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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保护/白如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0:31:36  浏览:8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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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保护

白如银(bairuyin@yeah.net)


市场经济条件下,分期付款买卖作为商品促销手段和卖方向买方融资的方式被普遍接受,但同时卖方风险的预防与买方利益免受卖方侵害之间的矛盾也始终存在。本文试从法律角度寻求解决该矛盾的最佳切入点,力求既保护卖方,又能使买方利益不受非法侵害。
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概述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买卖合同,它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出卖人先行给付标的物于买受人,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分期支付给出卖人的买卖合同。它与普通买卖合同相比,其独特之处仅在于标的物先行给付和价款分期偿付,而在所有权的转移与风险责任的承担等方面,除非有特别约定,否则与普通买卖合同并无不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受到重视,其根源在于:第一,分期付款买卖可以调和丰富的市场供应、潜在的消费需求和消费者有限的实际购买力三者之间的矛盾;第二,采用分期付款买卖形式,可刺激消费者的购买欲望,从而扩大商业销售网络,促进市场繁荣;第三,出卖人可采用这种方式扩大市场占有率,减少库存,回收资金,促进生产。正因为如此,不难预见分期付款买卖将成为我国商品销售的常见方式。同时也必须注意它隐含着潜在的风险:第一,出卖人将商品预先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则分期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对出卖人而言无疑是一种风险,其权利可能会因买受人拖欠价款而得不到最终保护;第二,就买受人而言,其权利往往会因实力雄厚的出卖人在订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时附加一些不利的条款而受到侵害。但相比较而言,出卖人牺牲的利益和承受的风险要大一些,法律应注重保护出卖人的权利,现在实践中大多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采用所有权保留、期限利益丧失、合同解除等条款予以实现,但出卖人借助合同,利用其优势地位侵害买受人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我们必须在坚持合同自由原则,注重出卖人权利的同时,对其加以合理的限制,以实现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基本平衡。下面将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常见的权利保护条款作粗浅的分析。
二、所有权保留条款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作为买卖合同,其所有权转移也适用《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般而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所有权的转移有下列两种情形:
1、一般情况下,标的物所有权自出卖人交付时起转移,即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出卖人将标的物交给买受人占有时起转移,至于是现实交付还是拟制交付(又分为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交付)则在所不问。第一,这种所有权转移方式符合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宗旨和本意,买受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只不过由于客观原因(如经济实力不足)无法偿清全部价款,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以解资金不足之急,同时出卖人出售该标的物的目的在于转移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并取得与之相对应的价款,并非转移标的物的使用权从而取得资金(如租赁);另外出卖人为扩大销售量,利用给买受人以“期限利益”的方式推销商品,其目的仍然在于取得出让商品所有权的相应价款。第二,这种所有权转移方式符合我国民法原理和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条也有类似规定。
2、双方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暂时保留在出售人,用以担保买受人支付价款,这即为所有权保留条款,此时买受人对于标的物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如果买受人需以该标的物进行抵押或者进行其他处分行为,都需经出卖人同意,出卖人有权依据对标的物的所有权随时检查监督标的物状况。可见,所有权保留是针对买受人于价款付清之前先行占有、使用标的物的情形,保障出卖人的价款受偿权得以实现的较为理想的担保方式。从法理上讲,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出卖人行使的是物权方面的救济措施,已让渡所有权的出卖人只能行使债权方面的救济措施,相比之下,所有权保留更有利于保护出卖人的利益。保留所有权,即对所有权的转移附加条件,只有在出卖人附加的条件得到满足时,所有权才转移到买受人。《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所有权保留有两种情形,第一,简单的所有权保留,即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仅限于标的物本身;第二,扩张的所有权保留,即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除及于标的物本身以外,还及于买受人因处分该标的物(如将其出售)或将以标的物制成的产品销售而取得的收益,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采用何种方式。
当然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在此处必须对所有权保留的条件作出严格限制,即当事人只能约定在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时,出卖人才能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不能在合同法第134条规定之外随意约定,否则约定无效,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不受该约定的影响。
三、期限利益丧失条款
所谓期限利益丧失条款,指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约定,如果买受人不按期偿付分期价款,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将所剩价款一次付清,买受人将丧失他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所享有的期限利益。如前文所述,分期付款买卖的价值就在于买受人利用它的价款分期偿付性达到融资的目的,如果买受人不能按期偿付分期价款,出卖人要求买受人一次性付清所剩价款来保护其利益,这必然会使买受人的期限利益丧失。此时法律在既保护出卖人利益,又不侵害买受人利益的问题上应如何作出最佳选择呢?《日本割赋贩卖法》第五条规定,“分期付款销售业者,关于利用分期付款销售的方法销售指定商品的契约,在不履行支付分期付款的义务的场合非在20天以上的相当时间以书面催促其支付,于该期间内并未支付时,不得以滞纳分期付款为理由,解除契约或不得请求支付未到支付期的分期付款金;违反前项规定的特约无效”,而台湾民法典第389条也规定:“分期付款之买卖,如约定买受人有迟延时,出卖人得即请求支付全部价金者,除买受人有连续两期给付之迟延,而其迟延之价额,已达全部价金1/5外,出卖人仍不得请求支付全部价金”。这些规定均值得我们借鉴。我国《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可见我国大陆地区作出了比较宽松的规定。但如果出现未支付的到期价款未超过全部价款的1/5而迟延时间过长的情形,我认为为了使出卖人的权利免受长期不能得到满足,我国还应借鉴日本法律的规定,允许其催告,如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出卖人有权要求其一次性支付。
四、合同解除条款
合同解除条款,即在订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时双方约定,当买受人一次迟延支付价款时,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就失去效力。我国《合同法》第167 条规定迟延支付的到期价款达到全部价款的1/5时,出卖人可主张解除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条款的这种方式为约定解除权的解除,即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成立之后全部履行之前,由当事人一人在某种情况出现后享有解除权,可以通过行使解除权来消灭合同关系。出卖人基于其保留的所有权将标的物取回的行为可视为行使合同解除权。约定解除权的解除与协商解除相比,它是事前通过约定赋予单方解除权,那么从法律上如何保证单方解除权的正当、合理地行使呢?
1、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
法律规定的合同自由原则并非不受限制,对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出卖人也不能利用其经济优势滥用权利,而随意约定解除条件,如上面所提的日本《割赋贩卖法》第5条之规定,出卖人必须以书面催促支付,过20天仍未支付才可行使,我国台湾也有类似规定。我国大陆《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条件是迟延支付的到期价款达到全部价款的1/5。如果达到《合同法》第97条规定的情形,出卖人也可以通过行使法定解除权来解除合同。
