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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19:09  浏览:8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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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需要、加强城市建设档案工作(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有保存查考价值的图纸、图表、文字材料、计算材料、模型、样品、照片、影片、录相带、录音带等科学技术文件材料的总称。它是城市面貌和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管线等各项工程的真实记录,是
进行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抗灾、战备等工作的科学依据,是国家全部档案财富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城建档案工作是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为城市的各方面工作服务。
第四条 凡驻市的中央、省、地、市、区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部队等单位,都要从城市建设的整体利益出发,按照国家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的基本原则和重要城建档案多套分级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城建档案,并纳入城市建设管理、技术管理程序,使城建档案完整、准确、系
统、安全,并能有效利用。
第五条 全省城建档案工作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统一领导,业务上受省档案局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各市要根据条件逐步建立城市建设档案馆(以下简称城建档案馆)。城建档案馆是市人民政府所属的科技事业单位,同时兼有行政职能部门的性质。城建档案馆的重大问题由市人民政府研究解决、日常工作由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或局)直接领导,业务受市档案局指导
、监督和检查。各市应本着精简、效能和保证工作需要的原则,确定城建档案馆的人员编制,配备具有一定专业工程技术知识的干部。城建档案馆的经费在“科学事业费”中的“其他科学事业费”中列支。县不单独设城建档案馆。
第七条 城建档案馆的基本任务:
1、接收和保管需要集中统一管理的主要的城建档案。
2、对接收进馆的城建档案进行科学的整理、统计和鉴定,积极开展利用工作,逐步形成城建档案资料检索、咨询服务中心。特别重要的城建档案实行两套异地保管,以确保其安全。
3、根据本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抗灾、战备等工作的需要,研究汇编城建史料和参考资料,为各单位提供使用,发挥城建档案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4、对驻市各单位城建档案的报送工作和市属城建系统各单位的城建档案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5、收集和管理与城建档案内容有关的科技书刊等资料。
第八条 城建档案的范围:
1、城市基础材料,包括城市历史沿革、经济、人口、科学、文教、卫生、资源、测绘地名、土壤、植被、地质、地震、地热、地沉、水文、气象等方面的调查、统计、勘测基础资料。
2、城市规划、建筑管理、房地产管理(包括:各种规划、征用土地执照、建筑执照、产权凭证、抗震加固文件等)方面的档案。
3、市政工程和公用事业设施(包括:道路、桥梁、涵闸、隧道、给水、排水、消防、防汛、供气、供热、供电、电信、煤气、路灯、环卫等)方面的档案。
4、交通运输建筑设施(包括:铁路、公路、车站、码头、机场、仓库、公共交通等)方面的档案。
5、工业建筑(包括:工厂、矿山、电站等)方面的档案。
6、民用建筑(包括:学校、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医院、体育馆、广播电视、影剧院、住宅、宾馆、剧场、办公楼等)方面的档案。
7、园林及古建筑、纪念性建筑、构筑物(包括:公园、绿化地带、名胜古迹、纪念碑、城市雕塑、纪念馆、古树名木等)方面的档案。
8、水利(包括:河渠、湖泊、水库、堤坝等)方面的档案。
9、人民防空及地下建筑,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的军事建筑工程设施方面档案中的确需交城建档案馆保存的部分。
10、环境保护(包括:环境监测、污染源治理等)方面的档案。
11、郊区村镇建设方面有关的档案。
12、城市建设科学技术研究方面的档案。
第九条 各市城建档案馆应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具体制订接收城建档案的范围、份数、期限、要求等项制度,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省直有关专业主管机关应督促所属单位按规定向所在市城建档案馆报送档案。
各单位按规定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档案及目录,所需费用由报送单位承担。对不按规定报送档案的单位,城建档案馆有权采取经济手段予以制裁。
第十条 城市中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各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把技术文件的形成、积累、整理、归档纳入工作计划,列入有关部门和工程技术人员的职责范围,指定人员将技术文件加以系统整理,组成保管单位(卷、册、袋、盒),填写保管期限
(永久、长期、短期),注明密级(绝密、机密、秘密),由工程技术负责人审查后,向本单位档案部门归档,保证每个建设项目或单位工程都有完整、准确、系统的技术文件归档保存。
第十一条 凡是归档的技术文件,必须做到书写材料符合技术要求,字迹工整,图样清晰,图物相符,有利于长久保存和利用。
第十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的所有地上、地下工程,均须按照原国家建委一九八二年二月颁发的《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图的几项暂行规定》编制竣工图。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签发工程施工执照时,应在施工执照中写明编制、报送竣工图的要求。建设单位(包括国家预算内
投资项目)在领取施工执照时,应从自有资金中向城建档案馆预交相当工程概算造价的百分之一的竣工图保证金(最多不要超过二万元)。按要求报送竣工图后,保证金如数退还。工程交工验收时,建设单位要通知有关单位档案部门派人验收、交接竣工档案。对重点工程,城建档案馆要派
人参加验收。技术文件不完整、不准确、不系统的建设项目不予验收。已建成的工程,凡是没有竣工图或竣工图不准确的,要组织力量补绘核实。
第十三条 为了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因改建、扩建、事故等原因,使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种管线发生变化时,各有关单位必须对档案作相应的补充、更改,并及时向城建档案馆补报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转移管理使用关系时,其档案应随之向接收单位办理交接手续,并报城建档案馆备案。
第十五条 凡停建、缓建、合并建设、转为它用的建设项目的档案,各有关单位要妥善保存,不得散失,并报城建档案馆备案。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馆对接收的档案应科学分类编目,系统安排,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定期做好档案保存价值的鉴定和档案统计工作。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库房应保持适宜的温度、湿度,备有防盗、防火、防晒、防虫、防尘等安全设施,定期检查档案保管情况,发现破损或变质的档案,要及时修补复制。要逐步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实现档案管理技术的现代化。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要积极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需要,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和参考资料,办好阅览室,为各单位查阅使用档案提供方便。借阅和复制城建档案时,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报送档案单位的要求进行,严格履行批准手续和登记、统计制
度,并对利用效果进行必要的调查总结。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保密规定,正确审定和调整档案密级,处理好保密和利用的关系,维护国家机密,确保城建档案的安全。城建档案馆的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规,刻苦钻研业务,提高管理工作水平,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市和省直有关专业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办法。各县镇可根据实际情况加强对县城和镇的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如有与国家新规定不符的地方,以国家规定为准。



