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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水上安全监督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41:23  浏览:94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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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水上安全监督规则

交通部


上海水上安全监督规则

1995年1月9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宗旨
为加强上海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港口、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维护国家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水域
除另有规定外,本规则适用以下水域:(详见本规则第十七章第一百二十条)
一、黄浦江(简称里港)
二、长江口(简称外港)
三、杭州湾北岸水域(简称新港)
本条第一、二项的水域为狭水道。
第三条 适用对象
本规则适用于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一切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代理人、船员、引航员和其它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一般原则
一、凡本规则未规定事项,依照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和我国政府认可的有关国际公约和规则办理。
二、关于避碰和信号部分,凡本规则和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未有规定事项,依据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和国际信号规则办理。
第五条 主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港务监督是实施本规则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船舶、设施和人员
第六条 进港
一、船舶进入本规则第二条规定水域,应按船舶进出港口签证管理规定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并应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
二、核能(动力)船舶还应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接受特别检查和管理。
第七条 离港
一、离港的船舶开航前应按船舶进出港口签证管理规定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定办理离港手续,并应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
二、除气象原因外,已办理签证或取得出口许可证的船舶,若在24小时内不能离港,应重新办理签证或申请出口许可,由此发生的交通等有关费用由船方承担。
第八条 过境航行
一、船舶过境航行,应遵守本规则航行、停泊和船舶动态预报、船位报告等有关规定。
二、下列船舶过境航行,除遵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事先向主管机关报告:
(一)进入本规则第二条规定水域的装载散装液态化学品的船舶或船队。
(二)进入里港水域的装载爆炸品、闭杯闪点低于23℃的易燃液体、剧毒危险货物的船舶或船队。
(三)航经新港水域的大型船舶或大型船队。
第九条 引航和引航员
一、进出本规则第二条规定水域和在该水域内航行、移泊的外国籍船舶应申请引航员引航。
二、已批准进入上述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应在规定的引航锚地等候引航员上船。
三、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从事引航工作的引航员应持有主管机关签发的引航员证书。
第十条 船员或人员配备
船舶或设施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的整个期间,应配备足够数量的合格船员或人员,他们应该有能力保证该船或设施在当时环境和情况下的安全。
第十一条 升挂旗帜
一、船舶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升挂国旗,应遵守《船舶升挂国旗管理办法》的规定。
二、大型机动船舶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航行时或在航行前10分钟,应显示本船舶名呼号旗。
第十二条 安全检查
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从事运输作业的机动船舶,应遵守航行安全检查的有关规定,随时接受和配合主管机关的安全检查,并对存在缺陷,按主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 载客、装货
一、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的客船、客货船、客渡轮、交通船、游览船应严格按照乘客定额载客,不准超额。其他船舶一律不准擅自搭客。
二、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装载货物的船舶,应符合相应的稳性规范和载重线规定的要求,不得超载、超高、长大件货物不准伸出舷外。
第十四条 明火作业
一、除本条第四、五项所规定的船舶外,任何营运性船舶在本规则水域内进行明火作业之前,应报经主管机关批准。
二、申请
(一)停泊码头、浮筒的船舶应提前12小时向主管机关申请;
(二)油轮和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应提前24小时申请,并出具《无可燃气体证明书》。
三、作业要求
(一)明火作业现场应清理干净,采取有效的遮蔽措施,配有足够数量的有效的消防器材,并派专人负责消防、灭火工作。值班驾驶员或轮机员负责监督检查。
(二)明火操作人员应持有有效的焊工操作证明。
四、停泊外港锚地的船舶,可由该船船长审定,但事先必须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向主管机关报告。
五、禁止明火作业的船舶。
(一)正在装卸或正在进行蒸舱的油轮;
(二)载有或正在装卸易燃、易爆货物的船舶。
第十五条 报废船舶
进入本规则第二条水域的报废船舶,除遵守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外,在拆解前还应按有关拆解船舶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交纳规费
船舶或设施应按国家有关水上安全监督收费规定按期交纳船舶港务费和有关费用。逾期按日交付迟付款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禁止进港、过境、离港或航行
一、主管机关认为船舶对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安全具有威胁时,有权禁止其进港、过境或令其离港。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船舶,在未经处理、纠正或改善之前,主管机关可以不准其离港或航行:
(一)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
(二)载货超过载重线;
(三)载客超过定额;
(四)装载不当,有碍航行安全;
(五)船员配备不足或者无合格的适任证书;
(六)发生交通事故或严重违章,手续未清;
(七)未向主管机关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有效担保;
(八)危及港口、他船或水上交通安全的情况;
(九)主管机关认为需要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航 行 通 则
第十八条 了望
航行于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的船舶应经常利用视觉和听觉以及适合当时环境的一切有效的手段保持正规了望,保障航行安全。
第十九条 分道通航
船舶应根据本船吃水、船舶流向在相应的航道内航行,并遵守分道通航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靠右航行
一、船舶应遵守靠右航行规定。只要安全可行,船舶应在本船航道右侧外缘行驶。
二、小型船舶只要安全可行,应在相应的小船航道内行驶。
三、允许大、小型船舶在同一航道内通航时,小型船舶不得妨碍大型船舶的安全航行。
第二十一条 船舶动态预报及报告
一、国际航行船舶、万吨级及以上船舶、大型设施进出本规则第二条水域或移泊,其船长、所有人、代理人或引航部门应于每日16日将次日的船舶计划动态书面通告主管机关,如有临时变更应及时向主管机关补告。
二、船舶和大型船队应遵守主管机关颁布的船位报告制度。
第二十二条 船长值班
船舶遇到下列情况时,船长应在驾驶台指挥或值班:
一、大型船舶在航槽航行时;
二、大型船舶在新港航行时;
三、各类船舶在里港航行时;
四、航行中船舶遇有能见度不良的情况时。
第二十三条 甚高频无线电话值班守听
一、大型船舶、设施应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在规定频道守听值班。
二、外国籍船舶还应遵守有关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航速
一、船舶应以不危及本船和他船或设施的安全以及不影响他船正常航行的航速行驶。
二、船舶航经复杂航段、警戒区和显示慢车信号的地点或水域时,应在不妨碍本船安全航行的条件下,尽可能地减速行驶。
三、如须避免碰撞或者估计局面,船舶应当减速或停车或者将船停住。
第二十五条 追越
一、除禁止追越的水域外,在航道内航行的船舶应可能避免追越前船。如确实需要追越时,企图追越的船舶除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联系还应鸣放规定的追越声号,以征得前船的同意。
二、如果前船不同意或对追越船的行动有怀疑时,可鸣放五声短而急的声号。
三、前船同意后船除鸣放声号外,还应采取使追越船能安全通过的相应措施。
四、本条规定不免除追越船的避让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不准并排行驶
除追越情况外,在航道内航行的船舶,不准与他船并排航行。
第二十七条 不得在航道中锚泊
任何船舶,除特殊情况外,不得在航道中锚泊。
船舶由于特殊情况在航道中锚泊时,除向主管机关报告外,应立即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在规定频道向过往船舶通报,显示规定信号并迅速招请拖轮拖离航道。
第二十八条 交通管制
主管机关公布的有关交通管制的规定,船舶、设施及其有关人员应遵照执行。
第二十九条 能见度不良的航行规则
船舶、设施在航行中遇有浓雾或大雪、暴雨等能见度不良情况时,应遵守有关船舶雾天航行及停泊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热带气旋、强风期间
热带气旋、强风期间,船舶、设施应遵守有关热带气候、强风期间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登、离船和装卸货
船舶在航时,除另有规定外,不准人员登船或离船,亦不准货物装卸或转船。
第三十二条 试航
试航的船舶除执行本规则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机功率大于21千瓦的试航船舶,应持有有效的“试航证书”。
二、试航船舶的驾驶人员应持有相应和有效的适任证书;轮机部人员可由船厂指派,但必须是合格的技术人员,并应经主管机关核准。
三、里港不准大型试航船舶试航,亦不得显示规定的试航信号。
四、试航船舶在里、外港水域航行时,应采取足以保证本船或他船安全航行的相应措施。
五、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试航的大型船舶,应加强了望、谨慎驾驶,并运用甚高频无线电话在规定频道向过往船舶通报动态和交换避让措施。
六、本规则第二条水域范围以外海域从事试航的船舶,应办理试航进出口签证。

