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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0 06:05:20  浏览:80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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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威政办发〔2012〕7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威海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制度,规范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相关部门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制度时,对提出申请的居民家庭,委托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以及出具书面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 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应坚持属地管理、责任落实,依法客观、公正公开,如实申报、保护隐私,信息共享、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四条 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在市和各市区(含高区、经区、工业新区,下同)政府(管委)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市县两级要成立核对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对核对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第五条 在市和各市区民政部门内设立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并落实必要的工作经费,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核对信息系统的运行管理,研究制定有关核对政策,与有关系统、单位就核对工作进行协调联系,指导各市区核对工作等。

  各市区民政部门主要负责本级核对信息系统的运行管理和辖区内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材料的审核、认定工作,及时将核对报告反馈给申请核对单位,及时办理市民政部门交办的有关核对工作等。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受理、审核申请人的有关材料,按时将审核材料报送所在市区核对机构,及时将市区核对机构出具的核对报告情况告知申请人。村(居)民委员会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可以承担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日常服务工作。

在对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过程中,应当成立由申请人所在市区核对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有关人员组成的调查评估小组,负责调查评估工作。调查评估小组一般由5—7人组成。

第六条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水利、统计、物价、残联、住房公积金管理、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地税、工商、国税、人民银行、银监等部门、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核对对象和标准



第七条 核对对象是指拟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并接受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的居民家庭。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有价证券、房产、车辆以及收藏品等财产。

第九条 核对对象家庭中,符合法定劳动年龄的家庭成员,在本地居住,无身体残疾、重大疾病、赡养等特殊原因,不能出示收入证明的,参照当地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收入。外出务工人员,不能提供收入证明的,按照务工所在地从事行业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第十条 核对对象子女已婚配成家的,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子女的赡养能力,将赡养费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农村核对对象家庭成员按照规定获得的水利移民补贴、养老保险金等,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核对对象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和工(公)伤人员的抚恤金、补助金、保健金和护理费;

(二)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三)因公死亡人员丧葬费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四)按规定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各项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统筹费等;

(五)政府和社会给予在校贫困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及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六)政府及其他社会组织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励资金和各级劳动模范荣誉津贴;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八)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四章 核对程序和办法



第十三条 居民家庭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时,由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当向其经常居住地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家庭收入状况必须如实申报,申请时须提供如下材料:书面申请报告、身份类证件及复印件、家庭收入和财产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具有赡(抚、扶)养义务关系人及其能力证明,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入户核实,走访调查并进行民主评议,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3日。无异议的,村(居)民委员会将填写好的《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请表》、《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委托授权书》,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居)民委员会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将审核结果和村(居)民委员会的上报材料报所在市区核对机构;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各市区核对机构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认定,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书;不符合条件的,及时将核对报告反馈给相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相关村(居)民委员会负责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家庭收入状况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八条 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理期限为30个工作日,申请证明材料不全的除外。

第十九条 核对机构可以运用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以及调取政府相关部门信息等方式开展工作。

核对对象应当积极配合核对机构开展调查工作,并与之签订委托授权书,未签订的视为自愿放弃所申请的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

第二十条 经核对对象授权,各市区核对机构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公积金管理、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地税、工商、国税、人民银行等部门、单位应当向核对机构提供下列与核对对象有关的信息:

  (一)保障对象户籍注销状况;

(二)车辆拥有情况;

  (三)享受有关社会救助、优待抚恤情况;

(四)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情况;

  (五)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情况;

(六)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房屋出租情况;

(七)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情况;

(八)个人、个体工商户以及企业纳税情况;

(九)个人信用情况;

(十)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工资性收入的调查评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出具收入情况证明,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盖章认定。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如实申报,用工单位证明,调查评估小组核定。其中,属于在市场等场所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由市场管理部门出具从事经营活动人员收入情况证明;市场管理部门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由个人如实申报,否则由核对机构根据当地政府或部门确定的行业最低收入标准评估确定。

(二)农村居民个人不能如实申报收入时,由核对机构根据当地的农村居民种、养业最低收入标准评估确定。

第二十二条 对经营净收入,应当经申请人如实申报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确定。

第二十三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动产和不动产,应当经申请人如实申报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

(二)对出让财产使用权所获得的利息、租金、专利收入和财产营运所获得的收益,签订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未签订合同的,应当经申请人如实申报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

第二十四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对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予以认定;

