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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村提留乡统筹征收管理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57:50  浏览:87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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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村提留乡统筹征收管理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村提留乡统筹征收管理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



(1999年4月2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征收范围、标准和程序,切实加强管理,把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征收、使用、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征收村提留乡统筹费是保障农村改革、发展、稳定的重要举措
依法征收村提留乡统筹费,对促进农村经济和公益事业发展,巩固农村基层政权,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规定:“农民依法缴纳税款,依法缴纳村集体提留和乡统筹费,依法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
例》规定:“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以及其他费用”。因此农民依照规定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是一种法定义务。承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的农民,以及虽未承包土
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但享受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社会公益及环境设施等方面服务的农民,都应当自觉履行义务,积极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缴纳。
二、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征收范围及标准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三项;乡统筹费包括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农村卫生事业等六项统筹费。
村提留、乡统筹费按年度征收,不得跨年度预收。由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一次收取或者分夏秋两次收取。征收村提留、乡统筹费总额,以村为单位计算,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并以1997年预算为基数,一定三年不变。其中村提留所占比例不
得少于村提留乡统筹费总额的50%。
三、征收村提留乡统筹费应遵循的原则
(一)依法征收的原则。村提留乡统筹费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征收。认真核实农民人均纯收入,不得变相增加农民负担;不得在国家规定的合理负担之外,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乱罚款;不得借收缴村提留乡统筹费搭车收取其他费用。
(二)合理负担的原则。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对从事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户,可以按其纳税额或者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征收,具体征收比例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其经营规模和收入等情况确定。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
论决定,对贫困农户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可以适当调减;对特困农户,应当全部免缴。减免部分不得分摊给其他农户。对受灾地区农民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由该县人民政府根据受灾情况作出减免决定。
(三)教育为主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在落实农村政策中,要把强化对广大农民依法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教育与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和对农民进行经常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结合起来,教育农民要区分应尽义务和不合理负担,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
关系,增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观念,自觉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依法抵制不合理负担。各地要把村提留、乡统筹费征收纳入村规民约,互相监督,共同遵守。
