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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货物运输杂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23:24  浏览:81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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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货物运输杂费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货物运输杂费管理办法

1991年3月19日,铁道部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二十五条“国家铁路的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铁道部为加强铁路货物运输杂费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铁路货物运输杂费(以下简称“货运杂费”)是铁路货物运输费用的组成部分。
铁路运输的货物(包括企业自备车或租用铁路货车)自承运至交付的全过程中,铁路运输企业向托运人、收货人提供的辅助作业和劳务,以及托运人或收货人额外占用铁路设备,使用用具、备品所发生的费用,均属货运杂费。
第3条 货运杂费由铁道部根据国家的法令、政策统一制定,由铁路运营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其他部门或单位均不得确定货运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4条 货运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在《铁路货物运价规则》中规定,有关的核收条件,按《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及其引伸规则、办法办理。
货运杂费实行全路统一收费标准。但是,货物装卸费实行地区差别费率,每一地区适用的费率由铁道部规定,货物暂存费的费率,允许铁路局根据具体情况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铁道部规定的限额,并报铁道部备案。
第5条 货运杂费按实际发生核收,未发生的项目不准核收。
发现多收、误收的货运杂费,必须主动退还。经核实确实无法退还的,应上缴国库。
第6条 货运杂费的实际或修改,由铁道部在《铁路客货运输专刊》上公布。各货运营业站应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实行或修改事项在营业场所公告。未经公告,不得实行。
第7条 核收货运杂费的票据为货票、运费杂费收据和铁道部规定的专用、定额收据,其格式由铁道部统一制定。
上述票据由铁路运营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其他部门不得印制和使用。
第8条 在发站发生按批计算的货运杂费,能在货票上核收的,应在货票上核收。不能以货票核收,或者在到站发生的,以运费杂费收据和专用收据核收。
货物装卸、搬运费可以使用专用收据核收。
费额在10元以下的货物暂存费、清扫费、装卸费、搬运费、催领通知邮资费和出售单据、表格、标志,允许使用定额收据核收。
第9条 铁道部和铁路局、铁路分局要加强对货运杂费的管理,建立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制度,各级货运监察和收入检查部门要认真检查收费情况,抽查和复核票据,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应追究责任。
第10条 铁路各部门和广大职工都应严格遵守本规定。铁路职工和托运人、收货人发现违反本规定的,可向铁路分局、铁路局或铁道部举报。对举报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严肃处理。
第11条 铁道部、铁路局或铁路分局检查发现下列情况时,应立即纠正,上级单位可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1.擅自增设货运杂费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2.违反或擅自改变收费条件;
3.使用擅自印制的票据;
4.截留货运杂费收入。
罚款从违章单位的留利中扣除。罚款最多不超过违章收入的5倍。
对情节特别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要追究单位领导责任。构成经济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12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铁道部。
第13条 办法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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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池市道路交通严重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河池市道路交通严重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政办发〔2010〕2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驻河池中直、区直各单位,各大、中专院校:

《河池市道路交通严重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河池市道路交通严重违法行为举报

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的社会监督,鼓励公众举报道路交通严重违法行为,根据《河池市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百日行动方案》(河办发〔2010〕9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有权对其发现的河池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严重违法行为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条 群众举报的道路交通严重违法行为,情况属实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先并未掌握监控的,经依法查处后,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 举报范围及奖励金额

(一)举报驾驶拼装摩托车、拖拉机上道路行驶的,奖励150元。

(二) 举报驾驶拼装营运载客汽车上道路行驶的,奖励600元。

(三)举报驾驶拼装的摩托车、拖拉机、营运载客汽车以外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的,奖励450元。

(四)举报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拖拉机上道路行驶的,奖励150元。

(五)举报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营运载客汽车上道路行驶的,奖励600元。

(六)举报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拖拉机、营运载客汽车以外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的,奖励450元。

(七)举报交通事故逃逸,属于财产损失和轻微伤人事故的,奖励200元;一般伤人事故的,奖励500元;死亡事故的,奖励1000元。

(八)举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拖拉机的,奖励100元。

(九)举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营运载客汽车的,奖励600元。

(十)举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拖拉机、营运载客汽车以外的机动车的,奖励450元。

(十一)举报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奖励100元。

(十二)举报拖拉机载人的,奖励60元。

(十三)举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奖励450元。

(十四)举报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奖励600元。

(十五)举报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奖励150元。

(十六)举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奖励100元。

(十七)举报公路客运车辆超员载客,经查实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下的,奖励60元;20%以上30%以下的奖励150元;30%以上40%以下的奖励200元;40%以上50%以下的奖励300; 50%以上60%以下的奖励350元;60%以上70%以下的奖励400元;70%以上80%以下的奖励450元;80%以上90%以下的奖励500元;90%以上100%以下的奖励550元;100%以上奖励600元。

