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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流妇女重婚案件和外流妇女重婚后的离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5:49:09  浏览:96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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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流妇女重婚案件和外流妇女重婚后的离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流妇女重婚案件和外流妇女重婚后的离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1964年10月23日,最高法院

吉林、湖北、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们关于外流妇女重婚案件和外流妇女重婚后的离婚案件管辖问题的请示已收阅。现对这类案件的几种具体情况的管辖问题,分别规定如下:
一、对于外流妇女重婚后,原夫起诉要求女方回去团聚的案件,为便于说服动员女方回去与原夫团聚和教育男方不加阻拦,这类案件应由外流妇女重婚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二、对于原夫起诉要求外流妇女回去,而女方又反诉离婚,经说服动员,女方坚决不愿回去的案件,为便于正确解决他们的离婚等问题,应由重婚所在地人民法院将重婚情况调查清楚,移转原夫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但是,夫妻双方原来确实感情不好,再无恢复和好希望,经调解男方同意离婚的,重婚所在地人民法院可以调解予以离婚。
三、女方外流重婚后,原夫起诉要求离婚的案件和原夫尚未起诉,女方先提出离婚的案件,均应由原夫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四、这类案件,不论那一方面的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对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都应认真负责地予以积极协助,不得推拖不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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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2002年3月28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4月11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保证房屋住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房屋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和灭治的管理。

第三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专业防治与群众防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鼓励开展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药物、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第五条 市、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无锡市白蚁防治管理处受市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市区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三)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第七条 在本市设立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单位,应当向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白蚁防治市场的容量和秩序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一级、二级或者三级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担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白蚁防治工作。从事白蚁防治的专业人员应当持有白蚁防治的岗位证书。

建设单位不得将白蚁防治工程委托给无相应白蚁防治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施工。

第八条 外地白蚁防治单位在本市承接白蚁防治业务,应当持有白蚁防治资质证书和单位法人登记证、照,并接受当地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的房屋必须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白蚁预防工程,应当由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一级资质白蚁防治单位负责实施;装饰装修工程、私人住宅的翻建和原有房屋的白蚁预防与灭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白蚁防治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建设项目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许可手续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定白蚁预防合同。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将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

第十一条 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纠纷处理方式等内容。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白蚁预防的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装饰装修工程白蚁预防以及原有房屋白蚁灭治的包治期限,由白蚁防治单位与委托方在合同中约定。

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由原白蚁防治单位负责无偿灭治。

第十三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必须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五条 白蚁预防工程竣工后,应当经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取得白蚁预防验收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和进行商品房的销(预)售时,应当向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机构和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

非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时,应当向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机构出具房屋白蚁预防验收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 房屋买卖、租赁及产权登记当事人在交易、登记过程中,可以委托白蚁防治单位对房屋蚁情进行检查、鉴定。

第十八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防治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白蚁防治单位接受委托后,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进行灭治。

第十九条 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市白蚁蚁害的监测,定期发布白蚁蚁害监测报告。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灭治工作。白蚁防治工作人员进行白蚁检查、灭治工作时,应当出示白蚁防治工作证件。

对发现的房屋蚁害,有关责任人不及时灭治的,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力量强制灭治,费用由有关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条 白蚁预防、灭治费用的收取,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收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江苏省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白蚁防治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未取得规定资质擅自承接白蚁防治业务的,由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白蚁防治,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不按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由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违反本规定,未进行白蚁预防,不能出具《白蚁预防合同》的,由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缓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未进行白蚁预防,不能出具白蚁预防验收合格证明的,由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期限改正,暂缓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对发生的房屋蚁害不及时委托灭治的,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30日后起施行。1997年12月4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无锡市白蚁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
你们《关于中国农业银行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请示》(农银函〔1999〕797号)和《关于建设银行部分岗位员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补充报告》(建人字〔2000〕第5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和《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原则同意你们对部分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意见,具体实施范围是:
(一)对以下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部分岗位的工作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1.管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经营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员(正副职),计算机和自动柜员机维护人员,机房综合主控人员,守库等非生产性值班人员。
2.保卫人员、押运人员、司机、水电安装及维护人员、食堂炊事人员及其他后勤服务部门的工作人员。
3.中国农业银行的市场开发人员,中国建设银行的对公存款、信贷、计划及储蓄专业的外勤人员。
(二)营业网点的临柜人员、信用卡授权人员,实行以月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二、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适当的工作、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工作任务的完成。
三、请你们根据以上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同时抄送我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计划单列市劳动局备案。



200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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