第四章 里 港 航 行
第三十三条 限速规定
一、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在航船舶,其实际航速(包括流速)每小时不得超过8海里。
二、船舶的实际航速虽未超过本条第一项的规定,但因鼓浪较大,可能危及他船或设施的安全时,该船还应适当减速。
三、船舶已用最慢航速行驶,但其实际航速仍超过本条第一项的规定,而又无法减少时,本船可以最慢速为限。
四、由于风流或船舶本身条件的限制,欲保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航速必定会危及本船安全时,可以维持本船安全的最低航速为限,但事后必须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
五、不论在航船舶执行限速的规定如何,均不能免除该船因其航速对处于正常航行、停泊或工作状态的船舶、设施所造成浪损的责任。
六、经主管机关特别批准的船舶航速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条 逆水船避让顺水船
大型船舶、拖轮船队在下列航段或地点相遇行驶时,应遵守逆水船避让顺水船的规定。顺水船要求逆水船等候和避让,可以鸣放一长二短一长的声号。本项规定并不免除顺水船也应采取避让措施的责任。
一、弯曲水道或航段;
二、主管机关公布的单程航道或者实行单程交通的水域。
第三十五条 尾随航行
一、机动船在尾随航行时,后船应与前船保持足以避免发生碰撞的安全距离。
二、大型机动船、大型船队或者大型排筏之间的距离,最少应保持顺流600米,逆流300米。
第三十六条 禁止追越水域
大型机动船和拖轮船队在下列弯曲航段水域禁止追越:
一、吴淞口101号灯浮到106号灯浮之间;
二、高桥110号灯浮到S20号系船浮筒之间;
三、7号系船浮筒到14号系船浮筒之间;
四、47号系船浮筒到陆家嘴过江水下电缆标志之间;
五、56号系船浮筒到69号系船浮筒之间;
六、曹家宅过江水下电缆标志到龙华过江水下电缆标志之间;
七、鳗鲤咀转弯处;
八、闸港转弯处。
第三十七条 横越
一、横越航道的船舶应负责避让顺航道行驶的船舶。严禁抢越他船船艏。
二、小型船舶如须横越航道,应距正在航行的大型船舶船艏不少于150米外越过。
三、小型船舶如从正在航行的船舶船艉穿越,也应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四、对江客渡轮横越航道时,应遵守本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
五、小型船舶因进、出支流港或靠泊需要穿越航道时,应在支流港或泊位附近穿越。并尽可能地避免与顺航道的船舶流向成相反航向航行。
六、小型拖轮船队穿越航道时,应距离正在航行的大型船舶船艏不少于300米外越过。
七、机动船和拖轮船队驶近规定的对江轮渡线或者发现有船穿越航道时,应加强了望,谨慎驾驶,密切注意客渡轮或横越船的动态,必要时应鸣放声号,减速,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
第三十八条 掉头
一、船舶和拖轮船队在航道中或者在规定的掉头区掉头时,应在开始掉头前10分钟显示相应的掉头信号。如因气候不良影响能见度时,还应每隔2分钟鸣放五声短而急的声号。
二、大型船舶和大型船队在开始掉头之前,如发现顺流在1200米,逆流在600米距离内;小型船舶和拖轮船队如发现顺流在600米,逆流在30米的距离内,有大型机动船、大型船队或大型竹木排驶近时,应待来船驶过后再进行掉头。
三、掉头动作开始时,掉头船应按规定鸣放一长声声号。在掉头过程中,该船应采取必要和相应的安全措施,尽可能避免阻塞航道。
四、大型机动船或大型船队正在掉头时,其他船舶应避免驶近。如情况特殊,必须驶过掉头船时,则双方都应按规定的声号联系和行动。
五、在掉头船的上、下游同时有船要求驶过掉头船时,应当遵照逆水船让顺水船的原则,逆水船应当等候顺水船驶过后,再按上述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九条 离靠泊位和浮筒
一、船舶设施离靠泊位和浮筒时应避免妨碍他船航行。如果有可能妨碍他船正常航行,应当等候他船驶过并鸣放一长一短一长一短的声号,招请他船先行驶过后,再行离、靠。
二、船舶在离、靠泊位过程中,除另有特别规定外,不准人员登、离船和他船靠拢,亦不准货物装卸或转船。
三、机动船在驶离码头或浮筒前,应鸣放声号一长声,在动车前注意周围环境,以免造成损害。
第四十条 移泊和进出船坞
一、大型船舶当其移动泊位的距离超过本船船长时,均应由船长(外国籍船舶由引航员)负责指挥,码头管理人员应予协助。
二、大型机动船进出船坞时,应当由持有合格证书的船长或驾驶员在驾驶台指挥和操作
第四十一条 进出港池或支流港口
一、船舶和拖轮船队进出港池,除遵守本规则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主管机关颁布的有关港池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二、小型船舶和拖轮船队进出支流港口,除遵守本规则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主管机关颁布的船舶进出蕴藻浜、杨树浦、苏州河、白莲泾、日晖港、洋泾港、高桥港等港口的航行和停泊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通过大桥
船舶、设施应严格遵守主管机关公布的船舶通过大桥的各项规定和航行通告。
第四十三条 其他规定
一、载重吨未满10吨的水泥船禁止进入鳗鲤嘴以下水域。
二、重载深吃水船舶应避免潮流急涨急落时顺流航行;小型拖轮船队应避免潮流急涨急落时驶往陆家嘴和董家渡等险要航段。
三、船舶在航行或移泊时,船上的救生艇(筏)、吊货杆、舷梯等不得伸出舷外。
四、除执行救生任务或主管机关批准外,船舶附属的救生艇、救助艇、救生浮具均不准放落水面。

第五章 外 港 航 行
第四十四条 引航作业
一、上海长江口引航作业区设在南港南槽航道#5—#6灯浮之间。引航船正常抛锚位置:#5—#6灯浮联线中间偏南500米附近。引航作业范围:#5—#6灯浮联线左、右两侧各750米水域范围。但遇有下列情况,引航船可迁移至安全地点,进行引航作业;
(一)因限于吃水船舶或多艘船舶同时作业的需要;
(二)因气象、海况等条件影响正常引航作业时
二、从长江出口的外国籍船舶,应在规定的引航员交接锚地锚泊,等候引航员登轮引航。
第四十五条 使用航槽的船舶
一、使用南港北槽水道航行的船舶应是限于吃水的船舶或须经主管机关批准的船舶。可在南港南槽航行的船舶不得在北槽水道内行驶。
二、使用航槽的船舶应按主管机关公布的航槽内航行的规定进出航槽。
第四十六条 穿越
船舶穿越航道,应尽可能与航道内船舶流向成直角航向穿越。
第四十七条 不得妨碍通航
下列船舶不得妨碍在航道内顺着船舶流向航行的船舶通行:
一、进入锚地、锚泊的船舶;
二、起锚后驶往航道的船舶。
第四十八条 警戒区
航经主管机关公布的警戒区水域的船舶必须:
一、加强了望,谨慎驾驶;
二、适当控制船速;
三、空载和小型船舶应主动避让重载船舶;
四、本条第三项的规定并不免除重载船舶也应采取避让措施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环形航道
船舶驶入主管机关公布的环形航道应按逆时针方向单程行驶。
第五十条 南支航道
航行于南支航道的小型船舶,应遵守主管机关公布的南支航道航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 其他规定
大型船舶进行抛锚试验、测速、校正磁罗经、测向仪时,应遵守主管机关公布的有关监督管理规定。

第六章 新 港 航 行
第五十二条 引航锚地
一、海运码头引航锚地:以大金山灯桩方位224°,距离4.8海里处为圆心,半径为1000米内的水域;
二、陈山油码头引航锚地:以北纬32°34′36″,东经121°14′00″为圆心,半径为1000米内的水域。
第五十三条 外国籍船舶禁航区
禁航区范围:北纬30°35′40″,东经121°11′40″点与“乱石礁”联线以北水域。

