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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稳定生猪生产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38:22  浏览:83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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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稳定生猪生产的意见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稳定生猪生产的意见



今年以来,全国生猪价格持续走低,下降快、跌幅大,养殖场户普遍亏损。为稳定生猪生产,维护生猪养殖户切身利益,保障市场稳定有效供给,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强化技术指导与服务。各地要指导养殖场户优化种猪群体结构,提高种猪生产水平,督促加快淘汰高龄、低产母猪,根据当地和自身条件适当压缩母猪群规模。充分发挥国家和地方生猪产业技术体系专家组和畜牧兽医技术支撑机构的优势,深入生产一线,指导养殖场户采用节本增效饲养管理技术,努力减少养殖亏损。

二、大力推进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标准化规模养殖是现代养猪业的发展方向。各地要以生猪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为抓手,通过政策引导、技术培训、现场指导等形式,继续创建一批高起点的标准化示范场,辐射带动养殖场户发展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要继续总结推广适合本地发展的生猪适度规模养殖模式,坚持科技引领、农牧结合,逐步实现生猪养殖设施化、生产规范化和粪污综合处理资源化利用。

三、强化信息监测预警。进一步加强信息监测预警,逐步构建“多层次、多手段、全覆盖”的畜牧业监测预警体系。积极探索能繁母猪监测预警系统建设,从源头上缓解生猪产业波动。加强物联网、移动互联网等现代化信息技术应用,继续推进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移动监测平台建设试点工作。逐步建立多部门、多渠道联合会商机制,在关键时点发布权威预警信息,指导养殖场户合理安排生产,促进生产平稳发展。

四、落实好各项扶持政策。近期,中央扶持生猪生产发展的各项政策将陆续下达实施。省级畜牧兽医部门要提前谋划,主动商发改、财政等部门进一步完善项目实施方案。项目下达后,要抓紧组织实施,健全工作机制,加强督导检查,督促地方尽快将政策措施落实到场户,尽早发挥政策效应。

五、切实抓好生猪疫病防控。各地要切实加强生猪口蹄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瘟等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切实落实免疫、监测、检疫监管等各项关键措施。统筹做好流行性腹泻、传染性胃肠炎等生猪常见病的防控。加强养猪场综合防疫管理,健全防疫制度,强化环境消毒,制定并落实死亡猪只无害化处理制度,不断提高生物安全水平。

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把抓好生猪生产作为当前的中心工作,一把手要亲自抓,统一认识,加强领导,千方百计稳定生猪生产,确保市场供给。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沟通与协作,上下联动,采取切实措施,努力实现生猪生产的平稳发展。





农业部办公厅

2013年5月7日




附件:
农办牧〔2013〕16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XMYS/201305/P020130520355043692426.ce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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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第 15 号

《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二年七月八日


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金融机构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三资企业、城镇民营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在职职工在本市城区购、建自住住房而开办的一项政策性专项贷款业务。其资金来源是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焦作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托人(贷款人)是指受委托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借款人是指已具备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向委托人提出借款申请的自然人。
第四条 委托人负责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是指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
凡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在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时,均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 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焦作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证明;
(二)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二年以上;
(三)有购、建房总价款30%以上的自筹资金;
(四)有稳定的收入,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自建住房的,须持有市规划或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
(六)符合委托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 款 程 序

第七条 个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借款人应到委托人处填写《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
(二)借款人将贷款申请表、本人和保证人身份证(户口薄)以及第六条规定的证明材料交委托人审查;
(三)委托人收到个人贷款申请及其它证明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贷款的决定;
(四)受托人准予贷款的,由借款人、保证人与受托人签订《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和《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合同》或《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质押合同》或《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合同》。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和偿还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额度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最高限额为5万元;
(二)夫妻双方都参加住房公积金的,可凭有效证明共同享受一次最高限额的贷款,只有一方参加住房公积金的只能享受最高限额的一半。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贷款期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贷款期限最长为五年;
(二)接近离退休的职工,贷款限期不得超过其所要离退休的时间。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档次利率(执行新的利率规定)计息。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偿还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借款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从贷款的次月起,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
等额本息还款额计算公式为:

每月等额本息还款=

(二)借款人提前还清全部贷款的,其提前归还部分不再计收利息,不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逾期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加收罚息。
(三)借款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应在贷款期满30日之前,到委托人处填写《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延期申请表》,经审核批准后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

