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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32:32  浏览:86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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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婚姻登记管理,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婚姻,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或者复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的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主管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民政部门搞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市辖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境内公民间的婚姻登记。
已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县(市)民政部门也可以集中或者相对集中办理境内公民间的婚姻登记。
省民政部门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同时具体负责本省公民同外国人、华侨、港澳合同胞的婚姻登记。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支持。维护合法婚姻关系;
(四)查处违法婚姻;
(五)管理婚姻档案;
(六)宣传婚姻法律,倡导文明婚俗。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设专(兼)职婚姻登记管理人员。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业务培训,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方可上岗。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上岗时,应佩带婚姻登记标记。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基本建设资金和业务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视财力情况予以安排。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九条 当事人结婚,男女双方应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并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军人(含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三)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或者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离过婚的,还应持离婚证件;
(四)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还应持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时,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证件和证明。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
(一)男满二十二周岁,女满二十周岁;
(二)双方确属完全自愿;
(三)双方均无配偶;
(四)男女之间无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五)无法律规定禁止结婚和暂缓结婚的疾病。
第十二条 结婚证应粘贴双方当事人二寸合影照片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公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为离过婚的当事人颁发结婚证时,应在其离婚证件上注明当事人已于何时与何人再婚,同时加盖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公章。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当事人依法办理婚姻登记。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取得申请结婚登记所需证件和证明时,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调查了解,查明双方当事人确实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
第十四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一)来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疾病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六条 当事人自愿离婚,男女双方应持下列证件、证明和材料,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并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军人(含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三)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或者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协议书;
(五)结婚证件。
第十七条 离婚协议书应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
协议内容应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并在自接到离婚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并发给离婚证:
(一)男女双方确属自愿离婚;
(二)感情已完全破裂;
(三)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处理等已达成协议并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离婚证应粘贴持证人照片,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公章,在离婚证附页注明离婚协议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为双方当事人颁发离婚证时,应在其结婚证件上注明当事人已于何时离婚,同时加盖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公章。
第二十一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结婚登记的;
(五)不属于本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管辖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离婚后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复婚登记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复婚,男女双方应持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证件和证明,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并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
申请复婚登记的当事人,不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复婚申请,应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并在《结婚登记申请书》和结婚证上注明恢复结婚字样,同时收回离婚证。
第二十六条 申请复婚登记的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恢复夫妻关系。

第六章 本省公民同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的婚姻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本省公民同外国人在本省自愿结婚、复婚,同华侨、港澳合同胞自愿结婚。离婚和复婚,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省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婚姻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本省公民申请结婚登记时,应持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证件和证明。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合同胞申请结婚登记时,应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外国人
1、本人护照或者其他身份、国籍证件;
2、公安机关签发的《外国人居留证》或者外事部门颁发的身份证件、临时入境居留证件;
3、本国外交部(外交部授权机关)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由本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外国侨民的婚姻状况证明也可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工作单位出具;
4、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二)华侨
1、我国驻华侨居住国使、领馆颁发的本人护照;
2、我国驻华侨居住国使、领馆认证的由华侨居住国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或者我国驻华侨居住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
3、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三)港澳同胞
1、港澳居民身份证、回乡证或者海员证;
2、我国司法机关委托香港律师辩认的香港婚姻注册处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经该律师证明的由申请人作出的在其他任何地方从未登记结婚的声明书或者由澳门行政局或者警察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
3、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四)台湾同胞
1、本人身份证件;
2、台湾同胞旅行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
3、台湾公证机关出具的附有本人户籍登记薄底册复印件的婚姻状况证明;
4、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三十条 省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对本省公民和外国人、华侨、港澳合同胞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凡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应按照境内公民间的结婚登记程序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
第三十一条 现役军人和外交、公安、机要人员,不得同外国人结婚;
正在接受劳动教养和服刑的人员,不得同外国人结婚。
第三十二条 本省公民同外国人结婚后要求离婚的,由人民法院办理。
本省公民同华侨、港澳台同胞自愿离婚的,由省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境内公民间的离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省公民同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自愿复婚的,由省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七章 婚姻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三十四条 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将婚姻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件资料归入婚姻档案。
婚姻档案的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婚姻档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应持下列证件和证明,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并填写出具夫妻关系证明申请书: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军人(含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三)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或者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三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对当事人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申请进行审查。凡婚姻档案中有婚姻登记记载的,应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和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和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男女一方或者双方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者男女双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照《河北省治理早婚私婚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撤销其相应的婚姻登记。收回其结婚证或者离婚证,对当事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予以婚姻登记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或者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作出处理后,应将处理结果通知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婚姻登记证书、婚姻关系证明书由省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
第四十五条 领取婚姻登记证书。婚姻关系证明书应缴纳工本费。本省公民同外国人结婚,同华侨、港澳台同胞自愿结婚、离婚和复婚,应缴纳手续费。
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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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08年12月19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9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查评价与规划

