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铁道部关于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办法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02:18  浏览:90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铁道部关于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办法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印发《铁道部关于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办法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3年4月6日,铁道部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调整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权限的办法〉的通知》(中办发〔1992〕11号)精神,为适应扩大对外开放,加快铁路发展的需要,本着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的原则,对我部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铁道部关于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办法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铁道部关于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办法的暂行规定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我部对外交往,特别是经贸、科技交流与合作大量增加。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调整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权限的办法》(中办发〔1992〕11号),结合我部实际情况,遵循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的外事工作管理原则,按照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促进铁路对外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要求,对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的审批办法暂行规定如下:
一、各级党政领导机关在审查出国和来华项目的工作中,必须认真执行中央的有关规定,加强宏观调控,严格把关,严格管理。因公出国一定要有明确的公务目的和实质内容,讲求实效,杜绝一般性参观考察,严禁搞公费旅游等不正之风。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作出表率。
审查出国项目应根据需要认真把关,层层负责,坚决防止重复考察、盲目考察、无效考察。引进技术和设备,应首先尽量利用国内已有资料进行分析、研究,确属必要时再组织出国考察。在安排技术交流和出国考察活动时,各有关单位要互相协调,注意技贸结合。所有出国团组和接待外国人来华的单位,必须事前做好充分准备,提出工作方案,事后认真总结,及时提出报告。有关业务单位应做好后续工作。
二、出国团组的组成要坚持“小、少、精”的原则,规模要小,人员要精干,专业要对口,不得出于照顾而安排出访。各级党政机关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把主要精力放在做好本单位的工作上。对各级领导干部的出国活动要从严掌握。部机关和铁路局(含集团公司,下同)的局级及以上领导干部出访,除工作有特殊需要者外,原则上一年不超过一次(国境铁路局局级干部参加国际联运谈判不在此限)。
出访时间应尽可能缩短,不得以任何理由绕道旅行或任意延长在境外的停留时间,更不得借故绕道顺访港澳或在该地区停留。
三、派遣各种团组和人员出国以及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许诺或通报人员名单。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及合同草案、各类双边协议等,其中如有出国或来华项目,在报出前必须报主管部领导或有审批权的部门审定。
我部各单位向国务院有关部委申报的出国来华项目(包括科技合作、文化交流等),均由外事司归口审核后上报。严禁通过各类旅行社公费出国旅游。对持因私护照出国的人员,各单位不得报销其出国费用。
四、加强出国和来华项目的管理,并按下列程序审批:
1、副部长或相当于副部长级以上的领导干部出国,由我部和外交部审核,报国务院审批。报批程序是:由外事司办文(附件为国外邀请信、代表团名单、必要时附我驻外使馆等机构同意出访的函电),经部长审核并送外交部(必要时还应送国务院有关归口部门)会签后,上报国务院。
在部机关以外的单位担任副部级职务的专家学者,以专家学者身份出国从事与本人专业有关的学术活动,由外事司报部长审批。
2、由外事司归口审核司、局级人员出国事项,报部领导审批。具体办法是:部机关和各铁路局的正、副司、局级干部、部属公司的正、副总经理以及路内其他正司、局级干部出国,由外事司征求主管部领导意见后报部长审批。部属公司的其他副司、局级干部出国,由各公司会签外事司后报主管部领导审批。其余部属单位(包括院、校)的副司、局级干部出国,由外事司(必要时商有关司、局)报主管部领导审批。由外事司为上述人员出具出国任务批件或确认件。
3、授权外事司审批处级及以下人员出国事项,必要时报部审批,并为上述人员出具出国任务批件或确认件。报批程序是:由派员单位外事归口部门办文,经本单位领导核批后,向外事司提出出国项目建议报告(内容包括出访任务、目的、出访国家或地区、出访时间、出访费用人民币及外汇来源以及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并附邀请信,外事司据此会商部内有关司、局后审批或审核后报部。
铁路局处级及以下人员出国,由铁路局外事归口部门报主管外事工作的局领导审核,外事司据此出具任务批件或确认件,护照和签证手续根据情况可由外事司委托地方政府外事部门办理。对已确定外事归口部门、审批制度完善的铁路局,外事司根据其书面申请,经审核后可出具委托书,委托铁路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审批。各铁路局在向地方政府外事部门提出出国项目申请时,须同时抄报部外事司备案。