(十八)举报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奖励50元。

(十九)举报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奖励600元。

第五条 举报的受理

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分别在交警支队秩序科和各交警大队秩序中队设立举报中心,指定专人专职负责受理群众举报。有群众拨打110、122向市公安局接处警中心举报交通违法的,接处警中心应指引举报人向辖区交警举报电话举报,市交警支队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举报人可采用信函、照片、电话、上门反映等方式进行实名或匿名举报。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对举报人身份和举报内容严格保密。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不得泄漏举报人的姓名、住址、电话、有关案情及接受奖励的金额等情况,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公安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一)信函、电话举报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举报电话或收到举报材料后,对举报电话或材料进行整理,填写《交通严重违法行为举报登记表》(附件一)。为受理举报责任单位接收举报事项的原始凭证。

(二)对举报人上门(含执勤点)举报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理人应当面填写《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举报登记表》,授理人5个工作日内将《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举报登记表》交辖区大队负责建档的专人建档留存。

第六条 举报事项的查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理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举报后,依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管辖,谁负责”的原则,对举报事项作出分类处理。

(一)举报正在发生的严重交通违法违法行为的,受举报中心指派的交通民警应当立即查处。

(二)举报事项属于前项以外事项的,举报中心应当将举报信息以书面协查形式移送本单位相关业务机构(科、所、队)。接收协查信息的业务机构应当依照案件调查处理程序依法作出处理,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终结。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延时办结,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交警支队、大队负责受理举报的专人要对举报材料建立举报档案,要求一案一档,长期保存。档案包括以下材料:

1.举报记录表复印件;

2.校对举报人的举报吻合记录 ;

3.奖励举报审批表;

4.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5.银行转账回执(或领取奖金收条)。

第七条 奖励时限、程序办理

(一)举报案件在查处决定生效并执行完毕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奖金。

(二)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并在查处决定执行完毕后,由受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举报人到辖区大队办理有关领奖手续。举报人可以持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奖,或填报有关信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领奖。

(三)各辖区交警大队根据举报项目的奖励金额制作《严重交通违法奖励举报审批表》(附件二)由大队主要领导核查、呈支队秩序科审核后报支队分管领导审批,《严重交通违法奖励举报审批表》一式两份,一份交报交警支队财务科备案,一份放入举报档案。

(三) 同一个违法行为分别向2个或2个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举报的,只能获得一次奖励;同一个违法行为被多次举报且内容相同的,奖励第一举报人,举报顺序以受理举报的时间为准;对2人(含2人)以上举报同一违法行为的,按一个举报进行奖励。

第八条 奖励经费和管理

(一)举报奖金由市级财政负责,市财政局每年拿出20万元作为举报奖励经费。

(二)市财政局将道路交通违法举报奖励专项经费列入预算,并于每年元月上旬下拨至市交警支队财务账户,由市交警支队掌握专款专用,市交警支队应当在每年底前向市财政局报告专项经费使用情况,并接受相关部门的定期审计。