第七章 船 舶 停 泊
第五十四条 船舶停泊码头、系船浮筒
一、船舶应使用足够数量的坚韧牢固的缆绳,妥为系带,并随时注意松紧适度、气象和潮流的影响,确保本船安全和避免妨碍他船航行。
二、船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证上下人员的安全。
三、停泊系船浮筒,应与系船浮筒保持适当的安全间距。
四、小型船舶停泊固定码头,应特别注意潮水涨落,防止被压入码头。
五、大型船舶在停泊期间,如需检修主机、付机、锅炉、锚机或舵机,应申请主管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并靠
一、船舶、设施在码头或系船浮筒并靠时,应遵守并靠宽度规定,不得超宽。
二、须在系船浮筒并靠的大型船舶,其前后缆应系带在系船浮筒。
第五十六条 竹木排停泊
一、设置、调整竹木排停泊区,应报经主管机关核准。撤除竹木排停泊区,应报主管机关备案。
二、竹木排在停泊区内停泊,应牢固系带,防止漂散。
三、竹木排如发生漂散、打横影响船舶航行,或因竹木排停泊引起周围河床淤浅,排筏所有人应负责清除和疏浚,费用由排筏所有人承担。
四、竹木排停泊码头或系船浮筒,应依照船舶并靠宽度规定执行。当在系船浮筒装卸竹木材时,其在船旁的宽度不得超过规定的并靠宽度,长度不得超过该系船浮筒档的间距。
第五十七条 锚泊
一、船舶应在规定的锚地内停泊,并应松出足够锚链,防止走锚和尽量避免遮蔽灯浮。
二、值班船员应保持正规了望和随时注意本船锚位。
三、锚泊船之间应保持适当的安全间距。
四、应确保本船在任何风向、潮流情况下,不超出锚地规定范围。
五、在外港和新港锚地停泊,应日夜保持甚高频无线电话守听。
六、发生走锚,除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外,还应立即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向主管机关报告并通告附近船舶。如影响航道和他船安全,应立即招请拖轮拖离。
第五十八条 不准停泊、锚泊
船舶、设施不准在下列水域内停泊、锚泊:
一、黄浦江大桥中心线上下游各50米水域内。
二、设有水下电缆、管线等专用标志的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水域。
三、竹木排停泊区外档。
四、对江载客轮渡码头、油码头和危险品码头外档。
五、对江载客轮渡码头两端的安全水域内。
第五十九条 试车和活车
一、主机马力在750千瓦及其以上的船舶试车,应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方可进行。
二、船舶系带浮筒时不准试车。
三、船舶试车时除应显示规定信号外,如可能影响他船停泊和安全航行的,必须指派专人(艇)值班,并随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四、船舶活车期间,亦应有专人在船艉了望。

第八章 船 舶 拖 带
第六十条 拖带核准
除海滩救助外、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必须持有有效的证明文件。凡出海拖带船舶、设施或从海上拖带船舶、设施进入本规则第二条水域,拖轮船长或代理人应提前24小时向主管机关申请批准。
第六十一条 特殊拖带
一、拖带起浮沉船进入本规则第二条水域或在该水域内航行,必须在24小时前报经主管机关批准。
二、拖带吊杆船、打桩船、趸船、起浮沉船及其他无舵船舶倒拖行驶时,不得遮蔽拖轮的号灯、号型。被倒拖的船舶夜间应在明显易见处显示白光环照灯1盏。
三、船舶临时移泊,距离不超过600米,可以在白天倒拖行驶。
第六十二条 控制能力
拖轮船队在航行时,不论被拖船物的种类,亦不论任何队形,均应具有充分的避让能力和控制能力。逆流航行时实际航速每小时不得小于2海里。
第六十三条 安全责任
一、拖轮与被拖驳船。拖轮指挥被拖驳船的操纵,并对被拖驳船的航行安全负责。
二、接驳与放驳。拖轮接、放驳时应避开深水航道,不得妨碍他船航行。放驳时应能使驳船到达安全停(锚)泊位置。
三、领头拖轮与傍拖拖轮合拖船舶或大型排筏,或者拖轮拖带大型机动船时,均应在起拖前,明确在航、掉头和或离靠泊位等各方的安全责任。
第六十四条 长度和宽度及其计算
一、大型拖轮船队在外港,新港水域航行时,总长度不得超过300米,总宽度不得超过45米。
二、大型拖轮船队在里港水域航行时:
(一)吴淞口至张华浜江面:总长度不得超过180米,总宽度不得超过45米。
(二)张华浜至秦皇岛路、鳗鲤嘴至闵行发电厂江面:总长度不得超过160米,总宽度不得超过42米。
(三)秦皇岛路至鳗鲤嘴江面:总长度不得超过120米,总宽度不得超过22米。
三、拖轮船队长、宽度计算:
(一)船队总长度的计算:
1.吊拖:自拖轮船艉至最后一艘被拖船舶艉止的最大长度。
2.顶拖:自最前一艘被拖船舶艏起至拖轮船艉止的最大长度。
3.傍拖:自最前一艘被拖船舶艏起至拖轮或最后一艘被拖船船艉止的最大长度。
(二)船队总宽度的计算:不论何种队形均指船队的最大宽度。

第九章 通 航 环 境
第六十五条 助航标志和专用标志
一、水上助航标志应符合《中国海区水上助航标志》GB4696—84国家标准。
二、非经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置、移动或拆除任何标志。
三、助航标志或专用标志的管理部门应保持助航标志或专用标志的工作正常。
四、船舶、设施或个人碰撞、损坏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应立即报告主管机关,并负责赔偿。若报告延误或隐瞒不报者,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
五、严禁破坏和盗窃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禁止船舶、设施在助航标志系留,并不得在其周围建造或设置影响其工作效能的障碍物或灯光。
第六十六条 捕捞养殖
一、航道、锚地、航槽、码头前沿水域及进出通道、助航标志周围和主管机关公布的禁锚区、作业区、施工区等水域内,禁止捕捞和养殖。
二、在里港内禁止张网捕鱼、拉钩和养殖。
三、报经主管机关核准的固定渔具捕捞或养殖,俟后如因需要,渔具或养殖所有人应在主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拆除。
第六十七条 航道保护
一、船舶如遇沉没危险时,须驶离航道搁滩。如已在航道中沉沉,应迅速报告主管机关应尽可能设置规定的标志和采取防止他船发生触碰危险的临时措施。
二、煤渣、施工垃圾、泥土等废物禁止抛入本规则第二条水域。挖起的泥土应在经主管机关核准的地区吹送上岸或抛在主管机关公布的抛泥区内。
第六十八条 水域工程管理
一、修建、敷设或拆除水下管线、隧道、架空管线、桥梁等越江工程,应事先经主管机关批准。
二、主管机关参与驳岸规划线和航道规划线的制定和修改。凡涉及水域交通安全的水上、水下建设工程,应经主管机关依据驳岸和航道规划线及有关规定审核同意。
三、承办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单位,须事先报主管机关申请,经主管机关签发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后方可作业,并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
四、水上水下作业完毕时,施工单位应及时清理现场,不得留有任何有碍航道安全和航道保护的遗留物。如未及时清除,由此引起的后果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六十九条 码头安全秩序管理
一、码头前沿应保持足够水深,并在允许的设计水深内疏浚。
二、码头所有人或经营人,在船舶离靠前应进行清理并按该船总长120%的长度留足泊位,并应显示规定的信号。
三、码头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本码头设计靠泊能力、规定的码头并靠宽度进行指泊。
四、码头外沿或靠把,不应留有突出的坚硬物。码头上的机械设备不得影响船舶的安全离靠。
五、专用码头如对外国籍船舶开放、停靠船舶超出码头原设计能力和功能,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报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七十条 系船浮筒安全秩序管理
一、设置、调整或撤销系船浮筒,共所有人或经营人应事先报经主管机关批准。
二、系船浮筒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根据系船浮筒设计靠泊能力、档距、实际水深、允许的并靠宽度以及其可能的占用情况准确指泊,并确保靠泊船与系船浮筒留有适当的间距。
三、系船浮筒所有人或经营人应保持浮筒及其附件处于良好状态,如发现缺陷,主管机关通知其所有人及时纠正或停止使用。
四、系缆艇应准时进行系解缆作业,被系解缆的船舶亦应及时做好系解缆的准备工作。
第七十一条 锚地设置
一、锚地的设置、调整和撤销,由主管机关确定并公布。船舶应遵守主管机关颁布的锚地范围和使用的规定。
二、除过驳锚地外,锚地内不准装卸作业。
第七十二条 灯光管理
一、沿岸和船舶照射的灯光,不得影响船舶的安全航行和助航标志的助航效能。
二、禁止使用探照灯或强灯光照射正在行驶的船舶驾驶台。
第七十三条 试鸣声号、试放焰火信号
除船舶失事求救外,船舶如需试鸣声号、试放火箭或焰火信号,应报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七十四条 游泳和赛艇管理
一、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组织游泳和赛艇或设置游泳场、赛艇场,应报经主管机关审核同意。
二、里港内禁止游泳和赛艇活动。

