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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56:50  浏览:96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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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大政发[1999]91号文件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管理,促进水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国内水路运输服务业务(含兼营)的企业(以下简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指接受旅客、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承运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旅客或货物水上运输、港口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业务手续并按规定收取费用的行业(为多种运输方式服务的联运服务企业除外)。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分为船舶代理业和客货运输代理业。
第四条 大连市交通局是大连市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航政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业务指导和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交通管理部门,是所在行政区内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航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设立内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经市航政管理机构审核;在其他县(市)区内,应经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核后统一报大连市交通局审批同意,取得《许可证》。
设立外商投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由大连市交通局审核并报省交通厅转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取得《许可证》。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还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六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国内水路运输客源、货源;
(二)有与业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机构及专业人员;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四)有符合下列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金;
1、经营船舶代理业务的为20万元人民币;
2、经营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30万元人民币;
3、同时经营船舶代理和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5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申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章程草案;
(四)拟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资金证明;
(六)办公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七)企业负责人和主要从业人员名单、职务、简历及身份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内实行年审制度。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按申办《许可证》程序申请换领《许可证》。未按时换领的,视为经营资格自动放弃,审批部门予以注销。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企业名称、经济性质、办公地点、注册资金等事项的,应当按申办《许可证》程序申请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终止营业,必须到原审批部门缴销《许可证》和运输服务单证及专用发票,方可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船舶代理业务经营范围为:
(一)承揽客、货源;
(二)安排和联系货物配积载、装卸船或旅客上下船;
(三)联系船舶作业所需拖船、浮吊等;
(四)办理旅客中转、货物中转或储存;
(五)代售客票或签订运输合同;
(六)结算、交付票款或运杂费;
(七)通报船期或货物到港情况,办理承运验收、货物交付;
(八)联系船舶修理和船舶燃料及其他用品供应;
(九)协助处理属于承运人责任事宜和客货运事故;
(十)承运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范围为:
(一)联系船舶、订舱,签订运输合同;
(二)联系货物装卸、储存,签订装卸作业合同;
(三)办理货物提取、交付;
(四)结算交纳运费、票款和港口费;
(五)办理货物运输、作业所需证明;
(六)协助处理托运人、收货人责任事宜和客、货运事故;
(七)旅客或托运人、收货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过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业务活动;
(二)就同一委托事项,不得同时接受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委托;
(三)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经营活动;
(四)不得为无水路运输经营资格或超范围经营的企业或船舶提供服务;
(五)不得垄断客、货源或强行代理;
(六)不得假冒、转让或涂改《许可证》和业务单证及专用发票。
第十二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与委托方应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订立合同,并认真履行。由于过失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使用统一规定的运输服务单证和专用发票,收取代理费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按交通部、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缴纳管理费。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年度统计报表及有关经营情况资料。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航政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予以罚款:对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
倍以内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向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从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
罚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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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申领签发工作规范》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申领签发工作规范》的通知

商配发[2005]7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重点省会城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规范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申领签发工作,实现发证业务的标准化、制度化和科学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和《纺织品出口许可数量招标细则》及相关规定,商务部制定了《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申领签发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申领签发工作规范(暂行)》(商配发[2005]376号)同时废止。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申领签发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申领签发工作,实现发证业务的标准化、制度化和科学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和《纺织品出口许可数量招标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商务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统一管理、指导全国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以下简称各发证机构)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的发证工作,许可证局对商务部负责。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为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的发证机构,在许可证局的统一管理、监督、检查和指导下负责受权范围内的发证工作。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成都、广州、西安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签发本地区对外贸易经营者(包括中央企业,以下简称经营者)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

  经营者在出口《输欧盟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商品目录》(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2005年第103号公告)、《对美出口纺织品临时管理商品目录》(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2005年第87号、104号公告)、商务部2005年第49号公告及商务部、海关总署2004年第82号公告所列货物前,应到当地发证机构办理相应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

  第四条 许可证局负责监督、检查各发证机构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审核签发情况;负责对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签发数据及其在国内外海关的清关数据的监控及核查,协调和处理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签发业务过程中的有关问题;根据需要验证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的真伪;调查并根据受权处罚违规发证行为;通过海关联网核查热线,为经营者提供通关服务。