(四)维护稳定的原则。征收村提留和乡统筹费,要从有利于保护和调动农民的积极性,有利于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有利于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积极向农民讲明政策,讲清道理,做好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引导农民自觉缴纳。严禁动用专政工具、采取违法手段强行
向农民收取钱物;不得在收购农副产品时代扣代缴;不得让中小学生代收代缴;不得采取收回承包土地等错误做法胁迫农民交钱、交物。
四、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征收程序
(一)村提留、乡统筹费实行预决算制度。村提留的预算方案,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乡统筹费预算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商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镇)范围内
的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县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备案。
(二)向农民征收村提留、乡统筹费要如实填写农民负担监督卡,于每年5月底之前发至农民手中。
(三)向农民征收村提留、乡统筹费要开具省统一制发的专用收据。
(四)村提留、乡统筹费征收结果和使用决算情况要如实向农民群众公布。
五、加强对村提留乡统筹费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好用好农民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切实加强管理和监督。
(一)严格控制村提留、乡统筹费的项目安排比例。村提留的使用比例,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其中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费开支。乡统筹费的使用按照以下比例支出:乡村两级办学占60%,计划生育占9%,农村优抚占10%,民兵训练占4%,修建乡村道路占9%,农村卫生事业占5%,剩余3%由乡(镇)人民政府调剂使用。其中农村教育统筹费用于本乡(镇)范围内
的乡村两级民办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和补充办学经费不足、改善乡村中小学教学设施;计划生育统筹费用于本乡(镇)范围内的计划生育服务场所建设、宣传培训、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节育手术费及补助、计划生育系列保险补助;优抚统筹费用于本乡(镇)范围内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规定的优抚对象;民兵训练统筹费用于本乡(镇)范围内的民兵、预备役人员集中训练和参与重大军事活动期间的伙食费、误工补贴、训练服装补贴;修建乡村道路统筹费用于本乡(镇)范围内乡村道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所需原材料费、养护工具购置费和养护人员工资补贴;农村卫生事
业统筹费用于本乡(镇)范围内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所建设、合作医疗以及农民健康教育、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项目的补贴。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使用,要严格限定在国家规定的项目范围内,不得侵占,不得挪作其他开支。
(二)建立健全村提留、乡统筹费的财务管理制度。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分别属于村、乡全体农民集体所有。对村提留的财务管理,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实行村有乡代管的办法。乡统筹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管理,分项核算,专款专用,不得由乡镇各单位自收、自支、自管
。法律已有规定或者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乡统筹费的个别项目,可以实行乡有县代管的办法。对村提留、乡统筹费的财务管理,必须严格实行报帐制度,开支前要报告,开支后要审核;要确保村里的钱由村里用,乡里的钱由乡里用,严禁其他任何组织或者单位平调、挪用。
(三)加强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征收使用的监督。村提留的各项收支计划、开支项目,要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使用情况要作为村务公开的主要内容,定期向农民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农经主管部门每年要对乡统筹费的收取、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对
乡统筹费实行县代管的审计监督,由上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乡(镇)人民政府要把乡统筹费的使用情况作为政务公开的主要内容,定期向全乡群众公开;同时,每年要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乡统筹费预算执行情况,接受人大监督。村民对违反村提留乡统筹费征收、使用规
定的,有权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
六、村提留乡统筹费征收、使用、管理的法律责任
县、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村干部违反本决宝,情节轻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对借收缴村提留乡统筹费搭车收取其他费用,以及以各种名目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乱罚款等加重农民负担,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主