2、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合同解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果,具体而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后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首先,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恢复原状,即返还:原物、因返还原物支付的费用及原物产生的孳息。
其次,出卖人可扣留其受领的价金,但数额不得超过该标的物通常的使用费,如《台湾民法典》第390条规定:“分期付款之买卖,如约定出卖人于解除契约时,得扣留其所受领价金者,其扣留之数额,不得超过标的物使用之代价,及标的物受有损害时之赔偿费,即扣留价金也应受到限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出卖人可要求买受人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我认为这类似于租赁合同中的租金,即买受人因其取得标的物使用权而应支付给出卖人的一定的报酬。
再次,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人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赔偿损失的范围应包括现实的财产损失(即因现有财产的灭失、损坏和费用的支出)和可得利益(即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期望通过合同的履行所获得的利益,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利益)。那种在合同中解除条款中约定买受人一次性迟延支付,则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返还标的物,出卖人无须把收取的价款返还买受人的约定应是与法律的公平原则相违背的。
五、担保条款
为保障出卖人利益,防止价款落空,可以考虑建立分期付款买卖的担保制度。借鉴《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中实行动产抵押、附条件买卖和信托占有标的物等制度,联系大陆实际,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或第三人提供一定财产(包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本身)作为抵押,一旦买受人无力支付或拖延支付价款,出卖人可作为抵押权人行使法定权利,由此保证出卖人权利的最终实现,而不需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
另外,出卖人可通过严密的事前信用调查,从源头上预防信用度差的买受人违约。
我国现行《合同法》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当事人权利的保护规定还不是特别具体,本文仅仅结合已有实践对常见保护途径作了一些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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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大型群众活动安全保卫管理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大型群众活动安全保卫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3日山西省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维护大型群众活动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大型群众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大型群众活动,是指在公共场所举办的,参加人数每日一万人以上或每场五千人以上的文娱、体育活动、交易会、展览会等。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举办大型群众活动,实行分级审批: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举办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举办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举办的,由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举办的跨县(市、区)的活动,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举办大型群众活动的,由牵头单位按第四条的规定申请批准。
第六条 举办大型群众活动的单位,须在活动举办三十日前,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分别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批复。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和批准举办的大型群众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由决定和批准举办活动的人民政府的同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当地公安机关和举办单位应密切配合。
第八条 负责大型群众活动安全保卫工作的公安机关,须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
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举办的方式、起止时间、参加人数;
(二)举办的地点或者路线,并附平面示意图;
(三)安全保卫工作的机构设置、人员的部署和职责分工;
(四)安全措施包括发生突发事件时的应急措施及处置办法;
(五)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举办大型群众活动的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口符合安全疏散要求;
(二)验收合格后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
(三)良好的照明设备和应急照明设备;
(四)必要的通讯设备;
(五)露天活动场所,应有明显的通行标志;
(六)相应的停车场地;
(七)急救处所及设备。
第十条 公安机关认为大型群众活动的场所和设施不符合安全保卫工作要求的,应建议举办单位缓办或停办。
第十一条 大型群众活动开始前,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的部门应会同举办单位勘察活动场所,及时排队不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 大型群众活动发售入场证(券)的,必须按安全保卫工作方案中确定的每场限量发放或出售。发生紧急情况时,安全保卫工作负责人有权责令停止发放或出售。
发放或出售入场证(券)时,由发放或出售单位负责维持现场秩序。
第十三条 举办大型群众活动的单位,应同提供大型群众活动场所的单位签订协议,双方按协议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 大型群众活动演(展)出、表演、交易期间,场、馆出入口和内部通道必须通畅,保证参加活动的人员能有序疏散。
第十五条 参加大型群众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活动场所的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疏导。禁止下列行为:
(一)故意拥挤、结伙斗殴、寻衅滋事;
(二)携带易燃易爆、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剧毒物、污染物等危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物品入场;
(三)向场内投掷物品;
(四)侮辱、殴打他人。
第十六条 大型群众活动安全保卫工作现场负责人,发现严重妨碍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况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立即停止活动;
(二)采取紧急交通疏导措施;
(三)采取保护群众的相应措施并及时组织疏散。
第十七条 执行大型群众活动安全保卫工作任务的公安人员,发现可能影响活动正常进行的人,可以依法对其所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对危害公共安全、扰乱活动秩序的人,可强行带离现场审查处理。
第十八条 负责大型群众活动任务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遵守纪律,尽职尽责。
第十九条 大型群众活动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因玩忽职守,致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5年9月21日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2008〕7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州卫生局制定的《海西州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海西州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西州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保证消毒卫生质量,防止食源性疾病的传播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证食品卫生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餐饮具,是指餐饮、住宿、休闲娱乐、饮食摊点等经营场所需要提供给顾客使用的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