  第五条 本规范所指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包括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一式五联,见附件1)、输欧盟纺织品产地证(一式四联,见附件2)、输美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一式五联,见附件3)、输美纺织品原产地证(一式四联,见附件4)、输欧盟手工制品证(一式五联,见附件5)、输欧盟丝麻制品产地证(一式四联,见附件6)、输土耳其丝麻制品产地证(一式四联,见附件7)、输土耳其纺织品产地证(一式四联,见附件8)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一式四联,见附件9,以下简称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

  第六条 经营者出口《输欧盟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商品目录》所列货物时,应持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在中国海关报关;持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输欧盟纺织品产地证在欧盟报关。经营者出口《对美出口纺织品临时管理商品目录》所列货物时,应持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在中国海关报关;凭电子数据在美国海关报关,输美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输美纺织品原产地证备查。

  经营者出口《输欧盟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商品目录》和《对美出口纺织品临时管理商品目录》所列以外货物时,持发证机构按照本规范第二十八条签发的相关证书报关。

  第七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的签发实行两级审核制。

  第二章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的受理

  第八条 各发证机构应严格按照商务部发布的《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受理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申领签发事宜。接受经营者通过书面或网上递交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申请。

  第九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的网上申请(事后递交)和书面申请(事前递交)都需递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产地证申请表、输欧盟纺织品产地证申请表、输欧盟手工制品证/产地证申请表、输欧盟丝麻制品产地证申请表、输土耳其丝麻制品产地证申请表、输土耳其纺织品产地证申请表或输美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产地证申请表及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申请表(以上申请表一式两联)。经营者在许可证局网站上下载相关申请表,进行填写、打印,并加盖经营者行政公章。
  二、有效的纺织品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
  三、首次申请的经营者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材料复印件:

  (一) 营业执照;
  (二) 加盖经营者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经营者资格证书》;外商投资企业须提供审批部门颁发的《批准证书》;

  上述材料在备案后如发生变化,经营者须及时向当地发证机构提供变更后的文件材料。

  经营者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保证其有关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如果各发证机构发现上述材料有误或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经营者做出修改或补充。

  第十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的网上申请

  一、经营者网上申请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前,应到各发证机构办理用于身份认证的电子钥匙(经营者此前已经办理的用于网上申领许可证的电子钥匙适用于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的办理)。
  二、经营者网上申请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时,应登录许可证局网站,点击网上企业申领链接,进入许可证网上申领平台,点击“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申领系统”,根据出口合同内容,按要求如实地在线逐项填写、保存、上报申请表电子数据。
  三、经营者可以对尚未上报的申请表电子数据进行修改、删除等操作。如需对已上报的申请表电子数据内容进行更改,应在申请被审核通过之前在线提交撤销申请并通知发证机构,发证机构在接到通知后即将申请表作同意撤销或退回操作。
  四、经营者上报申请表电子数据后,可通过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申领系统查询发证机构网上初审的结果。审核未通过时根据审核意见修改申请表电子数据并再次上报;复审通过后打印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申请表。

  第十一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的书面申请

  经营者递交第九条要求的文件材料。此时经营者递交的申请表应为从网上下载、打印并自行填写,并加盖了经营者行政公章的申请表。

  第三章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的审核

  第十二条 各发证机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上网操作规程,使用本人的用户名和密码登录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申领系统,及时审核经营者网上提交的申请。

  第十三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网上申请的审核

  对符合本规范规定的申请,各发证机构经办人点击“予以通过”;对不符合本规范规定的申请,须在“审核意见”一栏详细注明理由后,点击“不予通过”(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证书内容规范见附件10,输美纺织品出口许可证证书内容规范见附件11,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证书内容规范见附件12)。

  第十四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书面申请的审核

  各发证机构经办人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应及时一次性告知经营者不予受理的理由;若申领材料存在非关键或不改变申请性质的可当场更正的错误时,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及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五条 对当天所签发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发证机构因对其电子数据的内容进行核对,审核无误的电子数据应立即点击“确认发送”,确保电子数据可以传至国外海关。

