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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2002年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春运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29:24  浏览:90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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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2002年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春运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认真做好2002年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春运工作的通知
 
建城[2002]1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北京市交通局,上海市城市交通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深圳市运输局:

根据国家的统一部署,2002年春运自1月28日起,至3月8日止,期限为40天。为切实做好今年春运中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做好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春运的组织调度工作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春运工作的领导,成立由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分管领导牵头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春运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加强对春运中城市公共交通的组织领导和协调调度工作。应根据当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春运的特点和客流变化规律,主动与有关部门加强联系与沟通,及时掌握天气、道路、安全、客流等春运动态和信息,有序引导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春运客流,有针对性地制订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春运的具体方案,对客流骤增、气候变化、特别是雨、雪、雾等突发情况要有应急措施和预案。要重点组织好火车站、码头、机场等乘客较为集中场所的调度和疏散工作,适时增加运力投放,确保乘客及时疏散。各级领导要关心运营一线职工的生活,安排好后勤服务,创造良好条件,保障春运期间各项工作的正常运转。

二、强化安全管理,确保营运安全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家经贸委《关于认真做好2002年春运工作的通知》的精神,树立安全工作“责任重于泰山”思想,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行之有效的春运安全保障措施,并通过加强教育和监督检查,确保安全营运。要在春运交对公交车、船以及车站、码头进行一次全面的安全、技术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消除,确保城市客运设备、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交企业要密切配合公安等部门,强化公交沿线和车站、码头、机场的治安工作,严防各种破坏公共交通安全的行为,重点开展禁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品乘坐车、船的宣传和查堵工作,确保春运工作安全、有序进行。

三、进一步清理整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市场,改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营运环境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交通、公安、财政、物价等部门,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9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0]22号)精神,继续深入开展打击非法营运的专项治理工作,从严查处、坚决取缔各类非法营运活动;严肃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防止借春运之际开征新的收费项目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严禁经营不合格的企业和人员参与春运工作。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公安部门,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建设部关于实施全国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畅通工程”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8号)精神,结合“畅通工程”的实施,按照公交优先的原则,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提高公交车辆营运速度,充分挖掘现有道路的通行能力。

四、广泛宣传,优质服务,有效监督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春运期间,利用各种媒体和舆论工具,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报道工作,广泛宣传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清理整顿工作、“畅通工程”、交通安全法规及春运期间涌现出来的好人新事,抵制不正之风,创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春运期间,各地要紧紧围绕“为人民服务,树行业新风”这一主题,广泛开展规范化服务。并根据春运的特点,结合开展“创建青年文明号”、“创建精神文明示范窗口”等活动,做到行车有序、站风良好、服务规范、礼貌待客。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通过新闻媒体等形式加强社会监督。

春运结束后,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总结经验,表彰先进。为及时总结全国公共客运交通行业的春运情况,请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春运总结以书面形式于2002年3月15日之前报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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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39号】《泰安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办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39号《泰安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知平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五日








泰安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对基本农田的特殊保护,促进我市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人民政府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和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统一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组织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
(二)对占用基本农田用地进行审查、审批和审报;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基本农田保护区档案的管理和变更登记。
第六条农业、环保、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基本农田的生产环境、地力保养、水利设施、水土保持等有关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各项措施。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及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对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划定


