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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关于退还外商投资企业改征营业税后多缴税款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18:14  浏览:8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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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关于退还外商投资企业改征营业税后多缴税款的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关于退还外商投资企业改征营业税后多缴税款的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改征营业税后多缴税款,是指外商投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税目、征收范围和税率计算应缴纳的税款,超出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计算应缴纳税款的部分。
第三条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在大连市辖区内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改征营业税而增加税负的,在已批准的经营期限内,准予退还多缴的税款,但最长不超过五年;没有经营期限的,在最长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退还多缴纳的税款。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所说的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的经营期限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期限,不包括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后办理的延长期;五年是指,一九九
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退税,应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报市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予以退税。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退税,原则上在年终一次办理;对税负增加较多的,经市税务局批准,可按预退,年度终了后清算。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据实申报退税额,凡发现有申报不实或采取不正当手段造成多退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具体退税额的计算、退税的申请及批准程序等办法,由市税务机关依照本规定另行制定。
第九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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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废旧金属管理,充分利用本市的废旧金属(含有色金属,下同)资源,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强废钢铁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回收、经营、利用、运输废旧金属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废旧金属,是指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金属边角料、废次材、屑、溜、渣、末、灰,报废的机电产品、汽车、拖拉机、农机具、公共设施及废弃的金属生活用器皿、装饰品、家用电器等。
第四条 废旧金属实行归口收购,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计划委员会是全市废旧金属回收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市金属回收管理办公室是其职能部门,负责废旧金属回收的管理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废旧金属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废旧金属回收工作进行调查研究,制定有关废旧金属管理的各项计划,搞好综合平衡;
(三)检查指导废旧金属的回收、上交、串换、调剂和利用工作;
(四)对废旧金属的运输进行审批、审查;
(五)处理与废旧金属回收管理有关的其他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共同做好废旧金属管理工作。
第六条 废旧金属回收管理、公安、工商、物价部门的检查监督管理人员可持证进入废旧金属回收单位进行检查。

第三章 回收与经营管理
第七条 本市的废旧金属均由物资、供销部门的回收单位回收、经营。任何单位不得自行进行销售、加工、串换、协作或进入集贸市场进行交易。
由各级物资、供销部门的回收单位委托的代购站点只有收购权,没有销售权,所收购的废旧金属必须全部上交其所属回收单位。
第八条 凡新开办回收、经营、利用废旧金属的单位和利用废旧金属的个人(含代购点),均应持市(县)计划委员会批件,到当地公安机关申请治安管理登记证和有色金属定点许可证,再凭上述证件向当地工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证件完备后,方可进行经营和利用活动。
第九条 个人出售自用或拣拾的废旧金属,应到指定的物资和供销部门的收购站点交售。收购站点对出售废旧金属的个人,应核查《居民身份证》并进行登记。对人、证不相符或存在其他疑点的,应拒绝收购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省直企业在接到主管部门上调废旧金属调拨单时,应到市(县)金属回收管理办公室办理调拨手续,由市(县)金属回收管理办公室指定的回收单位代收代交。
第十一条 以废旧金属为生产原材料的企业,需计划外采购原材料时,须持市(县)金属回收管理办公室的《废旧金属调拨单》到指定的回收单位采购。需到外地采购的,应由市金属回收管理办公室开具证明。
第十二条 各级废旧金属回收单位必须执行省、市、县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含销售计划),确保重点企业的需要。
第十三条 企业因生产急需以废旧金属串换钢材时,应报请市(县)金属回收管理办公室批准,由其指定的回收单位统一串换。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十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铁路、公路、江河上运输废旧金属的,必须持有市(县)金属回收管理办公室的运输证明。
第十五条 向外地运输废旧金属(含废旧金属加工成的锭、块、板等),应由市金属回收管理办公室审查盖章后,报省计划委员会审批。经铁路整车运输的,一律凭加盖有“黑龙江省计划委员会废旧金属运输专用章”的月份请车计划表办理托运。公路、内航和铁路零担运输,凭加盖有
“黑龙江省废旧金属零担运输专用章”的证明办理托运。
第十六条 市(县)金属回收管理部门和公安、工商部门人员有权进入铁路、公路、交通、航运部门的货场,对其发运的废旧金属及其运输车辆进行检查。

第五章 奖 罚
第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废旧金属管理工作方面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权限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应由公安机关查处的,由公安机关依据《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规定》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或在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按本办法进行的处罚,一律使用全省统一罚没票据,罚没财物全额上交市(县)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同上级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时,执行本办法。本办法未规定事宜,按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7月31日

广东省普通教育督导工作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普通教育督导工作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对普通教育工作宏观管理,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省、市、县(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督导室。各级督导室是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所属普通教育各类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价、指导的职能机构。
第三条 各级督导室的工作任务是:
(一)对本地区的普通教育工作进行督促和指导。
(二)监督、检查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所属学校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情况。
(三)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学校的教育质量和管理水平进行评价、帮助和指导。
(四)对教育工作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时反映和提出建议。
(五)完成本级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和上级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各级督导室的工作范围:
负责本行政管理辖区的教育行政管理机构、幼儿园、普通中、小学、职业中学、成人文化技术学校、中等师范、进修学校,以及盲聋哑、弱智儿童学校的督导工作。
第五条 督导室工作人员配备:省督导室为八至十人,市、县(区)督导室为五至八人。
各级督导室所需人员编制由当地政府在现有人员编制内调剂解决。
各级督导室设主任督学一人,副主任督学一至二人,省督导室的主任、副主任督学可为厅或处级,市督导室的主任、副主任督学可为处或科级,县(区)督导室的主任、副主任督学可为科或股级。督导室正副主任和督学的任免,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和程序办理。
各级督导室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若干名兼职督学。
第六条 督学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受过高等教育或具有同等学历,熟悉教育业务,懂得教育规律,有较丰富的教育工作经验和独立工作能力,并具有一定的写作水平。科级、处级、厅级督学应分别具有十年、十五年、二十年以上教龄或教育工作经历。
(二)忠诚社会主义教育事业,有较高的理论和政策水平,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实事求是,作风正派,在当地教育界有较高的威望。
(三)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需要。
第七条 督学在督导工作时有以下职权:
(一)检查、督导教育、教学业务,可参加有关教育方面的会议、活动和听课。
(二)可视需要找督导对象了解情况和交换意见。
(三)调阅有关的文件、资料、簿册和档案。
(四)对有显著成绩或有重大失误的教学、管理人员,可及时向当地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奖惩(包括干部任免)建议。
(五)参与教育行政干部和学校领导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八条 各级专、兼职督学执行公务时须持有督学工作证。督学工作证由省教育厅统一印制和颁发。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积极支持督导人员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认真听取和研究督导人员的评估意见,如实汇报情况。凡需改进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在限期内将所采取的措施和结果书面报告督导部门。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



1989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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