中国土木工程公司、中国铁路对外服务公司、中铁进出口公司、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和中国铁路机车车辆工业总公司等获得对外经营权的公司,可审核本公司业务范围内的处级及以下人员出国事项,由外事司核批后出具出国任务批件或确认件。
高等院校可自行审核处级及以下出国进行合作科研、参加国际会议以及校际交流、经贸等活动的人员和邀请来华人员,由外事司核批后出具出国任务批件及来华邀请电。
4、劳务人员出国,按照经贸部、劳动部、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的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的暂行规定》(国办发〔1990〕71号)执行。部属各单位外派的一般劳务人员出国,由外事司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或确认件。按项目计在100人以上的劳务项目需会商劳动工资司。经援项目按原程序办理。
通过有对外经营权的地方性公司外派的劳务人员,可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厅、局)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必要时可向外事司申办出国任务确认件。
5、根据国办发〔1993〕2号文件,被确定为我部重点机电产品出口企业的机电产品生产企业(机电产品出口基地企业、扩大出口企业和其他出口较多的企业)和外贸、工贸公司,可根据出口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选定一定数量的出国推销服务人员,报外事司审批或审核后报部审批。此项审批一年内多次出国有效。上述人员经人事部门政审后,由外事司向外交部申办护照。经批准的出国推销服务人员如需个别调整,亦按上述规定办理。
需要赴港澳地区进行推销服务的重点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可根据出口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选定三名以内的推销服务人员报外事司,经外事司报部审核后,报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审批。此项审批一年内多次出境有效。经批准的赴港澳人员如需个别调整,可报外事司审核后报部审批,并报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备案。
未列为重点机电产品出口企业的其他生产、设计或施工单位,可凭与外贸企业签订的推销服务协议,向外事司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可视同重点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其推销服务人员出国(赴港澳)按上述有关规定办理。
经批准的推销服务人员在出国(赴港澳)时,企业可凭外商邀请函电直接向外事司申请,外事司凭函电为有关推销服务人员申办签证或出具出境证明。
6、部属各单位人员参加路外单位组织的跨地区、跨部门团组出国,派人单位须将组团单位的出国任务通知书、出国任务批件复印件以及本单位意见报外事司,由外事司会商人事司后,对处级及以下人员直接出具确认件,司局级干部则报部批准后出具确认件。
7、部属各单位派往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及实行相同政策的城市、沿海经济开发区、实行经济开放政策的沿边市县、高新技术开发区、保税区,从事经贸活动、房地产经营、货运代理、旅游服务、高新技术开发工作满六个月以上人员的出国事项,派员单位可向外事司提出委托上述地区人民政府按有关文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的申请(内容包括所在省市名称、企业名称、人员名单、业务范围、工作期限等),经外事司审核,可对处级及以下人员出具书面委托函。
8、邀请外国中央现职正部级人员来华,由外事司办文报部审核后,会签外交部,报国务院审批。邀请外国地方现职正、副省级人员和中央现职副部级人员来华,由外事司书面征得外交部或中联部同意后,报部审批。外国现职正、副省部级人员不以公职身份来华、不从事公务活动的,由外事司报部审批。邀请外国司、局级及以下人员来华,由外事司审批,重要团组报部审批,由外事司发出访华邀请。
中国土木工程公司、中国铁路对外服务公司、中铁进出口公司、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中国铁路机车车辆工业总公司等有对外经营权的公司,可在自己的业务范围内自行审批邀请外国司、局级以下或公司人员来华事项。
9、已经离休、退休的人员,一般不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少数有特殊专长、身体健康的专业技术人员,离休、退休后受聘继续工作或由有关单位临时借用,如确属工作需要,可批准出国执行公务,其出国手续,在征得原所在单位同意后,也可由聘请或借用单位按现职人员审批程序办理。上述人员每次出国,派遣单位都应说明必须派出的理由。已经离休、退休但仍在国际组织或国际学术机构任职的人员,可批准出国参加与其职务有关的会议或学术活动,其出国手续由原所在单位办理。其他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如外方邀请出国并提供费用,按因私出国规定办理手续。
五、凡出国参加重要国际会议、出访敏感或热点国家和地区(名单由外交部通知)以及出访任务涉及敏感问题的团组,需征求驻外使领馆、代表处的意见,由外事司办理。其他各类团组不再征求意见,但应事先告知驻外使领馆、代表处,亦由外事司办理。
六、外事司要切实履行归口管理职责,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对不符合政策和违反规定的单位,外事司有权提出异议或向上级反应。外事司负责综合我部因公出国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的情况,按规定定期向部领导汇报,并每半年向国务院外事办公室报告一次。
七、本办法未涉及的问题,按中共中央、国务院及铁道部现行规定办理。
八、本办法由外事司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铁道部与此不一致的其他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政府令〔2010〕第16号