(三)对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对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五)对经济补偿金,凭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对社会救济收入,凭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

(七)对赡(抚、扶)养费,有裁决或判决的按照裁决或判决数额计算,没有裁决或判决的按照民政部门的相关规定计算;

(八)对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缴存证明予以认定;

(九)对捐赠收入和其他转移性收入,经申请人如实申报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

第二十五条 对需要了解核对对象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情况的,核对对象应当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书面授权并协助核对机构的调查工作。

  相关的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应当根据核对对象的书面授权,依法向核对机构提供与核对对象相关的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各级核对机构依托阳光民生救助网络系统,实现各相关部门、单位和核对机构之间信息资源共享。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核对对象不按规定如实申报收入状况或提供其他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待遇的,由有关认定部门予以撤销,并录入有关部门、单位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单位不按规定出具收入情况证明或者在出具证明时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市区核对机构责令改正,并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为核对对象的家庭收入、财产等信息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个人泄露,不得将查询结果用于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经济状况核对以外的其他方面。

第三十条 核对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核对机构应当加强对各市区核对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建立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抽查检测制度,随即抽取部分已被审核认定的低收入家庭或群众来信来访反映核对信息有误的家庭,采取入户核实、走访调查等方式,对其经济状况进行重新审核。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要及时予以更正撤销。

市及各市区核对机构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对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申请人实行动态管理,居民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变动的,各市区核对机构要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出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证明。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2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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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城市规划区市区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4〕47号

印发《潮州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潮州市城市规划区市区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市城市规划区区户外广告的规划和的管理,美化市容环境,促进户外广告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市区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及其他广告发布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媒体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以下列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

(一)定着于建利用建(构)筑物、外部或者道路、交通设施上场地、空间,以设置的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立体造型、布幅、招牌以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

(四)利用其它户外媒载体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资源的开发、利用按照统一规划、规范管理、总量控制的原则有偿使用。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局是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的规划管理部门,对户外广告设置实施规划审批管理。

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部门是户外广告的登记、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户外广告发布资格、及发布内容的审查、、登记发证和以及对违法发布户外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和监督管理。

市城市管理、市政园林公用事业、公安、园林、绿化、公路、交通、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法负责户外广告设置有关事项的审查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

(三二)户外广告发布、设置的时间、地点、形式符合市政府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要求和工商行政管理登记事项规定。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位置、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潮州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定》和有关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三)定期维修、保养,做到整齐、安全、美观。

(四)使用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标志符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标注中文,并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内容发布。

(五)户外广告右下角或外侧面必须附置由工商、规划部门统一编制作的户外广告登记设置证,统一编号及广告经营者的全称。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和城市公共绿地绿化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影响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区(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人民政府或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或载体。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城市规划局负责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示。对涉及公路及其两侧用地的广告设置规划,应按管理归属,分别征求市公路、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资源的使用权(设置权)以采取拍卖的方式有偿取得。

授权广东省韩江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市城市管理局作为拍卖的业主。拍卖活动依上级有关拍卖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资源分为户外广告设施和户外广告阵地分别管理。

户外广告设施,是指经规划等部门批准,由市城市管理局潮州市广东省韩江资产投资集团有限管理公司以招标方式确定的单位构建,用于出让的户外广告专用固定设施。

户外广告阵地,是指可用于构建户外广告专用固定设施的土地(或建筑物)及其附着于土地(或建筑物)的空间位置。,包括道路、广场、车站、码头等周边建筑物或及空间设置。

第十二条 纳入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出让的广告包括:利用道路、广场、车站、码头等周边建筑物或空间设置的广告牌、店牌(含广告内容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立体模型、横(条)幅、气球、车辆、飞艇等广告。第十二条 下列情况不收取城市户外广告资源使用费:

(一)社会公益广告和纯公益性宣传、咨询活动。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商铺在自身的办公地点、厂房、铺面设置的名称招牌以及与自身经营范围一致的商业性广告。



第十三三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的,委托拍卖机构组织拍卖,并于拍卖日的前7天通过大众媒体发布拍卖公告。

以其他方式出让的,应在出让日的前7天公告。

户外广告设施的出让年限一般为2年,户外广告阵地的出让年限一般为3年。具体出让年限在拍卖公告中予以标明。

第十四四条 用于出让使用权的户外广告设置施(阵地)资料应向受让者公布。

凡具备户外广告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单位均可参加竞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竞买者进行经营资格预审。