          第三章 保护与治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矿山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工程建设等影响矿山地质环境的活动。
  第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坚持积极保护、合理开发,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边开发边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调查评价与规划
  第六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矿山的基本情况;
  (二)矿山地质环境背景;
  (三)矿山开发引起的地质灾害及矿山地质环境问题;
  (四)矿山生态环境修复与治理措施及效果;
  (五)矿业活动对地质环境所产生的影响及其程度;
  (六)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生态恢复治理区划及工程部署建议。
  第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县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同时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过批准的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地质环境现状及发展趋势;
  (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的原则、目标与主要任务;
  (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分区;
  (四)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重点工程;
  (五)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第三章保护与治理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取得采矿许可证,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按照采矿许可证的审批权限,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采矿权人变更矿区范围、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的基本情况;
(二)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
(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目标;
(四)治理措施与进度安排;
(五)安全保障及突发事件应对措施;
(六)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损益分析。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井工开采煤炭资源的,应当遵守城市总体规划,不得超越采煤沉陷影响地面界线。
  第十二条 从事矿产资源开发需要配套建设地质环境保护工程的,配套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作业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对遗留的探槽、井孔、坑巷或者形成的危岩、危坡等,应当采取治理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生产过程中或者在停办和关闭矿山前,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履行下列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
(一)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建筑、地面设施,达到安全、可利用的状态;
(二)整治被破坏的土地,达到种植、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状态;
(三)整修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并恢复植被,消除安全隐患,达到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区达到安全状态;
(五)依法处理矿山开采废弃物;
(六)解决因采矿导致的地下水水位下降所造成的群众饮水问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
  第十五条 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加工矿产品和工程建设等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行为人为治理责任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对不属于采矿权人职责或者责任人已经灭失的已被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予以治理。
  第十六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实行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存保证金。
  保证金本金及利息属采矿权人所有。采矿权人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经验收合格后,保证金本金及利息返还采矿权人。
  保证金的交存及管理使用办法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采矿权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义务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制止违法行为。采矿权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采矿权人应当按规定执行矿山地质环境年度报告制度。
  第十八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完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网络。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要求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向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资料。
  第十九条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矿震的监测、防治工作,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开展矿震监测和实施减震措施。
  采矿权人应当对矿震进行监测,定期向市地震、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资料,采取措施降低矿震的强度和频率,防止破坏性矿震的发生,确保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安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探矿权人在勘查作业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对遗留的探槽、井孔、坑巷或者形成的危岩、危坡等,未采取治理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采矿权人未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或者建议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拒绝监督检查、弄虚作假、未按规定报告有关情况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或者建议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采取矿震防治措施给他人生产、生活带来危害的,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是指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影响到的岩石圈表层系统,主要由岩土体、地下水等基本要素组成。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出售公有住宅楼房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出售公有住宅楼房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机关房改字[1999]156号

国务院各部门房改办: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房出售的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按1999年售房办法及政策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单位,必须根据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夫妇工龄之和、房屋拆旧、调节因素、现住房折旧、建筑面积(建筑面积=使用面积×1.333)等要素,计算出购房人的实际房价款,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存入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基金归集中心单位住房基金专户内,凭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开具的“资金证明”到各区县房改办、房地局办理有关具体售房手续。
  二、凡按1999年售房办法及政策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的购房人,应一次性付清全部房价款。一次性付清全部房价款有困难的购房人,可向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贷款利率按照《关于调整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利率的通知》(国家机关房资字[99]08号)执行。离退休人员购房时仍可继续采用分期付款方式。
  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99]银机电36号)的规定,调整中央国家机关购房分期付款利率。分期付款各期限档次利率调整如下表:

调整前
调整后

分期付款期限
利率
分期付款期限
利率

1-3年(含3年)
4.59
1-3年(含3年)
3.78

4-5年(含5年)
4.95
4-5年(含5年)
4.14

6-10年(含10年)
5.13
5-10年(含10年)
4.32



  四、1997年5月1日前签订购房合同并采用分期付款购房的,采用分段计息的方式:1999年3月31日前的利率按[98]国家机关房改字第14号文执行。1997年5月1日(含5月1日)后签订购房合同并采用分期付款购房的,采取按年等额均还的方式,按本通知利率执行。
  望各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认真做好有关工作,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映。

一九九九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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