  第四章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的签发

  第十六条 对于发证量大的重点纺织品出口口岸,相关发证机构可酌情考虑允许具备打印条件的出口企业自行打印(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除外)已通过发证机构审核的各类纺织品证件。

  自行打印证书的企业领证时,要将打印完好的证书和第十条要求提供的材料递交发证机构审核盖章。发证机构应严格对自行打印企业空白证书、证书号码段的管理,制定相应的操作细则,并将自行打印企业名称、地址和操作细则等报许可证局备案。

  第十七条 各发证机构对内容正确且形式完备的申请,应在3个工作日内签发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

  第十八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原则上由各经营者指定并报发证机构备案的领证人员申领。

  网上申请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的领证人员凭申请表、本人有效证件以及第十条要求提供的文件领取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书面申请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的领证人员凭申请表第二联和本人有效证件领取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

  经营者领证时,须在相应的“企业领证登记表”上注明领取日期并签名。

  第十九条 各发证机构对经营者提交的申请表及其他文件材料与许可证证面内容审核无误后,签发加盖纺织品许可证专用章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

  第二十条 根据《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规定:“出口样品的,对于每批商品数量不超过50件(含50件、套、双、公斤或其他商品单位,不包括打、打双、打套、吨数量单位)的,可免领出口许可证;但属于进口国海关要求凭许可证放行的,经营者应在本企业可申请数量范围内向发证机构申领许可证。”

  根据《中美关于纺织品和服装贸易的谅解备忘录》规定,美国从中国进口纺织品,属于进口者自用的非零售产品,无论价值多少,及作了适当标注的、金额等于或少于800美元的商用样品,美国海关不予限制。

  欧盟对于样品的规定见欧委会相关文件。

    第五章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的更改、退证与遗失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发证机构对已审核通过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的申请不得在证面上做任何更改,如有变更事项,一律撤销旧证,办理新证。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已领取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如需退证或换证的,必须向原发证机构退回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从许可证局网站上下载相应的退、换证申请表,填写表格并加盖行政公章。网上申请者还须在线填写退换申请后进行网上提交,发证机构按以下规定做相应的撤换证处理:

  一、撤销未使用的全套证书 适用于全套证书都未报关使用的情况。
  二、更换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 适用于只对未使用的临时出口许可证进行除出口商、发货人、国别、数量、总值、类别以外栏目的修改,而对应的输欧、美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产地证(输欧手工制品证)不变的情况。
  三、单独更换输欧、美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产地证 适用于临时出口许可证已经报关出运,而更改输欧、美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产地证(输欧手工制品证)的情况。企业应向发证机构提交中国海关报关单和撤换证申请,发证机构核对企业在中国海关清关的电子数据无误后,撤销旧证,换发新证。

  第二十三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如有遗失,经营者应立即向原发证机构和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证面注明的国内报关口岸书面报告挂失,原发证机构收到挂失报告后,经核对国内外海关电子数据,确认相关证书均未使用后,作删除处理。

  第六章 空白证书、签证章和许可证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发证机构应认真核算每年度的空白证书需求量,按要求填写《空白证书征订单》(可在网上下载),合理上报年度征订数量。各发证机构的空白证书不得相互借用,如空白证书使用数量不足,应提前二十天填写《空白证书征订单》,提出申请。使用空白证书时应注意提高使用率,减少浪费。

  第二十五条 各发证机构对空白证书与签证章的管理实行处长领导下的专人负责制。实行专柜、专库统一保管。

  第二十六条 各发证机构立卷归档的证件材料必须完整,归档的方式可根据证书种类按许可证件号或流水号进行归档,也可按证件打印日期或其它有效方式立卷归档,但上述方式只能选择一种,以保证该项制度的稳定性。

  立卷归档的档案应使用专用档案盒(或袋)统一封存。档案盒(袋)上须填写证件卷号、证书种类、起止编号、起止日期、总份数及经办人姓名。

  各发证机构应及时完成本单位所签发证件的立卷归档工作,每年3月底前应将上一年度的证件档案全部入库。

  第二十七条 空白证书、签证章和许可证档案应按照有关规定销毁。

  第七章 其 它

  第二十八条 对输欧盟和土耳其其它纺织品证件的申请,发证机构应凭企业递交(书面申请事前递交、网上申请事后递交)的出口合同、相关申请表(包括《输欧盟纺织品产地证申请表》、《输欧盟手工制品/产地证申请表》、《输欧盟丝麻制品产地证申请表》、《输土耳其纺织品产地证申请表》、《输土耳其丝麻制品产地证申请表》)及文件材料签发相应证书:

  一、对不占用许可数量的2类、7类、20类和39类手工制品签发输欧盟手工制品证、输欧盟纺织品产地证和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对5H类手工制品(附件9),只签发输欧盟手工制品证和输欧盟纺织品产地证(证面第4栏应标注5H),不签发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
  二、依据欧方签署的OPT产品证明签发输欧盟纺织品产地证和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
  三、对输欧盟十个类别以外的产品签发输欧盟纺织品产地证;
  四、对输欧盟丝麻制品签发输欧盟丝麻制品产地证;
  五、对输土耳其各种产品,按原规定签发输土耳其纺织品产地证和输土耳其丝麻制品产地证。
  六、发证机构凭输欧盟手工制品证和OPT产品证明为企业签发与之对应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OPT产品出口不计入企业出口业绩。
  七、对于持有其它国家(地区)原产地证,从中国海关出口到美国的相关纺织品(《对美出口纺织品临时管理商品目录》所列产品),发证机构凭原产国(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原产地证明和企业申请,签发与之相应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并将原产地证和企业申请(复印件)及处理情况每月向商务部备案。这部分出口将不计入该企业的出口业绩。

  第二十九条 证书和签证章的使用及管理

  一、签发输欧盟各类证书(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输欧盟纺织品产地证、输欧盟丝麻制品产地证、输欧盟手工制品证)、输美各类证书(输美纺织品出口许可证、输美纺织品产地证)和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全部使用红章(直径42MM);
  二、签发欧盟115类使用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输欧盟产地证和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签发十个类别以外的输欧盟丝麻制品延用输欧盟丝麻制品产地证,使用红章(直径42MM);
  三、签发输土耳其纺织品和丝麻制品延用输土耳其纺织品产地证和输土耳其丝麻制品产地证,使用原欧盟印章(蓝色,直径60MM)。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实行“一批一证”和“一证一关”制。“一批一证”指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在有效期内一次报关使用;“一证一关”指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只能在一个海关报关。

  第三十一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不得买卖、转让、涂改、伪造和变造。

  第三十二条 一套输欧盟、输美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产地证可以对应多份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经营者应一次性申办并领取。对超过一个月不领取的证书,发证机构可予以收回并撤销。

  第三十三条 发证机构在初审及复审时,必须检查输欧盟、输美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与之对应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的出口商和发货人名称、总数量、总金额等关键项是否对应。

  第三十四条 为解决《对美出口纺织品临时管理商品目录》所列部分货物计量单位与中国海关不一致问题,与输美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对应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由系统自动在备注栏打印“输美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号、类别号、数量、单位、单价和总值”。

  第三十五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有效期一般为六个月,在公历年度内有效,逾期自行失效。经营者在有效期内未出口的,可以到原发证机构办理延期手续,最长延期不超过3个月,有效期不得超过本公历年度的12月31日。需延期的,应撤销旧证,办理新证。

  第三十六条 本规范所涉及的申请表(表样略)均可从商务部许可证局网站(http://www.licence.org.cn)主页面 “相关业务”栏中“相关软件下载”处下载。

  第三十七条 本规范由许可证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申领签发工作规范(暂行)》同时废止。

  附件:1、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

     2、输欧盟纺织品产地证

     3、输美纺织品出口许可证

     4、输美纺织品原产地证

     5、输欧盟手工制品证

     6、输欧盟丝麻制品产地证

     7、输土耳其丝麻制品产地证

     8、输土耳其纺织品产地证

     9、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

     10、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证面内容规范

     11、输美纺织品出口许可证证面内容规范

     12、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证面内容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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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10: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证面内容规范