要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并可依法给予经济处罚;对在征收工作中违法施政,激化矛盾,酿成重大事件的,或者贪污、挪用、挥霍浪费村提留乡统筹费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村民违反本决定,不按时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由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对经批评教育仍拒不缴纳的个别村民,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其发出《限期缴纳决定书》,限其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履行义务,
又不在法定时间内提出行政诉讼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可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对拒不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村民提起诉讼。法院应当积极受理,认真审核,及时结
案。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串连、煽动、组织群众制造事端,抗拒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费改税试点县,可以按照试点方案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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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征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征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规定

(重府发〔1995〕171号 一九九五年九月六日)



第一条 为做好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附着物的补偿工作,根据《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征用本市渝中区、南岸区、九龙坡区、沙坪坝区、江北区、大渡口区、北碚区、巴南区、渝北区集体土地的青苗、附着物补偿适用本规定。
除上述地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可参照本规定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补偿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下列情况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其他合法权证的房屋;
(二)《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下达后抢栽、抢插的花草、林木、青苗和抢建的建(构)筑物等;
(三)租用集体土地和违法占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四)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无规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等;
(五)天然野生的灌木杂丛。
第四条 青苗补偿按实际种植面积计算,建筑物(房屋)补偿以实测包墙闭合面积为准计算,构筑物按实计算。
第五条 青苗、附着物补偿标准
一、青轩补偿标准(见附表一);
二、附着物补偿标准:
(一)建筑物(房屋)补偿标准(见附表二);
(二)构筑物补偿标准(见附表三);
(三)林木补偿标准(见附表四)。
第六条 零星征用集体土地,每亩按该地区粮食作物补偿标准的1至2倍给予补助,用于被征地单位调整承包地和发展集体经济。
第七条 征(占)用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和经政府认定的林地,按本市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第八条 征地范围内不属住房安置对象的农业人员的房屋拆适可按本规定标准上浮40%予以补偿,确需异地建房的,由所在经济合作社按有关规定划给宅基地,由被拆适人员自建住房。
农转非人员的住房在征地范围以外的,不拆适、不补偿、不安置。但应根据该住房占用的宅基地面积(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面积为准),每亩按该地区粮食作物补偿标准的3至5倍向被占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次性支付农转非人员占用宅基地综合补偿费。补偿后,农转非人员
在公共设施使用、公益事业等方面与所在地的农业人员享受同等待遇。因国家建设需征用该宅基地时,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按征用时的房屋拆适规定办理。
第九条 在规定时间内搬迁的拆迁户,搬家补助费按户一次性计发,3人及3人以下户每户300元,3人以上户每户400元。
临时过渡户按两次计发。
第十条 因建设需要,被拆迁户须提前搬迁过渡的,从过渡之日起以批准征地时的在籍户口为准,发给搬迁过渡费。属统一安置的,按实际过渡时间计算,每人每月50至80元;属自建住房的,每人一次性发给300至500元。
第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不含被征地的社员住户)的水、电设施按实际安装费用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 闭路电视线路、天燃气安装按实际安装费用补偿。电话移装按电信部门规定的移机费补偿。房屋装饰物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征地范围内,经确定需要搬迁的企业,按搬迁还建办理,其房屋按重置成本计算补偿费,构筑物和林木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
