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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退休养老基金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管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29:53  浏览:96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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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退休养老基金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管理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退休养老基金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管理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最近,一些省市询问有关退休养老基金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管理工作方面的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一九八七年三月六日中央财经领导小组关于设立各级退休费用统筹管理委员会,对统筹工作包括人、钱、事进行统一管理的决定,切实把统筹工作搞好。
二、各级统筹管理委员会和主管职工待业救济的机构,要对这两项基金进行严格管理,严格按照规定项目和标准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挪作它用。建议各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银行对此进行严格监督。
三、两项基金的存储和管理,在国务院未作新的规定之前,仍按《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77号)的规定办理,即:退休养老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退休养
老基金’专户”。“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所在市、县主管职工待业救济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特此通知。



1987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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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财物以威胁方式拒不返还是受贿还是敲诈勒索
——关键看是否利用职务之便

刘某是某机关单位副局长,建筑公司经理王某为揽得该机关单位办公大楼的承建项目,向刘某送去20000元现金。刘某收下后,没有对王某进行任何帮助。后该单位办公大楼的建设工程经过公开招标,另外一家建筑公司中标。王某找到刘某要求退回20000元现金,刘某威胁说:“钱已花掉了,你再来问钱,小心我告你行贿。”王某遂向有关单位检举报案。
意见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身为国家机关的副局长,掌握一定的权力,在本单位拟建工程之际,明知他人是为揽工程而送礼,却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收受他人财物后,以告发他人行贿的手段威胁他人,从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案件。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中刘某的行为表面上看构成受贿罪,但从客体和客观方面细加分析,不难得出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讨论。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声誉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本人职务上的权力或便利条件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刘某作为该机关单位的副局长,手中确实掌握了一定的权力,但其收受王某的现金后,并没有利用自己的权力或职务便利来采取为王某承揽本单位的工程,也就是说刘某在客观上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因而其行为并没有侵犯该机关单位的声誉和职务的廉洁性,其行为在客观要件上不符合受贿罪的特征。而刘某在收受现金后,为了达到真正占有该现金财物的目的,其以告发他人行贿的方法来对王某进行威胁,意图使王某放弃返还财物的要求,从而最终使自己占有该财务,其行为无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所以对刘某的行为应定敲诈勒索罪。

高安市人民法院 卢桂根 雷春荣
邮编:330800



浅议民事裁判文书的改革

刘新兵

  民事裁判文书是法律的具体化,直接处分当事人的民事权益,是体现法律科学化的重要标尺。现行民事裁判文书存在许多弊端,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改革:

  (一)应以司法解释形式确认对民事裁判文书制作的要求。

  现行法律只有民事诉讼法第138条规定民事判决书应当写明的几个内容,但很抽象,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既已对刑事裁判文书作了规定,也要对民事裁判文书作相应规定。

  (二)民事裁判文书的内容应尽量作到详细、具体、论理充分,要反映诉讼过程的全貌,除了涉及国家机密的事项外,要将审判的一切活动公之于众。

  1、民事裁判文书的“首部”中应加入有关本案诉讼过程的内容。如果超过审判期限,还应当说明原因。

  2、民事裁判文书的“事实”部分应充分反映案件的全部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要将双方当事人的全部主张和理由都写进裁判文书中,宁繁勿简。不可片面追求简炼、概括,致使曲解或遗漏当事人的主张和理由,更不可断章取义、避重就轻。

  3、对证据的表述应当符合证据法原理。

  (1)当事人双方所提交的所有证据都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列出;

  (2)当事人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应分别列为原告方证据和被告方证据;

  (3)对未予认定的证据应分别说明不予认定的理由。

  4、民事裁判文书应就证据、事实和法律的适用进行充分合理、逻辑严密的论理,做到以理服人,体现专业水平。

  (1)要有严密的逻辑性。首先,为了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判,必须寻找最适用的法律,并且所有适用的法律都应予以考虑,不能从实用主义出发,对应适用的法律有所取舍。其次,案件事实、所适用的法律和裁判结果之间要有严密的逻辑关系,裁判结果必须是从事实和法律推出的合乎逻辑的结论。

  (2)要对案件事实如何适用法律进行充分的论证。无论是从程序上还是从实体上作出裁判都应进行充分的论证,不能简单地从法律条款直接到裁判结果,中间不作任何论证。

  (3)论述要有法理性。民事裁判文书属于专业性的法律文书,因而其论述要具有法理性,要使用法律语言、运用法律原理和法律逻辑进行论述。法律语言具有明确而固定的含义,使用法律语言运用法律逻辑进行论述更利于作到严密而明确,便于执行。

  (三)民事裁判文书的改革必须同错案责任追究制改革相结合。因为裁判文书太简单、太概括,因而,导致裁判错误的原因也就被掩盖起来。只有改革裁判文书,将案件所有情况包括证据、双方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法庭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裁判依据和理由统统落在纸上,才能辨别导致裁判错误的原因是因为审判人员认识上的偏差还是因为故意或过失,错案责任追究制才真正具有可操作性。

  (四)民事裁判文书应全面、准确地引用法律。

  凡是法官据以裁判的依据都应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示,即使是参照部门和政府规章作出的裁判也应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说明。相反,任何不向社会公开的内部文件则不应作为裁判的依据,也不得在裁判文书中予以引用。这样才能体现司法活动的透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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