第十章 信号和通信
第七十五条 信号一般规定
船舶除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沿海港口信号规定》外,还应遵守本规则的有关信号规定。
第七十六条 高架装置船舶
吊杆船、起重船及其他高架装置船舶拖带航行时,夜间应在高出主甲板2米以上处显示舷灯,船艉显示白光环照灯1盏。停泊时,夜间应在操纵室1米以上或高架装置顶部显示白光环照灯1盏。
第七十七条 非机动船
非机动船在码头、系船浮筒或机动船的外档并靠时,最外档的船舶,夜间应在艏艉各显示白光环照灯1盏。船长在50米及以下者,可以显示白光环照灯1盏。
第七十八条 竹木排
竹木排被拖航行时,夜间应在艏艉两端显示白光环照灯1盏。
竹木排停泊岸时,夜间应在最外边缘的两端各显示白光环照灯1盏。如果两灯之间的距离超过150米,每隔150米另应显示白光环照灯1盏。竹木排停泊码头、系船浮筒时,两端各应显示白光环照灯1盏。
上述灯号均应高出排面以上1.5米。
第七十九条 客渡轮
客渡轮航行时,日间在桅杆横桁显示艏艉向黄色双箭头号型1个;夜间在桅杆横桁的两端各显示绿光环照灯1盏。遇有能见度不良时,每隔2分钟鸣放二短一长的特定声号。
第八十条 巡逻船
主管机关巡逻船执行公务时,日间悬挂蓝底中间印有主管机关标志的旗帜1面,夜间显示红光环照灯1盏,或警灯1盏。
第八十一条 系船浮筒
系船浮筒无船系泊时,夜间应在每段首尾两只各显示红光环照灯1盏,中间各只均显示白光环照灯1盏。
第八十二条 特殊信号
经长江口灯船(或大型灯浮)驶向北槽航道的进出船舶,在距该灯船(或大型灯浮)3海里外或由里港驶往宝山水道的大型船舶驶出河塘灯桩前,应于明显易见处显示特殊信号:
白天:并排显示二个黑色圆柱体号型;
夜间:垂直显示紫蓝色环照灯二盏。
船舶驶离航槽或上驶宝山航道后即应停止显示上述信号。
第八十三条 通信一般规定
船舶除遵守甚高频无线电话使用和频道的规定外,还应遵守本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四条 甚高频无线电话配备和守听
大型机动船、大型船队和在航道施工作业影响大船航行的船舶,须备有可使用的甚高频无线电话。并在航行、作业或锚泊时,均应在规定频道上守听。
第八十五条 禁止事项
禁止船舶在航行安全或遇险频道上谈及与航行安全和遇险无关的内容。

第十一章 救 助 打 捞
第八十六条 救助报告
船舶、设施在发生海难事故,除显示规定信号和积极自救外,应以最迅速方式将本船船名、国籍、出事地点、时间、受损情况、原因、人员的危险程度、吨位、吃水和需要的救助要求报告主管机关,并保持通信联系。
第八十七条 救助组织和指挥
主管机关接到救助报告,根据海难事故性质和要求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必须听从主管机关的统一指挥。
第八十八条 救助责任和救生
一、发生海难事故的当事船舶,如涉及人员、生命危险,除尽力自救外,应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
二、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在发现有人员遭到生命危险或收到求救信号时,应当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条件下,尽力救助遇难人员,并迅速向主管机关报告现场情况和本船舶、设施的名称、呼号及船位。
三、船舶或设施在本港水域或附近遇有船员、旅客病急或意外伤害事故需上岸抢救,可报告主管机关联系救生。
第八十九条 打捞批准
一、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进行打捞或拆解沉船、沉没物资。
二、解体打捞或清除机动船,应经主管机关批准。打捞沉船和有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应在打捞完毕后进行扫测,并将扫测资料报主管机关认可。
第九十条 限期打捞和清除
船舶、货物、船用品、危险品的沉没或失落,其所有人应立即报告主管机关并负责打捞。如果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可以通知所有人限期清除。对严重危害航道者,或沉船沉物所有人未在主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打捞,主管机关有权立即进行打捞或解体清除,全部费用由沉船、沉物所有人承担。
如因危险品落江造成的一切危害性后果,以及因对落江危险品打捞而发生的一切直接与间接费用,均由危险品落江的肇事责任方负责。
第九十一条 打捞物资处理
凡在本港水域或附近捞获的沉没物资或漂浮物,应全部送交主管机关,不得擅自处理。
凡捞获的物资,根据物资的价值以及捞获人付出的劳动代价,由主管机关酌情给予报酬。

第十二章 海上交通事故
第九十二条 报告
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应立即使用一切有效手段向主管机关提出报告,并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主管机关递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第九十三条 调查
一、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未经主管机关调查,不得擅自离港。
二、主管机关经初步调查后认为必要,可以滞留该船舶、设施。
三、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责令当事船舶申请检验。
第九十四条 处理
一、主管机关根据海上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可责令有关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引航部门限期采取安全措施,对在限期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处置措施。
二、对海上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违反海上交通事故管理规定的人员,主管机关可根据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十五条 调解
一、因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有关当事人一致申请调解的,主管机关可立案调解。
二、主管机关调解时,应在调查的基础上,坚持合法、合理、自愿和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三、调解不应妨碍本规则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执行。
第九十六条 签证
主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办理海事声明和有关海事文书的签证。

