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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3:03:18  浏览:89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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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海南省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1999年11月2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汪啸风
二○○○年一月二十日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高起点、高标准、高要求地做好城市规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高度重视城市规划工作,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城市规划必须集中统一管理的规定,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不得随意下放和肢解规划审批权,确保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
第三条城市规划应当明确规划管理责任人,并逐步实行城市规划重大失误的行政责任追究制。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市长、县长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规划的副市长、副县长和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第四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国土综合利用规划科学合理地确定城市人口规模和城市用地规模,并与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确定近期建设规划和中远期发展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提前占用中远期发展规划用地,确因经济发展需要占用时,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编制近期建设所需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根据评审意见修改后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设市的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省级开发区、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省级以上旅游度假区中的重要规划控制区域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定期予以公布。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规划控制区域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重要的建筑设计方案应当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查,并由省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由专家进行评审,根据评审意见修改后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九条近期建设所需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未经审核批准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承接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规划设计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管理的规定。禁止规划设计单位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城市规划编制任务。
在本省承接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外省规划设计单位,必须到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在市、县、自治县承接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规划设计单位必须到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登记,并接受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设计管理。尚未建立规划设计管
理制度的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尽快制定规划设计管理制度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符合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的要求。
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在申请批准时,应当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市、县、自治县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国家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并报国务院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在办理土地出让、转让申请时,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用地规划许可证必须附有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标明用地界限(每个转角都应当有控制坐标)的红线图。红线图所用的地形图比例为1/500、1/1000或1/2000。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规划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省重点工程以及在非城市建设用地上安排的建设项目,经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其他建制镇(乡)、农场场部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由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初审后报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城市设计和城市主要街道的街景规划,道路两侧应当规定足够的距离作为街景绿化用地。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主次干道红线宽度规定道路两侧建筑物后退红线的法定距离,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
准后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作为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标准。
第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外装修建筑物、构筑物及道路、桥梁、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的,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在办理工程施工报建手续时,必须附有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必须符合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认真填写建设工程验收表,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验收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办理领取产权证书的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临时建筑使用到期的,应当依法办理延期使用手续。逾期既未拆除又不办理延期使用手续或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拆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提前占用中远期发展规划用地的,由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规划设计单位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和办理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登记的;
(三)建设项目未按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竣工验收而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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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监管指引

中国人民银行


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监管指引

2001年8月20日 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监管,促进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审慎经营、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参照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跨境监管的基本原则,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境外机构,是指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在境外设立或收购的营业性银行机构,包括:
(一)银行分支行;
(二)全资附属银行;
(三)纳入合并会计报表范围的控股和参股银行。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督促商业银行加强对境外机构的管理,完善对商业银行的并表监管,加强与国外监管当局的信息交流与合作,建立科学、有效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监管体系。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要求境外机构严格遵守东道国的有关法律,接受东道国监管当局的监管。