房屋按重置成本补偿后,原房屋归国家所有,由征地管理部门负责处置。
企业搬迁还建的土地以原企业实际占地面积为准,按当时当地平均征地成本计算还建土地费。
被搬迁企业在搬迁过程中动产设备耗迁费合并为搬迁损失费,搬迁损失费按正常使用的动产设备折旧后净值的5%至10%计算。在协议搬迁期间,因搬迁造成停工损失的,可参照被搬迁企业实际停产期间在册职工的日标准工资金额,由被搬迁企业与土地管理部门商定补偿。
第十四条 征地范围内经补偿后的建筑物(房屋)、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按《重庆市征地拆迁安置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征地工作中,受贿、索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的,按《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青苗附着物补偿标准划分为三类,其中,市城市建设规划区范围内适用一类标准;市城市建设规划区范外的经济比较发达的镇(街道)适用二类标准;上述范围以外的其他区域适用三类标准。
各类标准的具体适用区域,由各区人民政府根据辖区经济差异,以镇、街道、乡为单位,明确适用范围和额度,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五日起施行。
附表一:
青苗补偿标准
单位:元/亩
┏━━━━━━━━┳━━━━━━━━━━━━━━━━━━━┓
┃ ┃ 标 准 ┃
┃ 作物类别 ┠─────┬──────┬──────┨
┃ ┃ 一类标准 │ 二类标准 │ 三类标准 ┃
┃ 蔬菜类 ┠─────┼──────┼──────┨
┃ ┃1300-1600 │ 1200-1500 │ 1100-1400 ┃
┠───┰────╂─────┼──────┼──────┨
┃ ┃主粮 ┃1000-1300 │ 900-1200 │ 800-1100 ┃
┃粮食类┃ ┠─────┼──────┼──────┨
┃ ┃其他杂粮┃ 600-800 │ 500-700 │ 400-600 ┃
┗━━━┻━━━━┻━━━━━┷━━━━━━┷━━━━━━┛
说明:1.经政府划定的粮食制种地上的作物可按粮食类补偿标准上浮30%计算补偿费;;
2.蔬菜类包括多经作物。
3。专用鱼池按水面积补偿(含鱼苗损失),其补偿标准与蔬菜类一致。
附表二:
房屋补偿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
│ │ ┃ 补 偿 单 价 │
│结构类别│ 房屋结构 ┠────┬────┬────┤
│ │ ┃一类标准│二类标准│三类标准│
├────┼────────────╂────┼────┼────┤
│ │砖墙(条石)预制盖 ┃140-160 │130-150 │120-140 │
│砖混结构├────────────╂────┼────┼────┤
│ │砖墙(条石)瓦盖 ┃130-150 │120-140 │110-130 │
├────┼────────────╂────┼────┼────┤
│ │砖墙(木板)穿逗瓦盖 ┃100-120 │ 90-110 │ 80-100 │
│ ├────────────╂────┼────┼────┤
│砖木结构│砖墙(片石)瓦盖 ┃ 80-100 │ 70-90 │ 60-80 │
│ ├────────────╂────┼────┼────┤
│ │砖墙瓦盖(含油毡、波纤)┃ 70-90 │ 60-80 │ 50-70 │
├────┼────────────╂────┼────┼────┤
│ │穿逗、土墙瓦盖 ┃ 80-100 │ 70-90 │ 60-80 │
│土墙结构├────────────╂────┼────┼────┤
│ │土墙瓦盖(石棉、波纤) ┃ 50-70 │ 40-60 │ 30-50 │
├────┼────────────╂────┼────┼────┤
│ │土墙毡盖(含棚盖) ┃ 30-50 │ 20-40 │ 10-30 │
│简 易├────────────╂────┼────┼────┤
│ │简易棚房 ┃ 30-40 │ 20-30 │ 10-20 │
└────┴────────────┸────┴────┴────┘

说明:1.房屋层高在2.4米)以下,1.5米(含1.5米)以上的,按同类标准的70%计算补偿;
2.房屋层高在1.5米以下的,按同类标准的50%计算补偿;
3.预制板作楼板的多层瓦盖房屋,使用瓦盖一层的,按瓦盖房屋补偿,其余楼层按预制盖房屋补偿;
4.外阳台按同类房屋的50%计算;
5.经补偿后的村社集体、个人房屋由被拆迁人自行处置。
附表三:
构 筑 物 补 偿 标 准

单位:平方米
┏━━━┯━━━━┯━━━┯━━━━━━━━━━━━━━━━━┯━━━━━━━━━┓
┃ │ │ │ 单 价 │ ┃
┃名 称│ 结 构 │ 单位 ├─────┬─────┬─────┤ ┃
┃ │ │ │ 一类标准│ 二类标准│ 三类标准│ 备 注 ┃
┠───┼────┼───┼─────┼─────┼─────┼─────────┨
┃堡 坎│ 条 石 │平方米│ 35-50 │ 30-45 │ 25-40 │集体改田土堡坎, ┃
┃围 墙│ 片 石 │平方米│ 25-40 │ 20-35 │ 15-30 │房屋基础堡坎不予 ┃
┃(含 鱼│ 砖 │平方米│ 30-45 │ 25-40 │ 20-35 │补偿 ┃
┃塘坎) │ 土围墙 │平方米│ 4-6 │ 3-5 │ 2-4 │ ┃
┠───┼────┼───┼─────┼─────┼─────┼─────────┨
┃ │水泥路面│ │ │ │ │人行道路一律 ┃
┃ │碎石(含条 │ │ │ │不予补偿, 水 ┃
┃ │石)泥结 │平方米│ 50-60 │ 40-55 │ 35- 50 │泥路面厚度10 ┃
┃道 路│ 路 面 │平方米│ 30-40 │ 24-35 │ 20-30 │cm按碎石泥结 ┃
┃ │简易路面│平方米│ 12-14 │ 11-13 │ 10-12 │路面标准补偿 ┃
┃ │(机耕道)│ │ │ │ │ ┃
┠───┼────┼───┼─────┼─────┼─────┼─────────┨
┃砖 瓦│ │ 座 │4000-5000 │ 3500-4500│ 3000-4000│废弃砖瓦,石灰窑 ┃
┃石灰窑│ │ │ │ │ │ 一律不予补偿 ┃
┠───┼────┼───┼─────┼─────┼─────┼─────────┨
