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花溪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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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花溪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贵阳市花溪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再勇
2013年1月15日
贵阳市花溪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花溪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生物多样性,规范湿地公园的管理,维护园内秩序,保护环境,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花溪国家城市湿地公园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湿地公园的保护、利用,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花溪区人民政府所属的花溪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处是公园的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受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委托,实施公园管理范围内的行政处罚。
规划、农业、水利、工商、旅游、林业绿化、城市管理、环境保护、住建、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协同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湿地公园保护、利用和管理的工作经费列入花溪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建立政府和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多层次、多渠道投入机制,加快湿地公园的发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设施的义务,有权举报、制止破坏湿地公园的行为。
第六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置游园须知、示意图、指示牌、标志牌、界牌、界桩,明示收费项目、标准、依据,公布服务监督电话;
(二)配备、培训导游、解说、绿化等人员;
(三)完善卫生配套设施,建立环境卫生责任制;
(四)制定安全应急预案,防止安全事故;
(五)根据环境容量和生态平衡需要,确定最大客流控制人数,实行重要区域轮休、关闭制度;
(六)建立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
第七条 进入湿地公园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保护湿地资源,爱护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捕鸟、捕鱼、狩猎;
(二)携带猫、狗等宠物;
(三)在指定的区域外宿营、野炊、烧烤;
(四)乱扔垃圾;
(五)洗衣、淘菜、漂染;
(六)采花、摘果、挖掘植物;
(七)损毁绿化、公共设施;
(八)拴挂吊床、践踏草坪花圃;
(九)占用、围圈、填埋、堵截水体、水面;
(十)挖泥取土、凿山取砂、挖河采石、围河造田、开荒种地、占用湿地、改变湿地用途。
第八条 在湿地公园内的花溪大桥至董家堰中曹水厂取水口水坝,禁止游泳、钓鱼。
第九条 湿地公园内的村民不得违反规定修建住宅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规划的要求,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批。
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采取合围施工现场等措施进行文明施工。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十条 湿地公园内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由公园管理机构组织规划、环保、建设、工商等有关行政部门依据规划统一布局。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执照核定的区域、地点和营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严禁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以及在营业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内村民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限速行驶。
湿地公园内的观光道路,除应急抢险等执行公务的机动车辆和残疾人专用车、儿童车、保洁车等非机动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非机动车通行。
湿地公园内的旅游自行车实行总量控制,并按规定线路行驶。
第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湿地公园内举办公益活动,应当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八项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0元以上200元以罚款;违反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七条 规定的行为,按委托权限和城市综合执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破坏湿地公园生态资源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立即改正,并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督促清除,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搭棚、设摊、设点以及在营业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的,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协同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不履行本规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江门市区市政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区市政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市高新区管委会,蓬江区、江海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公用事业局《江门市区市政排水许可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年十月九日
江门市区市政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市政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根据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结合市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门市区范围内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河)渠、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水最终处置设施及相关设施。
第四条 江门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简称:市公用事业局)是市政排水许可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工作和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排水户在实施排水前,应如实填报“排水许可申请表”,并持有国家认证许可的水质监测部门出具的“水质监测结果报告书”、相关的排水资料和图纸,到市公用事业局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手续。
第六条 市公用事业局在接到排水户排水许可申请表时起一个月内予以办理或答复。
第七条 市政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度。排入城市排水系统的排水水质必须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18-86)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等有关规定。对排水户排水水质不符合规定,但超标不严重,不致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构成严重影响的,只颁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限期进行整改;对严重超标的,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构成严重影响的,不予发证,限期治理合格后再重新申请。
