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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52:09  浏览:90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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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保证采暖用户的正常采暖,维护供暖单位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锅炉向住宅供暖的单位(以下简称供暖单位)及其采暖用户(包括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住宅锅炉供暖工作的管理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 市、区、县住宅锅炉供暖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供暖办)负责住宅锅炉供暖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锅炉供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征得房地产管理机关同意;工程竣工后,必须有房地产管理机关参加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锅炉供暖工程需在当年向住宅供暖的,应在当年9月底以前完工。
第五条 供暖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确定的采暖用户和相应的供暖设备,供暖设备必须能够正常使用; (二)有相应的专业管理干部、技术人员及培训合格的司炉、维修、化验等人员; (三)有满足正常供暖需要的资金。
第六条 房地产管理机关应当对供暖单位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锅炉供暖证’。
第七条 供暖单位与采暖用户应当签定协议,就管理范围、管理责任、服务方式、供暖费缴纳等内容达成一致,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按照协议执行。 供暖单位与采暖用户签定的协议,应当向当地区、县供暖办备案。
第八条 供暖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必须保证供暖,并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提前或者延长供暖。 (二)供暖期间实行每天24小时连续供暖,保证采暖用户的室内温度不低于16℃。 (三)对司炉、维修等人员进
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培训,督促、检查司炉、维修等人员持证上岗;并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和各项管理制度。在供暖期间向采暖用户公布值班地点、值班电话及服务公约。 (四)严格按照规定标准收取供暖费。供暖费必须专款专用,供暖单位不得改变供暖费的用途。 (五)负责供暖
设备的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供暖单位和采暖用户另有协议的除外),供暖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必须在当年9月底以前完成。 (六)供暖开始前应当进行点火调试,供暖系统的冷态试运转及试压、充水等工作必须在当年10月底以前完成。 (七)每年9月底以前,必须到房地产管
理机关按照要求登记备案,接受房地产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并严格遵守环保、劳动、消防、物价等方面的管理规定。 (八)按照规定向市、区、县供暖交纳管理费。 管理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生执行。
第九条 供暖单位在供暖期内因意外事故或者其他不可抗拒原因需暂停供暖的,应及时通知采暖用户,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恢复供暖。停暖时间超过12小时的,必须通知房地产管理机关。 非经市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供暖单位不得以任何其他原因停止供暖。
第十条 采暖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供暖设备,保持供暖设备的完好,积极配合供暖单位对供暖设备的检修、维护工作。 (二)不得擅自增加散热器、扩大采暖面积或者拆改室内采暖设备。 (三)严禁取用供暖系统循环水。 (四)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标准向供暖单
位交纳供暖费。 采暖用户是单位的,由单位统一向供暖单位交纳;采暖用户是个人的,由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交纳;房屋承租人无工作单位的,由房屋承租人个人交纳。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压从暖管线,不得在供暖管线安全防护范围内堆物堆料、排放污水、挖坑取土。
第十二条 供暖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房地产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取得“锅炉供暖证”擅自供暖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未取得“锅炉供暖证”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规定的供暖期内擅自推迟或者提前 结束供暖的
,责令立即供暖,并按减少供暖天数每天处1000元罚款,同时将未供暖期间的供暖费退还给采暖用户。 (三)因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停止供暖的,或者未经市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停止供暖的,责令立即供暖,并按停止供暖天数每天处1000元罚款,同时将未供暖期间的供暖费
退还给采暖用户。 (四)因供暖单位责任造成采暖用户室内温度不足16℃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各项管理制度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照规定到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
注册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采暖用户擅自曾加散热器、扩大采暖面积、拆改室内采暖设备或者取用供暖系统循环水的,应当恢复原状,并赔偿供暖单位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影响正常供暖的,由房地产管理机关处责任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处责任单位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采暖用户与供暖单位发生纠纷,可申请房地产管理机关协调解决。 采暖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供暖费的,房地产管理机关可以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累计加收应缴供暖费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拒不缴纳的,经市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供暖单位可以对
其停止供暖。
第十五条 占压供暖管线或者在供暖管线安全防护范围内堆物堆料、排放污水、挖坑取土造成供暖管线损坏的,由房地产管理机关现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改正,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处责任人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1994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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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六盘水市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办法(试行)》和《六盘水市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中共六盘水市委办公室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办法(试行)》和《六盘水市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办通字(2008)97号

