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编制通则》(试行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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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编制通则》(试行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3年 第33号
为加快形成统一、系统的清洁生产技术支撑体系,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等有关部门对已发布的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清洁生产标准、清洁生产技术水平评价体系进行整合修编。为统一规范、强化指导,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编制了《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编制通则》(试行稿),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编制通则》(试行稿)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gg/2013gg/W020130613578239365796.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 境 保 护 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3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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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档案管理条例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档案管理条例
2004-6-20
(2004年3月24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为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档案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五条 州、县、市档案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
(一)贯彻执行档案法律、法规;
(二)制定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州、县、市国家综合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四)支持、指导非公有制企业收集、保存、利用在生产经营、科技开发等活动中形成的档案;
(五)组织并指导档案理论与档案科学研究、档案保护、档案教育、档案宣传以及培训档案工作人员;
(六)开展档案鉴定,对超过保管期限或者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按照法定程序予以销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州、县、市国家综合档案馆承担下列工作:
(一)负责接收、收集和管理本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档案;
(二)加强馆藏档案的研究,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实施档案信息化,推进档案管理现代化;
(三)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做好档案利用工作;
(四)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确保档案安全。
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保管职责范围内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档案,并按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收集档案的范围由专业主管部门会同档案管理部门确定。
第七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机构、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收集、整理、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按规定向有关档案馆(室)移交应当保存的档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变更或撤销的,应当在变更或撤销前30日内告知同级档案管理部门,档案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其依照有关规定做好档案移交工作,防止档案遗失。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区办事处档案室的档案工作人员,负责对本单位形成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对所属机关、社区和村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保守秘密,具备专业知识并接受培训。
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变动时,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配备必须的设施,采用先进的技术,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促进档案的保存和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档案整理;
(二)档案价值评估;
(三)档案业务咨询;
(四)档案技术服务;
(五)其他档案业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以上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四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建设建设工程,重大科研、技改、市政建设等项目,建设单位和承担部门的档案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整理项目档案资料,建立完整的项目档案。
重点建设项目、重要设备更新的验收,重大科研、技改项目的鉴定,应当同时经档案管理部门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国家、省的建设项目档案的验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州、县、市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按有关规定收集、征集下列档案资料,建立名特档案:
(一) 黔西南籍和在黔西南工作或者生活过的知名人士、少数民族有名人物、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才、省级以上功臣模范等的档案资料;
(二)重要的名胜古迹、民族民间文化、历史事件和特殊地质地貌等不同载体档案资料;
(三)有保存价值的史志、古籍、家(族)谱、契约等文献材料;
(四)其他的珍贵、特色档案资料。
第十六条 自治州境内下列重大活动、重大事件的承办单位,应当收集相关资料,及时整理归档: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省部级领导在自治州的活动;
(二)重要外宾到自治州参观、访问;
(三)区域性、全国性、国际性会议;
(四)重大自然灾害和重、特大事故;
(五)重要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
(六)其他。
第十七条 档案应当按下列规定移交:
(一)州、县、市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区办事处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县、市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专门档案馆的档案满30年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四)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编印出版的报刊、大事记、政策法规汇编、文集、史志、年鉴等按期归档,向州、县、市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五)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技改、市政建设等项目的档案,按照规定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移交;
(六)党和国家领导人、省部级领导、重要外宾在自治州视察、考察工作的题词、照片、录音、录像等资料的原始件,应当在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机构对需要销毁的档案,必须经鉴定,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经同级档案管理部门批准。未经鉴定和批准,不得销毁任何档案。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破产、兼并、拍卖、重组、改制或其他原因转为非国有单位的,其人事、党群、行政和会计等类的档案,移交原主管部门或者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其产品、设备、基建、科研等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持合法证件,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已开放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一条 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拍摄、抄录、复制。
