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加强对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执法监督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12:31  浏览:85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对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执法监督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文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经贸产业[2001]1363号


关于加强对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执法监督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工商局、技术监督局、环保局,有关地方商委(行业办):

  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1月国家经贸委发布了《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国家经贸委令第6号,以下简称第6号令),其中规定2000年底前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针对各地贯彻落实情况,2001年4月、5月,国家经贸委分别下发了《关于立即停止生产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紧急通知》(国经贸产业[2001]382号)和《关于餐饮企业停止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通知》(国经贸厅贸易[2001]130号),要求在全国范围内立即停止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推广替代产品。为严格执行国家法规和产业政策,国家经贸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和环保总局研究决定,将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工作纳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之中,进一步加强监督执法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法加大监督检查和执法力度

  各地工商、质检、环保等执法部门要切实负责,从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依法加强对本地区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重点:一是各地重点批发和零售市场及客运、旅游景点和餐饮单位;二是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和方便食品等生产企业(包括国内、外商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对继续生产和销售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一经查实,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查处。

  二、加强对企业的工作指导

  各地经贸委要加强对本地区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工作的监督指导,积极主动地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宣传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同时做好组织和引导工作,积极帮助和支持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生产企业做好调整和转产工作。

  三、对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工作进行联合检查

  国家经贸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等部门将对各地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进展情况及执法工作进行联合监督检查。各地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各司其职,通力合作,坚决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彻底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四、加强宣传,进一步提高全民的法律和环保意识

  各地要加强对国家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的宣传,充分利用新闻媒体,积极开展普法和环保教育,发挥舆论的宣传、监督作用,引导消费者转变观念和消费习惯,增强企业依法进行生产和经营活动的自觉性。要在全社会树立维护生态平衡的思想意识,保护我国生态环境,维护广大消费者健康,从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并积极做好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工作。

 

二ΟΟ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83/03/05





  第一条
为了对外国企业及其他外国经济组织在中国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进行登记
管理,保障其正当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
机构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暂行规定》第四条经批准的外国企业及其他外国经济组织的常驻代
表机构(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三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是从事非直接经营活动的代表机构。但是,
两国政府已有协议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四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的主要事项有:机构名称、驻在地址、代表人
数和姓名、业务范围、驻在期限。
  第六条
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的报告经批准机关批准后,须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
  第七条
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办理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时,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批准机关的批准证件;
  (二)《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证件和材料。
  第八条
登记机关对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办理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所提交的
证件,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的,准予办理登记,收取登记费,发给登记证和代表证。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凭批准证件和登记证、代表证到公安、银行、海关、税务等
部门办理居留及其他有关事宜。
  第九条
从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即告正式成立。其机
构和代表的正当业务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开展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十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请工作人员,必须按照《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
定办理,并须及时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逾期需要继续常驻的,
必须办理延期登记。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办理延期登记,必须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年
度业务活动情况报告(中文本)及延期申请书;如果批准机关批准的驻在期限届满,还
须提交原批准机关的延期批准证件,填写延期登记表。经登记机关核准后,缴回原登记
证,领取新登记证。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机构名称、代表人数和姓名、业务范围、驻
在地址时,应向登记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批准机关的批准证件,办理变更登记。
  
  更换代表时,须提交派出代表的外国企业或者其他外国经济组织对新任代表的授权
书及其简历。
  第十三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或者提前
终止业务活动或者派出企业
宣告破产时,应向登记机关
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在办理注销登记时,须提交税务部门、
银行、海关出具的税务、债务和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结的证件,准予注销,缴销登记证。
  如有未了事宜,原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外国企业及其他外国经济组织,必须继
续承担清理责任。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
理局,有权在本办法规定范围内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在执行监督检查职务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须出示专用工作证。外国企业常
驻代表机构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五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局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
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以人民币两万元以下罚款。
  (二)应该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擅自改变原登记事项的,或者应该办理注销登记
而不办理的,经查实后给予通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
登记证。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投机诈骗等违法活动的,登记机关应依法没收其非法所
得的全部财物并处以罚款,直至吊销登记证。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送司法机关
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未经批准登记,擅自从事常驻代表机构业务活
动的,责令其停止业务活动,并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外国企业及其他外国经济组织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派驻常驻代表
的,亦按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十八条
华侨、港澳同胞经营的公司、企业申请在国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参
照本办法办理登记,领取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第十九条
在国外的中外合资企业,经批准在国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也参照本办法
办理登记。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三年三月十五日起施行。