第十三章 危险货物管理
第九十七条 一般规定
船舶、设施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装卸、运输危险货物应遵守国家危险货物运输和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我国政府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则的规定。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本规则第二条水域或在该水域内运输、装卸危险货物的船舶、设施还应按主管机关颁布的有关危险货物申报管理办法的规定向主管机关办理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装卸、运输或过境停留。
第九十八条 装载运输
一、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根据所承运的危险货物性质,选派具有相应适载条件的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船舶应按规定持有相应的有效证书。船舶装载时,应严格按有关规定要求进行合理积载与隔离。
二、客船、客渡轮载客时,不得载运危险货物。
三、客货船原则上不得载运危险货物,如因交通原因,确需载运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根据船舶实际状况和危险货物性质制定限量表和相应的安全措施并书面报主管机关备案。
四、水泥船不得载运危险货物。
五、载重吨不足50吨的木质船不得载运爆炸品、闭杯闪点低于23℃的易燃液体、放射性物质、毒害品和潮湿时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
六、承运散装油类、散装化学品、散装液态液化气体装卸、运输的船舶,应遵守主管机关颁布的有关散装油类、化学品、液化气体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
七、拖轮船队运输危险货物,拖轮应根据驳船所载危险货物性质,选择安全拖带方式。拖带时,船队应有足够的自控和避让能力,驳船编队时,应根据驳船所载危险货物性质进行安全隔离,拖轮与驳船之间应衬垫良好,绑扎牢固。
八、承运人受理危险货物时,对单证不齐备,货物与单证内容不相符,包装、标志、标记不符合规定要求,货物性质不详等不能满足水运危险货物要求的货物,不得受理托运人应保证所托运危险货物的安全适运状况,并如实向主管机关申报。
第九十九条 安全作业
一、凡从事危险货物装卸作业,其设备和机具等应能满足有关安全作业规定要求,并应具备相应的应急施救能力。
二、船舶应在主管机关核准的地点或泊位,并按主管机关的限量管理规定装卸危险货物;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货主码头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主管机关颁发的有关货主码头作业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办法规定,申请《危险货物作业许可证》,公共码头作业危险货物应事先经主管机关核准。
三、危险货物作业前,码头所有人应验看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准单》。港船双方应根据危险货物性质,共同研究作业方案,各自落实安全措施和应急防护措施;作业期间,船舶应指派专人值班,对出入舱危险货物实施检查,装卸人员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包装、标志不符合要求的危险货物不得装船。
四、船舶对下列危险货物,不得采用系浮筒或锚地过载作业:
(一)散装油类、液态化学品、液化气体;
(二)潮湿时放出易燃气体物质;
(三)毒害品,放射性物质和海洋污染物;
(四)爆炸品和闭杯闪点低于23℃的易燃液体。
第一百条 应急救援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和装卸作业应根据危险货物性质、数量制定相应应急救援预案,事故报警程序。一旦发生事故应迅速采取安全处置措施,同时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十四章 船舶防污管理
第一百零一条 一般规定
船舶、设施、码头、船厂和拆船、打捞单位及人员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有关船舶防污法律、法规和我国政府认可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则,并有责任保护水域环境,有义务对污染损害水域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一百零二条 防污文书和防污设备
一、船舶应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应的防污文书和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防污文书。
二、船舶应设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防污染结构与设备规范》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防污染结构与设备规范》的相应的防污染结构和设备。
第一百零三条 油污应急计划
船上油污应急计划与岸上应急计划的衔接,应服从主管机关的协调和指挥。
第一百零四条 散装油类和化学品作业
一、从事散装油类和液态化学品作业的单位和设施,应经主管机关核准。
二、有关装卸作业管系设备,应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三、作业前应严格按“防污染检查表”要求进行检查,落实各项防污染措施。
四、作业中应有足够人员值班,当班人员要坚守岗位,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掌握作业进度,防止跑冒滴漏。
五、有关作业情况,应及时填入相应的记录簿中。
第一百零五条 作业申请
船舶、设施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进行下列作业,应事先向主管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作业:
一、洗舱作业包括原油洗舱、液货舱(罐)清洗、驱气、置换等;
二、使用化学消油剂;
三、排放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作业;
四、使用焚烧炉作业;
五、在装卸有毒害、污染危害物质或粉尘飞扬的散装货物时进行冲洗甲板或舱室作业;
六、浮船坞进行沉坞作业;
七、在里港水域进行舷外拷铲、油漆作业;
八、使用船舶倾倒废弃物作业。
第一百零六条 修造、打捞和拆船工程
一、船舶修造、打捞和拆船单位,均应备有足够的防污器材和设备。施工作业中,应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水域。如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还应设置围油栏,以防止散落的油类和油性混合物扩散。
二、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进行沉船打捞、船舶拆解作业的单位,应事先将作业方案和防污措施报送主管机关审核。
第一百零七条 清舱作业
一、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进行油舱清洗作业的船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作业时应指定专人负责。
二、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从事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持有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油舱清洗作业许可证》,作业人员应经主管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一百零八条 黄浦江上游水域
一、里港龙华以上水域为准水源保护区。
二、船舶、设施在本条一项水域,应严格遵守《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件》中的有关规定。
三、船舶在黄浦江上游水域进行下列作业,应事先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一)散装油类及液态化学品作业;
(二)油污水接收处理作业。
四、黄埔江上游水域不得新建危险货物作业码头。现有码头从事危险货物装卸作业,应严格按主管机关核发的《危险货物作业许可证》准许范围作业。
第一百零九条 污染物排放和接收处理
一、船舶、设施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化学品污水和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等其他废弃物。需要排放的船舶、设施须申请接收单位处理。
二、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从事接收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船舶、设施和单位,应持有主管机关核发的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条 油污应急计划
船舶、设施均应制定油污应急计划或防污染应急预案,以应付一旦发生的油污事故或其他污染事故。
第一百一十一条 污染事故和损害赔偿
一、船舶发生污染水域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以最快的方式报告主管机关,并尽快向主管机关提供书面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二、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或将造成水域重大污染损害的,主管机关有权强制采取减少或避免这种污染损害的措施。肇事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
三、造成水域污染损害的船舶,应承担清除污染的费用,并赔偿国家损失的责任。主管机关可责令船舶支付上述费用。
四、涉及船舶污染损害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由主管机关调解处理。
五、船舶发生污染事故,要求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向主管机关提出报告,并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五章 特 别 规 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统一指挥
遇有下列紧急状况之一者,有关单位或船舶应当服从主管机关的统一指挥:
一、水上重大交通事故或污染事故;
二、严重危及航道畅通、他船或港口安全;
三、上海市发布热带气旋警报;
四、为救助遇难船舶或人员;或
五、能见度不良危及船舶安全航行时。
第一百一十三条 强制措施
遇有下列情况,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强制性处置措施:
一、严重危及航道畅通、他船或港口安全,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强制性措施,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当事的责任船舶或设施的所有人承担。
二、固定渔网、渔具影响水上交通,其所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撤除,主管机关可予以强行拆除。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管理
遇有下列情况,设置在主管机关内的公安部门依法实施公安管理:
一、妨碍主管机关工作人员正常执行公务;
二、偷盗和破坏助航标志、导航设施。
第一百一十五条 港外锚地
一、名称和范围:
(一)绿华山北锚地(过载锚地)详见本规则第十七章第一百二十一条;
(二)绿华山南锚地(避风锚地)详见本规则第十七章第一百二十一条。
二、避风或停留报告
船舶因避风或临时性修理等原因需进入绿华山南锚地,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入前,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向主管机关报告本船国籍、船名、呼号、主要的船舶概况,进入的原因和时间,以及予计停留的期限;
(二)在锚地停留结束时,应向主管机关报告驶离的时间和驶往的目的港。
三、引航
外国籍船舶需进入绿华山过驳锚地过载,应直接或通过代理人申请引航员引航。
四、进出锚地的检查和批准
外国籍和航行国际航线的本国籍船舶进入绿华山过驳锚地过载后驶往他港,或因故进入绿华山南锚地人员上下,除接送急病者外,应通过代理人申请主管机关检查批准,并由主管机关核发出口许可证后方可驶离。
五、船舶锚泊期间,应遵守本规则中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的各项规定。
六、交纳规费
船舶在绿华山过驳锚地过载,同样应按规定交纳船舶港务费和港务监督管理规费。

第十六章 罚 则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处罚
对违反本规则的,主管机关依据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复议或起诉
一、当事人对主管机关所属监督站的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对主管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对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当事人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其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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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排除规则

孙开炎


中文摘要:证据排除规则是证据制度中用来规定证据能力的重要规则,它是法官审查判断证据并依法作出裁判的关键环节,它还是现代证据法的核心精神。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是排除性规则,由于受追求实体结果公平的法律文化传统、立法模式等因素的影响,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排除规则还不完善,本文通过对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则的理论分析和解读,探讨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途径,并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排除性规则提出一些粗浅的建议,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是对证据能力与证据排除规则的概述;第二部分是探索民事诉讼中证据排除规则的法理基础;第三部分是介绍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民事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第四部分是如何完善和建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排除规则。

关键词: 证据规则 证据能力 证据排除规则

Abstract:Rule of removing evidences is an important rule dictating the weight of evidence in the evidence system . To the judges , they will enter a judgment after examining the evidences after all. And more , it is also the key spirit of the progressive evidence law, the rules of evidence in civil proceedings are rules of removing evidences . And in our country , rule of removing evidence has some defects as a result of certain factors such as the cultural tradition to find fare in substantive verdict and the legislation pattern . The author of this article will analyse some rules about the evidence in civil proceedings and want to find some theoretical projects to improve the rule of removing evidence in our country . And more important , the author will also give some advices to develop the rule of removing evidence , and through this , to give some help for judges when they are judging. There are four parts in this article . The first part analyses evidence capability and evidence's exclusive rule . The second part discusses three legal base of the evidence exclusive principle . The third part introduces the exclusive evidence rule of the American system of law and the Continental system of law .The fourth part tells us how to develop and construct the exclusive rule of civil evidence in our country .
Key words: Evidence's Rule ; Evidence Capability; Evidence's Exclusive Rule .