  第一栏 出口企业名称、地址、国家:出口企业的全称和详细地址,十三位企业代码。

  第二栏 证书号码:进口国代码,一律用英文大写。

  第三栏 年度:货物实际出运年度(当年配额只能当年使用),以货物离开中国最后一个港口时间为限。年度打全称,不得简称。

  第四栏 类别号:实际出口纺织品类别号,一份证只打一个类别号。

  第五栏 收货人名称、地址、国家:目的国进口商名称和地址。

  第六栏 原产地国家:已印制。

  第七栏 目的地国家:货物最终到达的国家名称。

  第八栏 装运日期、地点、运输方式:实际装运日期(年、月),具体港口名称,运输方式。

  第九栏 加注内容:

   1、若为4类童装(小于130厘米),则按五件童装折三件成人装计算,此栏应加注“The conversion rate for garments of a commercial size of not more than 130 cm must be applied”(不用输入,程序已设定,只需在递交申请表时,选择第九栏下拉菜单中“是”)。

   2、如有遗失加注原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证号。

  第十栏 唛头及包装号、包装种类及件数、商品说明:

   1、按照发票上的唛头填写完整的图案、文字标志及包装号;如无唛头,须填“N/M”(若唛头打不下,可另加附页,打上许可证号码,加盖发证机构证章)。

   2、商品名称应具体,并标明协调分类制编码。

   3、生产厂商代码、名称及地址。

   4、加注TOTAL:英文的数量及计量单位大写。

  第十一栏 数量:按实际出运货物的数量填写。

  第十二栏 离岸价值:FOB价,以元为单位,小数保留两位,币别应与发票一致。

  第十三栏 有关发证机构证明:发证机构所在城市名称、发证日期(发证系统自动生成);发证机构盖章(经办人不再手签姓名)。

  第十四栏 有关发证机构的名称、地址、国家:发证机构的具体名称和地址(不用输入,程序已设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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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11:输美纺织品出口许可证证面内容规范


  第一栏 出口商(代码、名称和地址):出口企业全称和详细地址,出口企业13位代码。

  第二栏 许可证号码:已印制。

  第三栏 协议年度:货物实际出运的年度。以货物实际离开中国最后一个港口时间为限。年度打全称,不得简称。

  第四栏 类别号:按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公告2005年第87号发布的《对美出口纺织品临时管理商品目录》类别打印;一份证只能打印一个类别号(如果货物既包括340类也包括640类,应为340/640类;如果货物全部为340类商品,货物类别为340类,不得为640类)。

  第五栏 发票号码:为实际出口货物所对应的发票号。

  第六栏 收货人(名称和地址):进口商的名称和地址,及实际收货人。

  第七栏 装运地、装运日期及目的地:指货物出口时的装运港口和日期,以及最终目的国名称。

  第八栏 中国港口离岸价值:许可证项下货物的FOB总值。按信用证规定的币别符号折算为FOB价。

  第九栏 唛头、包装件数、商品名称。

  第十栏 数量。

  第十一栏 单价。

  第十二栏 总值。

  第十三栏 生产厂家代码。

  第十四栏 发证机构证明,已印制。

  第十五栏 发证机构签章;发证日期(发证系统自动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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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12: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证面内容规范


   1、出口商:

   (1)应打印进行过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经营者(出口商)名称。

   (2)进出口企业代码即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证上编定的13位代码。

   2、发货人:

   指具体执行合同发货报关的单位,应与出口商一致。

   3、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号:

   结构为:xx – xx - xxxxxx

       (1) (2) (3)

   (1)二位数字表示年份。

   (2)二位数字或字母表示签发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的机构代码。

   (3)由一个字母和五位数字组成,计算机自动顺序编排。

   4、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有效截止日期: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设定为6个月。

   5、贸易方式:

   此栏内容有:一般贸易、易货贸易、来料加工、补偿贸易、进料加工、外资企业出口、边境贸易、其它贸易等。

   6、合同号:

   (1)指申领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报关及结汇时所用出口合同的编号。

   (2)每份许可证只能对应一份出口合同,只能有一个合同号。

   7、报关口岸:

   指出口口岸,此栏只允许填写海关总署的一个直属海关或关区。

   8、出口最终目的国(地区):

   指最终目的地,即合同目的地,只能打印一个国家(地区)名,不允许使用地域名(如欧洲等)。

   9、付款方式:

   (1)此栏内容有:信用证、托收、汇付、现付、记账、免费。

   (2)一份合同采用两种支付方式时(指签合同时已明确的),此栏只填主要的一种,其它在备注栏内注明。

   10、运输方式:

   (1)打印货物报关离境时的运输方式。

   (2)包括:海上运输、铁路运输、公路运输、航空运输、邮政运输、海运\陆运、固定运输、内河运输、海运\空运等。

   (3)只能填写一种运输方式。

   11、商品名称:

   打印《输欧盟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目录》(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2005年第103号公告)和《对美出口纺织品临时管理商品目录》(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2005年第87号、104号公告)发布的名称和相应的10位商品编码。

   12、规格、等级:

   此栏打印出口产品品种规格、等级。同一编码商品规格型号超过四种时,应另行打印许可证。

   13、单位:

   (1)指计量单位。由计算机自动录入。

   (2)各商品使用的计量单位统一按程序设定的名称打印,不得任意变动。

   (3)合同中使用的计量单位与程序设定名称不一致时,应换算成程序设定的计量单位。

   14、数量、单价及总值:

   (1)数量表示该证允许出口货物的多少。数量总量必须与对应的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输美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一致,由企业自行填写。

   (2)单价是指与计量单位相一致的单位价格。

   (3)总值由企业自行填写。金额总值必须与对应的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输美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一致。

   15、备注:

   (1)输欧盟或输美许可证号:填写与已申领的输欧盟或输美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相对应的许可证号码(如CN50123456)。

   (2)类别号:填写与已申领的输欧盟或输美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相对应的许可证中显示的纺织品类别号(如输欧2类)。


湖北省民政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农村特困户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民政厅 湖北省财政厅


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农村特困户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鄂民政发[2005]51号


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

  现将《湖北省农村特困户救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湖北省农村特困户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健全农村特困户救助制度,维护农村特困群众基本生活权益,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完善农村特困户社会救助制度实施方案》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贫困状况等因素,分类推进农村特困户救助工作。全省按三类地区确定救助规模:一类地区为国家和省级确定的扶贫重点县(市),二类地区为经济发展中等水平县(市),三类地区为经济相对发达的县(市)和城市郊区。省级民政部门下达救助人数指导计划,县(市、区)级民政、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所在类别,结合本地财力和实际合理确定当地农村特困户救助规模,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三条 各地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公共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加强农村特困户救助工作宣传,公开救助政策、申报程序、救助对象,接受群众监督。各级民政、财政等部门要经常对救助资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四条 常年居住在农村、家庭人均实际收入极低且常年生活特别困难的农村居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纳入当地农村特困户救助范围: (一)未享受五保待遇、无劳动能力且生活特别困难的鳏寡孤独家庭; (二)家庭主要成员痴呆傻残、无劳动能力且子女未成年、生活特别困难的家庭; (三)因灾、因病及其它原因致家庭主要成员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特别困难的家庭;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特定救助对象。

  第五条 以下对象原则上不能享受农村特困户救助待遇: (一)已享受五保待遇的; (二)因具备赡养、抚(扶)养能力的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抚(扶)养义务造成被赡养、抚(扶)养对象生活困难的; (三)家庭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农村特困户救助条件的; (四)其他经县(市、区)及其以上民政部门认定不能享受农村特困户救助待遇的。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六条 对符合条件的农村特困户实行定期定量现金救助,必要时也给付实物救助。

  第七条 农村特困户救助以户为单位全员享受,目前救助标准月人均不低于10元。各地应从实际出发,针对救助对象家庭困难程度合理确定救助标准,不能平均发放。随着财政投入增加,各地可逐步提高人平救助标准,并对特殊困难对象实行重点救助。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八条 农村特困户救助审批程序为:

  (一)个人申请。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本人向常住地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根据家庭成员不同情况如实提供相应材料。个人申请要写明家庭住址、人口结构及致贫主要原因等基本情况。家庭成员均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由村民小组提名并代写申请,报村民委员会初审。

