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水泥原料矿山管理规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30:31  浏览:85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水泥原料矿山管理规程

国家建材局


水泥原料矿山管理规程
(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泥原料矿山(以下简称旷山)管理,提高开采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矿山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矿山是水泥企业进行正常生产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各级建材主管部门和企业领导,要重视矿山工作,积极扶持矿山,维护矿山自主权,以增强矿山生产活力。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主管部门,应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矿山管理工作。
第三条 企业领导必须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加强矿山管理工作,搞好综合利用,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
第四条 企业要切实加强对矿山工作的领导,应有一名厂级领导专管矿山工作或担任矿山主任(矿长)。矿山领导干部和技术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五条 新建或扩建矿山,要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各级主管部门要按照“矿山先行”的原则,优先安排矿山建设工作。生产矿山必须严格遵守“采剥并举”,剥离先行”的原则,保持合理的“三量”(开拓矿量、准备矿量、可采矿量)关系。要抓好计划开采、穿爆工作和设备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主管部门和企业领导必须重视和加强矿山管理和技术进步,努力学习国内外先进经验,提高矿山职工队伍的技能培训,促进技术进步,逐步实现矿山现代化。
第七条 矿山必须严格执行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保证安全生产。矿山主任(矿长)必须全面负责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体系,增强全面安全意识,确保矿山安全生产。
第八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规程的实施。

第二章 矿产资源
第九条 矿山资源应作地质勘探工作,并取得储委批准的地质报告。
第十条 企业应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核定或划定矿区范围,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国家保护矿山合法采矿权,不允许任何其它单位和个人在矿区范围内采矿,抢夺矿产品。
第十一条 企业应加强矿石的损失贫化管理,提高回收率。制定矿石进厂质量指标时,在满足水泥原料配料要求的基础上,对不同品级的矿石实行均化开采,经济合理地充分利用矿产资源。
第十二条 矿山生产过程中,企业应根据矿体特点和生产需要,在地质勘探基础上,进行生产地质勘探工作,提高矿床的控制程度,为编制采掘计划,提供可靠的地质依据。
为加强生产地质工作,企业应建立地质测量机构,开展矿山地测工作。
第十三条 当矿山最终工业储量不足十年用量时,企业应提出另找矿产资源,建设接替矿山的申请,报请主管部门审批。
接替矿山的建设要及早安排,新老矿山的接替,要留有一定的过渡的时间,一般为3至4年。
第十四条 在矿产资源枯竭的前一年,企业应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请储委审核后,注销矿产储量。
第十五条 为了节约土地,应有计划地改变以粘土为主要粘土质原料的现状,因地制宜采用以砂页岩、煤矸石、泥沙等代替粘土作水泥原料。

第三章 采矿准备
第十六条 为了均衡地、持续地开采矿石,必须有计划地进行采矿准备工作,认真贯彻“采剥并举、剥离先行”,先剥离、采准而后采矿的原则,必须保持一定的开拓矿量、准备矿量和可采矿量。各级矿量至少保持下列数值:
开拓矿量:24个月矿石产量;
准备矿量:12个月矿石产量;
可采矿量:6个月矿石产量;
新建矿山基建投产,准备矿量、可采矿量应相应提高一倍的矿石产量。
第十七条 企业在安排生产,必须同时下达采矿、采准与剥离任务,作为考核矿山的三项基本指标。矿山应根据剥离、采准工作量建立相应的专业队伍,固定一定的人员、设备进行剥离和采准工作。
第十八条 复盖土和废石等剥离物的排弃,应一次运到废石场,避免多次倒运。废石场地应选在开采境界以外,不得压盖矿体。
对复盖土和废石等剥离物,应因地制宜、做好综合利用。
第十九条 矿山采掘工作面参数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台段高度:
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根据矿岩稳定性、穿爆方法、采掘设备技术性能等因素,确定合理的台段高度。
采用浅孔爆破高台段一次推进的矿山。台段高度不宜过高,以30至40米为宜,坡面角不大于75度,并应分成若干分段,分段高度以4至6米为宜。
采用中深孔爆破的矿山,台段高度可根据各种有关因素,在10至20米范围内选取。一般条件下,以12至15米为宜。
(二)工作平台宽度:
工作平台宽度,应根据采掘设备规格、运输方式、台段高度和爆堆高度确定。
台段高度在15米以下,采用较小型设备矿山,平台初始宽度可为25至30米;台段高度在15米以上,平台初始宽度可为30至35米。
正常生产时,最小工作台宽度应根据矿山具体条件确定。一般情况下应保持下列范围:
台段高度在15米以下时:35至40米;
台段高度在15米以上时:45至50米。
(三)工作线长度
依照穿孔、爆破和采装作业互不干扰的原则,根据设备类型、推进方式和爆破规模,在下列范围内选取:
挖掘设备斗容 最小工作线长度(米)
(立方米) 一般爆破 多排孔大区微差爆存
1.0 90 60
2.0-3.0 120 90
4.0 150 120
采用横向开采和无爆破开采的矿山,在满足生产要求的条件下,可适当减小最小工作线长度。