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生产一次性餐饮具和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及从事公共餐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州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工作。

州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州辖区内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检举或控告。

第二章  卫生要求

第四条 公共餐饮具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公共餐饮具采用物理消毒为主,包括煮沸、蒸汽、红外线消毒等,也可使用化学消毒剂进行洗涤和消毒。

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用的洗涤剂、消毒设施,盛放餐饮具的容器、运输工具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标准要求。洗涤剂、消毒剂应妥善保管,避免误用、误食。

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的餐饮具,禁止用塑料袋套餐具盛放食品供顾客使用。

公共餐饮具的清洗、消毒等卫生设施应齐全和正常运转,配备的公共餐饮具和消毒设备应满足每日最大客流量的要求,当日未使用的公共餐饮具应及时回收清洗、消毒,避免受到污染。

第五条 洗刷餐饮具应当有专用水池或器具,不得与清洗蔬菜、肉类等其他水池或器具混用。

第六条 消毒后的餐饮具应当贮存在专用保洁柜内。专用保洁柜应有明显标记,并定期清洗,保持清洁。

第七条 公共餐饮具的清洗、消毒和存放条件,达不到本办法第四、五、六条规定的,应使用一次性可降解的餐饮具或使用经过集中清洗、消毒的公共餐饮具。

使用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或集中清洗、消毒公共餐饮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环保等有关标准,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应当贮存在专用保洁柜内或具有必要的贮存保洁措施。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八条 对生产、经营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和从事公共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活动实行卫生许可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向卫生行政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生产经营场所(包括周围环境)平面图;

(四)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

生产一次性餐饮具和经营公共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的,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生产工艺流程图;

(二)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建筑工程设计审查、工程竣工验收许可书;

(三)卫生管理制度;

(四)卫生评价所需的材料,可降解环保性材料合格证书,集中清洗、消毒、排污环保评估材料。

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材料后,须进行实地预防性查验,对符合条件的,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九条 生产、经营一次性餐饮具和从事公共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的,领取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一次性餐饮具和公共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十条 州、市、县、行委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的监督、检测、技术指导,卫生知识宣传、培训清洗消毒人员,定期对清洗消毒人员进行健康检查,抽检餐饮具并公布卫生质量。

卫生监督人员在履行公务时,可以进入公共餐饮具使用、生产和经营场所检查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按照规定无偿采样。使用、生产和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公共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的;

(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一次性餐饮具生产的。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一次性餐饮具经营的;

(二)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达不到国家卫生标准,并不参加公共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的;

(三)公共餐饮具洗涤、消毒用的容器和保洁柜(箱)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四)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消毒设备、运输工具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五)重复使用未经再次集中清洗消毒公共餐饮具的;

(六)生产、经营的公共餐饮具不符合国家《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的;

(七)用塑料袋套餐具盛放食品供顾客使用的;

(八)生产经营集中清洗消毒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的;

(九)其它不符合国家公共餐饮具卫生标准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威胁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州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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