第二章 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要求

第五条 商业银行设立或收购境外机构,境外机构升格、撤销、合并或重组,增减资本金或营运资金,调整股权结构及股本方式、转让股权或修改章程,应事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方可向东道国监管当局申请。
第六条 商业银行境外机构中方派出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和管理。
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聘任外籍高级管理人员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及时、全面、完整、真实地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境外机构的以下资料:
(一)业务基本情况表,按季于季后20日内上报;
(二)贷款质量监控表,按季于季后20日内上报;
(三)资产负债表,按半年和年度分别于当年7月31前和次年2月15日前上报;
(四)损益表,按半年和年度分别于当年7月31日前和次年2月15日前上报;
以上报表均以美元为货币单位。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每半年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境外机构汇总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一)主要资产负债项目及变化情况;
(二)资产质量情况;
(三)财务收入和支出情况;
(四)违法违纪情况;
(五)高级管理人员变化情况;
(六)东道国监管当局指出的经营中存在的问题和整改情况;
(七)外部审计师的审计报告;
(八)下半年或次年工作计划;
(九)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以上工作报告于每年7月31日前和次年2月15日前上报。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境外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并根据监管法规和业务发展变化情况及时更新,保证内部控制的充分和有效。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对境外机构的授权管理,完善请示报告制度,严厉查处越权行为,确保境外机构的各项业务活动在授权范围内进行。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包括境外机构在内的全系统的风险管理系统,对境外机构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有效的监测、评价和管理,保证全系统的安全性。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完善境外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用、管理制度,加强对管理层经营业绩的考核评价。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内部稽核,至少每3年对境外机构进行一次全面稽核,稽核报告应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在每年2月15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年度对境外机构的稽核情况,内容包括:
(一)上年度对境外机构稽核的基本情况;
(二)稽核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
(三)境外机构的整改情况;
(四)本年度稽核计划。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境外机构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以下事项:
(一)发生严重亏损或大额坏账;
(二)员工有舞弊、欺诈等行为,涉及较大金额,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三)东道国监管当局对商业银行境外机构采取的重大处罚措施;
(四)向东道国监管当局报告的重大事项;
(五)其他应报告的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要求境外机构严格按照市场原则和授信制度管理贷款和其他授信业务,改善资产结构,提高资产质量。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要求境外机构建立计算机系统安全运行及维护的标准,防范计算机操作风险,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可靠。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要求境外机构建立反冼钱及防范欺诈行为的措施,健全内部报告制度,保障资金安全。

第三章 对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监管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每年制定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监管计划,内容包括:
(一)机构审批计划;
(二)现场检查计划;
(三)与国外监管当局的交流与合作事项;
(四)拟采取的监管措施。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建立包含境外机构在内的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对商业银行实行综合并表监管。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非现场监管情况,每年至少选择两家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全面或者专项检查:
(一)资产质量;
(二)盈亏状况;
(三)附属机构的资本充足率;
(四)内部控制;
(五)风险管理;
(六)遵守中国和东道国监管法律、法规情况;
(七)中国人民银行需要进行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实施对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现场检查前,致函东道国监管当局。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实施对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现场检查前,向商业银行总行发出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施对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现场检查,尊重东道国的法律,积极取得东道国监管当局的支持,并对检查中获得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完成对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现场检查后,将检查结果和基本结论告知东道国监管当局,并就拟采取的监管措施与对方进行沟通。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完成对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现场检查后,向商业银行通报现场检查的情况,并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于现场检查中发现的存在严重问题或整改情况较差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将组织跟踪检查。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每年度结束后对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规模、资产质量、盈亏状况、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进行综合评价,并确定下一年度的监管重点。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将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经营状况、存在的问题和风险纳入商业银行年度监管报告,并提出监管建议。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因经营管理不善而造成重大风险或损失的,将采取以下处罚措施:
(一)停止审批商业银行设立或收购新的境外机构;
(二)取消商业银行境外机构中方有关责任人一定时期直至终身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三)《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处罚措施。

第四章 与国外监管当局的信息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参照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跨境银行监管的要求,与东道国监管当局在划分监管责任的基础上加强合作,交流监管信息,确保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得到充分的监管。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与东道国监管当局签定双边监管备忘录,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具体合作的内容,定期交流监管信息。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与东道国监管当局未签定双边监管备忘录的,可通过互访或信函,了解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经营和风险情况,主要内容包括:
(一)资产质量;
(二)盈亏状况;
(三)内部控制状况;
(四)管理层的管理能力;
(五)计算机操作系统的可靠性;
(六)东道国监管当局采取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获知东道国监管当局发现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存在严重问题时,可与对方沟通和协商,并采取积极有效的监管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在境外设立的代表机构、设立或收购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由《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等法规予以规范。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设立或收购的境外机构,依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本指引实施前颁布的有关文件如与本指引不一致,按本指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指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补偿资金兑现、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补偿资金兑现、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4月11日,财政部