第四章 矿床开采
第二十条 矿山总体设计应由设计部门承担,并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矿山必须根据矿山设计,认真编制采掘计划,确定合理的开采顺序,及时达到、提高采准新水平,保持均衡的采剥比,把矿山各个生产环节有机地组织起来,实现人力、物力、财力的合理布置和使用。
矿山年度开采计划应经企业领导批准,并报请上级领导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每个台段至少要有一条符合技术要求的连接道路或出入沟。工作面场地应保持平整。
第二十三条 采矿场应有防洪、排水系统,工作面平台要保持一定的排水坡度。
第二十四条 台段开采终了时,必须按矿山总体设计留出安全平台和边坡废止角。安全平台、清扫平台应与修整边坡同时完成。
第二十五条 矿山必须加强边坡管理工作,作好边坡监测和治理,加强边坡的清扫和维护工作,以保持边坡的稳定。

第五章 穿孔爆破
第二十六条 矿山必须严格遵守国际GB6722-86《爆破安全规程》进行爆破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七条 露天矿中深孔多排微差爆破,具有扩大爆破规模、提高爆破质量、减少爆破有害作业的显著优点,是矿山生产爆破的主要爆破方法。各个矿山应根据矿体赋存条件、矿岩特点、开采方法,不断总结经验,优化爆破参数,力求获得最佳爆破效果。
第二十八条 中深孔爆破效果应满足以下基本要求:
(一)大块率控制在7%以内,矿石粒度级配应有利于提高铲装和破碎的效率;
(二)爆破松散度、尺寸和形状有利高效率挖掘和安全作业;
(三)爆破平台的标高、尺寸和台段坡面角的误差应在允许范围内;
(四)爆破地震、飞石和空气冲击波作用控制在允许范围内。
第二十九条 矿山重要工程爆破、如峒室爆破、定向爆破,应根据爆破工作性质所要求的内容与深度编写破设计书,并由企业主管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方能施工。
矿山经常性的生产循环爆破设计说明书,由矿山负责人批准编写。
第三十条 凡从事爆破作业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并持有爆破证才能上岗。矿山爆破工作负责人,负责主持制定爆破工程全面工作计划,组织领导重爆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爆破工程技术人员,负责爆破工程设计,制定安全技术措施,检查爆破质量,指导爆破施工。
第三十一条 峒室爆破一般在矿山施工基建剥离爆破、开采孤立边沿三角矿体等特定条件下使用。由于峒室爆破施工条件差、爆破有有害作用大、破碎质量差,不得作为矿山日常开采的主要爆破手段。
第三十二条 距离最终边坡30米范围内,宜采用控制爆破,减少爆破对边坡的破坏作用。
第三十三条 为了提高炸药装填速度,扩大爆破规模,矿山应根据具体条件,积极推广运用机械化混装药和填塞设备。
第三十四条 为减少大块二次爆破作业的危害,宜采用机械破碎等非爆破的大块二次破碎方法。
第三十五条 爆破作业地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进行爆破工作;
(一)爆破参数或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
(二)危及设备或建筑物安全,无有效防护措施;
(三)危险区边界未设备警戒;
(四)光线不足;
(五)大雾或雷雨。
第三十六条 根据爆破方法、规模、地形和地物特征应划定矿山爆破危险区边界、爆破(抛掷爆破除外)时,个别飞散物对人员的安全距离:
(一)破碎大块岩矿:
裸露药包爆破法 400米
浅眼爆法 300米
(二)浅眼爆破 200米(复杂地质条件下或未形成台阶工作
面时不小于300米)
(三)浅眼药壶爆破 300米
(四)深孔爆破 按设计,但不小于200米
(五)峒室爆破 按设计,但不小于300米
沿山坡爆破时,上述数据下坡方向的飞石安全距离应增大50%。
第三十七条 矿山所用各类钻机的台班效率应达到以下指标:
钻机类型 普氏硬度系数 台班效率(米)
手持式风动凿岩机 6-9 >35
(孔径35-45mm)
潜孔钻机 6-8 >35
(孔径150-170mm) >8 >30
回转钻机6-8〉50
(孔径为90-120mm) >8 >40
牙轮钻机6-8〉50
(孔径为150-250mm) >8 >45