《河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4日省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河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收、使用管理水资源费,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费征收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水资源费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流、洼淀、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下列情形外,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水的;

(二)在城乡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因居民家庭生活需要分散取水的;

(三)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农业生产取水量在规定限额内的,不缴纳水资源费。取水量超过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超过部分的取水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标准和超限额的水资源费征收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农业、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取水许可审批权限负责征收。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水资源费,委托征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征。水力发电用水(含抽水蓄能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可以根据实际发电量计征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水有关的资料。

无计量设施以及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日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

第八条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第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取水。超计划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一)对取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一点五倍征收;

(二)对取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二倍征收;

(三)对取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四十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三倍征收。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的,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四倍追缴水资源费。

第十条经批准在地下水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二倍征收,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三倍征收。

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河北省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按通知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不得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

对水资源费月缴费额不足一千元的,可以按季征收。

《河北省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式样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

第十二条征收水资源费,应当持有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缴纳的水资源费,企业可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从部门预算正常经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的监督管理,确保水资源费足额征收。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或者未足额征收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征收。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水资源费。因特殊困难,确需减免水资源费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向负责征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收到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并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的缴费方式和比例解缴。

第十七条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和瞒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水资源费的支出预算,申报年度使用计划,财政部门按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水资源费使用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应当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专项用于下列支出: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

(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

(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

(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

(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

(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

(九)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水资源费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征收、上解、核拨水资源费的;

(二)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水资源费的;

(三)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和瞒报水资源费的;

(四)擅自批准减收、免收水资源费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被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和瞒报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取水。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27日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河北省县城及以下地区征收水资源费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建立国家高技能人才培养示范基地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建立国家高技能人才培养示范基地的通知

(劳社部函[200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6]15号)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高技能人才培养体系建设“十一五”规划纲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0号)精神,充分发挥企业和职业院校在高技能人才培养工作中的作用,加快培养速度,扩大培养规模,逐步建立一支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高技能人才队伍,决定在全国建立一批国家级高技能人才培养示范基地(以下简称示范基地)。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目标任务

  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结合区域经济发展和产业发展的趋势,整合优质资源,统筹规划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建设。在全国选择300个管理规范、技术先进、技能人才密集且培养成效显著的大型骨干企业,选择200所规模大、设施完善、特色鲜明,以高级工、技师为主要培养目标的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建立示范基地。通过发挥企业和院校示范基地的带动作用,提高企业职工技能水平和整体素质,扩大各类职业院校高技能人才培养规模,整体推进全国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

  二、示范基地认定

  示范基地将于2008年和2009年分两批进行认定。示范基地主要从以下四类企业和院校中产生:

  (一)国家高技能人才培训工程机电、信息产业、电力三个项目认定的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

