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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条款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31:05  浏览:86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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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条款的批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条款的批复

1990年8月24日,工商局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违反<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个体工商户不亮照经营、明码标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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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
1998年6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引 言
1.本准则规范企业债务重组的会计核算和相关信息的披露。
2.债务重组会计核算的主要问题是如何确认和计量债务重组形成的损益。
定 义
3.本准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债务重组,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法院的裁定作出让步的事项。
(2)公允价值,指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债务清偿的金额。
(3)或有支出,指依未来某种事项出现而发生的支出。未来事项的出现具有不确定性。
(4)或有收益,指依未来某种事项出现而发生的收益。未来事项的出现具有不确定性。

债务重组方式
4.债务重组的方式包括:
(1)以资产清偿债务;
(2)债务转为资本;
(3)修改不包括上述(1)和(2)两种方式在内的债务条件,如减少债务本金、减少债务利息等(以下简称“修改其他债务条件”);
(4)以上三种方式的组合。

债务人的会计处理
5.以现金清偿某项债务的,债务人应将重组债务的帐面价值与支付的现金之间的差额作为债务重组收益,计入当期损益。
6.以非现金资产清偿某项债务的,债务人应将重组债务的帐面价值与转让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作为债务重组收益,计入当期损益;转让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与其帐面价值之间的差额作为资产转让损益,计入当期损益。
7.债务转为资本的,应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1)债务人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债务人应将债权人因放弃债权而享有股份的面值总额确认为股本;股份的公允价值总额与股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资本公积。重组债务的帐面价值与股份的公允价值总额之间的差额作为债务重组收益,计入当期损益。
(2)债务人为其他企业时,债务人应将债权人因放弃债权而享有的股权份额确认为实收资本;股权的公允价值与实收资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资本公积。重组债务的帐面价值与股权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作为债务重组收益,计入当期损益。
8.以修改其他债务条件进行债务重组的,债务人应将重组债务的帐面价值减记至将来应付金额,减记的金额作为债务重组收益,计入当期损益。
修改后的债务条款中涉及或有支出的,债务人应将或有支出包括在将来应付金额中,以确定债务重组收益。
或有支出实际发生时,应冲减重组后债务的帐面价值。结清债务时,或有支出如未发生,应将该或有支出的原估计金额作为结清债务当期的债务重组收益,计入当期损益。
9.以现金、非现金资产、债务转为资本等方式的组合清偿某项债务的,债务人应先以支付的现金、转让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冲减重组债务的帐面价值,再按第7条的规定处理。
10.以现金、非现金资产、债务转为资本等方式清偿某项债务的一部分,并对该债务的另一部分以修改其他债务条件进行债务重组的,债务人应先以支付的现金、转让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债权人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冲减重组债务的帐面价值,再按第8条的规定处理。

债权人的会计处理
11.以现金清偿某项债务的,债权人应将重组债权的帐面余额与收到的现金之间的差额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1)已对债权计提损失准备的,将该差额先冲减损失准备,损失准备不足以冲减的部分再作为债务重组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2)未对债权计提损失准备的,直接将该差额作为债务重组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12.以非现金资产清偿某项债务的,债权人应将受让的非现金资产按其公允价值入帐;重组债权的帐面余额与受让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按第11条的规定处理。
13.债务转为资本的,债权人应将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确认为长期投资;重组债权的帐面余额与股权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按第11条的规定处理。
14.以修改其他债务条件进行债务重组的,债权人应将债权的帐面余额减记至将来应收金额,减记的金额作为债务重组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修改后的债务条款中涉及或有收益的,债权人不应将或有收益包括在将来应收金额中,以确定债务重组损失。或有收益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15.以现金、非现金资产、债务转为资本等方式的组合清偿某项债务时,债权人应先以收到的现金、受让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冲减重组债权的帐面余额,再按第13条的规定处理。
16.以现金、非现金资产、债务转为资本等方式清偿某项债务的一部分,并对该债务的另一部分以修改其他债务条件进行债务重组的,债权人应先以收到的现金、受让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冲减重组债权的帐面余额,再按第14条的规定处理。

披 露
17.债务人应披露如下有关债务重组的信息:
(1)债务重组方式;
(2)债务重组收益总额;
(3)将债务转为资本所导致的股本(实收资本)增加额;
(4)或有支出。
18.债权人应披露如下有关债务重组的信息:
(1)债务重组方式;
(2)债务重组损失总额;
(3)债权转为股权所导致的长期投资增加额及长期投资占债务人股权的比例;
(4)或有收益。

附 则
19.本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20.本准则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农医发[2005]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规范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的处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杜绝屠宰、加工、食用病死动物,保护畜牧业发展和公共卫生安全,依据《动物防疫法》,我部制定了《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处置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处置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附件

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处置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的处置,消灭传染源,防止疫情扩散,保障畜牧业生产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饲养、运输、屠宰、加工、贮存、销售及诊疗等环节发现的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的报告、诊断及处置工作。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病死或死因不明动物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做好临时看管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及出售、转运、加工和食用病死或死因不明动物。

  第五条 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员到现场作初步诊断分析,能确定死亡病因的,应按照国家相应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处理。

  对非动物疫病引起死亡的动物,应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导下进行处理。

  第六条 对病死但不能确定死亡病因的,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立即采样送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确诊。对尸体要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对发病快、死亡率高等重大动物疫情,要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对死亡动物及发病动物不得随意进行解剖,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采取临时性的控制措施,并采样送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农业部指定的实验室进行确诊。

  第八条 对怀疑是外来病,或者是国内新发疫病,应立即按规定逐级报至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动物尸体及发病动物不得随意进行解剖。经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初步诊断为疑似外来病,或者是国内新发疫病的,应立即报告农业部,并将病料送国家外来动物疫病诊断中心(农业部动物检疫所)或农业部指定的实验室进行诊断。

  第九条 发现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死亡原因或流行病学调查,掌握疫情发生、发展和流行情况,为疫情的确诊、控制提供依据。

  出现大批动物死亡事件或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由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进行死亡原因或流行病学调查;属于外来病或国内新发疫病,国家动物流行病学研究中心及农业部指定的疫病诊断实验室要派人协助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第十条 除发生疫情的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到疫区采样、分离病原、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获准到疫区采样和流行病学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未经原审批的省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所采集的病料及相关样品和资料。

  第十一条 在对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采样、诊断、流行病学调查、无害化处理等过程中,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个人防护和消毒工作。

  第十二条 发生动物疫情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立即按规定逐级报告疫情,并依法对疫情作进一步处置,防止疫情扩散蔓延。动物疫情监测机构要按规定做好疫情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 确诊为人畜共患疫病时,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四条 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举报制度,并公布举报电话。对举报有功的人员,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五条 对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各项处理,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按规定做好相关记录、归档等工作。

  第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经营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的或不按规定处理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按《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宣传随意处置及出售、转运、加工和食用病死或死因不明动物的危害性,提高群众防病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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