1984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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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联合经营合同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联合经营合同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联合经营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横向经济联合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联合经营合同是指法人之间为从事生产或经营,在人才、技术、资金、资源、工业产权等方面进行联合而订立的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以下简称联营合同)。
第三条 订立联营合同必须贯彻自愿平等、协商一致、互利互惠、共担风验、共享利益的原则。
订立联营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联合各方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联营合同的文书(包括电报和图表)均是联营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订立联营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利用联营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联营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六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吉林省境内法人之间及吉林省境内法人与省外法人之间,为进行各种形式的联合而订立的联营合同。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联营合同的主管机关,统一管理联营合同(负责监督联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确认无效联营合同,查处利用联营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仲裁联营合同纠纷等)。

第二章 联营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
第八条 订立联营合同前,当事人应对联营项目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制订联营章程。
第九条 联营合同应依照联营章程由联营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并加盖法人印章。
第十条 紧密型联合经营经济组织的联营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联营项目、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规模、生产经营方式:
(二)投资形式、投资总额、各方出资比例及出资额、交付期限、资金来源。
(三)以非资金形式投入的联营合同标的价值确定方法;
(四)联营各方的收益分配和亏损承担的比例及支付方式、支讨期限;
(五)联营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程序及经济责任;
(六)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七)联营合同的生效条件和有效期限;
(八)联营经济组织终止时的财产清结、审计方法及程序,债权债务的分担、清偿方式;
(九)联营各方当事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必须具备或共同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签订半紧密型、松散型联合经营经济组织的联营合同,参照紧密型联合经营经济组织联营合同的条款办理。
第十二条 联营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提供保证的,可由自愿保证的单位担保。被保证单位不履行合同的,保证单位负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联营合同:
(一)合同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计划的;
(二)当事人一方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
(三)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规定,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的;
(四)当事人一方因关闭、停产、转产或破产使合同确实无法履行的;
(五)订立联营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修改或取消的;
(六)由于不可抗力或当事人一方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七)各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影响国家计划执行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联营合同时,应及时通知他方;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他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损失。
当事人一方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提履行合同的义务或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三章 违反联营合同的责任
第十五条 联营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违约的,应该向他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给他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应支付赔偿金,以补偿违约金不足部分。他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第十六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负违反联营合同的责任:
(一)联营一方逾期缴付投资款的;
(二)以非资金形式投入的联营合同标的不符合联营合同规定的;
(三)以工业产权参加联营,未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办理转让及使用手续的;
(四)联营一方未按合同的约定使用工业产权,非法转让或造成泄密的;
(五)联营一方未按合同规定生产,致使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六)联营一方擅自退出联营组织或转让投资的;
(七)违反联营合同的其他约定事项的。
第十七条 凡具有第十六条中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所规定的违约行为之一者,除联营合同另有约定者外,由违约方向他方支付其投资额1-5%的违约金;凡具有第十六条中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规定的违约行为之一者,除联营合同另有约定者处,由违约方向他方支
付联营投资额3-8%的违约金。
第十八条 逾期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的过错,造成违约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承担违约责任。但须先由违约方按规定向他方偿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再由应负责任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联营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主管机关证明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合同,并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章 联营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联营合同的当事人应服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履行联营合同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无效联营合同的确认权,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对于当事人订立假联营合同或利用联营合同进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视其情节,进行批评教育,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联营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各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都可向有管辖权的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省境内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户及公民与法人之间订立的联营合同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28日

