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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09:13  浏览:93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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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合理运用预算内外综合财力,有效发挥预算外资金的作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职能单位),为履行或者代行政府职能,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预算外资金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附加收入;
(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四)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五)其他按省人民政府规定应纳入预算外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量入为出、加强监督和资金征收、管理、使用相对分离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监督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并组织实施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管理预算外资金的具体制度、办法;
(三)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四)监督管理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
(五)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各级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提高效率,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第六条 各级审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和决算实施审计监督。
各级物价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级银行对预算外资金的存取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监察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中的违纪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有权提出意见和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收费、征收基金等行为有权抵制、申诉或者检举。
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的设立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未作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由省财政和物价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及调整报省人民政
府或者国务院批准。其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自行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二)设立政府性基金、附加,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执行。
(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以及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的设立及其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职能单位必须依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程序、办法取得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禁止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得擅自缓收、减免应收的预算外资金。
第十条 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附加,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未持收费许可证和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缴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银行开设统一的预算外资金专用帐户,并根据预算外资金不同的来源和用途,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预算外资金收入应当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不得截留坐支。少数费用开支有特殊需要的预算外资金,经财政部门核定收支计划后,可按确定的比例或按收支结余的数额定期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预算外资金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用途安排使用。职能单位统一收取和使用的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等政府性基金、收费的支出,由主管部门提出计划,财政部门按计划和规定用途拨付。以上基金、收费,只能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专项使用;
其他预算外资金的支出,由财政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结合预算内资金统筹安排,结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统筹调剂使用。
第十二条 职能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应纳入本单位财会机构统一管理和核算。禁止将预算内的资金转移到预算外使用,禁止将预算外资金交给非财会机构管理,禁止帐外设帐或者公款私存。
第十三条 职能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或者收入过渡帐户。未经财政部门同意,职能单位不得向银行申请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职能单位内部的非独立核算机构不得单独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十四条 职能单位在银行办理预算外资金缴款、拨款手续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预算外资金缴款通知书和预算外资金拨款通知书。
第十五条 职能单位应当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第十六条 职能单位应当按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
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或者购买专项控购商品的,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方面开支的,应当符合财务制度的规定,并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发放。
禁止用预算外资金进行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交易,以及各种形式的高消费活动。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职能单位报送的预算外资金使用计划,应当在15日内予以核定,并按照核定的计划办理拨款手续,保证职能单位正常用款。
开户银行应当依据职能单位和财政部门出具的预算外资金缴款通知书和预算外资金拨款通知书,及时办理划款手续,不得借故压票。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和会计制度,依照财政部门统一颁发的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财政等法定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者收费标准的,审批文件无效,违法金额限期退还原缴款单位和个人,无法退还的,收缴财政。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自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者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予以通报批评,违法金额限期退还原缴款单位和个人,无法退还的,收缴财政。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全额纳入财政专户管理;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取消帐户;逾期仍不改正的,通知开户银行强制将其预算外资金划入财政专户。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违法金额收缴同级财政,其中将预算内资金转移到预算外使用的,应当上缴上一级财政。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以及滥发钱物的,责令单位限期追回资金,并与违法所得一并收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受到处罚的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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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标题】陕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颁布单位】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1.09.25
【实施日期】2002.01.01

【正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行为,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应当建立集体协商制度,依法签订集体合同。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劳动关系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本条例所称集体协商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依法就签订集体合同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第四条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的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集体协商,审查和管理集体合同。
  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指导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二章集体协商

  第七条企业职工一方有权向企业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要求,企业不得拒绝,应当在职工一方提出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集体协商。
  第八条参加集体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代表为三至十名,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九条已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或者工会主席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其他代表由工会组织全体职工民主推举产生。
  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企业职工一方代表由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举产生,并须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首席代表由参加协商的代表推举产生。
  职工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的期限相同。职工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职工一方意愿,维护职工一方合法权益,接受职工咨询和监督。
  第十条企业首席代表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其他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定。
  第十一条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在集体协商期间轮流主持协商会议并负责集体协商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进行工资集体协商时,协商双方可以聘请专业人士作为协商顾问。
  第十三条参加集体协商的双方应当向对方提供协商所需的有关情况和资料。涉及保密规定或者商业秘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职工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或者依法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工作时间,企业应当视为出勤,支付相应工资。
  职工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不得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三章集体合同的签订

