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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警察巡警执勤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8:20:56  浏览:90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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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警察巡警执勤规定(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警察巡警执勤规定(试行)

(重府令第79号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整洁,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公安局主管全市人民警察巡警工作。
市和区(市)县公安机关设立人民警察巡警(以下简称巡警)机构,按职责分工负责城镇道路的执勤工作。
第三条 市公安局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巡警的执勤工作。
第四条 巡警按照确定的巡区采取徒步与机动车相结合的方式执勤。
巡警执勤应当两人以上。
第五条 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配合巡警执勤,服从巡警的管理。
第六条 巡警执行职务必须严守法纪,秉公执法并按规定着警服,佩戴巡警标志,依法使用警械,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单位或者公民发现巡警有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和检举。

第二章 职权
第七条 巡警执勤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治安秩序、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
(二)维护市容环境整洁,保护市政公用设施;
(三)参加突出性灾害事故救援工作,维护一场秩序;
(四)劝解、制止在巡区内发生的治安纠纷,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五)为行人指路,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急需帮助的公民;
(六)受理公民报警;
(七)纠察人民警察警容风纪;
(八)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巡警执行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巡警执勤时依照本规定行使以下权力: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
(二)查验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及有关证照;
(三)对现行犯罪人员、重大犯罪嫌疑人员或者在逃的案犯,可以依法采取相应强制措施;
(四)暂扣与行政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有关的车辆、物品和证件;
(五)纠正交通违章行为,制止非交通占道行为;
(六)对危及公共安全和违反治安管理、城市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可以依照本规定执行处罚或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七)在追捕、救扩、抢险等紧急情况下,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但用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补偿。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权力。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九条 对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或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三)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四)胁迫或者诱骗不满18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五)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工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七)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八)偷窃、骗取、抢夺、损坏公私财物的;
(九)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
(十)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十条 对非法运输、储存、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依照《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对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有下列交通违章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机动车辆停放规定的,依照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处以警告、罚款、暂扣驾驶证;
(二)在禁止非机动车行驶、停放地区(路段)驾驶、停放非机动车的,依照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的,处警告或5元以下罚款:
(四)在道路上乱堆乱放物料物品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20元至200元罚款,限期内未清除的,予以暂扣或没收处理。
第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为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投废弃物的,责令其当即清除,并处5元罚款;
(二)在城市道路上排放污水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的,按污染面积处每平方米30元罚款;倾倒垃圾渣土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三)在建(构)筑物、行道树、电线杆乱张贴、乱涂画、乱吊挂广告、 招贴和纸标语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按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乱张贴乱张挂乱涂写户外宣传品的通告》的有关规定处50元至1500元罚款;
(四)在道路两侧乱搭乱建的,责令其当即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并处50元至200元罚款,限期内未拆除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五)在道路上擅自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经营物品;
(六)非法占道洗车的,予以取缔,处100元至500元罚款,并可没收其清洗设备。
第十四条 对在巡区范围内违反生活噪声和机动车禁鸣喇叭的行为,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社会生活噪声管理的通告》和《关于严格控制机动车喇叭噪声的通告》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对有非法买卖各种票证或外汇、金银、金银制品行为之一的,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车辆、物品、票证、移送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对沿街流浪乞讨的,送民政部门予收容遣送。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罚,按下列权限进行:
(一)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暂扣车辆、物品和证件或者罚款50元以上、200元以下,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由巡警执勤人员当场执行;
(二)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的,由巡警中队裁决并执行;
(三)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财物的,由区(市)县巡警机构决定并执行。
对前款第(二)、(三)项处罚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超出第一款所列权限的,应当依法报送或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巡警依照本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出具《巡警处罚决定书》。罚款和没收财物应当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扣留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并按规定程序处理。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九条 对依照本规定暂扣的物品,当事人在两个月内不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的,按无主物品处理。
第二十条 对按照本规定应当移送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巡警机构应当制作案件移送书,连同有关证据和暂扣的物品,在三日内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主管部门对巡警机构移送的案件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拒绝,并应当在6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案件的巡警机构。
第二十一条 受罚款处罚且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逾期一日增加罚款5元。
违反治安管理被处罚款又拒绝交纳的,除按前款规定增加罚款外,可以处15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巡警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上一级巡警机构或主管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一复议决定书次日起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法规对复议、诉讼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巡警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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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调整常州市征兵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调整常州市征兵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

