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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解释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21:09:14  浏览:91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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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解释的函

铁道部


关于对《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解释的函

1993年10月11日,铁道部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你院(1993)徐铁法经初字第12号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国家计委、水利部水政〔1992〕7号文件以及水利部水政〔1993〕263号《关于黄河水利委员会审查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权限的通知》规定,“设施”的含义包括码头、护岸等工程建设。
二、为保障铁路运输安全,《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明确规定了铁路桥梁上下游范围,在此范围内不得修建危害桥梁安全的工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严格遵守,以确保铁路运输的安全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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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和《山东省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
(四)企业辞退的职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合同制工人,也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三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按其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缴纳所得得税前列支,计入成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机关、团体从行政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所得利息;
(三)地方财政补贴。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市内五区由市劳动服务公司统筹,企业开户银行所在区劳动服务公司负责收取,待业职工户口所在区劳动服务公司支付使用。各区收缴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50%交市劳动服务公司,供调剂使用;50%留区支付职工待业保险的各项待遇。其中用于
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的费用,必须编制预算,经市劳动服务公司批准使用。各区留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不足开支时,可申请调剂,年终结算,剩余部分交市劳动服务公司,各区收取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补贴。
各县(市)和黄岛区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统筹,不敷使用时,由县(市)、区财政补贴。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和财务管理,由市劳动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上级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条 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按季缴纳,以上年度报国家统计部门的全部职工的季平均标准工资总额为当年的季上缴基数,于每季第二个月十五日前由企业开户银行所在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逾期不缴的,从该季度第二个月的十六日起,每日加收未
交数额5‰的滞纳金,转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合同制工人的待业保险基金,以上年度报国家统计部门的合同制工人的标准工资总额为基数,按年计缴,于每年十一月十五日前一次缴纳。由其开户银行所在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通知其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入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职工待
业保险基金”专户。
各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每季应将收缴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和各项开支情况,报市劳动服务公司备查。

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不缴纳各种税金、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七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
(二)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三)企业辞退的职工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四)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五)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六)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

第八条 待业救济金以职工离开企业前两年内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额为基数,按月发给待业职工。发放标准:工龄不满五年的,最多发给十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其中工龄不满三年的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65%;满三年不满五年的,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75%。工龄满五年及五年
以上的,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其中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75%;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50%。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发放期应扣除企业已发给本人的生活补助费的月份。

第九条 适用待业保险的职工,其医疗补助费的支付,限于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按规定不领取待业救济金时即行停止。医疗补助费标准:
(一)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患病,到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指定医院就医的,其医疗费按原企业的规定执行。
(二)被辞退的职工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患病,在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指定医院就医的,其医疗费补助70%。因住院个人负担医疗费部分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再适当给予补助。

第十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而又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职工,以及距法定离休、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在待业期间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离休、退休后的待遇,在社会劳动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已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不再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十一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按国家和企业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从事临时性工作有经济收入的,不发给待业救济金。停止临时性工作时,继续领取待业救济金。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时间前后相加不得超出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期限。

第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一)领取待业救济金超过第八条规定期限(其中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社会救济金);
(二)已重新就业(包括从事个体劳动)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的;
(四)待业期间受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被除名、开除、解除劳动教养和刑满释放的;
(二)辞职、自动离职和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新招收的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合同的。

第十五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待业救济待遇的,应当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的救济金。

第十六条 市、县(市)和黄岛区劳动服务公司,分别按收取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5%提取管理费,用于各级管理职工待业保险的人员开支和业务费用。

第十七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首先保证用于本办法第七条(一)、(二)、(三)、(六)项开支;用于(四)、(五)两项的支出,要控制在上述开支后剩余部分的70%以内,并不得超出当年收取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30%。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八条 适用待业保险的职工离开企业前,企业应向待业职工户口所在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提供有关批准证件和本人档案材料,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由企业通知待业职工,在十五日内持有关批准证件到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由街道、乡镇劳动服务公司发
给《待业职工保险手册》,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应分别不同情况,指导待业职工自谋职业,组织起来就业或介绍就业,经考核符合用人企业要求的应予介绍,企业要优先录用。待业职工要接受劳动服务公司的管理,积极参加转业训练和统一组织的生产、劳务活动。