第六章 装载运输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加强对挖掘设备的管理和维修,使设备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不断提高操作技术水平,在装载作业中做到稳、准、快、满,提高挖掘和运输设备的工作效率。
第三十九条 在确保安全的提提下,合理选择挖掘设备与汽车的相对工作位置,缩短装运设备辅助作业时间。
第四十条 多台挖掘设备在同一工作面装载时,相邻两机之间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相应卸载作业半径之和的两倍。
第四十一条 各种斗容的挖掘机,按两班作业计算,其生产效率以达到以下指标:
挖掘机斗容(立方米) 1.0 2.0 3.0 4.0
台班效率(吨) 400 700 1000 1300
台年效率(万吨) 20 35 45 60
第四十二条 严禁用挖掘设备挖掘未经松动的矿岩和根底。超过规定的大块石料不准装车,不准在有伞岩和偏滑危险的作业面进行作业和停留。
第四十三条 矿用汽车应由矿山专管专用,企业应加强对汽车的维护和保养,出车率应达到65%以上。
第四十四条 矿用汽车有效载重量应与挖掘机的铲斗容积保持合理的比例关系,以便提高挖掘机和汽车效率。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建立专业化养路队伍,配合必要的机械设备,加强道路维护,保护良好的路况,降低汽车轮胎消耗和油耗。
第四十六条 应用平峒溜井开拓的矿山,必须重视溜井的生产管理,防止不合格大块和大量泥土、粉矿和地面水进入溜井,避免堵塞和跑矿。严禁溜井放空作业,保证安全放矿。
第四十七条 采用架空索道运输的矿山,要经常检查承载索、牵引索和斗头卡绳器的磨损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停车处理。吊头数目与间距必须按规定作业。遇到六级及六级以上大风,索道应停止运转。
第四十八条 采用标准运输的矿山,线路管理维护应按国家铁路规章办理。采用窄轨运输的矿山,可参照冶金系统有关规程办理。
第四十九条 采用长皮带运输的矿山,要加强维护管理和巡回检查,必须设置自动检测系统、报警系统和紧急停车装置。一般情况下长皮带的倾角为:
上向运输时小于18度;
下向运输小于14度。

第七章 破碎储存
第五十条 矿山破碎设备必须满足生产能力和碎石粒度的要求,并适应矿山物理性能的需要。为了简化破碎工艺流程,减少扬尘点,在满足破碎比的要求下,应尽量用单段破碎设备。
第五十一条 采用多段破碎,应通过各级破碎能力的平衡,在合理破碎比范围内,规定各级破碎机出口粒度和相应的小时产量,求得最佳综合破碎效果。
第五十二条 喂入各级破碎机的矿石块度,必须符合规定尺寸。最终破碎粒度应符合破碎设备的性能要求,一般情况下应小于25毫米。
采用立磨的企业,破碎出口粒度可根据立磨性能要求确定。
第五十三条 各级破碎机与运输设备之间,必须有联络信号,设置除铁安全装置,防止铁器进入破碎机。事故停机实现自控、联锁、保证设备安全。
第五十四条 破碎入库的碎石,应设置计量装置,认真做好计量工作,定期进行库存盘点,上下误差应小于10%。
第五十五条 设有碎石储库的矿山,其库容量视进厂运输方式和产量而定。自备运输设备的矿山,规模在年产50万吨矿石以上的储库容量,应保持2天的生产量;小于50万吨规模时,储库容量应保持3天的生产量。由国家铁路承运的库容量不得小于3至5天的生产量。