  各县、特区、区党委和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水城军分区,各人民团体,各经济开发区,省属驻市有关单位,市属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办法(试行)》和《六盘水市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办法(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六盘水市委办公室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10月30日

  六盘水市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正确评价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促进领导干部依法行政、勤政廉政,增强经济责任意识,全面履行经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党政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考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党政领导干部是指县(特区、区)、乡(镇、办事处)党委、政府和市、县(特区、区)党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企业领导人员是指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评价,是指审计机关依法通过对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在地区、部门、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和按其职务应承担的经济责任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
  第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对象主要是:
  (一)拟提拔或重用的领导干部;
  (二)任期届满或任期内调任、转任、辞职、免职的领导干部;
  (三)群众反映经济问题突出的领导干部;
  (四)上级机关要求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领导干部。
  第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原则
  客观性、重要性、谨慎性。
  第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内容
  (一)地方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内容
  1、区域经济发展状况;
  2、重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3、财政收支管理情况;
  4、贯彻执行财经法规和重要经济政策情况;
  5、重大经济项目决策及执行情况;
  6、领导干部遵守廉政纪律规定情况和其他需要审计的情况。
  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的审计评价内容应各有侧重。对党委主要负责人侧重评价经济发展情况、重大经济决策和执行国家财经法规情况;对政府主要负责人侧重评价主要经济任务、财政收支管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政府负债情况和执行财经政策情况。
  (二)部门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内容
  1、部门预算执行及财务收支情况;
  2、重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3、专项资金(基金)管理使用情况;
  4、重大经济事项决策情况;
  5、内部经济管理控制制度情况;
  6、领导干部遵守廉政纪律规定情况和其他需要审计的情况。
  (三)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内容
  1、单位预算执行及财务收支情况;
  2、重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3、专项基金管理使用情况;
  4、重大经济事项决策情况;
  5、内部经济管理控制制度情况;
  6、领导干部遵守廉政纪律规定情况和其他需要审计的情况。
  (四)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内容
  1、企业财务收支情况;
  2、重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3、重大经济事项决策情况;
  4、内部经济管理控制制度情况;
  5、经济发展后劲情况;
  6、领导人员遵守廉政纪律规定的情况和其他需要审计的情况。
  第七条 经济责任审计评价方法
  (一)定量评价。定量评价是以审计查证和取得的可靠数据与经济责任目标(计划)、审计评价指标、行业标准等进行对比分析,客观反映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
  (二)定性评价。定性评价是以审计结果为基础,对被审计对象所在地区、部门、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评价。
  第八条 经济责任审计评价方式
  (一)审计结果评价方式
  1、财政财务收支及专项资金(基金)管理使用情况,从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3个方面作出评价。真实性评价分为真实、基本真实、不真实、严重失实4个等次。合法性评价分为合法、基本合法、有违法行为、有严重违法行为4个等次。效益性评价分为好、较好、一般、较差4个等次。
  2、重大经济事项决策情况,从决策程序的规范性和决策执行的有效性2个方面作出评价。规范性评价分为规范、基本规范、不规范3个等次。有效性评价分为有效、基本有效、效果较差3个等次。
  3、重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的评价分为好、较好、一般、较差4个等次。
  4、内部经济管理控制制度情况,从健全性和有效性2个方面作出评价。健全性评价分为健全、基本健全、不健全3个等次。有效性评价分为有效、基本有效、无效3个等次。
  5、贯彻执行财经法规和经济政策情况,从合法性方面作出评价。合法性评价分为合法、基本合法、不合法3个等次。
  6、区域经济发展状况的评价分为好、较好、一般、较差4个等次。
  7、企业资产质量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状况的评价分为优、良、中、低、差5个等次。
  8、企业发展后劲情况的评价分为发展后劲强、发展后劲较强、发展后劲不足和发展后劲严重不足4个等次。
  9、遵守廉政纪律规定情况,按审计范围依据客观事实表述,是否发现领导干部有违反廉政纪律规定的情况。
  (二)综合评价方式
  在对审计结果单项评价进行分析汇总的基础上,对被审计对象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综合评价。综合评价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4个等次。
  第九条 经济责任审计评价主要参照指标
  (一)地方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评价指标
  1、区域经济发展指标
  (1)地区生产总值(GDP)及增长、人均GDP及增长;
  (2)税收总收入占财政总收入比重、人均一般预算收入增长;
  (3)农民人均纯收入及增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增长;
  (4)固定资产投资及增长;
  (5)规模以上工业万元增加值电耗;
  (6)经济可持续发展相关指标。
  2、重要经济指标
  (1)规定性指标,如教育、科技、农业等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重;
  (2)考核任务指标,如地区生产总值、财政收入、农民人均纯收入、固定资产投资等经济指标;
  (3)党代会和人代会确定的重要经济事项。
  3、财政收支管理指标
  (1)财政预、决算情况;
  (2)财政预算收入、财政预算支出情况;