一、证据能力与证据排除规则
什么是证据规则?证据规则的重要性何在?台湾学者李学灯先生在其《证据法比较研究》的序言中就已经告诉了我们:“惟在法治社会之定纷止争,首以证据为正义之基础,既需寻求事实,又需顾及法律上其他政策,认定事实,每为适用法律之前提。因而产生各种证据法则,遂为认事用法之所本。”简言之,证据规则是在诉讼证明过程中关于证据资料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以证明案件事实并加以提出、收集和运用的原则和规范。证据规则主要是对证据加以认定的准则,主要确定某项证据资料是否有证据能力。证据的主要功能是认定案件事实,证据规则的作用是判断某项证据资料是否为适格的证据,但是能否作为适格的证据存在两个前提:第一,该证据具有证明能力或者说该证据不受证据规则排除。第二,该证据具有证据价值或者说证明力。其实,证据能力与证据排除规则唇齿相依,一体两面,一项证据材料要具有证据资格,必须具有证据能力,而一项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则必须不受证据排除规则禁止。证据能力是证据法中的一个核心概念,考察各国立法,对证据能力的规定一般都采用消极的确认方法,即从证据资料排除规则的角度,将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证据排除,使之丧失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资格,对其证明力不予以考虑。
证据能力亦称证据资格或证据适格,是指证据方法或证据资料可用作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或资格。就证据的容许性而言,就是可被容许或采纳为诉讼证据的资格。凡属可受容许的证据,都称为适格的证据。 对何种证据资料具有证据资格从正面规定的就是证据能力问题,对何种证据资料不具有证据资格从反面规定的就是证据排除规则的问题。纵观两大法系,由于受诉讼模式和审判制度的影响,大陆法系国家对证据能力的规定较少,一般由法官依据自由心证决定某一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但是,英美法系国家则不遗余力的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证据排除规则,即哪些证据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品格规则等。
证据排除规则本是英美证据法上涉及证据可采性的一项重要规则。即它是对某种证据本应加以使用,但基于种种考虑而加以排除的一种证据规则。典型的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但由于是靠非法手段收集的,基于更大的利益价值衡量(如保护人权、公共政策等)应该加以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几乎为世界各国所共同接受,只是程度上有所区别而已。证据排除规则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上的证据排除规则一般是指与证据可采性的相反之称谓。即凡为防止不可信的证人与错误引导的证言(unreliable persons and misleading testimony ),或者基于其他原因(如人权保护或其他政策),不得予以采纳的证据,就其本来原有关联,可以使用为证据的,加以排除,因而称为排除法则。而狭义上的排除规则可指在与其相并列而命名的其他规则时所含有的意义。
  确立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排除规则,有三个问题必须回答:第一,证据能力包含哪些内容,即什么样的证据才是有证据能力的证据?第二,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关系如何?第三,证据能力的效力如何?即不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如何处理?以上问题的回答决定了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内容。
证据能力的内容是一个争议颇多的问题。概括起来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证据三性说,认为不具备证据三性的证据资料是不能成为最终定案依据的,因此三大属性皆是证据能力的内容,缺一不可。 第二种观点是证据合法性说,认为证据能力主要解决的是证据来源和证据方式的合法性问题。这种观点主要借鉴了大陆法系关于证据能力的立法和理论,将关联性排除在证据能力之外。 第三种观点则是关联性和合法性说,认为证据能力应当是包含了证据是否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以及证据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这种观点一般是借鉴了英美法系关于证据能力的学说。
笔者认为,一项证据资料有证据能力,必须满足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项条件,缺一不可,否则,法官不予采用,应该排除。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必有三项属性即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第一,证据必须具有真实性,也就是客观性。客观性是指民事诉讼证据本身必须是客观的、真实的,而不是虚假的、捏造的。法院正是通过这些客观存在的证据,才能够切实的把握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作出正确的裁决。反之,如果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虚假的,裁判就会出现错误。因此,民事诉讼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客观性是它的本质属性。第二,证据必须具有关联性,也就是相关性即证据必须与待证的案件事实存在一定的联系。这一联系可以表现为直接的联系,也可以表现为间接的联系;可以表现为肯定的联系,也可以表现为否定的联系。只要同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无论是哪一种形式的联系,都符合关联性的要求。因此,判断有无关联性的标准应当是:由于证据的存在,使得待证事实的真实或虚假变得更为清晰,从而有助于证明待证事实的真伪。第三,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不为法律所禁止,即具有合法性。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和提供,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合法性一般包括三个方面,即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和证据材料转化为诉讼证据的合法性。这是指证据材料转化为诉讼证据必须经过法律规定的质证程序,未经质证的证据材料法院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关于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关系也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证据的证明力先于证据能力,缺乏证明力,证据能力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有学者认为不具备证据能力也就不能作为证据出现在事实裁判者的面前,证据能力是证明力的前提和限制。此外,还有学者持折中的观点,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互为前提,辨证地统一在证据之中。笔者认为,证据能力与证明力是两个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的概念。在区别上,证据能力为可以采纳为证据的资格,而证明力系指证据资料作为证明待证事实的价值大小与强弱状态或程度。证据必须先有证据能力,即须先为适格的证据,或具可采信的证据,而后才产生证明力的问题。前者系有无问题,后者系大小、强弱之程度问题。无证据能力则根本不予容许为证据。无证据能力则事实审理者不予采信。所谓自由心证,或自由判断,亦即自由评估,系专就证明力而言。对于无证明力的证据,则无自由判决的余地。因此可以说,所谓证据能力,是从形式方面来观察其资格;证明力,是以实质方面来考察其价值。 关于两者的联系,笔者认为,证据能力是证明力的前提和基础,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才有证明力可言,凡有证明力的证据,在证据能力上均具有适格性。
关于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之间的联系,李学灯先生认为有三个根据: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虽有截然不同的涵义,但两者之间不能不说没有紧密的关系。如前所述,第一,证据可采信的各种规则,除因其他外部的政策而发生意外,寻其渊源,有很多是基于防止不可信的危险。换言之,即原由证明力的问题而转化为证据能力的限制。第二,由证明力转化为证据能力的限制,各国法例有广义与狭义的不同。对此我们极少受规则限制而动辄借口所谓自由心证,对于各种严谨的规则,仍有从事研究的必要。由此才能促其对于证据性质的认识,而有助于对证据的正确评定,亦即可获得心证正确的标准;由此可真正获得心证的理由,证明在判决之中。第三,对证明力的判断,通常所谓不能违背经验规则及伦理规则,这是为求得基于客观的标准而言。因此,如对于所提证据的立证价值,在表面上显已有违经验规则时,自不得予以容许,而视与待证的事实,失其可容许为证据的能力。
关于一项证据受证据排除规则排除后,由于其不具有证据能力,其直接的法律后果是该证据不能向法庭提出,法官也没必要对该证据组织质证认证,也就是法官可以根本不考虑该证据。因此,在立法上,必须明确规定证据排除后的法律后果,这样,双方当事人才能更好的完成举证,也才能更好提供适格的证据,从而减少证据收集的时间,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更快的解决纠纷。