第八章 设备管理
第五十六条 企业必须抓好矿山设备的综合管理,保证设备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设备完好率应保持在85%以上。
第五十七条 企业应做好以下矿山设备管理的基础工作:
(一)建立健全设备管理的统计指标和统计报表;
(二)做好档案管理工作,做到数据准确,技术资料齐全;
(三)加强定额管理,合理储备备品、配件;
(四)应有专人负责矿山设备的管理工作。
第五十八条 企业应实行“维护保养为主、检查为辅”的原则,正确合理使用设备,既要发挥设备能力,又要严禁违章操作和超负荷运转。
第五十九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矿山设备使用和维护规程、巡回检查和岗位责任制,设备的操作和维修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规程,爱护设备,文明生产。
第六十条 矿山必须严格遵守设备检修计划,执行检修技术标准,做好设备检修工作。
第六十一条 矿山必须有计划地进行设备的改造和更新,逐步改变技术装备落后面貌,企业应从资金、材料和技术上给予充分保证。矿山维修费由矿山支配,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维修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章 环保与安全
第六十二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保护和改善生产环境。
新建、扩建和改造矿山,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等管理的规定;生产矿山必须做好环境污染治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 企业应创造条件,因地制宜利用复盖土、裂隙土和废石,有计划整治因采矿被矿坏的土地,复垦植被,化害为利,保护环境。
第六十四条 企业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方针,严格执行《矿山安全条例》和《建材矿山安全规程》(试行),“树立生产必须安全,安全促进生产”的观点,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六十五条 企业必须建立矿山安全组织和机构,配置专职人员负责安全工作。企业和矿山至少每季组织一次安全大检查。各级领导和职能部门应建立经常性安全巡回检查制度,对存在的不安全问题,必须指定人员限期解决,切实消除事故隐患。
第六十六条 矿山必须严格遵守爆破审批制度,提高爆破技术,充分利用炸药爆炸能量,加强爆破安全监测,有效地控制爆破地震效应、冲击和飞石等有害影响,保证爆破安全。
第六十七条 爆破器材必须储存在爆破器材库内,并有专人负责保管。对新入库的爆破器材应抽样进行性能测试。在矿山外部运输爆破器材时,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八条 加强安全教育,学习矿山安全基础知识和安全技术理论。对爆破、动力、运输和压力容器等重要岗位特殊工种,应实行强制性安全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书,方能上岗作业。
第六十九条 应加强工业卫生和职业防治工作。

第十章 科学技术
第七十条 矿山生产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进步,采用先进的科学管理手段,对老矿山、对生产系统薄弱环节进行技术改造,提高采剥机械化水平和矿山综合生产能力,逐步完善开采工艺和安全技术,形成具有水泥原料矿山特色的技术体系。
第七十一条 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和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健全责任制度。
第七十二条 加强矿山标准化工作,逐步建立以技术标准为主体,包括管理标准在内的标准化系统。
第七十三条 逐步完善计量检测设施和手段,建立健全计量检查工作制度,有计划地实现计量器具和检测手段现代化。
第七十四条 加强计算机应用的基础工作,积极开展爆破安全监测、生产监控、矿山管理等方面的计算机应用技术。
第七十五条 改善矿山通讯联络设施,健全生产指挥调度系统。
第七十六条 发挥水泥矿山情报信息网的作用,开展经验交流、互通情报,推动矿山生产管理和科学技术进步。
第七十七条 认真办好矿山职工教育,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期分批进行专业技术和管理知识的培训,通过各种渠道培养矿山专业人才。矿山职工应学好技术、学好业务,苦练基本功,做好业务技术的知识更新,提高全矿职工队伍的素质。主管部门应定期对职工进行技术考核。

第十一章 奖惩
第七十八条 企业要依法治矿,落实矿山各岗位经济责任制,做到责、权、利相结合,考核严格,执章必严,奖惩分明。
第七十九条 国家建材局定期组织开展全国性矿山检查评比,检查矿山执行本规程情况,对成绩显著的单位予以表彰。
各地建材主管部门及企业,要加强对本规程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开展评比活动。
第八十条 对模范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认真执行本规程、在矿山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企业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规程的责任事故,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本规程对水泥原料矿山生产管理的主事项做了原则规定,企业在贯彻本规程时,应结合矿山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年产20万吨以上的矿山。年产量小于20万吨的矿山,可参照执行。实行地下开采的矿山,可参照冶金矿山地下开采的规程执行。
第八十四条 矿山应按附件中的要求填报季度、年度报表,编制矿山年度开采计划,并及时上报。
第八十五条 本规程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原建筑材料工业部(80)建材水字81号文《水泥企业矿山管理规程》和原建材泥1表《大中型水泥企业石灰石矿综合月报》同时废止。
第八十六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关于颁布《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布《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的通知

1989年8月12日,劳动部

原劳动人事部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五日颁发的《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试行规定》试行以来,对加强锅炉产品监督检验工作,统一监检内容和项目,以及提高监检质量起了积极作用。我们根据试行的情况,并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将《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试行规定》修定为《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现予以颁布,从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开始执行。原《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试行规定》同时废止。此件请转发至地市级劳动部门及有关检验单位、制造厂。

