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安顺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46:15  浏览:82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顺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第53号——《安顺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安顺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于2013年5月6日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术君
2013年5月8日




安顺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改善我市投资环境,规范行政执法,促进我市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贵州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安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追究其行政责任的措施。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全市范围内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执法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全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的故意或过失。
本办法所称“法”是指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不包括行政机关发布的规定、办法、意见、通知、公告等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有权申诉、控告和举报,并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过错责任的追究机构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市、县、区(管委会)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以下日常工作:
(一)受理行政执法过错的申诉、控告和举报;
(二)对举报的内容进行初步核实;
(三)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予以立案;
(四)负责召集监察、人社、财政、审计等相关依法行政成员单位组成立联合调查组展开调查;
(五)其他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法制、监察、人社、财政、审计等单位成立的联合调查组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联合调查组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向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汇报后,由政府(管委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作出处理决定。
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同级人民政府将相关情况通报其上一级主管机关后,由其上一级主管机关予以追究。责任追究机关同时将追究责任的情况反馈通报情况的人民政府。
第八条 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联合调查组对于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复杂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有权直接予以调查。
被调查对象属于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的,市联合调查组应当将调查结论和处理意见报告市人民政府后,向县、区政府(管委会)通报,由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管理权限作出处理决定,并将有关处理情况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
第九条 市、县、区(管委会)联合调查组调查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时,可以调查取证、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材料。被调查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阻挠。
第三章 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十条 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行政复议机关生效的复议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案件是错案,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人过错责任的同时,对该机关予以通报批评。
(一)在行政规范性文件中违法设定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事项、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等事项的;
(二)在行政规范性文件中违法增设或者变相增设行政许可条件、非行政许可事项条件、行政登记条件等,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义务的;
(三)利用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本部门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谋利的;
(四)继续实施上级已经明令取消、下放或者转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事项的;
(五)在同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以外搞体外循环,在本单位自行受理和实施行政许可事项、非行政许可事项的;
(六)没有法律依据,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事项的;
(七)拒不执行被撤销的行政许可决定、非行政许可事项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他行政执法事项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在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事项、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事项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依法应当受理或办理,借故推诿、拖延或者拒绝受理或办理的;
(二)不实行一次性书面告知或者告知的内容不合法的;
(三)在法定时限或相关政策规定的时限内,不依法办结行政管理相对人申办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事项的;
(四)行政执法人员任意曲解法律、法规、规章,不正确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擅自处罚或者违法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义务的;
(五)行政执法人员越权执法、滥用职权,造成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当制止、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受到损害的;
(七)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四章 过错责任的划分及追究
第十三条 过错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行为,因承办人的过错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因审核人的过错致使批准人失误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因批准人的过错造成过错发生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的,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过错责任;
(二)经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行为发生过错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第十四条 过错责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在招商引资工作中有吃、拿、卡、要或者故意推诿、拖延行为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隐匿、涂改、销毁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三)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
(四)执法过错发生后,故意隐瞒证据、事实,拒不承认或推诿的;
(五)滥用职权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
(六)对举报人、控告人或者过错责任调查的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拒绝、阻止、妨碍过错责任追究调查工作的;
(八)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一)因过失造成执法过错,且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执法过错发生后,能主动认错并积极纠正,挽回损失的。
第十六条 过错责任处分的种类:
(一)诫勉谈话、责令改正或通报批评;
(二)停职离岗学习;
(三)依法注销行政执法证,五年内不得重新申领执法证;
(四)禁止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五)责令辞职、免职;
(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七)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第十六条(一)、(二)、(三)、(四)、(五)项的过错责任由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权限实施;
(二)第十六条(六)项的过错责任,由同级纪检监察机关依法实施;
(三)第十六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可以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八条 因行政执法过错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过错责任人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章 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九条 过错责任调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通过执法检查或相关人员的举报、控告发现行政执法过错线索,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初步调查;
(二)立案调查,召集相关部门成立工作组,并书面通知被调查单位和有关责任人;
(三)收集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查明过错的原因、情节、后果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对过错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对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案情重大、情况复杂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期一个月。
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在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应当责令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纠正错误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请复核或申诉。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被追究过错责任的,追究过错责任的决定书除送达本人外,同时送达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有关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社部门,作为执法人员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该机关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过错责任人当年不得评为一等奖。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期限按照相关政策的规定办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查处的期限为两个月。需要延期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0月13日发布的《安顺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4〕31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湘潭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调控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规范和完善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湘政发〔1995〕1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03〕48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在市物价局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价格调节基金的统一征收与管理。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及标准。