第二十条 待业职工户口迁出本市和在市内五区、各县(市)、黄岛区之间迁转的,应办理待业职工保险基金转移手续。迁入地凭迁出市、县(市)、黄岛区劳动服务公司证明,换发《待业职工保险手册》。迁出地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计算需继续发给的待业救济金。
医疗补助费按工龄不满十年的每月三元,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四元,满十五年的五元的标准,计算需继续发给的数额(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按原企业的规定标准计算),一次划给迁入地劳动服务公司继续发放。
待业职工重新就业后,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应将《待业职工保险手册》收回。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由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其职责是:
(一)负责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组织管理工作;
(二)负责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发放工作;
(三)负责待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就业介绍工作;
(四)组织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要设立职工待业保险专门机构,街道、乡镇劳动服务公司要配备专职人员,列事业编制。其经费可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中列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在县以下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作的国营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待业保险基金,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按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1
%缴纳;在县以下集体企业工作的国营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由企业按其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
临时工、季节工和从农村招用的户、粮关系不变的合同制工人、轮换制工人,不实行职工待业保险。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7月14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资银行改制所涉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资银行改制所涉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号:汇发【2007】1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根据国务院2006年11月11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现就外国银行分行改制涉及的外汇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业务资格
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承继原外国银行分行已经获准经营的即期结售汇、远期结售汇、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以及其他人民币对外币衍生业务等资格,并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含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分局)办理登记变更手续。外商独资银行的分行承继本网点在改制前已经获准经营的相关结售汇及人民币对外币衍生业务资格,并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局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承继原外国银行分行的外汇市场会员资格。承继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进行变更登记;承继银行间远期外汇交易资格和银行间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交易资格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将变更情况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初审后在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变更登记;承继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对外币交易做市商资格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将变更情况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登记备案。
已具有QFII托管业务资格的外国银行分行进行改制,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确认托管业务资格的承继人。承继人为外商独资银行的,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登记变更手续;承继人为保留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以下简称“记账行”)的,应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登记备案。
已具有QDII业务资格的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可直接承继QDII额度。
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仍按照现行管理方式对外商独资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进行管理。外商独资银行可承继原外国银行分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外商独资银行如需调整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应根据其资本金状况,依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头寸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5]6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核定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有关事项的通知》(汇综发[2005]118号)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局申请。
在改制前没有实行结售汇综合头寸集中管理的记账行,可承继原外国银行分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在改制前已经实行结售汇综合头寸集中管理的记账行,应持相关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局申请重新核定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
三、外汇资本金的划转和本外币转换
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及其下辖分行相互之间的外汇营运资金划转可自行办理。外商独资银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本外币转换,应依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自身资本与金融项目结售汇审批原则及程序的通知》(汇发[2004]61号)等相关规定,事前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局申请核准。对于年度累计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本外币转换超过等值5亿美元(含)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分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
四、结售汇会计科目
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应依照《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有关规定,建立独立的结汇、售汇会计科目,并区分与客户之间的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系统内结售汇头寸平补及市场结售汇头寸平补交易,分别在结汇、售汇会计科目下进行会计处理。改制筹备工作结束时仍未能达到上述要求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当在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开业后2年内达到上述要求。
五、短期外债和对外担保余额指标管理
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承继原外国银行分行的短期外债指标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的融资性对外担保指标,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所在地外汇局分局备案。原由外国银行分行办理的债权、债务及对外担保登记应相应变更为外商独资银行登记。外债登记的变更由银行一次性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对外担保和国内外汇贷款登记的变更由担保人或债权行一次性向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申请办理。
境外银行在境内同时设有外商独资银行和记账行的,由外商独资银行与记账行共同使用该短期外债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的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并由外商独资银行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
办理上述各项业务的登记变更或备案应提供书面申请、中国银监会批准其开业的文件、外汇局原核准其该项业务资格的相关文件以及外汇局要求的其它文件。各外汇局分局应简化登记变更的核准手续。
请各外汇局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尽快向辖内支局、外资银行转发。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联系电话:
国际收支司:010-68402464、68402311;
传 真:010-68402315、68402303
资本项目管理司:010-68402247、68402348;
传 真:010-68402208、68402349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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