第二十二条 需要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公布。未经授权的档案馆或者主管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
属于集体或者个人所有和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其所有者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的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
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档案馆不得公布寄存、代管的档案。
第二十三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和无偿利用权,并可对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档案馆向社会、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利用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档案管理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将珍贵档案捐献给国家的;
(二)在档案科学研究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三)为保护国家档案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对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材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不按照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四)不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的;
(五)明知保存档案的设备不符合规定要求,危及档案安全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六)故意毁坏档案装具、档案保护设施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依法征购所出卖、赠送的档案: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拍摄、抄录、复制、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泄露档案秘密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出卖或者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五)擅自出卖属于集体或者个人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六)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给外国人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由档案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关于加强普惠制产地证签证调查几点意见》和《产地证签证人员签证资格审批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关于加强普惠制产地证签证调查几点意见》和《产地证签证人员签证资格审批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检务(1993)248号 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日)
各直属商检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普惠制产地证签证管理工作,国家商检局于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九日至二十四日在广州召开了部分商检局参加的关于加强普惠制签证管理工作研讨会。会议通过交流经验,重点研讨了如何进一步加强普惠制产地证签证调查管理工作,修改了《关于加强普惠制产地证签证调查管理几点意见》和《产地证签证人员签证资格审批管理规定(试行)》。现下发各局,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关于加强普惠制产地证签证调查管理几点意见
二、产地证签证人员签证资格审批管理规定(试行)
附件一
关于加强普惠制产地证签证调查管理几点意见
为了进一步加强普惠制签证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普惠制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现对加强普惠制签证调查管理提出如下意见,请各局遵照执行。
一、调查
<一>注册调查
商检签证机构对申请办理普惠制原产地证书注册的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给惠国规定的原产地标准,进行实地调查,建立完整的注册档案。
对于新的高科技产品的注册申请,要严格调查,提出意见,报请领导审批,并向国家商检局备案。
对注册企业每年复查一次。经复查合格,准予重新注册。
<二>签证调查
注册签证的产品,商检签证机构在签证过程中,如对申请书和证书有关内容,特别是原产地标准有怀疑时,要及时核对有关注册资料,并做进一步的实地调查,核实无误,方可予以签证。
各地商检签证机构应根据给惠国原产地规则要求的宽严程度,结合本地区签证商品的特点和日常签证工作,对签证商品分类,进行重点抽查管理。
<三>退证查询调查
商检签证机构对给惠国的退证查询要做到批批实地调查,调查人员要根据普惠制原产地规则,对查询内容作好详细的调查结果记录,提出处理意见,报领导审批后,方可对外答复。地区局必须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上报省局审查,由省局统一对外答复。对于重大的专题查询,必须上报国家商检局审批。所有退证查询案例均须保存完整的调查档案。
二、签证商品分类原则及抽查比例
1、一类产品:
(1)凡列入加工清单的给惠产品,其给惠要求和加工标准非常严格的;
(2)产品科技水准要求高,其重要零部件国内基本不能生产或国产质量一般达不到要求的;
(3)按普惠制规定要求必须采用的国产原料及零部件,其质量不过关或供应不足或价格过高,生产企业容易采用进口原材料及零部件代替的;
(4)给惠国海关重点查询的产品;
(5)被给惠国列入反倾销调查对象的产品。
2、二类产品:
(1)凡列入加工清单的给惠产品,其给惠要求和加工标准比较严格;
(2)按普惠制规定要求必须采用的国产原料及零部件,出口生产企业可以自
己生产,或在国内可采购到的;
(3)给惠国海关查询的一般产品。
3、三类产品:
(1)列入加工清单的给惠产品,其给惠要求和加工标准不太严的;
(2)属劳动密集型或非技术密集型产品的;
(3)加工工序简单、设备要求不高,出口生产企业可以生产或国内采购原材
料、零部件加工的。
各局按上述分类原则,制定详细的分类产品目录,确定重点抽查比例,并报国家局备案。
三、对于使用国内转厂(指经海关进出口核销过的),出口复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的产品,商检签证机构要建立严格的调查制度。
对于国内转厂的原材料、零部件,申请单位必须提供《国内转厂原材料、零部件产地来源情况申报单》(见附件)以及有关的证明文件,足以证明符合给惠国规定的普惠制原产地标准,则视为国产成份。
对于出口复出口的原材料、零部件,申请单位如能提供足以证明符合产地标准的有关文件,则可视为国产成份,否则,视为来源不明的进口成份。
四、对列入加工清单的商品申请异地签证时,申请单位须出示产地商检机构出具的《GSP原产地标准调查结果单》,签证局凭此单及有关资料核实无误后,签发普惠制产地证书,否则,不予以签证。
产地商检局出具《GSP原产地标准调查结果单》,参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五、商检签证机构对签证产品的成本价、出厂价等必须进行严格的审查。必要时,可请会计事务所等部门协助核实。
六、各商检签证机构应根据总签证量的情况,配备或充实合理数量的签证调查人员。各商检签证机构应加强对签证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设置专职专岗的签证局,应对签证人员实行定期岗位轮换制度,使其全面熟悉业务。
附表
国内转厂原材料、零部件产地来源情况申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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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单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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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转│名称: ┃
┃ │ ┃
┃厂├────────────────────────────────┨
┃ │ ┃
┃单│地址: ┃
┃ │ ┃
┃位├──────────────┬─────────────────┨
┃ │ │ ┃
┃ │电话: │转厂报关单号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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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厂原材料│ 产地 │ 型号 │ 单价 │ 数量 │国产价值│进口价值┃
┃零部件名称│ 国别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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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加工制造直接费用 │原材料、零部件成本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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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转厂价值 │进口价值占转厂价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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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材料、零部件加工工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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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产地证签证人员签证资格审批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和一般原产地证明书是一项政策性、专业性较强的涉外工作。为了进一步做好产地证的签证管理工作,保证产地证签证人员的素质和签证质量,根据《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签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产地证签证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第二条 具有大专或相当大专以上的文化程度。