二、证据排除规则的法理基础
证据排除规则是在两种不同的语境下使用的。在英美法系国家立法者热衷于对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哪些证据应该排除,不具可采性,具有浓厚的制定法色彩,与英美法系以判例为主的传统有异,其是英美证据法上的一大特色。究其原因不外乎有二:第一,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排除规则的产生与陪审团制度密切相关,案件的审判分两步进行,陪审团负责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官负责法律的适用,两者之间分工明确。基于对陪审团的不信任,以及证据未具有某种程度之价值;或其证据虽具有相当价值,而有过分的偏见,不正当之意外,或混淆争点等危险者,法律明确规定了证据排除规则,如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品格证据规则和特免权规则等。第二,英美法系国家不遗余力的规定证据排除规则,明确证据可采性标准,还与其诉讼模式有关—奉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证据资料的范围,由当事人视其是否必要而定,且为确保被告行使防御权,运用证据可采性理论进行限制,致求证范围缩小,证据可采性的范围也随之缩小,这就使得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法的重心偏向证据能力,惟具有可采性的证据,才能作为自由心证之资料。采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程序,为利于当事人进行诉讼,限制其辩论的范围及方法,并寻求其合法的证据,其判断证据能力的错误性较小,对个人利益保护比较周全,这符合英美国家强调对个人利益和个人自由的保护,同时也体现了程序正义的要求。总之,英美法系国家为防止陪审团先入为主,或受社会舆论的影响,或误用推理的经验法则,或迷于被告的社会地位或经验,导致偏见或专断或涉及感情之弊害,由立法就可作为证据的范围加以限制,设立严格的证据采纳规则,可谓用心良苦。
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这种证据排除规则并不青睐,一般具有关联性、真实性的证据都可以作为证据加以使用,立法并无明确规定证据排除规则,而由法官根据自由心证作出裁判。大陆法国家的证据排除规则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排除规则,英美法上的排除规则,法律先设定排除证据资料的一般规则,然后再列举若干例外;而大陆法上的证据排除规则,则是在承认证据资料一般均具有证明能力的前提下,对某些个别情况设置例外,此例外即无证据能力之特例。大陆法系缺乏英美证据法上具有普遍意义的一般排除规则。究其原因主要有二:第一,法官审判案件时,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处理由同一法官作出,而基于职业法官的高素质和法学理论知识,以及调查证据的严格程序规定没有必要对证据能力的规定加以明确的排除,而仅依自由心证裁判即可。第二,大陆法系奉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法官在诉讼进程中起主导作用,从立法上期待法官适当地进行证据调查收集,并对事实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因而对于何种证据资料可以接收为证据,没有像英美证据法那样规定详尽的证据排除规则。证据是否真实可信,与案件事实是否有关联,均由法官依自由心证原则进行判断。自由心证制度的基本特征是:对证据的取舍与运用及证明力的大小,法律不预先作出规定,而是让法官凭借“良心”和“理性”自由作出判断,并依据心证形成的内心确信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然而,由法官毫无标准和限制的任意自由评判,难免会影响心证的正确性。故在诉讼程序中设立了直接审理主义原则和言词辩论主义原则,以限制法官依自由心证原则认定事实的基础资料,从而就相应地排除了不能作为裁判基础的证据资料。因此,可以认为,直接审理主义和言词辩论主义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重要的证据排除规则。
概而言之,两大法系基于审判制度和诉讼模式的不同,对证据能力的规定也不同。英美法系主要是可采性的概念,大陆法系主要是证据能力的概念。那么证据能力与可采性两者关系如何呢?一般而言,两者都是指何者可以容许为证据之资格,范围基本一致。证据的可采性一般包括两个前提——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据的合法性,而不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证据是没有证据能力的。但是两者的范围有时并不完全一致。凡无证据能力,便无法受容许为证据的资格;虽有证据能力,有时因法官的自由裁量,如已有充分的证据、立证价值甚微或已无必要时,也不得予以容许或采纳为诉讼上的证据。一般而言,证据的能力问题或者可采性问题从证据排除规则的角度而言,更具有周延性和完整性。
从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两大法系对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也在缓慢靠拢,它们之间的真空地带并非是不可进入的盲区,世界各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青睐就是最好的例证。尽管各国对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其背后的一些共同的法理基础还是存在的,如保护人权、发现真实、维护正义、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效率、维护司法的纯洁性和裁判的权威性等。一个国家或社会的价值取向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包括历史文化传统、民族心理模式、政治经济制度、社会道德意识等。在这个问题上,不同的国家之间确实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而且这种差异必然要在证据制度上得到反映。基于此,根据我国的国情,构建我国的证据排除规则,笔者认为,主要是为了实现以下法理价值:
(一)发现真实
发现真实是裁判的基础,只有发现了真实,法院作出的判决才有可靠的基础,才是正确的判决,判决的权威也是因判决的正确性而确立。因此,法官尽一切可能发现案件真实是至关重要的。所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也体现了这个道理。怎样设计证据规则才能更好的发现真实呢?排除哪些证据才能更好的发现真实呢?只有解决好这些问题,法官才能作出正确的裁判,为什么要规定证据必须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才有可采性也是对这一问题的最好诠释。“兼听则明,偏听则暗”,因此,法官必须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法官必须以亲自感知的事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法官必须亲自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除此以外,法律还赋予了当事人对证据异议的制度,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英美国家则反其道而行之,明确规定排除那些不可靠的,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规则。如品格证据规则,一个人品格的好坏怎么能证明他所作的陈述为真或假?如传闻证据规则,其不可靠性更甚,采用这样的证据危险性更大,还有可能混淆争点,导致错误。因此,排除那些不可靠的、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方法更有利于发现真实。台湾学者李学灯先生指出,必须具有合理立证价值的事实,方可容许,即任何证据制度必须求其具有合于理性的目的,提出作为证据的任何事实或者证据资料,必须基于合理的标准,以便于采信。为了达到合于理性的目的,同时也为了防止受到事实审理者的偏见或情绪的影响,就应当排除各种不合理的证据方法。如在英国,直到1819年才通过立法禁止决斗审判以及水审或火审等迷信方法;1833年正式废除宣誓免责制度。过去往往认为有立证价值,但随着科学的进步,其立证价值被彻底否定,到19世纪中叶,这种方法已经不复存在。
  那么对“真实”的理解是客观真实呢,还是法律真实呢?不言而喻,发现真实就是要尽量的发现事情的本来面目,这种真实当然是一种客观真实,只有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法官才能正确的作出裁判。但是,在案件审理中,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发现客观真实是个未知数,把发现真实作为民事诉讼的终极目标是可以的。但是法官在审理中只能根据案件材料认定的事实来评判,只能是一种法律真实,这种法律真实只能无限接近真实,但绝不等于真实。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也应该建立在法律真实的基础上,因为要求按客观真实来作出判决是强人所难,法律不能要求法官做不到的事情,在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到底是不是客观真实,是很难认定的。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发生在诉讼前的事实,这些事实不可能重现于法庭,因此客观上无法将裁判中认定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进行对照比较。另外,法官认定案件事实还要受到认识能力的制约,受证据规则的制约,受举证时限的制约,受效率的影响等。因此确立民事诉讼证据排除规则能更好的排除那些对发现真实没有作用的证据,最大限度的发现真实。
(二)加强对人权的保护
人权是作为一个人必需的基本的权利,现代社会确立人权原则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表现。在过去的普通法系里,取得证据的方法对证据的容许性没有影响,有这样一句谚语:“不管你如何取得证据,即便是偷的,也将被容许为证据。” 到十九世纪前半期,因受到法兰西革命保护人权的思想的影响,对被告人自白这一证据极为怀疑,同时也非常受重视,于是便产生任意性自白法则,即被告的自白必须出于任意的主观自愿,否则不能作为证据。 英美证据法确立了非任意性自白排除法则和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法则,这些都体现了对人权的保护。美国大法官鲍威尔指出:“虽然不涉及政府对人身、住宅、信函和财产的独立侵害,但却涉及在大陪审团询问中常见的对个人隐私权的剥夺。” 现在几乎各国都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什么要排除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其除了基于立证价值考虑以外,更重要的是强调对人权的保护。
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四条规定:“人民保护自己的人身、房屋、文件及财产不受任何不合理的搜查与逮捕、扣押的权利不容侵犯;除非由于某种正当理由,并且具备宣誓或誓言的支持并明确描述要搜查的地点和要扣留的人或物,否则均不得签发搜查证。”基于此,联邦最高法院以1914年对维克斯诉合众国一案的宣判为发端,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起初,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领域,现在已经延伸到民事领域,其考虑主要是为了加强对人权的保护。根据意大利有关法律的规定,非法获得的书证在诉讼上不能采纳为证据,从非法被拘留人那里获得的材料或陈述在诉讼上不能采纳为证据。
禁止刑讯逼供,禁止以非法的手段收集证据,规定被告人的沉默权等规定,体现了现代文明的进步,也符合加强对人权保护的法理。当今世界,加强对人权的保护几乎成为世界各国共同的心愿,也是一个文明社会的必然要求。但是如何保护人权,最重要的手段还是法律,只有从法律上加强对人权的保护,同时对侵犯人权的行为加以制裁,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人权。
(三)维护其他社会利益
凡是具有合理立证价值的事实,均得予以容许,但对于通常可能具有合理立证价值的事实或证据资料,由于考虑到对其他利益、权利的保护,或者基于其他政策与理由等因素,将排除其作为诉讼证据。 与争议事实有关联的证据,原则上都是可以采纳的,但是,基于公共政策或证明政策的考虑,证据尽管有关联性仍能予以排除。一般来说,证据的关联性通常会使其对于诉争事实具有盖然性的证明价值,赋予其相应的证据能力是理所当然的。然而,某些证据的分量很小,证明价值可能是微乎其微的;某些证据的关联性过于遥远,容易导致推测、虚构或者浪费时间;某些证据会产生多个争执点,容易混淆主要争点,造成事实审理者重心的偏离;某些证据可能会误导陪审团,或者诱导其凭感情冲动作出不恰当的决定;某些种类的证据在类型化上不可靠或具有不确定性,存在给事实审理者带来错误的危险,等等。上述证据自身所包含的诸多风险,可能超过了它们的证明价值,这就要求立法者在证据的证明价值、证据的需要与采纳这些证据造成的损害之间进行比较、权衡,确定孰轻孰重。此外,一些外在因素,如公共政策、价值取向等也影响有关联性证据的采纳。比如,基于效率的考虑而排除某些分量极小的证据,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而排除某些书证。其结果是在法律上规定某些有关联性的证据不可采纳,排除了法官在这些证据取舍上的自由裁量。 如美国有涉及公共利益的政府信息之排除。公共利益远远高于诉讼当事人的利益,如果有关联性的政府信息被披露将损害公共利益时,应予以排除,此即所谓的政府特免权。涉及公共利益的政府信息,比如损害国家安全、防卫或者危害国家关系的信息、文件或机密以及警察局的信息、政治选举中的投票秘密,均属于以公共政策为依据应排除的证据。 发现真实固然有利于实现公正,维护社会利益,但在有些情况下,发现真实的方法会与通过诉讼所要实现的终极目标相冲突,我们就不得不放弃手段而追求目的。许多大陆法国家都规定,证人与当事人有亲属、同居、监护、雇佣关系的有权拒绝作证。关于其立法理由,正如日本学者松冈义正所言:“证人为原告或被告之亲属,或者为原告、被告配偶之亲属时,其所以得能拒绝证言者,诚以为证言之结果,不仅有害亲属间之和谐,而且如为不利亲属之证言,终为人情所不忍,强使为之,自有违反善良风俗及陈述不实之弊害,故法律承认有此关系之证人具有证言拒绝之权利。”