  (3)财政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
  (4)税收征收管理情况;
  (5)预算外收入支出管理情况,政府债务情况,往来账款清理情况,国有固定资产管理情况;
  (6)推行部门预算、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库集中支付等管理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
  4、贯彻执行财经法规和重要经济政策情况的合法性。
  5、重大经济事项决策程序的规范性和决策执行的有效性。
  6、领导干部遵守廉政纪律规定情况。
  (二)部门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评价指标
  1、部门预算执行及财务收支指标
  (1)预算执行率;
  (2)资产增减变化情况和固定资产管理情况;
  (3)负债增减变化情况及负债程度和债权增减变化情况;
  (4)财务收支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2、重要经济指标。
  3、专项资金(基金)管理使用情况的效益性。
  4、重大经济事项决策程序的规范性和决策执行的有效性。
  5、内部经济管理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
  6、领导干部遵守廉政纪律规定情况。
  (三)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评价指标
  1、单位预算执行及财务收支指标
  (1)预算执行率;
  (2)负债率;
  (3)财务收支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2、重要经济指标
  (1)总资产增长;
  (2)资本保值增值;
  (3)收入、支出指标;
  (4)事业积累指标 。
  3、专项基金管理使用情况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4、重大经济事项决策程序的规范性和决策执行的有效性。
  5、内部经济管理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
  6、领导干部遵守廉政纪律规定情况。
  (四)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评价指标
  1、企业财务收支指标;
  2、企业重要经济指标;
  3、重大经济事项决策程序的规范性和决策执行的有效性;
  4、内部经济管理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
  5、企业发展后劲指标;
  6、领导人员遵守廉政纪律规定情况。
  第十条 经济责任审计评价责任界定
  根据审计结果对被审计对象未履行或未能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界定。包括直接责任、管理责任和领导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被审计对象对其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失职、渎职的行为;
  (四)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管理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外,被审计对象对其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外,被审计对象对其非直接主管的职务范围内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 经济责任审计评价意见
  经济责任审计实施结束后,根据审计结果,围绕评价内容、评价指标,按照评价原则、评价方法、评价方式和责任界定,对被审计对象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发表审计评价意见。审计评价意见要实事求是地反映被审计对象的成绩、存在问题及应承担的责任。审计机关根据审计评价结果,提出评定被审计对象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等次意见,报同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研究确定。
  评价用语要准确、简明平实,措辞要恰当,表述要清楚,不能含糊其辞、模棱两可,避免容易产生歧义的语言和词句。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六盘水市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领导干部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以下简称审计结果)的运用,充分发挥经济责任审计在加强领导干部监督管理中的作用,进一步建立和完善领导干部监管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及有关干部监督、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特区、区)、乡(镇、办事处)党委、政府和市、县(特区、区)党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根据上级党委、政府的指令,或有关部门的委托,对领导干部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后,依法出具的审计结果报告、审计决定等审计文书所反映的内容和事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运用,是指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审计、财政、经贸等有关部门,在干部监督管理、选拔任用、表彰奖励、目标考核等工作中,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纪律处分、组织处理等决定,在加强财政、财务、资产管理等方面,将审计结果作为依据的行为。
  第五条 审计结果运用原则
  (一)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二)坚持违纪违法必究、教育管理并重;
  (三)坚持权责对称、审用统一;
  (四)坚持奖惩结合、整改结合、普遍与重点结合;
  (五)坚持协调运作、成果共享。
  第六条 审计机关接受指令或委托,依法组织实施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后,向同级党委、政府或委托部门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审计结果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审计依据、被审计对象及所在地区、部门、单位的基本情况、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财政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主要情况、审计中发现的主要违法违规问题、审计评价及责任界定、其它需要反映的问题等。
  第七条 审计结果运用工作,由市、县(特区、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协调,各级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审计、财政、经贸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对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工作进行协调、督促、检查。
  (一)对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进行管理,全面掌握运用审计结果的情况。
  (二)协调相关部门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中的关系,解决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中的矛盾。
  (三)对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情况进行检查,并督促落实。