第十五五条 参与竞买者应当持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广告意向等,在规定的时效内,统一参加有关部门定期组织的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出让拍卖会。在取得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后,受让人凭成交协议书、中标通知书等有效法律文件,到工商、规划部门办理户外广告设置、发布登记手续。

对涉及公路及其两侧用地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部门地批准设置前应征求公路、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八条 受让人在取得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设置批准文件后3个月内未予以发布的,由市城市规划局督促其发布,或先发布城市公益广告;超过一年6个月仍未发布的,无偿按照有关规定收回其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利用私有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因其利用的空间属于城市公共资源,允许以协议方式出让使用权,其出让金金(费)由业主和市财政部门市城市管理局按440%和660%比例分成。



第十八九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和批准设置的地点、内容、形式、规格、时间等发布,不得擅自更改。变更广告登记、设置事项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天内向原登记、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覆盖和拆除。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提前2个月通知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经营者或者发布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出让金金(费)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二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市政府确定的支付项目和招标、拍卖必需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况不收取城市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一)社会公益广告和纯公益性宣传、咨询活动。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商铺在自身的办公地点、厂房、铺面设置的名称招牌以及与自身经营范围一致的商业性广告。

第二十二条 利用单位或个人所私有权的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在经业主同意后,按本办法出让。其出让金(费)由业主和市财政部门按40%和60%比例分成,具体分配办法由组织者和业主协商议定。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和拍卖运作应当符合公平、公正、简便的原则,制订程序应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工商、规划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工商、规划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户外广告有关审批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正、简便、效能的原则,制订审批程序,公布审批限期。

第二十二五条 本办法自20045年1 月 1日起实施。由潮州市城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合肥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经2000年3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年四月十日


  合肥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本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规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旧机动车交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旧机动车,是指已在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了注册登记的各种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等在用机动车。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由市计划、工商、公安、交通、物价、法制、国资、物资等部门组成的合肥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旧机动车交易管理的指导、协调工作。

  第五条 旧机动车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开公正、质价相称、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旧机动车交易前,必须通过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审核检验合格,对能够上市交易的旧机动车发给交易许可证,否则不得交易。

  第七条 凡市属国家机关、党派与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私人拥有的旧机动车辆交易,以及外地进入本市旧机动车辆的交易活动,必须在合肥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内进行。

  经工商部门批准,具备旧机动车经营资格的企业,需进入交易市场内定点经营。

  第八条 凡属国有资产的旧机动车辆交易,必须遵照《合肥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履行有关报批手续,并经评估方可进场交易。

  第九条 成交的旧机动车辆须按评估确定价格交纳市场服务费。市场服务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条 进行旧机动车辆交易,售车方须向交易市场出具单位介绍信或证明信、单位代码证书( 属于国有资产的,须持有关审批文件;属于个人的,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 车船使用税“税讫”标志、养路费交讫凭证等。购车方须出具单位介绍信或个人身份证。

  第十一条 成交的旧机动车辆,由交易市场开具交易凭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交易市场交易凭证加盖验证章;公安车管部门凭交易市场交易凭证和工商部门验证章,办理旧机动车辆的过户、转籍手续。

  第十二条 下列机动车禁止交易:

  (一)已经办理报废手续或达到报废标准的各类机动车;(二)未经公安车管部门年审合格,且在年审期内的各类旧机动车;(三)没有办理必备证件和手续,或者证件手续不齐全的各类旧机动车;(四)各种盗抢、走私嫌疑车辆;(五)各种非法拼、组装车;(六)右方向盘的旧机动车;(七)在海关监管期之内的进口汽车;(八)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进入经营的其他各种机动车。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客运出租, 发动机排量在900CC以下的小型车辆更型, 其更换的旧机动车不得在本市转户。

  第十四条 市计划、工商、公安、交通、物价、国资、物资等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各司其责,认真监督旧机动车交易行为,规范验证、过户、转籍等手续,杜绝各种非法交易发生。

  第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旧机动车经营活动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对旧机动车经纪人行为的管理,按照国家工商局颁布的《经纪人管理办法》和省人民政府第102 号令《安徽省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交易市场内各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须办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按章纳税,并接受物价、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凡未通过交易市场交易的旧机动车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验证盖章,公安车管部门不予办理过户、转籍手续。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非法交易旧机动车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交易,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可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交易市场内的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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