三、两大法系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
(一)英美法系对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
1、传闻证据规则
传闻证据是英美法中的一项最为重要的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规则(Hearsay Rule ),也称排除传闻法则(The Rule Against Hearsay ),含义为:其他人而不是在诉讼中作证的人所宣称的事实一般不得采纳为证明证人主张的任何事实的证据。 应当说,规定传闻规则的原因主要是出于可靠性的考虑。一般认为,基于以下几点理由传闻不得采纳:第一,传闻证据不是最佳证据,如果允许采纳传闻证据,就是鼓励用不充分的证据代替强有力的证据;第二,传闻证据容易编造;第三,转述中存在出现错误的危险;第四,无法看到证人提供证据时的表情和下意识行为;第五,传闻未经宣誓;第六,无法进行交叉询问;第七,被告人当面对质的权利无法行使。但是从常识来看,许多陈述虽属于传闻,但仍可能具有可靠的外围保障和内在优越性,属于相当有用的证据。为此,美国普通法发展而来的解决办法是,一方面制定排除传闻的总规则,另一方面在能提供真实性保障的条件下规定许多例外。按照《联邦证据规则》规定,如果一传闻符合以下情况,而且陈述者不能作为证人出庭,则对该传闻不得适用传闻规则予以排除:(1)先前的证言;(2)认为死之临近时的陈述;(3)违反利益的陈述;(4)关于个人或家庭的历史的陈述;(5)其他例外;(6)因不法行为而丧失。 据此,英美法系规定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基于证据可靠性、风险性以及鼓励当事人提供最佳证据同时尽量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2、品格证据规则 (character evidence )
根据普通法的传统,原则上不得以某人的品格如何作为证据用来证明其在特定场合之下从事与其品格相一致的行为,即一个人的品格是否善良或邪劣,对于证明某一系争事实中是否他可能或不可能从事某一行为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应当予以排除。“品格”(Character)一词在证据法条上至少包括三种明确的含义,第一,它是指某人在其所生存的社区环境中所享有的声名;第二,它是指某人的为人处世的特定方式;第三,它是指某人从前所发生的特定事件,如曾因犯罪行为而被判刑等。 英美法国家在立法上通常将品格证据作为一种排除规则的内容加以规定,例如,美国联邦证据法第404条(a)规定:“有关某人品格或者品格特征的证据,不能以证明该人在某特定场合的行为与其品格或品格特征相一致。”对此,有美国学者认为,一般而言,该条继受了普通法排出采用品格证据的传统。一般在立法上和司法上对品格证据的排除,是着重防止这种证据本身可能带来误导、混淆主题、耗费时间的消极影响,虽然该种证据本身并不能说没有丝毫的证据价值,但是就其采纳上的利弊权衡来看,其弊端远远大于其益处。并且,这种证明方式主要是涉及有关证人的名声、经历以及为人处世的习惯,与证明该人是否会倾向于从事某种行为或不从事某种行为缺乏直接的证明关系,只是带有一定倾向性的推测,并无确切的证明前提。但是,在规定排除品格证据的同时,一般各国通常还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形。比如,美国联邦证据法第404条规定:关于被告人的品格、被害人的品格以及证人的品格在特定情形下可作为例外。如就被告品格而言,由被告人提供的证明其有关品格特征的证据,或者由起诉方提供反驳被告人品格的证据。 据此,排除品格证据主要考虑的是不具有关联性。
3、意见证据规则
关于意见证据的一般规则是:无论是在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领域中,证人只能叙述所观察到的事实,而不能表达自己的意见,评价事实和作出推断是法官或者陪审团的事,因此意见证据一般是不可采纳的。意见证述不被认为有证据能力,其法理上基于以下两个理由:其一,侵害法官的机能。基于事实而产生的推测与意见的判断作用,属于事实认定的范畴。此项认定的作用,应由法官担负。证人是依证言而提供可为法官认定资料的客观事实,仅具有提供机能。而作为认定职能,这不属于证人证言机能的范畴。如允许证人提供意见作为供述的内容,这便超越了证人本来的机能,进而兼具法官的机能,这无异于允许证人代行法官的职能。其二,有可能使立证产生混乱进而发生偏见之虞。意见并非为证人所体验,因此,证人的意见与推测在证据上并无用途,且具有对事实进行公正认定的消极影响。如允许证人提供意见,不仅使其证述的客观事实中混入与提供证据资料上毫无关系的内容,并且造成立证上的混乱,产生提供偏见或预测资料的危险,难免对发现事实真相产生阻碍作用。 美国联邦证据法第701条规定:“如果证人不属于专家,则他以意见或推理形式作出证言仅限于以下情况:(a)合理建立在证人的感觉之上;和(b)对清楚理解该证人的证言或确定争议中的事实有益。”加拿大证据法第67条规定,如果证人不是作为专家来出庭主张,除非是基于他所亲身体验到的事实,或有助于证人清晰地陈述,或者有助于事实审理者确定争执点,否则,不得发表任何意见或进行推断。
4、最佳证据规则
作为普通法传统上的证据规则之一,最佳证据规则的实质内涵是,某一特定的有关案件的事实,只能采用能够寻找到的最为令人信服的和最有说服力的有关最佳证据方式予以证明,久而久之,这一规则内涵随着历史的发展而不断失去了其基本规则的原旨意义,其适用范围现已主要局限于书证领域,即有关文书的内容或其存在直接证据的情形时,应当排除环境证据的提出。但是,英美法近年来的审判实践在认定书证证据力上,对是否一定要适用最佳证据规则出现了许多例外情形,以致于使传统意义上的最佳证据规则失去了其本质特征。美国证据法第1004条明确规定了不要求书证原件,有关书证的其他证据也可以予以采纳的几种情形:(1)所有原件均已遗失或毁坏,但提供人处于不良动机遗失或毁坏的除外;(2)原件不能通过适当的司法程序或行为获得;(3)原件处于该证据资料的出示对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的控制之下,已通过送达原告起诉状或其他方式告知该当事人,在听证时该材料的内容属于证明对象,但该当事人在听证时不提供原件;(4)有关书证内容与主要争议无紧密关联。 最佳证据规则要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最好是原件,否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采纳。
5、证据特免权规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梯保养、维修收入征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梯保养、维修收入征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8]390号

1998-06-29国家税务总局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电梯保养、维修收入征税问题的请示》(深国税发[1998]14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电梯属于增值税应税货物的范围,但安装运行之后,则与建筑物一道形成不动产。因此,对企业销售电梯(自产或购进的)并负责安装及保养、维修取得的收入,一并征收增值税;对不从事电梯生产、销售,只从事电梯保养和维修的专业公司对安装运行后的电梯进行的保养、维修取得的收入,征收营业税。
  深圳市粤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系专门从事电梯保养、维修的专业公司。因此,对其所取得的电梯保养、维修收入应当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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