根据1990年12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对外贸易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为了对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外贸出口企业和出口供货单位及时给予人民币资金补偿,加强对中央财政拨付的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补偿资金(以下简称“补偿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凡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各类外贸出口企业和出口供货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均可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由国家给予相应的人民币资金补偿。
二、补偿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拨给经贸部,然后由经贸部负责对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和中央各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及各部门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各承包单位”)层层兑现。
三、经贸部负责督促、检查全国各承包单位低限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承包任务的完成情况,并负责各承包单位(包括未承担承包任务的出口企业)补偿资金的兑现、清算和管理工作。
四、补偿资金必须严格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抽调、截留和挪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对补偿资金必须在当地中国银行开设专户存储,单设帐户核算,不得与本机关行政事业经费或与所属企业盈亏缴拨等资金相混,保证专款专用。中国银行对该项资金设专户管理,存款不计利息,不收结算手续费及其他费用。
五、财政部对经贸部按月预拨补偿资金。
(一)财政部根据国家核定的低限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年度任务和暂定补偿价格,将补偿资金按月预拨给经贸部。计算公式如下:
每月预拨补偿资金额=每月应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每月暂定补偿价格
每月应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是指:当年国家核定的低限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承包任务按12个月的等分额。
每月暂定补偿价格是指:上个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实际补偿价格。
(二)经贸部在收到财政部的预拨补偿资金后应按上述办法及时预拨给各承包单位。
(三)各承包单位对本地区、本系统外贸出口企业、外贸出口企业对出口供货单位均应及时兑现。
(四)未承担承包任务的出口企业,其出口收汇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补偿资金,暂按每季实际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承包企业被结算季度第三个月的实际补偿价格,由经贸部直接拨付,年终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当年12个月实际补偿价格的全年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六、补偿资金实行按季结算,年终清算。
(一)每季末,财政部根据经贸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抄送的各承包单位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入帐单,对经贸部采取按月等比例及每月实际补偿价格进行结算。计算方法如下:
每月应 每月应有偿上缴 每月实际
        =       ×
补偿额 中央外汇额度 补偿价格
每季应补偿额=每季各月应补偿额之和
每月实际补偿价格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全国重点外汇调剂市场当月实际成交价格计算的加权平均价格,于月底最后一个工作日公布。
对暂定补偿价格与实际价格不一致产生的差价,当预拨金额少于应拨金额时,应于季末结算时补足;当预拨金额多于应拨金额时,应于结算时扣回或抵顶下月预拨数。对未按等比例进度完成季度低限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任务的,将在以后季度的出口收汇中扣缴补足,并依次按未完成季度的第1、第2、第3个月的实际补偿价格顺序结算差额,如仍不能补足,相应扣减应拨出口奖励金;如遇实际上缴中央外汇额度超过累计季度应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时,则将其超过部分暂按被结算季度第3个月的实际补偿价格拨付补偿资金。
为便于季度结算,经贸部应在季度结束后的20天内,向财政部报送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补偿资金季度结算表,季报格式见附表一。
(二)年终清算时,财政部对经贸部根据每月等比例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及每月实际补偿价格顺序清算;超过年度低限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承包任务的部分,由财政部报国务院批准后,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当年12个月实际补偿价格的全年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经贸部应在次年2月底以前向财政部报送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补偿资金年度清算表,年报格式见附表二。
七、外贸出口企业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获得的补偿资金,属于有偿上缴本企业贸成外汇部分,应用于弥补企业亏损或增加企业可供分配的利润,列入利润分配处理;属于出口供货单位部分(包括外贸直属生产加工企业),应通过利润分配及时划转出口供货单位。出口供货单位所得补偿资金的财务处理,另行规定。如果零星收购农副土特产品无法划转具体出口供货单位的,或者对出口商品采取“买断”方式收购、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由外贸出口企业负责上缴、外贸出口企业事后不再兑付补偿资金的,其结余的补偿资金一律用于弥补企业亏损或增加企业可供分配的利润,不得隐匿、挪用,或转作预算外收入。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包括财政部驻当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有权检查补偿资金的分配、拨付及使用等管理情况;在检查、监督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隐瞒、截留、冒领、套取、骗取补偿资金,或者将补偿资金挪作他用、划转预算外收入等行为,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为便于检查、监督补偿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按月将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入帐单抄送同级财政部门一份。
九、经贸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并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十、本暂行办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执行。
附表:一、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补偿资金季度结算表(略)
二、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补偿资金年度清算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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