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为了加强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以下简称监检)工作,统一监检内容和项目,保证监检质量,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条例》规定的监察范围内额定蒸气压力小于或等于2.15MPa的锅炉产品。受检单位必须是取得《锅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
第三条 锅炉产品的监检工作应在锅炉制造现场进行。受检单位应对产品的安全质量负责,交检的产品必须是自检合格的产品。
第四条 监检工作的技术依据是《蒸气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和《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及国家现行的有关法规、标准和专业标准。

第二章 监检的任务、内容、数量
第五条 监检的主要任务:
(1)对锅炉产品涉及安全质量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2)对锅炉制造单位的锅炉产品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监检的内容包括实物检查、技术资料的审查和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三个方面。具体检查项目及要求见附件一《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项目表》及《填表说明》。
第七条 监检产品的数量不应低于《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成批产品中未被抽检的产品,监检单位应在其产品质量证明书中注明“本批产品已经抽检”的字样,但不收取监检费。未被抽检的产品如在安装时发现质量有问题,由当地劳动部门酌情处理。

第三章 监检单位、监检人员及其职责
第八条 锅炉产品的监检工作,应由省级以上(包括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进行资格认可,并且授权的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进行。每个受检单位只应由一个监检单位进行监检。
第九条 被授权的监检单位应在其资格认可规定的范围内对产品进行监检。监检单位根据受检单位生产的具体情况,配置相应的监检人员。
第十条 监检人员必须经省级以上(包括省级)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并取得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监检人员从事监检工作必须认真负责,秉公办事。监检人员对受检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应予保密。
第十二条 监检人员发现受检单位在质量管理体系运转上和产品质量上违反有关规定时,有权填写《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意见书》(附件二),并要求受检单位限期处理。监检人员发现零、部件有严重质量问题时,有权制止零、部件流入下道工序。监检的项目经检查全部合格后,监检单位对受检过的产品应逐台、及时出具《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附件三),并在受检产品铭牌上打上监检标记。
第十三条 监检人员应根据监检项目填表说明的要求认真填写《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项目表》,由监检单位统一存档。
第十四条 监检单位应将受检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产品安全质量情况等每半年向当地及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报告(附件四),重大情况应及时报告,并提出对受检单位处理的建议。
第十五条 监检单位应对所承担的监检工作质量负责。省级或当地安全监察机构对监检单位的监检工作应进行考查,且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抽查。发现监检单位的监检工作失职(附件五),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或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应根据具体情况。对监检单位进行批评、通报或暂停监检,直至取消其监检资格。