第八条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排水户,经市公用事业局审查合格后,颁发《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对不符合第七条标准规定,超标不严重,又不致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构成严重影响的排水户,可颁发《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排水户必须在2年内进行治理。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排水登记手续,申领《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今后《排水许可证》作为办理房屋确权手续具备资料之一。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或变更排水条件的,应先办理排水许可申报手续,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有关接管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承担接通管道设施所需费用。工程竣工后,经市公用事业局组织验收合格,并颁发《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排水户方能排水。
第十一条 因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可按规定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因施工排水而发放的《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二条 持证排水户应服从市公用事业局对城市排水设施实施的统一管理和监测,按照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采样、检测、流量、排水控制装置等有关标志。
第十三条 排水量大并且水质经常发生变化的排水户应定期按规定向市公用事业局报送有关排水水质和水量数据资料。
第十四条 排水用户发生事故或意外事件,影响市政排水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时,必须及时报告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防止污染和造成危害。
第十五条 因施工、维修或发生紧急情况需中断使用部分排水设施时,市政排水专业机构应及时通知排水用户并采取相应的临时排水措施,保证市政排水设施的正常运作,相关的排水用户应按通知要求暂停向中断使用的排水设施排水,协助抢修。
第十六条 凡向市区排水设施排水的用户应严格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规定排水,严禁无证排水。
排水户违反规定,擅自增加排水量,改变排水性质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排水许可证》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排水户应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换证申请,持有《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治的,可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申领《排水许可证》;施工排水户需要延长排水期限的,应在《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一个月重新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在规定期限内不予办理排水许可手续又未予答复,或者有关人员利用职权违章发证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同时收回违章发放的许可证。
第十九条 江门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市区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和排水设施的维护工作,严格按规定做好《排水许可证》的审批工作,以确保我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江门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二○○○年九月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电信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电信协定
(签订日期1965年9月14日 生效日期1965年9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为了保证两国间的良好通信,促进两国间经济和文化关系的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几内亚共和国之间建立直达无线电报联系。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需要和可能时,可用通信方式协议建立两国间直达无线相片电报联系和电话联系。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各自境内的必要设备维持良好状态,以保证正常通信。
第四条 缔约双方邮电主管机关和所属机构在电信联系中应使用中文、法文或英文。
第五条 缔约双方的任何一方,在第一条和第二条所列通信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事故或业务中断,而使对方遭受损失时,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章 电报
第六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几内亚共和国间开放下列各类电报:
(一)政务电报;
(二)普通电报和加急普通电报;
(三)普通和加急新闻电报;
(四)书信电报;
(五)公务公电,业务公电,纳费业务公电。
二、办理下列特别业务:
(一)预付回报费电报(RP);
(二)校对电报(TC);
(三)分送电报(TM);
(四)送妥电知电报(PC)。
三、缔约双方邮电主管机关用通信方式协商同意后,可开放其他各类电报和办理其他特别业务。
第七条 各类电报应用拉丁字母和阿拉伯数码书写。政务电报可用各种语文的明语或密语书写。普通电报、新闻电报和书信电报可使用下列各种语文的明语:中文(包括中国方面规定的标准电码本内所载的电码)、法文、朝鲜文、俄文、英文和经缔约双方邮电主管机关同意使用的其他语文。普通电报内还可以使用经缔约双方邮电主管机关同意的商用成语电码。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几内亚共和国间经直达电路传递的电报价目订定如下:
一、普通电报每字价目为一·二0金法郎。
二、普通新闻电报每字价目为0·四0金法郎。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几内亚共和国的政务电报每字价目为普通电报每字价目的一半。其他国家的政务电报每字价目为一·二0金法郎。
四、书信电报每字价目为普通电报每字价目的一半。
五、加急普通电报的每字价目为普通电报每字价目的二倍。
六、加急新闻电报的每字价目与普通电报的每字价目相同。
七、本条第一至六款所述各类电报报费由缔约双方平分。
八、两国间互换的各类电报,经其他国家接转时,每字价目和摊分办法由缔约双方邮电主管机关各自同有关国家的主管机关用通信方式商订。
九、缔约双方由邮电主管机关和所属机构之间交换的有关电信和邮政业务方面的电报,都应免费。
第九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可能范围内,保证经转发往第三国的电报。
第三章 结算账目
第十条 缔约双方间电信账务的结算,应用等于一百生丁的金法郎为货币单位。它的重量为三十一分之十克,所含纯金成分为0·九00。
第十一条 账单应按季编造,并应相互审核和签认。缔约双方的任何一方在账目相互抵消后,结付净差额。
第十二条 双方账目抵消后的净差额,按两国间的支付协定进行清算,由付款方按上述金法郎含金量和几内亚法郎含金量的对比,折算成几内亚法郎,经本国银行汇付收款方。
第四章 最后规定
第十三条 执行本协定遇有问题时,可以由缔约双方邮电主管机关用通信方式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本协定可以经缔约双方协商同意后,加以修改或补充。
第十五条 本协定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缔约任何一方如愿停止履行本协定,可以用书面通知对方。本协定在上项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九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代表
邮 电 部 部 长 邮 电 部 部 长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