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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草原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53:03  浏览:98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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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草原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草原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8月2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草原保护
第四章 草原建设
第五章 草原管理机构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规定,为加强草原的保护、利用和建设,保持草原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充分发挥草原资源优势,促进畜牧业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草原,包括农、林区的草山草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全面规划,明确草案范围,加强保护,积极建设,科学管理,做到管、建、用结合,管好用好草原。
保护、建设草原是每个公民的义务。
第四条 全省草原按行政区划管理。
农、林、牧、渔场所属范围内的草原,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自行管理。

第二章 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凡未经划拨的草原和国家拨给国营企事业、机关、部队使用的草原,以及实行分级管理时将国有草原划给集体使用的,均属全民所有;经过土地划界并发给《土地证》确定为集体所有的草原和经县(含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为集体所有的草原,均属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个人承
包的草原,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第六条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使用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出租和擅自转让草原,不得自行改变草原用途。
第七条 凡实行各种形式承包的草原,承包期不少于十五年,子女可以继承。
第八条 因草原界限不清、地权不明引起的草原纠纷,争议双方应主动协商解决,如仍有争议,由草原、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调解;经调解解决不了的,按照《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由人民政府裁决。
在草原纠纷未解决前,有关各方应保持现状,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
第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拨用国营农、林、牧、渔场和集体单位使用的草原,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草原保护
第十条 禁止开垦草原。对已开垦的草原,引起沙化、碱化和水土流失的,必须退耕种草还牧。
第十一条 对草原建设设施,如围栏、水井、水利工程等必须严加保护,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毁坏。
第十二条 禁止在草原上挖草皮。群众盖房、修房等用土、用沙,应征得草原使用单位的同意,由村民委员会指定地点进行。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草原上建立的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应实行划片轮采,边采边育,草、药结合,永续利用。
在草原上挖药材应随挖随填坑。
第十三条 在草原上应合理放牧,确定适宜的载畜量,不得超载过牧,避免草原退化。
第十四条 凡有草原的市、县、乡和农、林、牧、渔场,都应做好草原鼠、虫预测预报工作,及时灭鼠治虫。对草原上捕食鼠、虫的鹰、雕、黄鼬等野生动物,必须严加保护,禁止猎取和捕杀。
第十五条 适时打草和采收优良野生牧草种子。各市、县根据本地情况,确定适宜的打草和采种期。打草时应留母草带。
第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草原时,必须走原有道路,不许随意改道。
第十七条 市、县、乡、村和农、林、牧、渔场应加强草原防火的宣传教育工作,建立防火联防组织,订立防火公约,防止草原火灾。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草原排放有害草原的废水、废渣。
任何单位不准排水淹没草原。特殊情况需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在草原上进行测量、勘探,必须事先征得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和草原使用单位的同意。如因勘探使草原使用单位和个人受到损失,应给予赔偿。

第四章 草原建设
第二十条 使用草原的单位,应制定草原建设综合规划,改良草原,建设草原,做到:
(一)开展种草和松土补播,建立人工草场和半人工草场;
(二)采取封育、浅翻轻耙、施肥、排灌、除毒草、防虫、防鼠等措施,改良退化草原;
(三)划分打草区和放牧区,兴建草原围栏,实行定期轮牧或划区轮牧;
(四)采取综合技术措施,治理沙化、碱化草原;
(五)兴办草原水利事业,解决人、畜饮水和草原排灌;
(六)营造草原防护林,防风固沙,以林护草。
第二十一条 个人承包的草原,在承包合同上,应参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明确承包期间保护、改良、建设草原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省、市、县应在农业区划的基础上,繁育优良牧草种子,逐步形成牧草种子繁育体系。
第二十三条 畜牧科研单位和草原管理部门应密切配合,研究保护、利用和建设草原的科学方法,解决草原沙化、碱化、退化问题,不断提高草原的生产能力。

第五章 草原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在畜牧部门设置草原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和监督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负责本地区的草原资源调查,制定草原开发利用规划;
(三)对草原使用单位,进行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利用的技术和业务指导。
草原面积较大的乡,设草原管理员,在草原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地的草原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对草原管理人员统一发给草原管理证,并根据本条例,规定草原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向草原管理部门缴纳草原管理费。草原管理费应用于草原的保护、管理和建设。具体纳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在草原保护、利用、建设和科学研究上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草原资源调查和草原规划设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模范执行本条例,同违法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四)在基层坚持草原工作十年以上,热爱本职工作,做出一定成绩的。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草原管理部门实行经济制裁:
(一)对违反第六条规定,出卖、出租草原的,收回草原使用权,没收其所获款、物,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对违反第六条规定,擅自转让草原一律无效;改变草原用途的,应限期恢复草原。对上述直接责任者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对违反第十条规定,滥开草原的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四)对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毁坏草原建设设施的,应责令其修复,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对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的,按毁坏草原面积每亩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六)对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七)对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对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损失的,由排水单位负责赔偿。
不服上述经济制裁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草原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除给予经济制裁外,并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与国家草原法规有抵触的,按国家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84年10月1日起实施。