第五章 抵押、质押和保证

第十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采取以房产作抵押、有价证券质押或第三人保证的方式进行担保。
第十三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以房产作抵押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二)房产在抵押期间,借款人可以自己使用,并负有维修和保证其完好的责任;借款人应随时接受委托人、受托人的监督检查;
(三)抵押期间,未经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同意,借款人不得将抵押房产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
(四)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抵押权,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质押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以有价证券质押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出质人必须与质权人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二)设定的质物在质押期间如有损坏、遗失,受托人应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质物在质押期届满之前,受托人不得擅自处分。质押合同的效力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三)以有价证券质押贷款的,有价证券兑现日期先于还款日期的,可选择以下方式处理:
1、到期兑现用于提前清偿贷款;
2、用委托人认可的等额有价证券置换到期的有价证券。
第十五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保证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保证人与受托人应当以书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到委托人处填写“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人变更申请表”,到受委托人处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委托人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二)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保证人是自然人的,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是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自然人(三个人以上)。
(三)企业为借款人提供住房贷款保证时,企业法人代表必须签字盖章,并可要求借款人以书面形式以其房产做还款保证承诺。
(四)已为他人提供贷款保证的自然人,在他人贷款未偿还清之前,不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同时不得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职工提供贷款保证。
(五)保证责任范围以借款合同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为限。
第十六条 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委托人可以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抵押物或质押物进行处分:
(一)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未能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在还款期内连续六个月未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法定继承人或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第十七条 按照有关规定处置抵(质)押物时,所得款项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置抵(质)押物所需的费用和税款;
(二)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违约金、滞纳金等有关费用;
(三)剩余部分退还给抵押人或出质人,不足部分向抵(质)押人追索。
第十八条 借款人在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的同时,就同一抵押物又申请了商业性购房抵押贷款的,对所购住房进行处置时,所得款项须按抵押登记顺序偿还。

第六章 违 约 责 任

第十九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五)借款人拒绝、阻挠委托人或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委托人或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七)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规定落实新保证人或新抵(质)押的。
第二十条 借贷双方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依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涉及年度贷款计划、贷款额度与贷款期限,在需要调整时,由焦作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十年之内只能享受一次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施行。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7月10日印发


关于印发《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审批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审批规定的通知》
1996年9月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深圳外资办公室:
为了适应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促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更好地为我国对外经济贸易服务,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我部制定了《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审批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我部于1995年2月22日颁发的《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审批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审批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审批工作,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是指以中外合资、合作形式设立的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是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审批和管理机构。
第四条 外国公司、企业可以合资、合作方式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中国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不应低于50%。
第五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除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条件和以下条件:
(一)中国合营者至少有一家是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或年进出口贸易额为5000万美元以上的外贸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合营者在中方中占大股;外国合营者必须是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二)中外合营者均须有3年以上国际货运代理或外贸业务经营历史,有与申办业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人员及专业人员,有较稳定的货源,有一定数量的货运代理网点;
(三)中外合营者任何一方不得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有过违反行业规定的行为并受过处罚。
第六条 水运和航空承运人以及其它可能对货运代理行业带来不公平竞争行为的企业不能作为合营方。
第七条 同一个外国合营者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经营不满5年,不得投资设立第二家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第八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美元。
第九条 经批准,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订舱、仓储;
(二)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拼装拆箱;
(三)国际快递,私人信函除外;
(四)报关、报验、报检、保险;
(五)缮制有关单证,交付运费,结算、交付杂费;
(六)其它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十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按国家现行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由中国合营者将申请文件报拟设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部门(由外资管理部门商储运管部门共同审查),由其初审同意后报外经贸部审批。
外经贸部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在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对批准者,由外经贸部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
中国合营者持外经贸部颁发的两项证书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经营期限不超过20年。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正式开业满一年且合营各方出资已全部到位后,可申请在国内其它地方设立分公司。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每设立一个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分公司,应增加注册资本12万美元。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应在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经营范围之内,由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设立分公司,首先应由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所在地外经贸部门初审,然后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外经贸部门征求意见,获得同意后再转报外经贸部,外经贸部根据发展需要进行审批。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设立分公司需上报以下文件:
(一)企业所在地外经贸部门的转报报告和拟设立分公司所在地外经贸部门的意见函;
(二)董事会关于设立分公司和增资的决议;
(三)有关增资事项对合营合同、章程的修改协议;
(四)企业经营情况报告及设立分公司的理由和可行性分析;
(五)企业验资报告;
(六)其它文件。
第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在大陆投资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 在本办法颁布之日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拟申请扩大经营范围、设立分公司、延长合营期限时,其注册资本应按本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外经贸部于1995年2月22日颁布的《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审批办法》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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