第四章 受检单位
第十六条 为便于开展监检工作,受检单位应提供:质量管理体系,合格焊工的名册、合格项目及钢印代号,无损检测人员的名册和持证类别,产品设计资料、工艺文件,生产计划,监检单位在受检单位内所需的办公场所等。
第十七条 受检单位应严格执行《条例》、规程和有关标准,保证质量管理体系正常运转,加强产品的检查,保证产品达到安全质量要求。
第十八条 受检单位收到监检单位的《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意见书》后,应及时处理或整改,不得弄虚作假或敷衍塘塞。
第十九条 受检单位发现监检人员在监检过程中不认真执行此规则,有失职行为时,可向地(市)、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或直接向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反映。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根据《条例》规定,受检单位应向监检单位缴纳被监检产品(或部、组件)的监检费。监检收费应按省级劳动、财政、物价等部门制订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监检过程中,受检单位和监检单位双方发生争议时,应报请地(市)安全监察机构处理。必要时,可向上级安全监察机构反映,请求裁决。
第二十二条 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在每年十月底应将本省监检情况按附件四汇总,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
一、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项目表及填表说明;
二、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意见书;
三、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
四、锅炉监检情况汇报表;
五、监检失职考核内容。
附件一:
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项目表
制造厂名: 锅炉型号: 工厂产品编号:
--------------------------------------------------------------
序号| 检 验 项 目 | 检验结果 | 检验员 日期
----|------------------------|------------|----------------
1 | |设计资料 | |
----|资|--------------------|------------|----------------
2 | |出厂资料 | |
----| |--------------------|------------|----------------
3 | |设计(含材料) | |
| |更改的审批证明 | |
----|料|--------------------|------------|----------------
4 | |出厂资料中的设计 | |
| |(含材料)更改说明 | |
----|--|--------------------|------------|----------------
5 | |产品使用的材料牌号 | |
----|材|--------------------|------------|----------------
6 | |材料验收 | |
----|料|--------------------|------------|----------------
7 | |受压元件钢板移植标记| |
--------------------------------------------------------------
续表
--------------------------------------------------------------------
序号| 检 验 项 目 | 检验结果 | 检验员 日期
----|--------------------------------|------------|--------------
8 | |焊缝外观质量 | |
----|冷 |--------------------------|------------|--------------
9 | |拉撑件的焊缝外观质量 | |
----| |--------------------------|------------|--------------
10| |锅筒纵缝对接边缘偏差 | |
----| |--------------------------|------------|--------------
11| |锅筒环缝对接边缘偏差 | |
----| |--------------------------|------------|--------------
12|作 |焊缝位置及相互间距 | |
----| |--------------------------|------------|--------------
13| |开孔位置 | |
----|----|--------------------------|------------|--------------
14| |拉撑位置及拉撑件坡口 | |
----|冷 |--------------------------|------------|--------------
15| |散装锅炉胀接管孔表面质量 | |
----| |--------------------------|------------|--------------
16| |下降管与集箱连接处坡口 | |
----| |--------------------------|------------|--------------
17| 作 |厂内胀接的胀管率及管头质量| |
----| |--------------------------|------------|--------------
18| |焊工钢印 | |
----|----|--------------------------|------------|--------------
19|焊试|检查试件的数量 | |
----|接件|--------------------------|------------|--------------
20|接及|试样项目及其数量 | |
----|头试|--------------------------|------------|--------------
21|检样|各试验数据符合情况 | |
|查 | | |
----|----|--------------------------|------------|--------------
22| 焊缝无损检测 | |
----|--------------------------------|------------|--------------
23| 水压试验 | |
----|--------------------------------|------------|--------------
24| 热 处 理 | |
----|--------------------------------|------------|--------------
25| 安全附件数量及其规格 | |
--------------------------------------------------------------------
记事: (每记一事,记事人应签字并写明日期)
监检单位: 监检证书号: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一、资料
(1)产品的设计经省级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审批,且实物与设计资料相符为合格。
(2)出厂资料按规程要求准备齐全为合格。
(3)设计(含材料)的更改(指受压部件和材料的重大变更)经省级劳动部门审批为合格。
二、材料
材料是指制造受压元件用的钢板、钢管、焊条、焊丝、焊剂等,验收的材料要符合设计要求,受压元件用钢板要有移植标记。
三、冷作
(1)焊缝外观质量是指受压元件上的所有焊缝。按规程、图纸要求的为合格。拉撑件的焊缝另列拉撑件焊缝外观质量一项,是为了防止漏查。外观质量符合要求为合格。