  (四)对抵触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的地区、部门、单位及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被审计对象所在地区、部门、单位违法违规等问题予以处理,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一)对被审计对象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存在的违反财经法律法规及制度的问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对存在的突出问题或带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 ,提出审计意见。
  (二)对被审计对象任职期间存在严重违法违规问题或由于失职、渎职、决策失误、管理不善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领导干部及相关人员,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经济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三)对被审计对象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需要公告审计结果的,按规定程序实行审计公告,但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对被审计对象所在地区、部门、单位执行审计决定和整改落实审计意见情况进行监督。
  (五)建立被审计对象审计档案。
  第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将审计结果作为教育、监督、惩处和保护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
  (一)对被审计对象任职期间应负直接责任、管理责任或领导责任的严重问题,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二)对被审计对象任职期间存在一般性问题或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存在倾向性、苗头性问题的,牵头与组织部门对其进行警示教育谈话;对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存在问题较多且情节较重,但不构成党纪政纪处分的,牵头与组织部门对其进行诫勉谈话。
  (三)对审计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应及时组织力量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反馈审计机关。
  (四)充分利用审计结果反映的正反两方面的典型事例,加强对干部的教育。
  (五)依据审计结果,为受到相关非议的被审计对象澄清事实,保护领导干部。
  (六)将审计结果报告存入被审计对象的廉政档案。
  第十一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将审计结果作为领导干部选拔、任用、调整、奖惩的重要参考依据。
  (一)对被审计对象任职期间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经济政策,经济工作业绩显著、被评价为“优秀”等次的,建议党委、政府给予表彰,或作为提拔重用的依据之一。
  (二)对被审计对象任职期间存在违法违规问题,但情节轻微,被评价为“称职”等次的,建议党委、政府正常任用。
  (三)对被审计对象任职期间存在问题较多、且情节较重,被评价为“基本称职”等次,诫勉谈话期满没有改进的,提出不安排在重要岗位或调整职务建议,也可提出就地免职建议。
  (四)对被审计对象任职期间存在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违法违规问题,其个人负有直接责任,被评价为“不称职”等次的,应按有关规定提出免职、责令辞职或降职的处理意见。若已离职并安排工作,也应提出相应处理意见。
  (五)配合纪检监察机关做好对被审计对象的谈话工作。
  (六)将审计结果报告存入被审计对象的档案。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将审计结果作为加强财政财务、国有资产管理的重要参考依据。
  (一)根据审计结果反映被审计对象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存在的财政财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问题,加强财政财务和资产监督管理,以及会计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工作。
  (二)协助审计机关执行审计决定。
  (三)根据审计发现财政财务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多发性问题,制定和完善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经贸部门和被审计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需要和部门职能,充分运用审计结果。
  (一)将审计结果作为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对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经营管理业绩考核、奖惩的依据之一。
  (二)将审计结果作为制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改制等方案的重要依据。
  (三)督促检查领导人员所在企业执行审计决定和整改落实审计意见。
  (四)根据审计发现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多发性问题,制定和完善监督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十四条 被审计对象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认真执行审计决定、审计意见。
  (一)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完毕,并将执行情况报送审计机关。
  (二)对审计机关提出的审计意见,应当及时研究,认真整改落实,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落实情况报送审计机关。
  (三)针对存在的问题制定相关控制管理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规范管理,防止问题的再次发生。
  第十五条 建立审计结果运用制度
  (一)审计结果综合报告制度。审计机关应在每年底前将审计结果进行归纳、总结,形成审计结果综合报告,向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报送。
  (二)审计结果运用反馈制度。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审计、财政、经贸等部门运用审计结果情况,要在收到审计结果报告3个月内向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报告。
  (三)审计结果执行整改督查制度。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审计、财政、经贸等部门应督促被审计对象及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执行审计决定、整改落实审计意见。经多次督促仍不执行和整改落实的,应进行通报批评,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相应组织处理。
  (四)审计结果运用情况检查制度。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对审计结果运用情况进行检查,了解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及存在问题,并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和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政府令第223号