兰州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16日甘肃省兰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本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源,防治水污染,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生活饮用水地表、地下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三条 兰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各自行政区域内,监督管理城市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市和区、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卫生、水利、地矿、交通、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生活饮用水源和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城市生活饮用水源和水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检举。
因城市生活饮用水源和水环境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其行为使城市生活饮用水源和水环境受到污染,危害人体健康或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六条 对在城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水质标准
第七条 本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保护区区划方案及水质标准要求实施管理。
第八条 城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分别是:
一级保护区:黄河从西固区梁家湾起至兰州市自来水公司一水厂排泥沟口下游50米处的水域和两岸各宽1公里的陆域;兰州市自来水公司一水厂至二水厂自流沟边线两侧各宽25米的陆域。
二级保护区:黄河从梁家湾向上游延伸到与湟水交汇处;湟水自交汇处起至上游红古区平安乡张家寺村的水域和水边线两岸各500米的陆域,宽谷段河滩地以山边为界的陆域。
准保护区:湟水自红古区平安乡张家寺村以上兰州境内段;大通河兰州境内段的河谷漫滩及一二级阶地分布的河谷地;庄浪河入黄河口至永登县苦水乡。
第九条 城市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分别是:
一级保护区:马滩从1号井向北250米处起,向西南至26号井,再折向东至17号井30米处宽200米“L”形的带状陆域;崔家大滩从1号井至25号井西、南各30米,北至黄河水边线的陆域,以及28号井半径为30米的陆域;迎门滩从1号、10号井至8号井向北30
米及南到黄河水边线的陆域。上述三滩相应的黄河水域。
二级保护区:从西固区深沟桥起向北至兰州化学工业公司1号管井经安宁区刘家堡至孔家崖1公里宽的陆域;深沟桥向南沿铁路、向东到七里河区雁伏滩黄河边的陆域。水域范围从雁伏滩起至兰州市自来水公司一水厂取水口,与地下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相接。
准保护区:西固区金沟和七里河区黄峪沟、韩家河沟后山边向南至断陷盆地边(黄峪断裂)的地下水南补给区。
第十条 城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Ⅱ类水标准;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Ⅲ类水标准;
准保护区的水质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Ⅲ类水标准控制。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的要求。

第三章 城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的防护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除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防止地表水污染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危害水环境生态平衡以及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三)禁止新建、扩建小型化学制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他污染水环境的建设项目;
(四)禁止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以及国家有关部门禁止使用的其他农药。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还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1)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和设置排污口;
(2)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
(3)禁止停靠船舶,不得设置与供水无关的码头;
(4)禁止设置油库、加油站;
(5)禁止放养禽畜和从事网箱养殖;
(6)禁止在供水自流沟保护范围内建设居民点和商业网点;
(7)禁止可能污染水体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内
(1)不准新建、扩建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2)改建项目和本办法施行前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削减污染物的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符合规定的水质标准;
(3)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准保护区内
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的水质符合规定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放量。

第四章 城市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的防护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均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化学制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三)禁止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以及国家有关部门禁止使用的其他农药;
(四)科学合理开采地下水,开采多层地下水时必须分层开采。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勘探工程,应按有关规范要求分层止水和封孔;
(五)人工回灌地下水不得恶化水质;
(六)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防护性措施。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还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1)禁止新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2)取水井半径5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渗水厕所、渗坑、粪坑;
(3)禁止采砂取土,已开挖的砂石坑必须以无害化方式回填;
(4)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5)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和输油管道通过;
(6)禁止设置油库、加油站;
(7)禁止建立墓地;
(8)禁止利用污水灌溉农田。
(二)二级保护区内
(1)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
(2)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92)的污水灌溉农田。
(三)准保护区内
(1)因特殊需要经批准设置的城市垃圾、粪便和废弃物堆放场,必须采取防渗、防漏措施;
(2)禁止在金沟、黄峪沟、韩家河沟涉及准保护区的地段,倾倒城市垃圾和工业废渣。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和实施城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
(二)监督实施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三)负责城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监测;
(四)对城市生活饮用水地表、地下水源保护区内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水进行监督性监测;
(五)检查、指导、协调城市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调查和督促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及污染事故。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城市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有关单位设置城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牌、桩,负责保护区内排水管网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垃圾、粪便的处理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农药、农膜、化肥使用和禽畜、网箱养殖、屠宰等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交通工具对水环境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结合水资源的管理,做好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饮用水取水井和自流沟实行封闭管理,由取水单位负责封闭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城市生活饮用水源各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已建成的有污染项目、排污,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治理、搬迁、拆除或者转产、关闭。
原有的居民点不再扩大范围,确需改建的应按批准的城市和村镇规划进行。
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限期拆除。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受影响和危害的单位防范,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并配合调查处理。
受害单位可以向市和区、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调查处理和督促有关单位排除危害。
第二十八条 城市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时,由市和区、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包括责令有关单位减少或停止排放污染物在内的强制性应急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2)、(4)目,第十五条第(二)项第(1)目、第(三)项第(1)、(2)目规定,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清理,并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第(1)、(3)、(4)、(6)目,第(二)项第(1)、(3)目,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1)、(5)、(6)、(7)目规定,建设有污染项目和在一级保护区建设与供水设施、保
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建或者关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2)目、第(二)项第(2)目、第(三)项规定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四)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第(5)、(7)目,第十四条第(三)、(四)、(五)、(六)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3)、(8)目,第(二)项第(2)目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未划入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的其他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