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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04:09  浏览:98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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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94)财税字第095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金银首饰的范围
《通知》第一条所称“金银首饰的范围”不包括镀金(银)、包金(银)首饰,以及镀金(银)、包金(银)的镶嵌首饰。
二、零售业务的范围
《通知》第三条所称“金银首饰的零售业务”是指将金银首饰销售给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银首饰生产、加工、批发、零售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业务(另有规定者除外)。
下列行为视同零售业务:
(一)为经营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加工金银首饰。加工包括带料加工、翻新改制、以旧换新等业务,不包括修理、清洗业务。
(二)经营单位将金银首饰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经营金银首饰批发业务的单位将金银首饰销售给经营单位。
三、应税与非应税的划分
(一)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经营金银首饰批发业务的单位将金银首饰销售给同时持有《经营金银制品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影印件及《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样式及填写说明附后)的经营单位,不征收消费税,但其必须保留购货方的上述证件,否则一律视同零售征收消费税。
(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银首饰加工业务的单位为同时持有《许可证》影印件及《证明单》的经营单位加工金银首饰,不征收消费税,但其必须保留委托方的上述证件,否则一律视同零售征收消费税。
(三)经营单位兼营生产、加工、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分别核算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或者划分不清的,一律视同零售征收消费税。
四、纳税地点
纳税人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分支机构应纳税款应在所在地缴纳。但经国家税务总局及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纳税人分支机构应纳消费税税款也可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缴纳。
固定业户到外县(市)临时销售金银首饰,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其机构所在地向主管国家税务局申报纳税。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销售地主管国家税务局一律按规定征收消费税。其在销售地发生的销售额,回机构所在地后仍应按规定申报纳税,在销售地缴纳的消费税款不得从应纳税额中扣减。
五、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
(一)申请办理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以下简称消费税认定)的经营单位,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中国人民银行准予其经营金银制品业务的批件及有关证件、资料,向核算地县以上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同时申请办理消费税认定登记。
原有的经营单位,应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重新审核《许可证》准予继续经营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核算地县以上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消费税认定登记。
经营单位办理消费税认定时,应如实填写《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表》(表样附后),并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1.申请办理消费税认定的书面报告;
2.中国人民银行准予从事金银首饰经营业务的批件或《许可证》;
3.《营业执照》;
4.《税务登记证》;
5.开户银行帐号;
6.金银首饰会计核算方法和会计科目设置说明;
7.会计人员、办税人员会计资格证明;
8.经营金银首饰购销存台帐式样;
9.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消费税认定登记证件(样式附后)。
(二)消费税认定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消费税认定登记证件。
(三)对办理消费税认定登记后,转入正常经营的经营单位,不能如实提供第一款所列资料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改正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取消其消费税认定登记证件。
六、申报资料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除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外,还应报送下列资料:
(一)《金银饰品购销存月报表》(另行下发);
(二)从事批发、加工业务的经营单位应报送《证明单》。
七、《证明单》的使用管理
《证明单》是划分金银首饰批发、零售业务的主要凭证。
(一)《证明单》的使用。
1.《证明单》的基本联次。《证明单》共四联,第一联由售货单位留存,并附在售货发票存根联之后;第二联由售货单位进行纳税申报时报送其主管国家税务局;第三联由购货单位留存;第四联由购货方购货后交回其主管国家税务局,注销领取记录。
2.《证明单》由购货单位在购货前向其主管国家税务局申请领用。
3.购货单位携《证明单》购货。
4.《证明单》中的“购进(加工)金银首饰情况”由售货(加工)单位填写,其金额应与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一致。售货(加工)单位填写、盖章后,第三联、第四联交购货单位带回。
(二)《证明单》的管理。
1.《证明单》的样式,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
2.《证明单》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印制和管理,省级国家税务局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3.《证明单》由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分局)盖章有效。
八、违章处理
(一)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申请办理消费税认定登记的,依《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纳税人转借、涂改、损毁、丢失、买卖、伪造消费税认定登记证件、《证明单》的,依《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九、其他征管事项,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附:一、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表(略)
二、省(市)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
(略)
三、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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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城镇住房上市交易土地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城镇住房上市交易土地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件号: 济政办发〔2008〕2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城镇住房上市交易土地登记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济南市城镇住房上市交易土地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住房上市交易土地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住房上市交易土地登记,是指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城镇住房因上市交易产生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本市历下、市中、槐荫、天桥、历城和长清6区(含济南高新开发区)。
  第四条 城镇住房上市交易土地登记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申请城镇住房上市交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原所有人己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交易房屋已办理过户手续,受让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三)其他法定房地产上市交易条件。
  第六条 房屋交易的当事双方应自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之日起30日内,到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办理城镇住房上市交易土地登记履行下列程序:
  (一)交易双方共同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
  (二)提交土地变更登记所需资料,其中,交易房屋所在宗地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的,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
  (三)履行审核审批手续;
  (四)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八条 上市交易的城镇住房所在宗地原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的,由受让方按房屋交易成交价格的1%缴纳土地出让金;成交价格按房屋交易时缴纳的契税倒推计算确定,即房屋成交价格等于所缴契税除以契税税率。