  第十五条集体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职业技能培训;
  (五)社会保险和福利;
  (六)女职工及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七)劳动安全卫生;
  (八)经济性裁员的程序和条件;
  (九)劳动纪律;
  (十)合同期限;
  (十一)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协商程序;
  (十二)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十三)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处理的约定;
  (十四)违约责任;
  (十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双方可以就前款中部分内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至三年。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年。
  第十七条经双方代表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即获通过;未获通过的草案,由双方代表重新协商修改后,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表决。
  表决通过的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十八条集体合同签订后,企业应当在七日内将集体合同及附件报送企业工商登记机关的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登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集体合同生效后,企业应当在七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
  企业工会应当在七日内将生效的集体合同报送上一级工会。
  
第四章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九条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出现以下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条款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合并、分立、破产、解散等,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要求的一方,应当提供相关依据。
  集体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的,企业应当在七日内报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解除集体合同的,企业应当在七日内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说明。
  集体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或者解除的,企业工会应当在七日内书面报告上一级工会。
  第二十条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集体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一条集体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该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集体合同期满前,双方应当提前六十日协商续订集体合同。
  续订集体合同按本条例签订合同的程序规定办理。

第五章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级工会对企业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集体合同双方应当成立监督检查组织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代表,双方应当认真研究,协商处理。
  第二十五条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职工首席协商代表应当每年向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报告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第六章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在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可以申请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各方协调处理。
  第二十七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在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确需延长协调时间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八条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三条规定,不进行集体协商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为职工协商代表支付工资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解除职工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职工协商代表损失;拒不改正的,责令给予职工协商代表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按国家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第三十一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的,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二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集体合同行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与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以及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黑河市城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征收使用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2004〕39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征收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各单位:
为加强住宅房屋维修基金的归集和管理,保障住房售后的维修与管理,维护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依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1998〕213号)的有关规定,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黑河市城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征收使用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抓好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黑河市城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征收使用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房屋维修基金的归集和管理,保障住房售后的维修与管理,维护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1998〕213号),结合我市城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区商品房(含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以下简称商品房)、房改房、动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归集使用管理。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建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维修基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中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维修基金实行统收、统存、统管、备案审批制度。
第六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维修基金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并对市城区维修基金的归集、使用进行审核、审批。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七条 维修基金的来源
(一)房屋产权所有人按本规定缴交的专项维修基金;
(二)公有住房房改后,购房人按本规定缴交的专项维修基金;
第八条 维修基金的缴交标准
(一)初始登记的商品房所有人,按购房款的2%缴纳维修基金;
(二)公有住房按房改政策出售后,购房者按购房款2%缴纳维修基金。
(三)已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未缴交物业维修基金的,进入市场交易时,按交易评估额2%缴交维修基金。
第九条 维修基金缴交方式
(一)未办理权属证书的商品房,由购房者在办理权属证书时缴交。
(二)房改房在办理房改手续时缴交。
(三)已入住并办理权属证书的房屋(含房改房),应主动到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或房改售房单位)补交维修基金,没有补交的,进入市场交易时由购房者缴交。
(四)凡没有缴交(或未缴齐)维修基金的,房屋需要大中修或更新改造的,按大中修、更新改造的实际费用,由该楼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没有进行委托管理的,由社区委员会代收。已缴交物业维修基金的业主不再缴交,本人应分摊的大中修、更新改造资金从已缴交的维修基金中支付。
第十条 维修基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按幢立帐,核算到户。
第十一条 维修基金收缴需向业主出具维修基金专用票据,未向业主出具维修基金专用票据的,业主有权拒绝交纳。
第十二条 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基金净收益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为了保证维修基金的安全,维修基金闲置时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维修基金管理单位违反规定,擅自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专项维修基金损失的,由市财政和市房产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市财政和房产部门实行维修基金使用计划的报批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管理制度,审计监督制度以及业主的查询、监督和对帐制度。
第十六条 维修基金缴交和使用情况,由市房产部门每年公告1次。
第十七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的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房屋因拆迁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住房灭失的,结余的维修基金退还给业主。
第十八条 申请使用维修基金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经业主委员会主任签字和盖章的使用申请书(业主委员会成立前需有社区负责人签字盖章和业主代表签字的使用申请书);
(二)大中修、更新改造项目的工程预算;
(三)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维修基金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或管房单位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后提出使用计划(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社区或社区委托的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财政、房产部门审查批准后拨付。
第二十条 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业主大会同意由物业管理企业或管房单位组织,按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向产权人续筹,续筹的比例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维修基金使用列支原则:
(一)房屋共用部位的大中修、更新、改造费用,由该幢房屋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从各自所缴交的维修基金中列支。
(二)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中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住宅区内业主按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从各自缴交的维修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市房产部门应按照核准的预算分期给维修基金使用单位划拨维修费用。首次按批准额的50%划拨工程预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全部付清。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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