第九条 对实名举报的,经调查,不论举报事项是否属实,均应给予举报人回复。若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举报人的实名举报置之不理,或向被举报对象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惩处的;或举报人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等情况的,一经发现,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调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调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和《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调处的范围是指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之间,乡、民族乡、镇之间,双方人民政府对毗邻有争议的行政区域界线。
第三条 因行政区域界线不明确而发生的边界争议,应按有利于各族人民的团结,有利于国家的统一管理,有利于保护、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的原则,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从实际情况出发,兼顾当地双方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实事求是,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争议双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
,必须对国家和人民负责,顾全大局,及时解决边界争议,不得推诿和拖延。
第四条 下列已明确划定或者核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必须严格遵守:
(一)根据行政区划管理的权限,上级人民政府在确定行政区划时明确划定的界线;
(二)由双方人民政府或者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明确划定的争议地区的界线;
(三)发生区域界线争议之前,由双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代表)协商一致的界线。
第五条 县级以上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调处区域界线争议的主管部门。
省、市、县可根据需要设置调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办公室,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调处工作。
第六条 调处边界线争议的依据是:
(一)国务院(及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区划文件或者边界线地图;
(二)建国以来省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的不涉及毗邻省(区)的行政区划文件或者边界线地图;广东省图志编辑委员会分县图编辑部1961年至1964年间编辑出版的分县图;
(三)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解决边界争议的文件和所附的边界线地图;
(四)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协议和所附的边界线地图;
(五)发生边界线争议之前,经双方人民政府核定一致的边界线文件或者盖章的边界线地图。
第七条 解放以后直至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的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调处边界线争议的参考:
(一)1976年至1981年间省测绘局与各县编绘出版的分县图,以及1988年各市、县人民政府同意标绘的市县边界线图上画法走向一致的;
(二)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自然资源权属时核发的证书;
(三)双方人民政府在争议地区行使行政管辖的文件和材料;
(四)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开发争议地区自然资源的决定或协议;
(五)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确定山林土地权属的材料。
第八条 根据本规定第四、六、七条的依据和参考材料,经协商仍不能确定行政区域边界线的,可参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1961年至1964年出版的分县图上双方行政区域边界线一致,而在1976年至1981年间出版的分县图在新的位置上,双方又取得一致的行政区域边界线,一般可按1976年至1981年间出版的分县图上的行政区域边界线确定;
(二)1961年至1964年间出版的分县图上双方行政区域边界线与1976年至1981年间出版的分县图上双方行政区域边界线都不一致,1988年市、县双方人民政府上报标绘边界线与实际管辖一致的,可按1988年标绘边界线确定;
(三)1961年至1964年及1976年至1981年出版的分县图上双方行政区域边界线以及1988年双方标绘边界线都不一致,通过友好协商,可按照实际行政管辖状况、自然地势以及习惯画法和划界的一般原则(如沿分水线、合水线、江河主航道中心线、水面中央等),
确定行政区域边界线的位置和走向;
(四)1961年至1964年间出版的分县图上双方行政区域边界线基本一致,而1965年以来实际行政管辖与图上行政区域边界线并不一致的,可采取变更行政区划或保留插花地的办法,调整确定。
第九条 行政区域边界线决定后,对界线外的插花土地,可维持现状不变,将行政管辖权与经营使用权分开。
第十条 边界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任何一方不得借口往争议区域迁移居民。不得在争议区域设置政权组织,不准破坏自然资源。
严禁聚众闹事,械斗伤人,严禁抢夺和破坏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发生群众纠纷时,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立即派人到现场调查处理,并报告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市之间的边界争议,由有关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将各自的解决方案、依据材料及边界线地形图,上报省人民政府处理。
省人民政府受理市与市之间的边界争议,由省调处行政区域界线争议办公室(简称调界办)会同有关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省调界办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经省民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市范围内县(区)与县(区)之间的边界争议,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将各自的解决方案、依据材料及边界线地形图,报市人民政府处理。
市人民政府受理县(区)之间的边界争议,由市调界办(或调处办)会同有关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市调界办(或调处办)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经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县(区)范围内乡(镇)与乡(镇)之间的边界争议,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将各自的解决方案、依据材料及边界线地形图,报县(区)人民政府处理。
县(区)人民政府受理乡(镇)之间的边界争议,由县(区)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县(区)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经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的边界争议,由双方人民政府在行政区域边界线协议书和所附的边界线地形图上签字(盖章)。
第十五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行政区域边界线协议,或者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凡不涉及行政区划变更的,自行政区域边界线协议签字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裁定下达之日起生效。凡涉及自然村隶属关系变更的,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
划管理的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变更手续,自批文下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行政区域边界线协议,或者争议双方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生效后,由双方人民政府联合实地勘测行政区域边界线,标绘大比例尺(1∶2千至1∶5万)的边界线地形图,并树立永久性界标。
实地勘测的边界线地形图,经双方人民政府盖章后,代替原决定(行政区域界线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线争议的决定)所附的边界线地图。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调处边界争议,必须履行备案手续,建立完整的档案。边界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行政区域边界线协议,由双方人民政府联合逐级上报备案;边界线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逐级上报备案。上报备案时必须附边界线地
图或后来实地勘测的边界线地形图。
有关自治县的行政区域边界线协议或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应逐级上报国务院备案。
县、市、市辖区之间的行政区域边界线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需逐级上报民政部备案。
乡镇、民族乡、镇的行政区域边界线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应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抄送省民政厅存查。
第十八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违反《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和本规定,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应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肇事者,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区域界线确定后,违反《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和本规定,越界侵权造成损害的,当事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调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所需办公费用,按现行财政体制分别由各级财政负责解决。调处工作中所需的调查、取证、测量、鉴定、制图、立标等费用,由争议双方共同负担。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1991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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