  第九条 上市交易的城镇住房所在宗地原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的,土地变更登记后的出让年期为70年;原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的,变更登记后出让年期为原出让年限的剩余年期。
  第十条 城镇住房上市交易土地登记费用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执行。



浙江省工程建设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工程建设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省政府令第110号


  《浙江省工程建设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已经1999年1月27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九年二月三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项目建设的监督管理,严肃行政纪律,惩处违法行为,维护工程建设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国家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人员违反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需要给予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工程建设单位及其委托代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许可证照擅自开工建设,或者采用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有关手续、许可证照的;
  (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或者变更使用功能的;
  (三)指使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按有关标准设计、施工、监理,或者指使使用不符合设计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的;
  (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或使用建设工程的。
前款第(三)、(四)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条 各级计划、城市规划、土地管理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越权、滥用职权以及违反规定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许可证照,或者故意刁难、拖延办理,影响工程建设的;
  (二)违反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擅自减免应当缴纳的工程建设有关税费的;
  (三)在工程建设管理和监督中失职,对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干预工程建设活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越权、滥用职权以及违反规定程序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许可证照,或者故意刁难、拖延办理,影响工程建设的;
  (二)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指定工程承包单位的;
  (三)在工程建设管理和监督中失职,对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的。
  第六条 负责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监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按规定应当实施质量、安全管理监督而不实施管理监督,或者不按有关规范要求实施管理监督,降低质量、安全要求的;
  (二)未按有关验评标准、程序以及弄虚作假核定等级或者对不合格工程出具质量、安全合格文件的;
  (三)在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监督中失职,对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的。
  第七条 负责工程招投标管理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对招投标活动进行不正当干预或者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
  (二)为不符合议标条件的工程办理议标手续的;
  (三)违反规定限制外地、外系统单位参加投标的;
  (四)在招投标管理、监督中失职,造成后果的。
  第八条 在建设工程招投标中,招投标双方以及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应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交易而违反规定私自在场外交易的;
  (二)招标者违反规定,对应当招标的工程不实行招标,或者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不实行公开招标,或者将工程肢解发包的;
  (三)招标者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给无资格(资质)或不符合资格(资质)单位承包的;
  (四)招标者违反规定,擅自招标、虚假招标,或者与投标者相互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公民利益的;
  (五)定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中标通知书,或者改变招投标文件内容签订合同的;
  (六)投标者弄虚作假,以多个身份参与投标,或者投标者相互串通,损害招标者以及其他投标者利益的;
  (七)违反规定转包、分包所承包的工程,或者允许不符合条件的施工队挂靠的;
  (八)其他违反工程建设招投标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各级交通、水利、电力、邮电等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系统工程建设项目,有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的,依照前述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各级财政、审计、工商、税务、环境保护、消防等部门,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有关规定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许可证照,或者故意刁难、拖延办理,影响工程建设的;
  (二)违反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减免应当缴纳的工程建设有关税费的;
  (三)违反规定批拨工程建设费用的;
  (四)违反规定安排职能范围内的业务,或者强行指定工程业务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干预工程建设活动,应当给予处分的。
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授意选择或者指定工程承包单位,影响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
  (二)为有亲属关系的人员承包工程或者材料供应提供方便的;
  (三)指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四)违反规定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干预工程建设活动,应当给予处分的。
  第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审价以及材料设备生产、供应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取得资格(资质)证书、超越资格(资质)等级承接有关业务,或者采用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资质)证书的;
  (二)买卖、转让、出借、出租、涂改或者伪造资格(资质)证书、批件、营业执照、银行帐号、图签、图章的;
  (三)弄虚作假列支成本费用,或者违反规定多收工程款物,损害国家、集体和公民利益的;
  (四)未按初步设计文件批准的规模设计,或者不按质量、安全标准勘察、设计,影响工程质量或安全的;
  (五)生产、提供、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和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指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六)无故拖延工期、不按工程设计图纸、质量安全标准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影响工程质量或者安全的;
  (七)不按合同约定、设计图纸和有关标准实施工程监理的;
  (八)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失实的;
  (九)其他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章,需要给予处分的。
  前款第(二)、(四)、(五)、(六)、(七)、(八)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有关人员有贪污、贿赂、挪用公款,以及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等归个人所有、接受礼品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等行为的,依照其他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负有对违法行为人实施处分职责的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拖延不作处分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被处分人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有权按照法定的程序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监察厅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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