┃ │ 条 石 │平方米│ 40-50 │ 30-40 │ 25-35 │水井:按容积计算 ┃
┃水 井│ 水 泥 │平方米│ 20-30 │ 15-25 │ 10-20 │补偿后,一律不再 ┃
┃ │ 简 易 │平方米│ 8-10 │ 7-9 │ 6-8 │计算材料补偿 ┃
┠───┼────┼───┼─────┼─────┼─────┼─────────┨
┃坟 墓│ 单 人 │ 座 │ 180-200 │ 170-190 │ 160-180 │由征地单位公告坟 ┃
┃ │ │ │ │ │ │主,按期迁葬,逾期 ┃
┃ │ │ │ │ │ │不迁葬, 按无坟主 ┃
┃ │ 双 人 │ 座 │ 280-300 │ 270-290 │ 260-280 │处理 ┃

┠───┼────┼───┼─────┼─────┼─────┼─────────┨
┃ │ 石 板 │平方米│ 5-5 │ 4-5 │ 3-4 │地坝:指正规形成的 ┃
┃地 坝│ 水 泥 │平方米│ 8-10 │ 7-9 │ 6-8 │晒坝或院坝,非正规 ┃
┃ │ 三合土 │平方米│ 4-5 │ 3-4 │ 2-3 │不成形的零 星小块 ┃
┃ │ 土 │平方米│ 2 │ 2 │ 2 │弃平地,不论是三合 ┃
┃ │ │ │ │ │ │土面或土质地面等 ┃
┃ │ │ │ │ │ │一律不计算补偿 ┃
┠───┼────┼───┼─────┼─────┼─────┼─────────┨
┃ │ │ │ │ │ │农民自建室内粪坑 ┃
┃粪 池│条石,坚石 平方米│ 25-35 │ 20-30 │ 15-25 │和燕窝形粪坑,一律 ┃
┃ │ 硬打 │平方米│ 8-10 │ 7-9 │ 6-8 │不予补偿。已按标准┃
┃贮水池│三合土 │平方米│ 3-5 │ 2-4 │ 1-3 │补偿的粪池、贮水池┃
┃ │ 水泥土 │ │ │ │ │,其材料不再补偿。┃
┠───┼────┼───┼─────┼─────┼─────┼─────────┨
┃ │条石砖彻│ │ │ │ │指村社人工砌筑 ┃
┃水 渠│片石(砖,│平方米│ 40-50 │ 30-40 │ 25-35 │的专用水渠 ┃
┃ │三合土) │平方米│ 20-25 │ 15-20 │ 10-15 │ ┃
┠───┼────┼───┼─────┼─────┼─────┼─────────┨
┃ │9m以上圆│ │ │ │ │ ┃
┃电 杆│电杆水泥│ 根 │ 80-90 │ 75-85 │ 70-80 │ ┃
┃ │方电杆( │ │ │ │ │电杆、电线指乡镇 ┃
┃ │含9m以下│ 根 │ 40-50 │ 35-45 │ 30-40 │ ┃
┃ │圆电杆) │ │ │ │ │以下集体、个人投 ┃
┠───┼────┼───┼─────┼─────┼─────┤ ┃
┃ │室外照明│ 米 │ 1 │ 1 │ 1 │资的 ┃
┃电 线│电线 │ │ │ │ │ ┃
┃ │动力电线│ 米 │ 2 │ 2 │ 2 │ ┃
┠───┼────┼───┼─────┼─────┼─────┼─────────┨
┃水管 室外饮水管 米 │ 2 │ 2 │ 2 │不含市政管网 ┃
┠───┼────┼───┼─────┼─────┼─────┼─────────┨
┃钢架大│钢架薄膜│ 亩 │ 3000-3500│ 2500-3000│2000-2500 │ ┃
┃ 棚 │ │ │ │ │ │ ┃
┗━━━┷━━━━┷━━━┷━━━━━┷━━━━━┷━━━━━┷━━━━━━━━━┛

说明:1.正常使用的沼气池按粪池补偿标准,每立方米增加10元补偿;
2.经补偿后的原构筑物由被征地单位、个人自行处置。
附表四:
林 木 补 偿 标 准
┏━━━┯━━━━━┯━━━┯━━━━━━━━━━━━━━┯━━━━━━━━━┓
┃ │ │ │ 单 价 │ ┃
┃名 称│ 结 构 │ 单位 ├────┬────┬────┤ ┃
┃ │ │ │一类标准│二类标准│三类标准│ 备 注 ┃
┠───┼─────┼───┼────┼────┼────┼─────────┨
┃ │移栽嫁接苗│ │ │ │ │不分树种,直径以 ┃
┃ │未移栽苗地│ 株 │ 0.8-1 │ 0.7-0.9│0.6-0.8 │主干离地1m处置 ┃
┃ │Φ2-4cm(含│平方米│ 1.5-2 │ 1.2-1.7│1-1.5 │算Φ16cm以上,每 ┃
┃ 果树 │2cm) │ 株 │ 18-20 │ 17-19 │16-18 │增加2cm,增加补 ┃
┃ │Φ4-7cm(下│ 株 │ 20-30 │ 19-25 │18-20 │偿20元,果园按 ┃
┃ │ 同) │ 株 │ 30-50 │ 25-45 │20-40 │上年产值的2倍计 ┃
┃ │Φ7-10cm │ 株 │ 50-80 │ 45-75 │40-70 │算补偿费。 ┃
┃ │Φ10-13cm │ 株 │ 80-110 │ 75-105 │70-100 │ ┃
┃ │Φ13-16cm │ │ │ │ │ ┃
┠───┼─────┼───┼────┼────┼────┼─────────┨
┃ 香蕉 │新栽未结果│ 株 │ 2-3 │ 1.5-2.5│ 1.0-2.0│16株以上的,可 ┃
┃ │ 5-10 │ 窝 │ 25-40 │ 20-35 │ 15-30 │酌情合并为相应规 ┃
┃(巴蕉)│ 10-15 │ 窝 │ 35-50 │ 30-45 │ 25-40 │格计算 ┃
┠───┼─────┼───┼────┼────┼────┼─────────┨
┃ 未移栽扦插苗 立方米│ 2-3 │1.5-2.5 │1.0-2.0 │直径在4cm 以上的, ┃
┃ │新移栽苗 │ 株 │ 1.5-2.0│1.0-1.5 │1.8-1.2 │每增加1cm,增加补 ┃
┃葡 萄│Φ1-2cm │ 株 │ 5-6 │4.5-5.5 │ 4-5 │偿10元 ┃
┃ │Φ2-3cm │ 株 │ 6-10 │5.5-9.5 │ 5-9 │ ┃
┃ │Φ3-4cm │ 株 │10-20 │9.5-19 │ 9-18 │ ┃
┠───┼─────┼───┼────┼────┼────┼─────────┨
┃ │Φ2cm以下 │ 株 │ 1.5-2.0│1.2-1.7 │ 1-1.5 │10cm以上每增加 ┃
┃桑 树│Φ2-5cm │ 株 │ 2-5 │1.7-4.5 │ 3-4 │1cm增加5元 ┃
┃ │Φ5-8cm │ 株 │ 5-10 │4.5-9.5 │ 4-9 │ ┃
┃ │Φ8-10cm │ 株 │ 10-20 │9.5-19 │ 9-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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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片树苗 │平方米│ 4-5 │3.5-4.5 │ 3-4 │以主干离地面1.2米 ┃