1、对宾馆、旅社、招待所等经营单位按住宿营业收入的3%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不得直接向消费者征收。
2、对国家管价的商品和经营服务项目,按照管价权限,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企业生产经营获得的利润,按一定的比例转入市价格调节基金。对自来水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按每吨价内征收0.02元执行,此项基金委托市自来水公司在收取水费时一并征收,收入单独立帐,并在次月5日前将所征基金及时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
3、对事业性收费按收费金额征收3%(其中幼儿园和各类学校学历教育收费、车辆通行费、过渡费等事业性收费免征。免征范围不包括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向学生收取的办学经费以及各种短期培训收费)的价格调节基金。
4、对休闲娱乐业(包括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酒吧、茶座、桑拿、洗浴、美容美发、健身、按摩、网吧、游艺室、棋牌室等休闲场所)按营业收入的2%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不得直接向消费者征收。此项基金由市物价局委托雨湖区、岳塘区物价部门按规定权限划块直接征收,所征基金直接缴入市财政专户。
5、对中央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潭企业(包括办事处、营业部等)按核准人数(包括在职职工、合同工,不包括离退休职工、临时工)每人每月征收2.5元价格调节基金。此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由市征管办发出书面通知,被征单位接到通知后,在一个月内将应缴金额如数缴入市财政专户。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
1、价格调节基金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具体征收方式,可由同级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直接征收,也可委托其他部门代征。
2、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收取事业性收费的单位,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对其直接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3、市管公办民助、民办公助及民办中学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办直接征收,其他同类学校按地域管辖范围委托当地物价部门代为征收,征收收入按五五比例分成。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1、价格调节基金应按照收支脱钩的管理要求,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2、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支配权属市人民政府。使用时,由使用部门或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办会同财政部门对用款项目进行考察,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财政部门执行。
3、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市场价格调控、受灾期的"菜篮子"工程扶持、规范市场价格秩序以及相关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农业高新科技项目开发等。价格调节基金应建立滚存使用机制,在确保当年基金征收额40%以上用于积累的前提下,有重点、有计划地投放使用。
4、价格调节基金征管业务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预算管理和实际征管情况,在价格调节基金中予以安排,按季拨付,年终结算。
5、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使用湖南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基金票据。
6、价格调节基金纳入预算管理后,各级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要认真做好价格调节基金收支辅助台帐,每季与财政部门核对帐目。同时,要对重点扶持项目及分期投入项目建立项目库,实行跟踪管理。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被征单位的列支。
住宿营业单位、休闲娱乐单位以及其他生产(服务)企业交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列"管理费用"。从事业性收费中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在事业支出中列支。
第七条 凡运用价格调节基金补贴、扶持生产经营的商品,应主要供应本地市场,其价格应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一般应低于市场价格5-10%。
第八条 监督检查。
1、各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市对县(市)区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情况,每年进行一次专项检查。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2、对不按规定使用或截留、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实,上一级价格、财政部门应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改正,直至收回价格调节基金,取消其使用资格,并按有关法规政策予以处罚。
3、违反市人民政府规定,擅自扩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或提高征收标准的,按乱收费行为查处。
第九条 各县(市)区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参照本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潭政办发〔2002〕26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内蒙古自治区全民国防教育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全民国防教育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令第3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教育,提高公民的国防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民国防教育是指对公民进行的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观念和国防知识的教育。通过教育,增强中华民族的向心力和凝聚力,引导公民自觉履行捍卫祖国安全,维护祖国完整统一,参加和支持国防建设等国际义务。
第三条 国防教育是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支持和参加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国防教育应贯彻长期坚持、逐步深入、注重实效的方针;坚持经常教育和集中教育相结合,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和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是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凡年满六周岁以上的公民都应当依照本规定接受不同层次的国防教育。
第七条 自治区及各盟市、旗县(市、区)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监督实施;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的规划,决定国防教育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领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及时总结推广经验,表彰奖励先进;
(四)调查、研究有关国防教育的事项,协调各有关部门不断完善教育制度;
(五)申报国防教育经费。
第八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其职责是:
(一)在本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并对其负责;
(二)承办本地区国防教育的具体工作;
(三)向本级和上级国防教育委员会请示汇报工作,指导下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
(四)协调各有关部门的国防教育工作;
(五)编写、订购教材,制定教学计划,组织教员培训;
(六)具体负责本地区国防教育经费的预算、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 国防教育分为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两个系统,按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两个层次进行。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民兵、预备役人员,高等学校、各类高级中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十一条 接受普及教育的公民应掌握一般国防知识,即国防历史和现状、国防义务和权利、军事知识等。
接受重点教育的公民,除应掌握前款一般国防知识外,还应学习国防战略论、国防后备力量理论、国防法制、国防体育和人民战争理论等。
第十二条 社会系统的国防教育由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武装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在人民武装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完成本单位的国防教育任务。
学校系统的国防教育,由学校或校国防教育委员会接照教育行政部门的部署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自治区每年开展一次“国防教育宣传月”活动。在宣传月和有关重大节日,由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及办事机构集中组织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各地区、各单位要创造条件,建立相对稳定的国防教育场所和设施,作为国防教育阵地。要利用各类干部(职工)学校、文化活动中心、拥军优属服务中心、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学校)、公园、烈士陵园等开展国防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国防教育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十五条 国防教育的教员从下列人员中聘请和选调:
(一)领导干部、离退休干部及大中专院校的教师;
(二)军队干部、人民武装干部、转业干部和民兵预备役骨干成员;
(三)有关学校教员和军事部门教导队的教员。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应不定期地举办国防教育师资培训班。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把国防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为国防教育安排专项经费。人民武装部门和民兵组织可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开展以劳养武活动,筹集国防教育经费。各级国防教育办事机构应合理安排和使用国防教育经费。
第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主动参与、配合国防教育,积极发挥社会效益。
第十八条 对在国防教育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应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对拒不接受国际教育的,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应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可分别情况建议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