常政发〔2009〕138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人民武装部,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因人事变动和工作需要,经研究,决定对市征兵领导小组成员进行调整。调整后的成员名单如下:
  组 长:居丽琴 副市长
  副组长:赵忠齐 市政府秘书长
      王宝玉 军分区参谋长
      杭永宝 市政府副秘书长
  成 员:董海清 军分区政治部主任
      张 毅 军分区后勤部部长
      曹玉屏 市监察局副局长
      石小东 市委宣传部副部长
      张克勤 市委农工办副主任
      庄小涛 市发改委副主任
      潘仁贤 市经贸委副主任
      常仁飞 市教育局副局长
      宫文飞 市公安局副局长
      张玉山 市民政局副局长
      刘月冬 市财政局副局长
      杭 勇 市人事局副局长
      戴亚东 市劳动保障局副局长
      王卫东 市交通局副局长
      胡 丹 市卫生局副局长
      戚惠明 市总工会副主席
      丁 一 团市委书记
      王 莉 市妇联主席
  市征兵办公室设在军分区,由军分区参谋长王宝玉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湖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1989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2月11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9年10月30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四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乡镇(含村、下同)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含个人合伙集资办矿,下同)以及不属于国家计划投资兴办的其他矿山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发展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允许个体采矿,并合理划定采矿范围,指导和帮助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
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国营矿山企业,应当主动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收费应根据矿产的价值和采矿者的承受能力,做到优惠合理。其它有关部门应从生产物资供应、矿产品运输等方面向乡镇集体矿山
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有偿服务。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市、州、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简称矿管机构,下同)行使政府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职能。
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矿管机构进行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本办法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采矿范围:
(一)县以上矿产管理机构指定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省以上矿业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在未规划或已规划但未安排建设的大、中型矿床中划定的矿段;
(三)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不到的边缘零星矿产;
(四)国营矿山企业不开采的残留矿;
(五)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第七条 允许个体采挖零星分散的小矿点、小矿脉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第八条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矿产资源、必要的地质资料和简要的开拓、采矿设计图纸及说明;
(二)矿界范围明确,不危及邻矿邻近单位、邻近居民区的安全和正常生产,不影响国家重要设施的安全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历史文物的保护;
(三)具有与所申请的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人力、物资和技术力量;
(四)有符合保证安全生产的条件和专职或兼职安全员,以及取得爆破作业证书的爆破人员;
(五)具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九条 个体采矿条件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本办法第八条中(二)、(三)、(五)项的规定,并能保证安全生产。
第十条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须填报采矿申请书,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下列程序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在省以上矿业主管部门规划区内的指定地段或省属以上国营矿山边角处办矿,以及跨地区办矿的,须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矿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在地、市、州属国营矿山边角处以及跨县办矿的,须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地、市、州矿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三)在上述范围以外的其它区域办矿的,由县(市)矿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矿产管理机构在批准前复核,批准后统一由县(市)人民政府发给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转让,不得用作抵押。个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的砂、石、粘土等矿产,不
需申报和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凭采矿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采矿。
领到采矿许可证半年内,无正当理由不进行建设者,发证机关有权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以批准的矿山服务年限为准,期满自行失效。仍需继续开采和需要延长办矿年限或变更矿区范围的,必须按规定重新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本办法颁布以前,未申请取得采矿许可证者,应按本办法规定,补办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限定的范围进行开采,不准擅自越界。
第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有合理的开采顺序、方法,力求综合利用,防止采富弃贫、浪费资源。
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采国务院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的收购单位。其他矿产品允许自行销售。矿产品销售,应当减少中间环节,生产和收购单位直接结算。
第十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结束采矿和因其他原因中途歇业时,应及时到原批准和发证机关办理歇业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国家需要在已批准开办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范围内进行地质勘探或建设矿山时,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服从国家需要,关闭或迁移到其他地点开采,关闭或者迁移中有关事宜,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协商解决。涉及经济补偿的由国营矿山建设
单位给予合理补偿;有条件的,可以实行联合经营。
第十九条 对本办法颁布以前已进入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符合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湖北省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办矿范围的,允许继续开采;
(二)在省人民政府《规定》颁发以前进入但不符合《规定》办矿范围的,应当关闭,市、县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妥善处理关闭中的有关事宜。可以指定到其他地点开采,给予合理补偿;还可以实行联合经营或承包矿山工程;
(三)在省人民政府《规定》颁发以后进入但不符合《规定》办矿范围的,无条件撤出。
第二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缴纳管理费。
管理费收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营矿山企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之间发生有关采矿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根据不同情况,由当地或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采矿许可证期满失效仍继续采矿的,从期满失效之日起,按无证采矿处理,处罚办法同本项前目。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其停止超越范围内的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四十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并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擅自破坏或者移动矿界标桩、标志的,责令责任者限期修复,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由此而在超越批准的矿区采矿的,按本项前目规定处理。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补办手续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侵犯他人采矿权的,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以及其它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矿山企业、勘查单位或矿管机构,有关主管部门均可申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处以罚款。
买卖出租采矿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同时吊销采矿许可证。
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没收印刷、伪造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国家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开采管理费的,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本条(一)、(二)、(三)、(五)、(八)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人民政府委托矿管机构执行;第(七)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市、县矿管机构决定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安全和劳动保护规定,违章作业,造成安全事故的,按《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环境保护规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按《湖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7年4月1日起施行。从施行之日起,过去省内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9年10月30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修改《湖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议案,决定对《湖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市、州、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简称矿管机构,下同),行使政府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职能”。
第二款修改为:“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矿管机构进行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十八条中“由国营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或实行联合经营。”修改为:“关闭或者迁移中的有关事宜,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协商解决。涉及经济补偿的,由国营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有条件的,可以实行联合经营”。
三、第十九条(二)项中“由国营矿山企业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妥善安置”,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妥善处理关闭中的有关事宜”。
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采矿许可证期满失效仍继续采矿的,从期满失效之日起,按无证采矿处理,处罚办法同本项前目。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其停止超越范围内的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四十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并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擅自破坏或者移动矿界标桩、标志的,责令责任者限期修复,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由此而在超越批准的矿区采矿的,按本项前目规定处理。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补办手续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侵犯他人采矿权的,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以及其它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矿山企业、勘查单位或矿管机构、有关主管部门均可申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处以罚款。
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同时吊销采矿许可证。
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没收印刷、伪造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国家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开采管理费的,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本条(一)、(二)、(三)、(五)、(八)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人民政府委托矿管机构执行;第(七)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市、县矿管机构决定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8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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