┃ │Φ3cm以下 │ 株 │1.5-2 │1.3-1.8 │ 1-1.6 │处为准20cm以上每 ┃
┃杂 树│Φ3-5cm │ 株 │ 2-5 │1.8-4.5 │1.6-4 │增加1cm,增加5元,属┃
┃ │Φ5-10cm │ 株 │ 5-9 │4.5-7.5 │ 4-7 │名贵树种可提高一个┃
┃ │Φ10-15cm │ 株 │ 9-18 │7.5-15 │ 7-13 │规格计算补偿 ┃
┃ │Φ15-20cm │ 株 │18-30 │15-26 │13-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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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Φ5cm以下 │ 株 │ 7-12 │6.5-11 │ 6-10 │包括核桃板粟棕树油┃
┃干果树│Φ5-10cm │ 株 │12-20 │11-19 │10-18 │橄榄皂角等, 16cm以┃
┃ │Φ10-15cm │ 株 │20-30 │19-29 │18-28 │上每增加1cm增加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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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笼(20│ │ │ │ │10根以上,40 根以上┃
┃慈 竹│根以下) │ 笼 │ 20-40 │ 15-35 │ 10-30 │的, 可酌情合并为相┃
┃杂竹等│大笼(21│ 笼 │ 30-50 │ 25-45 │ 20-40 │应规定计算 ┃
┃ │-40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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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Φ5CM以下 根 │ 7-9 │ 6-8 │ 5-7 │以离地1.2米处的直 ┃
┃楠 竹│Φ5-10│ 根 │ 9-15 │ 8-14 │ 7-13 │径为准 ┃
┃ │Φ10以上│ 根 │ 15-25 │ 14-24 │13-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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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窝(20-30│ │ │ │ │20根以下, 50 根以 ┃
┃凤尾竹│根) │ 窝 │ 8-13 │ 7-12 │ 6-11 │可酌情合并为相应规┃
┃ │大窝(30-50│ 窝 │ 10-20 │ 9-19 │ 8-18 │格计算 ┃
┃ │根)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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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年青│按窝计算 │ 窝 │ 0.5 │ 0.4 │ 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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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 甫 │平方米│ 5-6 │ 4-5 │ 3-4 │盆栽花一律不予补偿┃
┃花 木│木本花 │ 株 │ 3 │ 2 │ 1.5 │ ┃
┃ │(含草本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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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经补偿后的林木由补征地单位、个人自行处置。



1995年9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2〕5号
(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1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为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将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五)高级人民法院。

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第二条 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二)信用证纠纷案件;(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第四条 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实施监督,凡越权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应当通知或者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七条 本规定于2002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受理的案件由原受理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规定发布前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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