第三条 非外语专业毕业的人员,必须达到国家教委规定的英语四级考试水平或国家局组织的英语四级考试水平。
第四条 接受过签证局的产地证业务培训并上岗实习半年以上,掌握一定的产地证业务知识和具体签证要求,熟悉我国的《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和各给惠国的普惠制方案,熟悉原产地证书的填制方法,了解我国的对外贸易政策和国际贸易惯例。
第五条 具备一定的商品知识,熟悉本地区的出口签证商品结构,尤其是含有进口成份商品的原材料构成及加工工序情况。
第三章 产地证签证人员签证资格的申报
第六条 产地证签证人员应由各直属局统一组织业务培训,国家商检局统一组织考试。考试合格者,由有关直属局填写《产地证签证人员签证资格申请表》(见附件1),上报国家商检局审核。
第四章 产地证签证人员签证资格的审批
第七条 经国家商检局审查批准获得签证资格的人员,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发给《产地证签证人员签证资格证》(见附件2),并办理注册备案手续。
第八条 《产地证签证人员签证资格证》自发证之日起,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由各直属局提出延期报告,上报国家商检局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九条 国家商检局对各直属局上报的签证人员,实行定期审批,每年两次,具体时间为每年6月和12月。
第五章 附则
第十条 为保证产地证签证工作的顺利进行,产地证签证人员一经国家商检局批准注册,须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产地证签证人员如离开签证岗位,应退回《产地签证人员签证资格证》,并由签证局书面上报国家商检局主管部门备案,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产地证签证人员滥用签证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各直属局按《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分,并将处分情况书面上报国家商检局,由国家商检局撤消其签证资格,同时收回《产地证签证人员签证资格证》,办理撤消手续。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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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地证签证人员签证资格申请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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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局 名: ┃
┃ ┃
┠──────────────────────────────────┨
┃ ┃
┃地 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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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姓 名: │性 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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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年月: │文化程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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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教委 ┃
┃外语水平,通过 英语考试 级 ┃
┃ 国家商检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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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考试成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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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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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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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日期____年__月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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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简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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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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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领导意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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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 证 │手签: ┃
┃印 模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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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领导审核意见: ┃
┃ ┃
┃ ┃
┃ ┃
┃ 签字 __年__月__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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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产地证签证人员
签证资格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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贴照片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局名:
编号:
P.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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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
检验局批准 对外签发原产
地证明书
发证日期____年__月__日
(局印)
P.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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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复审延期意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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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意见) ┃
┃ ┃
┃ ___年___月___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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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意见) ┃
┃ ┃
┃ ___年___月___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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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4
注:1、此证仅限持证人使用,不得转借。
2、签证人员签证资格每五年复审一次,凭此证办理复审手续。
3、持证人调离岗位时,须交回本证。
P.5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