  (二)村民委员会审核。村民委员会对本村申请人提供的情况,按照规定条件和救助规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出席村民代表会议人员必须达到成员总数的2/3以上。申请救助人员须经半数以上成员评议通过。被评议通过人员,须填写《农村特困户救助呈报审批表》,由村委会统一签署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对各村上报的相关材料及时进行审核,查验评议记录,入户调查,据实填写农村特困救助申请家庭审查意见后报送到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县级民政部门接到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后,按不低于各乡镇上报救助人数20%的比例进行抽查。每年6月和12月集中审批,并将审批结果通知乡镇。

  (五)两榜公示。乡镇人民政府将审查同意的救助对象名单,通知所在村委会在公示栏公示不少于7天,公示无异议的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县级民政部门将审批结果在乡镇和村民委员会同时公示不少于7天,公示无异议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填发《农村特困户救助证》,从批准的下一个季度起发给其救助金;公示有异议并经调查核实确认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乡镇或村委会。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家庭人口、拟救助金额和县、乡两级举报电话。

  第九条 申请审核程序中特殊情况的处理: (一)同一户口簿但未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同一家庭计算;虽然另立了户口,但仍共同生活的成员按同一家庭计算;虽已办理离婚手续,但仍共同生活超过3个月以上的夫妇及子女,按同一家庭计算;正在服兵役、劳教服刑人员不计入家庭成员。 (二)凡农村特困户救助政策中尚未明确规定的其他对象申请救助,由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并提出具体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确定是否受理其申请。第五章 救助资金发放

  第十条 农村特困户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救助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核定对象和标准,财政部门核拨资金,通过银行、邮局或其他代发单位,按季直接发放到户。

  第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编制《特困户救助资金发放花名册》(或救助对象增减变动花名册)并加盖公章后,于每季度第1个月底前送达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盖章后,分送民政部门、代发单位,并于每季度第2个月将本期救助资金足额划拨到代发单位(第一季度救助资金必须在春节前拨付发放)。

  第十二条 救助金代发单位根据县级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的发放花名册建立发放对象个人银行帐户,于本季度结束前将财政核拨的救助资金分解记入个人帐户,并张贴发放通知。救助对象持有效证件直接到指定代发单位领取救助金。行动不便、无法到指定地点领取救助金的对象,交通不便、居住偏远的对象,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对象,其领款手续或食物购买可由委托代理人办理。委托代理人一般为村组干部、党员或救助对象亲属,由村民委员会指定并与其签署委托代理协议书。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印鉴等相关资料由乡镇存档,同时送代发单位留存。

  第十三条 省按核定实际救助人数予以人年平100元补助,县(市、区)按照人年平不低于20元标准安排财政预算,确保落实到位,足额发放。各地要按农村特困户救助对象一定标准安排工作经费,用于保证农村特困户入户调查、建档、信息管理等相关工作支出。

  第五章 救助对象管理

  第十四条 建立农村特困户救助对象动态管理制度。

  (一)建立救助对象年度核查制度。农村特困户救助对象实行一年一核查,一年一审定。乡镇每年组织专班,对享受特困户救助待遇的家庭进行一次全面核查。县级民政部门按比例抽查。对救助对象家庭情况发生变化的,按规定审批程序及时为其办理调整或终止救助待遇手续。调整救助待遇的,在其救助金领取证中进行相应登记;终止救助待遇的,收回《农村特困户救助证》。对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符合特困户救助条件的,按规定纳入救助范围。

  (二)建立救助对象公示通报制度。对农村特困户救助家庭,常年在乡镇政务公开栏、村委会村务公开栏或人群集中的地方进行公示和通报,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建立农村特困户救助对象档案管理制度。县级民政部门确定专人,配备专柜,建立和保存特困户家庭档案。家庭档案材料包括户主申请、入户调查记录,救助待遇审批等有关材料。乡镇特困户救助档案主要包括家庭档案(或统计台帐)、入户调查记录。村级档案主要包括救助金发放名册、民主评议记录。

  第十六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和咨询。

  第十七条 省、市、县(市、区)三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分别建立农村特困户救助家庭信息数据库。省、市两级数据库每年更新一次。

  第七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农村特困户救助待遇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救助款物。

  第十九条 从事农村特困户救助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农村特困户救助条件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农村特困户救助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挤占、抵扣农村特困户救助资金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地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政策调整不一致的,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省财政厅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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