  (二)历届国家技能人才培育突出贡献奖获奖企业、职业院校。

  (三)我部确定的企业内职业技能鉴定试点单位;劳动保障部高技能培训联合委员会成员院校。

  (四)各地、各部门认为可以在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工作中发挥示范作用的其他企业和职业院校。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部分行业协会、中央大型企业可按照所分配的名额(见附件1),从以上四类企业、院校中推荐第一批示范基地备选企业、院校,并于2008年3月底之前,将备选企业、院校推荐名单,以及备选单位依据本通知提出的工作任务制定的详细工作方案报我部。我部对各地推荐的企业和院校审核后,公布示范基地名单,示范基地从公布之日起,有效期三年。

  三、工作任务

  (一)企业示范基地要通过完善高技能人才培养制度,加大高技能人才培养、评价、使用和激励工作,使企业高级工、技师和高级技师在技术工人中所占比重提高3—5个百分点。

  1.健全高技能人才培养制度。示范基地要建立技师研修制度,制定包括培训形式、培训时间、保障措施、研修成果、研修考核等内容的具体办法,支持高技能人才参加高新技术开发、同业技术交流以及绝招绝技展示等活动。要建立技能带头人制度,在关键岗位设立“首席工人”、“首席技师”,充分发挥高技能人才的示范带动作用。要建立名师带徒制度,根据企业生产需要,可采取双向选择或组织指定的方式,通过师傅在生产岗位上的“传、帮、带”,提高中青年技术工人的技能水平、创新能力和职业素质。

  2.推进高技能人才评价改革。示范基地要成立专门的高技能人才评价组织机构,制定考核评价实施办法。要充分利用自有的场地、设施和设备组织开展鉴定评价,按照统一标准、现场考核、强化督导的原则,采取生产现场的能力考核和工作成果的业绩评定等方法,重点评价企业职工在执行操作规程、解决生产问题和完成工作任务等方面的能力。对在技能岗位工作并掌握高超技能、作出重大贡献的骨干人才,可进一步突破年龄、资历、身份和比例限制,破格或越级参加技师、高级技师评价。

  3.完善高技能人才使用激励机制。要进一步完善技师聘任办法,规范聘任标准和工作程序,按照公开透明、评聘分离的原则,经公示后在核定范围内予以聘任,并落实相关待遇。要制定完善与能力业绩挂钩的企业工资制度和岗位津贴制度,在岗位测评和确定岗位薪酬时,充分考虑技能因素,逐步增加高技能人才的工资收入。制定对关键技术岗位高技能人才在培训、休假、出国进修、健康体检等方面的鼓励办法。推行高技能人才与相应专业技术人才在工资福利方面享受同等待遇的做法。

  (二)院校培养基地要深化校企合作,积极推进一体化教学改革,高级工班和预备技师班学生要达到在校生数50%以上(或达到1500人以上),面向社会和企业在职职工开展高级工、技师和高级技师提高培训,每年不少于1000人次。

  1.深入推进校企合作。院校基地要将建立校企合作高技能人才培养制度作为基本办学模式,进一步创新合作模式,开展全方位、深层次、多形式的合作。与企业共同研究确定专业建设、课程设置、培养计划、师资建设、研发课题和学生实习方案;与企业共建学生实习基地,聘请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和高级技师、技师担任指导教师;承担企业研发项目,支持教师参与企业技术攻关,不断提升合作层次,提高合作的实际效果。

  2.扩大企业在职职工培训规模。院校基地要牢固树立为当地经济建设和企业发展服务的观念,制定面向社会和企业在职人员培养的工作计划,充分利用院校培训资源优势,根据在职人员的生产和生活特点,通过采取全日制与非全日制、弹性学制、学分制等多种方式,不断扩大社会和企业在职职工高技能人才培训规模。

  3.推进一体化教学改革。院校基地可选择1-2个骨干专业,进行“一体化”教学改革。一是开发一体化教学课程。从岗位需求出发,根据工作岗位需要确定专业方向,按照工作任务的逻辑关系设计课程内容和课程体系,将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有机结合。二是加强一体化教师队伍建设。完善相关制度,在招聘、使用、待遇等方面对一体化教师给予倾斜。支持骨干教师参加脱产、半脱产以及业余提高培训,支持教师定期到企业参加生产实践,参与企业技术改革等活动。三是建设一体化教室。打破理论课与实践课地点分离的传统授课模式,使理论教学与实践操作训练能够穿插进行,增强学生的直观体验,提高教学质量和效果。