(2)在产品上检查焊缝位置及相互间距。焊缝位置及相互间距是指:相邻的两节圆筒形部分的纵向焊缝位置错开距离;封头(含管板、炉胆顶、下脚圈)的拼接焊缝与圆筒形部分纵向焊缝错开距离;受热面管子以及锅炉范围内管道的对接焊缝离弯曲起点距离;扳边元件与圆筒形元件的对接焊缝离板边起点距离。焊缝位置及相互间距应按规程要求,受压元件主要焊缝上及其邻近区域应避免焊接零件。符合上述要求为合格。
(3)在产品上检查开孔位置。开孔指胀接孔、焊接孔。开孔位置与焊缝间距符合要求的为合格。
(4)拉撑位置及拉撑件坡口,均应符合图纸要求。拉撑焊缝与主焊缝不应重合。焊缝在产品上检查,坡口在生产过程中检查。
(5)整装出厂锅炉的下降管与集箱连接处的坡口,应按图纸要求在生产过程中检查。若为骑座式连接,应为下降管下部管端坡口,若为插入式连接,应为集箱管孔的坡口。
(6)制造厂内胀接的胀管率及管头质量,要符合规程及JB标准要求。胀管率为抽查,管头质量为全部检查。
(7)检查焊工钢印的位置是否符合JB标准或受检单位制度的规定。焊工有无该项位置的合格项目。
四、焊接接头的检查试件和试样
锅筒、集箱、管道、受热面管子的焊接接头的检查试件及其数量应按规程的要求进行焊接和切取,其中锅筒的纵缝检查试件应在纵缝的延长部分进行焊接。
试样的项目、数量及试验结果(包括试样抽查)应符合规程。
在生产线上抽查试样尺寸,试验方法。
五、无损检测
锅筒、集箱、管子是否按规程要求进行探伤。
每台产品的射线底片的抽查不少于30%(应包括纵缝、丁字接头及可疑部位),检查的内容:片子的象质指数、黑度、灰雾不清晰度、有无漏检、误判和同一位置重复拍片等情况。
当用超声波或其他方法探伤时,灵敏度、合格级别等应符合相应标准。
平时要经常抽查探伤人员的资格、设备状况、操作情况。但不填此表。
六、水压试验
整装出厂的锅炉、散装出厂的锅筒的水压试验时,监检人员必须在现场。有焊接管接头的集箱的水压试验可在生产线上抽查。
平时要经常抽查泵和压力表的完好,及试验水温、升压速度、保压时间等是否符合规程要求,但不填此表。
七、热处理
根据热处理工艺,在生产过程中抽查受压部件在热处理时的升温速度、加热温度、保温时间、降温速度等是否符合工艺要求。
八、安全附件:
安全附件是指安全阀、压力表、水位表、水位示控报警装置、排污阀等。根据设计资料中所要求的数量、型号、规格等与实物一一对照。
九、填表
经过检查如符合规程要求,在表中填“符合”或“合格”。如有不符合或不合格项,则在附件一的“记事”栏内填写实测的数据或实查的问题,待受检单位进行处理后,在该项内才能填写“符合”或“合格”。
具体产品上如没有附件一项目表中所列的有关项,则在此栏内填“无此项”。
十、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的监督主要是从原材料验收、保管、发放,焊接工艺执行,焊工管理,其他工艺纪律执行,无损检测管理,产品质量检验等方面至少每季度抽查一次,平时发现问题,应进行追踪检查,并向受检单位签发意见书。
附件二:
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意见书
( )字第 号
经检查,你厂的 (填炉型号及产品
编号或质量管理体系)存在下述主要问题:
限于 月 日前处理,并退回我
单位。
监检人员(签字或盖章) 监检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一式二联,一联监检单位存,一联送制造厂。
附件三:
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
编号:
产品名称:
型 号:
制造厂:
制造日期:
产品编号:
制造厂质量证明书编号:
该台产品经我单位监督检验,安全质量
符合《 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要求。
监检员 监检单位(章)
年 月 日
附件四:
锅炉监检情况汇报表( 年 月至 年 月)
填表单位:(省级机构填报时需填此项) 填表日期:
----------------------------------------------------------------------------
监检|受检|在该受检|生|监|监检一次|不合格 |受检单位|监检失职|
单位|单位|单位参加|产|检|合格不用| |质量管理|次数及简|备 注
名称|名称|监检的 |台|台|返修台数|项次名称|体系失控|要失职 |
| |人 数|数|数| | |情 况|情 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计|(单位数) | | | | | | |
----------------------------------------------------------------------------
注:1.监检单位用此表每半年汇报一次。
2.省级机构每年十月份将本省全年的情况参考合计栏的要求向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汇报一次,不能用有数据表示的栏,则要用文字叙述。
附件五:监检失职考核内容
一、发现受检单位或监检过的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为监检失职。
受检单位质量管理体系方面存在以下问题,而监检人员未发现:
1.原材料入厂不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或验收项目不全,或项目全但验收数量不足就投料制造;
2.焊缝的检查试件及试样弄虚作假;
3.无证焊工焊受压元件;
4.发现焊工施焊位置与合格项目不一致;
5.发现评片人的资格不符合要求;
监检过的产品存在以下问题:
1.确系制造质量原因而发生漏水;
2.用了不合格材料(包括不适合某受压元件的材料);
3.筒体上的焊缝距离不符合规程要求;
4.焊缝的无损检测中有漏检。
二、在一年内发现三次监检失职为监检严重失职。


青岛市金融发展促进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金融发展促进条例


2012年8月31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金融发展环境,推动金融业健康发展,发挥金融服务经济社会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金融发展工作坚持政府推动、政策引导、统筹规划、合作开放、提升服务、防范风险的原则,建设区域性金融中心。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地区金融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金融发展规划应当包括金融发展的目标、任务、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金融发展工作的领导。市、区(市)人民政府的金融工作部门具体负责金融发展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

  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对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的监管。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金融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金融业发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支持银行、证券、期货、保险、结算、金融控股公司等各类金融机构的发展,建立、完善金融机构体系。

  支持设立、引进金融业法人机构、区域性管辖机构、总部直属机构和一级分支机构。

  支持成立金融产业投资基金、金融产业投资公司和金融控股集团。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措施,推动本地法人金融机构、金融组织的设立和发展,增强其竞争力和影响力。