第九条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它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详细规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需调整的,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以同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部委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批准的粮、棉、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田和有良好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列入各级政府治理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实验田和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五)其它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需要给予保护耕地。
第十二条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三级:
一级:生产条件好、产量高、排灌设施完善的高产、稳产农田、蔬菜地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是永久性的保护区。
二级:生产条件好,产量较高,粮、棉、油集中连片的中产农田,在规划期内一般不得占用。
三级:其它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十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区定界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各乡镇人民政府辖区内的耕地确定保护范围,划分保护类别,并逐村定位到片,测绘成图,建立档案。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设立保护标志。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所需的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验收。
第十四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不得改变原承包者依法签订农业承包合同。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五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占用。
第十六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非农业建设;
(二)弃耕造林;
(三)造坟、挖砂、取土、烧窑等;
(四)毁坏水利和水土保持设施;
(五)未经批准改园地、挖坑塘、采矿;
(六)排放造成污染的废水、废气、废渣;
(七)其它破坏行为。
第十七条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交通、能源、水利等重点工程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同级土地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用二、三级基本农田的,按土地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同级土地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办理批准手续。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凭批准书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除按有关规定缴纳各种税费外,还要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或个人开垦新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规定缴纳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造地费按土地审批权限,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纳入财政管理,专款用于开垦新的基本农田,收取标准按省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荒芜基本农田。荒芜基本农田的,应按《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缴纳荒芜费:
(一)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从批准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的,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按亩产值的二至三倍收取荒芜费。满两年未动工的,除按规定收取荒芜费外,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人为弃耕撂荒的,由村民委员会收回承包经营权。
土地荒芜费纳入财政管理,专项用于土地开发与保护。
第二十条 基本农田应当保持和培肥地方,引导和鼓励承包者施用有机肥料,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
第二十一条 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和定期评定工作,按泰安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泰安市耕地保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因生产和建设或其它原因造成基本农田损毁、塌陷,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停止破坏行为,赔偿损失,限期复垦。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进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凡对基本农田有污染的,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向基本农田提供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及其它排放物,必须向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和有关资料。经检测符合标准的,可在基本农田施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开垦新的基本农田应组织有关单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片数与面积;
(二)基本农田的级别与面积;
(三)保护措施;
(四)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年检制度,组织土地、农业、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通报检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造成基本农田污染和水土流失的,由环保、农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区造地费和荒芜费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对占用、挪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按泰政办法[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江西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2年3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125次常委会通过,现予发布,199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官正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三日

(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修改并通过,于1998年2月10日发布实施)

江西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盐务局是全省盐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范围内盐业生产和运销实行统一管理;各地、市、县盐务局是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盐业部门),具体管理本辖销区盐业工作。

工商、物价、卫生、公安、财政、税务、地矿等有关部门,应配合盐业部门,加强对盐业市场的管理。

第四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省盐务局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再按有关规定申领营业执照。

食盐生产企业在办理前款规定手续之前,应当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法》有关规定申领卫生许可证。

私人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第五条 开采矿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盐矿的开采方案和卤井的具体位置由省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盐务局确定。

第六条 盐业生产企业不得擅自转产、停产、因故需要转产、停产时,应当经省盐务局审查同意,并依法输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制盐企业的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哄抢制盐企业的供水、供电、采卤、交通等各项设施。

第八条 省盐业质量检测站是盐产品质量检测机构,负责对全省生产和运销过程中的盐产品质量进行检测。

各级卫生部门负责依法对食盐产品卫生实施监督。

第九条 制盐企业必须设立产品质检机构,建立质检制度,成品包内须有产品合格证,凡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

第十条 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第十一条 盐的价格按国家规定执行。食用盐的价区和城乡差价由省盐务局提出方案,报省物价局核定,经销单位不得擅自变动。严禁乱加价、乱收费。

第十二条 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凡经营食用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法持有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外,必须持有当地盐业部门核发的碘盐零售许可证,并到指定的批发单位进货。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对批发、零售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工业及其他行业用盐,必须向省内盐业批发单位购买并保证专盐专用。

定点直供的工业用盐,纳入省级盐业计划管理,由定点供应的工业用盐户向省盐业公司指定的产区购盐。

第十四条 必须长期供应加碘食盐,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不得进入食盐市场。

第十五条 国家储备盐及储备盐仓库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侵占。

动用盐储备要按规定报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私盐:

(一)未经批准而擅自生产的原盐、加工盐、液体盐和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的各类盐产品;

(二)未经省盐业公司调拔或盐业部门批准而私购、私运、私销的原盐、加工盐、液体盐等各类盐。

第十七条 各级盐业部门应当配备盐政执法人员,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条例》及其他盐业法规、规章;

(二)查处盐业违法行为,对违反盐业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理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三)受理公民对盐业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十八条 盐政执法人员凭省盐务局发给的《中国盐政检查证》对盐业市场和各行业用盐户的用盐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据实提供有关资料的情况,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分别由盐业、地矿、卫生、工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盐业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额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分别由当地盐业、卫生、工商、物价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盐业部门有权责令其停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盐业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没收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无卫生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无碘盐零售许可证经营食盐零售业务或不到指定的批发单位进货的,由盐业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经营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有关税收管理法规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阻碍盐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盐业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部门应当在收到盐业部门申请复议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江西省盐业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盐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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