  四、组织保障

  (一)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中央大型企业要将示范基地建设工作列入重要工作日程。要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此项工作的组织协调。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建立本地的示范性高技能人才培训示范基地,推动高技能人才培养工作。

  (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为示范基地建设提供政策和服务支持。

  1.我部在国家职业标准、国家题库、考务管理软件等方面为示范基地开展高技能人才评价工作提供支持服务;我部及地方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开发的教材、课件、课程等优质培训技术,可无偿或以成本价格提供给示范基地内部使用。

  2.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开展的高技能人才师资培训、职业培训管理人员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和质量督导人员业务培训等活动,可分配专门名额,免费培训示范基地相关人员。

  3.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在组织开展各级各类评优、评比、评选工作中,适当优先考虑示范基地。

  4.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与财政等部门沟通,对示范基地开展的紧缺型高技能人才培养和农民工技能培训鉴定按规定给予经费补贴。

  (三)企业示范基地要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做好职工培训经费的提取和使用,从职工工资总额中提取1.5-2.5%的职工培训经费,并确保其中的60%以上的经费用于企业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有条件的企业可探索建立职工个人学习与培训账户制度,采取单位、个人、工会共同向账户注资的办法,鼓励和支持职工参加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

  (四)各示范基地要认真按照被批准的具体工作方案组织实施,全面加强高技能人才各项工作,每年12月初向推荐单位报告工作实施情况。各省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中央大型企业要将本地和本系统示范基地建设工作进展总体情况于每年年底前报送我部。我部将对示范基地实施动态管理,不定期对示范基地进行检查和抽查,对未按照规定开展培训和评价工作的示范基地,将取消其基地资格。

  (五)我部将定期组织经验交流活动,沟通情况,推广经验。

  附件:第一批国家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名额分配表

  

   二〇〇八年一月四日
附件:
第一批国家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名额分配表
省市 企业名额 院校名额 国务院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企业集团 企业名额 院校名额 国务院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企业集团 企业名额 院校名额
北京 3 3 建设部 3 1 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 1 0
天津 3 3 铁道部 3 1 哈尔滨电站设备集团公司 1 0
河北 4 3 交通部 3 1 上海宝钢集团公司 1 0
山西 3 2 信息产业部 3 2 武汉钢铁(集团)公司 1 0
内蒙古 3 2 水利部 3 0 中国铝业公司 1 0
辽宁 4 3 农业部 3 0 中国广东核电集团有限公司 1 0
吉林 3 2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3 0 西安电力机械制造公司 1 0
黑龙江 4 3 国家林业局 2 0 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 0
上海 3 1 国家粮食局 2 0 中国电信集团公司 1 0
江苏 5 5 国家烟草专卖局 2 0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 1 0
浙江 3 2 中国交通建设集团公司 1 0
安徽 3 3 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 4 2 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 1 0
福建 4 2 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 4 2 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集团公司 1 0
江西 4 3 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 1 0
山东 5 5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 2 0 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 1 0
河南 4 3 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 2 0 中国盐业总公司 1 0
湖北 4 3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3 0 中国冶金科工集团公司 1 0
湖南 4 3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3 0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1 0
广东 5 5 航天科技集团总公司 3 1 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 1 0
广西 3 2 航天科工集团总公司 3 1 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 1 0
海南 2 1 船舶工业集团总公司 3 1 中国乐凯胶片集团公司 1 0
重庆 3 3 船舶重工集团总公司 3 1
四川 4 3 航空工业第一集团总公司 3 1
贵州 3 1 航空工业第二集团总公司 3 1
云南 2 2 兵器装备集团总公司 3 1
陕西 3 3 兵器工业集团总公司 3 1
甘肃 2 2 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 3 1
青海 2 1 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 3 1
宁夏 2 2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 1 0
新疆 2 2 东风汽车公司 1 1
兵团 2 2 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 1 0
总计 200 100
注:请各省重点推荐省属国有大中型企业;国务院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企业集团请推荐所属国家重点以上技工院校。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