  《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已经2003年8月2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含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企业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下列费用不属于工资:
 (一)专项福利费用,如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
 (二)企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等;
 (三)按照规定不列入工资总额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 工资支付应当遵循按劳分配、按时足额、适时增长、集体协商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原则。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经贸、工商、税务、建设、人事、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工资支付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六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资支付制度。工资支付制度应当由企业与工会代表或者职工代表通过集体协商方式签订,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工资支付制度的内容应当包括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支付周期和日期、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标准、计件工资的计件单价和定额或者计件单价和定额的确定方法、加班工资计发基数、工资的扣减以及各类津贴、补贴等。

 第七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第八条 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委托他人代领。
 企业以现金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在工作时间内进行,并由领款人签字。
  企业可以委托银行代发工资。企业委托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当将工资存入劳动者本人或者其指定的帐户。

 第九条 企业应当保存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劳动者出勤情况、劳动者完成工作任务情况的书面记录资料,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条 企业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时必须向劳动者出具包括劳动者姓名、发放时间、应付工资、实发工资、代扣和扣减工资等内容在内的清单。

 第十一条 企业必须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或者本单位规定的日期支付工资。如遇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则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二条 工资结算周期应当不得违反下列规定:
 (一)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结算周期应当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一个月;
 (二)实行年薪制的,应当每月预付工资,年终结算,预付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
 (三)实行计件工资制包括全额计件工资形式以及其他相类似工资形式的,结算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四)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者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协议或者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内付清工资。但企业与劳动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结清工资;
 (五)实行其他工资制的,如结算周期超过一个月,应当每月预发一次工资,预发的工资应当不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其结算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三条 在依法办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时,企业应当一次结清劳动者工资。


  第三章 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十四条 企业对于初次参加工作人员、调入人员、部队复员退伍人员等新进人员工资标准的确定,可以通过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加以规定,也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加以约定。

 第十五条 劳动者在试用、熟练、见习期间,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支付其不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的工资。

  第十六条 企业新进人员的当月工资,实行计时工资制的,按照其实际工作日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按照实际完成工作情况支付工资。

  第十七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下列社会活动的,企业应当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一)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
 (二)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
 (三)担任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
 (四)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表彰性活动;
 (五)非专职基层工会委员会委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参加工会活动;
 (六)参加兵役登记等应征事宜和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
 (七)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第十八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陪护假期间,企业可以比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支付劳动者假期工资,也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假期工资。约定的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