1984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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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11日公布 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新闻单位
第三章 新闻记者
第四章 新闻发表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闻工作管理,维护新闻活动秩序,促进新闻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闻活动和与新闻活动有关的组织、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新闻工作实行党委统一领导,主管部门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新闻工作实施行政管理。
第四条 新闻工作应当贯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坚持真实、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新闻工作应当遵守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精神,传播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等方面的新闻、信息和知识,反映公民的意见和要求,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闻工作的管理,支持新闻事业发展,维护新闻工作秩序,保护新闻单位和新闻工作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新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新闻工作,并对新闻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新闻单位
第九条 创办报纸、新闻期刊、新闻图片等新闻出版单位,按照《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创办广播电台(站)、电视台、有线电视台,设置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提高工作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保证新闻质量。
第十一条 新闻单位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广告和其他经营活动。
新闻单位的新闻采集、编辑部门不得从事广告和其他经营活动。
新闻单位的经营部门不得从事新闻采集、编辑活动。
第十二条 新闻单位采集、编辑、发表新闻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
新闻单位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
第十三条 新闻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建立常驻编辑部以外地区的记者站。
建立记者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两名以上记者;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固定的经费来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新闻单位建立记者站,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建立记者站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记者站是新闻单位派出的专门从事新闻采集、组稿、通联业务的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从事广告和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新闻单位撤销记者站,应当报告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新闻单位不得聘用无记者证的人员以记者身份从事新闻活动。

第三章 新闻记者
第十八条 新闻记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系新闻单位在职工作人员;
(三)具有新闻专业技术职务;
(四)胜任新闻采集、编辑、播发工作;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闻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聘请特约记者。
第十九条 记者证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颁发。
第二十条 新闻记者进行采访时,应当出示记者证。不出示记者证的,被采访者可以拒绝采访。
第二十一条 新闻记者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新闻记者就采集的新闻材料,可以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核对事实。
新闻记者除对本单位负责人或者在审理有关案件时作证外,可以拒绝披露新闻来源。
新闻记者执行采访任务时,在购买车票、机票、船票和通讯、住宿方面,可以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二条 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新闻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尊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二十三条 新闻记者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以报道新闻为条件,索取钱物,牟取私利;未经有关部门同意,不得介入和报道正在侦查、审理的案件,不得公开报道未公开审理的案件。

第四章 新闻发表
第二十四条 新闻单位发表新闻,应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发表重要新闻,报道重大事件,应当征得主管部门的同意。发表未曾公开发表的重要谈话,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谈话人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发表新闻应当使用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可以确定新闻发言人,通过新闻发言人发表谈话或者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新闻。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公民举行新闻发布会,应当在五日前向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举行新闻发布会。
第二十七条 新闻单位应当按时发表本级国家机关指令发表的法规、规章、公告和重要新闻。
第二十八条 新闻单位不得发表含有下列内容的新闻: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分裂国家、损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抗拒、破坏宪法、法律和法规实施的;
(四)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和封建迷信的;
(六)诽谤或者侮辱他人的;
(七)泄露国家秘密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刊载、播发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新闻单位对公民反映或者记者采访中发现的违法和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经核对属实的,可以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予以处理,也可以发表批评报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反映情况的公民和发表批评报道的新闻单位及其记者打击报复。
第三十条 新闻单位发表新闻失实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七日内予以更正。新闻期刊刊登的新闻失实的,在下一期予以更正。
发表更正的版次、节目,应当与发表失实新闻的版次、节目一致。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新闻失实的,有权要求新闻单位予以更正。
新闻单位收到更正新闻的要求后,经核对确实失实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予以更正;经核对未失实的,应当说明不予更正的理由。
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可以提请同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撤销,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
予行政处分。
违反广告法的,依照广告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记者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新闻工作管理中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新闻记者因触犯法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记者证。
第四十一条 新闻单位发表新闻,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民事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国家机关指令发表的,由该国家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新闻活动,是指采集、编辑和发表新闻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新闻单位,是指报纸、新闻期刊、新闻图片等新闻出版单位和广播电台(站)、电视台、有线电视台以及其他以采集、编辑、发表新闻为主要活动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新闻记者,是指受聘于新闻单位从事采集、编辑、播发新闻活动的人员。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11日

驻外大使的任免名单(2004年第2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驻外大使的任免名单(2004年第2期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2004年1月29日
一、免去宁赋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柬埔寨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胡乾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柬埔寨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王四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中非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何泗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中非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许孟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喀麦隆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王四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喀麦隆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龚元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几内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刘玉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几内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五、免去洪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佛得角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孙荣茂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佛得角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六、免去彭克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赞比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胡守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赞比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七、免去王富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毛里求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许孟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毛里求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八、免去高克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几内亚比绍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田广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几内亚比绍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九、免去徐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斯洛文尼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王富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斯洛文尼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免去陈德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罗马尼亚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徐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罗马尼亚特命全权大使。
2004年3月11日
一、免去关金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吉布提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沈江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吉布提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任命林松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利比里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吴传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瑞士联邦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朱邦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瑞士联邦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武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澳大利亚联邦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傅莹(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澳大利亚联邦特命全权大使。
五、免去章均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斐济群岛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蔡金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斐济群岛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六、免去王治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古巴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李连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古巴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七、免去徐亚男(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王治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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