行“见单付款”,转入当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由于职工所在单位的原因造成银行无法按期扣款的,按日加收未缴款额1‰的滞纳金,转入“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五条 濒临破产或者亏损严重的企业,确实无力支付在职职工工资和缴纳职工失业保险费的,经其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部门确认,市、县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可以暂缓缴纳职工失业保险费,但是缓缴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同时必须订立缴款计划,到期连同利息一并缴清,缓缴期间不加收滞纳金。
  第六条 市、县每年按照本地区职工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5%向省上缴调剂金。省集中的调剂金由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委托银行代为收缴,实行“见单付款”,转入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省失业保险调剂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省集中的失业保险调剂金在全省范围内调剂使用。市、县历年收缴的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可以申请从省职工失业保险调剂中给予补助。
  第七条 职工失业救济金按月发放,发放期限根据职工失业前连续工作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工作时间1年以上不满2年的为3个月;
  (二)工作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的为6个月;
  (三)工作时间3年以上不满5年的为12个月;
  (四)工作时间5年以上的为24个月。
  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发放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按照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计算。
  第八条 职工失业救济金发放的标准暂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
  第九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由各设区的市在每月10元以内自行确定,发给个人包干或者由市、县统筹使用。
  除打架、斗殴、参与违法活动等致伤、致残以及超计划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均由个人负担外,失业职工患有严重疾病,负担医药费确实有困难的,可以申请补助。
  第十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家庭经济严重困难或者夫妇双方均为失业职工,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市、县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给予其特殊困难补助。补助次数与数额由各市、县自行确定。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因患有严重疾病短期内难以重新就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市、县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一条 经省和设区的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从本省农村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返回农村的,可以根据其在企业工作时间的长短,按照职工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一次性发给2至6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第十二条 政府鼓励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失业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者自行组织起来就业的,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可以将其应该享受的失业救济金、医疗费一次性发放给本人。
  第十三条 失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分别按照上年度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的15%和5%从本年度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劳动局商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在保证失业职工基本生活和再就业服务所需资金的前提下,可以视失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会财政部门审批,运用部分基金,按照下列办法支持企业改革:
  (一)在经济结构调整中,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关闭、停产和濒临破产的企业,职工生活确无保障的,可以由当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按照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发给6个月以内的生活补助费。
  (二)企业组织富余人员进行转岗训练,经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安排部分转业训练费予以适当支持。
  (三)企业为安置富余人员,创办第三产业,可以安排部分生产自救费对企业予以扶持。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失业保险管理费的具体提取标准,由省劳动局商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管理费专项用于从事职工失业保险工作的人员经费、业务费和公用经费支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失业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职工失业保险、失业职工的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项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私营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原则上比照本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局会同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9月20日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江苏省关于贯彻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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