 第十九条 劳动者患病停止工作,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本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病假津贴。未约定病假津贴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
 病假津贴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二十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在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医疗期内,停止领取工资,改为享受工伤津贴。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致完全、大部分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工作或者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停止领取工资,改为享受伤残抚恤金。工伤津贴和伤残抚恤金的支付及标准按照当地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在规定的产假期内,停止领取工资,改为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的支付及标准按照当地生育保险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在事假期间或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的,企业可以不支付工资。

 第二十二条 企业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企业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或者日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企业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或者日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企业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或者日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三条 实行计件工资(包括实行全额计件工资形式以及其他相类似工资形式)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企业另行安排工作任务,或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由企业依法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四条 按照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当按照200%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第二十五条 按照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企业,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支付工资。

  第二十六条 由企业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和日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加班加点的,加班加点工资必须在下个付薪日之前结清。如企业已在三个月内安排其同等时间补休的,可以不再支付加班加点工资,但补休安排应当在下个付薪日之前通知劳动者。

 第二十七条 妇女节、青年节、少数民族传统节日等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期间,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或者参加企业组织的庆祝活动的,企业可以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第二十八条 企业支付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按照不低于下列标准计算:
 (一)实行岗位工资制的,为劳动者本人月岗位工资;
 (二)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为劳动者本人月岗位工资、技能工资两项之和;
 (三)实行技能工资制的,为劳动者本人月技能工资;
 (四)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为计件单价;
 (五)实行其他工资制的,为企业与劳动者的约定工资。
  除实行计件工资制的,计发基数不得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九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经与企业工会或者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按照不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60%的水平支付生活费。

  第三十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的,在停工、停产期间企业可以不支付责任者本人工资。

   第三十一条 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期间的劳动者,企业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不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受纪律处分,企业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变动岗位和职务的,应当由企业按照劳动者变动后的岗位和职务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符合退休或者领取定期生活费条件的,其工资支付到劳动者办理退休或者领取定期生活费手续之月止。
 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于企业方面的原因未及时给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劳动者继续在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继续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其工
资。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死亡的,其工资支付到死亡之月止。

 第三十六条 企业依法破产或者解散进行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优先支付欠付劳动者的工资。


  第四章 工资的保障支付

 第三十七条 企业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强求劳动者在指定地点、场合消费,也不得规定劳动者的消费方式。

 第三十八条 除下列费用外,企业不得代扣劳动者工资:
 (一)个人所得税;
 (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三)依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要求代扣的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九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可以按照本企业劳动规章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赔偿金额可以逐月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不得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条 企业依据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违纪的劳动者扣减工资的,扣减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不得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四十一条 除有下列情形外,企业不得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
 (一)不可抗力;
 (二)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同意,或者职工本人书面同意后,可以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并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上述延期支付情形消失后,企业应当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四十二条 合伙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企业无力支付或者负责人逃匿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责成其他合伙人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四十三条 建筑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再行分包的,应当在分包合同中,将人工工资的数额、支付标准和办法、支付时间作为必要条款,予以明确约定,并负责监督、检查。
  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与承包方未按合同规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责成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的情况,可以提出意见,并要求劳动保障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欠薪企业预警制度,对发生欠薪行为的企业,视其欠薪情况分别列入专门的监督和警示名单,实施重点监察,向社会警示。

 第四十六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属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企业及其负责人,不得参加本市各级政府主办或者承办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

 第四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劳动保障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补足劳动者工资,并可以责令按照所欠工资部分的25%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克扣、欠付或者无故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或者降低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四十八条 企业在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限期内未支付所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对企业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以责令企业除支付所欠劳动者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外,按照相当于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总和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逾期不支付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出具虚假工资报表,隐匿、毁灭工资支付记录,以及拒绝提供必要的资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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