长春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
 

(1998年12月30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第一条 为加强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保障公共安全,根据《长春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和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运输、储存、销售、携带、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运输、储存、销售、携带、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城建、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零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申请者必须是在本市登记注册的企业;
  (二)个人申请者必须有本市常住户口;
  (三)有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存货库房。


  第五条 申请零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单位申请者的营业执照或法人执照;
  (三)个人申请者的身份证明;
  (四)库房位置平面图。


  第六条 烟花爆竹销售点的设置应当定量布局,繁华场所、繁华街路和消防重点防火单位以及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周围100米以内,不得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点。


  第七条 拟零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一)到所在地公安分局治安部门领取《申请零售烟花爆竹审批表》,并按要求进行填写后持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申请资料和《申请零售烟花爆竹审批表》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派出所对申请人资格和存放烟花爆竹的库房进行审核合格后,再到公安分局治安、防火部门复检;
  (二)复检合格的持《申请零售烟花爆竹审批表》到市城建部门办理占道手续,领取《临时占道许可证》;
  (三)持《申请零售烟花爆竹审批表》和《临时占道许可证》到市公安局治安部门领取《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
  (四)持《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和《临时占道许可证》到零售地点所在地的区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八条 零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批购烟花爆竹时,必须同时持《临时占道许可证》、《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批发单位购进烟花爆竹。
  不符合前款要求的,批发单位不得批售烟花爆竹。


  第九条 长春市日用杂品总公司(以下简称日杂公司)归口负责烟花爆竹货源组织、采购和市场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的货源组织、采购和市场供应。


  第十条 日杂公司采购的烟花爆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质量标准,不得采购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烟花爆竹。采购后应当将所购进烟花爆竹的名称、规格、数量、产地等情况报送市公安局,接受公安局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零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烟花爆竹时,要将《临时占道许可证》、《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摆放在销售地点,不得无证经营。


  第十二条 零售烟花爆竹必须在有关部门规定的地点销售,不得以燃放的方式进行促销。
  零售时间为每年的农历腊月二十三至翌年的正月十五。


  第十三条 《临时占道许可证》、《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营业执照》不得涂改、伪造、出租、转让。


  第十四条 零售烟花爆竹存货库房,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距居民住宅不得少于30米;
  (二)库房内不得有火源、电源和其他易燃物品,库房内储存烟花爆竹的数量不得超过公安机关核定的数量。


  第十五条 零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在烟花爆竹批购或送存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危险品的运输规定,做到专车运输、专人押运,不得利用公共交通工具运输烟花爆竹。
  零售单位和个人,对过期未售出的烟花爆竹应当送交日杂公司,凭购货发票由日杂公司给予免费代保管。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燃放下列烟花爆竹:
  (一)摔炮、拉炮、砸炮、擦炮;
  (二)燃放时产生有毒气体或者飞行轨迹不规则的;
  (三)超大药量的;
  (四)质量低劣、粗制滥造和无厂名、厂址、商标、无出厂日期的。


  第十七条 燃放期间市民携带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日杂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零售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销售烟花爆竹时证照不全或者无证经营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零售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直至收回《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烟花爆竹,并处以500元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携带的烟花爆竹,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造成国家、集体和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安、工商行政、城建等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不得越权执法和违反法定程序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者,一经发现,由其所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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