  对本地法人金融机构的设立、增加注册资本、上市、到外地设立分支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奖励。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具体措施,支持、引导服务于蓝色经济、科技创新、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农村经济、中小微型企业、外向型经济的金融机构、金融组织的设立和发展。

  第八条 鼓励培育和引进各类财富管理机构,引导金融机构和金融组织开展高端金融业务,支持财富管理培训基地建设和财富管理人才的培养。

  第九条 鼓励民间资本以入股方式参与金融机构、金融组织的设立、兼并重组和增资扩股。

  第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等金融组织。

  市、区(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退出等申请资料进行审核辅导,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事项、开展日常监管服务工作。

  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为小型微型企业、农户、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融资服务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奖励。

  第十一条 在本市注册的股权投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补助和税收优惠政策。

  引导股权投资者参与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场外交易市场交易。

  第十二条 培育发展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建立完善电子交易平台,增强其资金结算功能。

  第十三条 鼓励金融机构、金融组织在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支持下开展金融创新,并在本市推广金融创新成果。

  第十四条 支持保险中介、资信评级、资产评估、金融咨询、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与金融相关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展,规范中介服务机构的执业行为。

  第三章 金融服务促进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金融机构设立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建立专门考核指标体系,引导金融机构提高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的规模和比重。

  建立小型微型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向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贷款。

  第十六条 设立中小微型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为中小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再担保服务。

  市、区(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主导设立主要为本辖区内中小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的政策性担保机构,并及时补充资本金,提高担保能力。

  鼓励各类资本参与中小微型企业融资担保体系建设,鼓励中小微型企业依法、自愿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第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和金融机构、金融组织完善面向小型微型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的财产抵押制度和贷款抵押物认定办法。

  知识产权、工商、土地、房产、海洋、林业等部门应当为小型微型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以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股权、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海域使用权、林权等设定担保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上市融资,提供企业上市各环节的服务,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上市公司通过配股、增发、发行公司债券等方式进行再融资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利用企业债券、超短期融资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集合票据、融资租赁等融资工具,拓宽直接融资渠道。

  企业利用前款所列融资工具直接融资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金融机构在县域和农村设立营业网点,鼓励设立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完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扩大农村金融服务覆盖面。

  符合条件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补贴。

  第二十一条 提倡和引导民间融资签订规范的书面协议,引导民间融资主体利用公证、登记、抵押、质押等形式,规范交易行为。

  鼓励、支持和引导行业协会、中介服务机构建立民间借贷登记服务平台,为民间借贷双方提供信息、登记、交易结算、评估和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创新保险产品和服务模式。

  支持开展农业政策性保险,扩大保险覆盖面。

  发挥商业保险在公共安全、社会管理和社会保障中的重要作用,推动责任保险发展,完善公众安全责任风险分担机制。

  第四章 金融发展保障

  第二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金融发展给予资金扶持,设立金融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金融发展的奖励和补助。

  第二十四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时,应当明确金融发展用地及功能,优化金融发展空间布局。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时,应当保障金融建设用地。

  第二十五条 本市规划建设金融聚集区,明确其功能定位和发展特色,引导金融机构、金融组织聚集发展。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规划建设适应金融聚集区发展需求的基础设施。

  第二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建设统一的征信平台,扩大信用信息采集的覆盖面和数据量,改善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工商、税务、公安、质量监督、环境保护、劳动保障、安全生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与有关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依法提供相关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 支持信用服务机构依法收集处理信用信息,开发和提供信用产品,支持金融机构、金融组织在金融业务活动中使用信用产品,提高信用产品在融资产品中的比重。

  第二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金融稳定协调机制,制定金融风险应急预案,完善金融风险防控体系,并设立金融风险应急准备金。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建立完善金融风险监测信息系统和评估机制,支持相关机构开展金融风险预测、评估、防范等方面的研究,增强对金融风险的预警防范能力。

  引导金融机构、金融组织完善风险管控制度,提升风险防御能力。

  第三十条 加强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金融交流与合作,建立和完善城市间、区域间金融合作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和金融组织开展金融交流与合作,提高本市金融的区域竞争力、辐射力和影响力。

  第三十一条 市金融工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落实金融人才培养、引进计划。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引进的金融人才,在户籍和居住证办理、住房、医疗保障、配偶就业、子女就学、出入境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知名院校、金融机构总部等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设立金融教育培训机构,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或者补助。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培养适应本市金融发展需要的金融专业人才。

  第三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和其他形式,宣传普及金融知识,开展金融风险防范意识教育。

  第三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金融机构引进、金融创新发展、金融服务促进等工作中贡献突出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