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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06:59  浏览:97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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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11〕34号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嘉峪关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甘肃省物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物业管理、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各类物业活动的管理、监督、指导工作。
建设、规划、市容监察、环保、发改、公安、民政、工商、环卫等部门以及供电、供水、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物业管理和服务工作。
街道办事处协助市房地产管理局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建立小区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遇到的问题及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
社区居民委员会会同建设单位,在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导下,负责组织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协调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四条 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街道办事处,遵循方便工作和生活,有利于社区建设和管理,降低管理成本,提高服务水平的原则,根据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进行划分。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和街道办事处可以将其确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并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服务:
(一)属于独立封闭式小区的;
(二)处于同一街区或者位置相邻的;
(三)配套设施设备可以共享的;
(四)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及单幢商住楼宇具有独立共用设施设备,并能够封闭管理的;
(五)其他可以整合成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确定,市规划局在选址或规划设计条件中应予以明确,并在规划设计方案审查中予以落实。
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确定后,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在该物业管理区域内发布公告。
第七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档案资料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二)共用设施设备情况;
(三)建设单位、产权单位;
(四)业主总户数、居住人口、产权构成比例;
(五)物业服务企业名称、管理时间。
物业服务企业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 业主在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
(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三)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四)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五)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八)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九)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十)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业主应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和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业主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或者达到30%以上不足50%,但首个房屋单元出售并实际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首次业主大会应当在市房地产管理局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具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在30日内向市房地产管理局和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报告中应提供业主名册、物业建筑面积清册、物业出售及交付使用时间等文件资料;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第十四条 首次业主大会可以成立筹备组,筹备组应当在市房地产管理局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和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
筹备组负责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成立。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两种。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每年召开一次。有以下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且占总人数20%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决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应由全体业主参加,也可以以书面的形式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人数在100人以上(含本数)的,可按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举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推选及表决办法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业主代表一般不得少于30人。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确定业主投票权数,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确定业主投票权数,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业主人数和总人数:
(一)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二)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二十条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期间和首次业主大会的工作经费由建设单位或原产权单位承担。无建设单位或原产权单位的,由全体业主承担。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使用、管理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具体规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监督和质询。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行使职权。并应当在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及业主委员会名单等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和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六)具有必要的工作时间。
业主委员会办公及成员待遇经费由业主大会讨论确定。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中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一般由三人或五人组成,小区区域较大的可由五人或七人组成。由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委员若干名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任期和换届由业主大会决定,可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其成员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管理服务的物业企业中任职。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除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外,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后,凭备案表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持有20%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可以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方式提出辞职请求的;
(二)不履行委员职责的;
(三)利用委员资格谋取私利的;
(四)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因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市房地产管理局或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居民委员会应当相互协作,配合公安机关,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按国家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进行前期管理。
未按照规定招投标或者议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销)售活动。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少于3万平方米的,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时限完成前期物业服务的招标投标工作:
(一)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现售前30日完成;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交付使用前90日完成。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选聘后,建设单位应当和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物业基本情况,管理服务的具体内容、标准和费用,双方权利和义务,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因规划和国土部门供地面积限定,开发建设建筑面积不足3万平方米(4幢住宅楼以下),不具备公共设施配套建设和物业服务及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在房屋预售前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物业备案手续。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之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和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具体的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要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临时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三十九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四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项目综合验收。分期建设的项目,其配套设施满足使用功能要求的,经分期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使用,产权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项目综合验收报告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四十二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及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三条 规划、设计新建住宅小区时,应当按照不低于开发建设住宅总建筑面积的2—3‰确定物业管理用房和4—6‰确定娱乐活动室。物业管理用房不能低于40平方米,业主委员会用房根据项目建设规模确定,但不能低于20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业主委员会用房)、娱乐活动室应为地面以上,具备使用功能。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用房、业主委员会用房和娱乐活动室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其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物业管理区域的共用部分。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实行资质认证、年检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持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市地税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后方可接受物业服务委托。
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委托,应当与委托方订立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自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物业服务企业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和服务标准、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和使用管理、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后,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该部分资料。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委员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资料。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十三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未缴纳或未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该业主限期交纳,业主逾期仍拒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缴纳;已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自物业交付次月起计收。入住后不使用期连续超过三个月的房屋,经物业管理企业登记确认后,从第四个月开始,其物业服务费用按收费标准的70%交纳。
第五十五条 物业服务费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按月收取,经业主同意,也可按季收取。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费主要用于以下事项: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用;
(二)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垃圾清扫、收集)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在国家规定的质量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的大修、中修和设备更换,应由原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不得动用专项维修资金或由业主承担。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五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收费到户,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损耗由供应单位承担。
(一)业主专有部分以单个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二)业主共有部分以共有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物业服务企业受上述有关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并可向委托单位收取代办手续费,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五十九条 供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经营单位,应当按以下规定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设施设备(业主自行增加的设施设备除外)的维修、养护和更新:
(一)业主终端计量水表及以外的供水设施设备;
(二)业主终端计量电表及以外的供电设施设备(集中设表的,为用户户外的供电设施设备);
(三)业主燃气用具、连接燃气用具胶管以外的燃气设施设备;
(四)业主户外分户阀及以外的供热设施设备;
(五)业主楼外排水井及以外的排水设施设备。
第六十条 市发改委应当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标准的监督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未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没有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和服务等级为业主提供服务的,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可向市发改委投诉,市发改委依法查处。
第六十一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该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聘用秩序维护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秩序维护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三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要求提前解除物业合同,应提前两个月告知业主委员会,按规定做好各项移交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
业主大会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提前60天通知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不得违反规定随意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在没有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接管之前,原有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继续作好物业服务工作,不得随意退出。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面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否则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十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六十六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不得改变设计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
第六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拆改房屋承重结构,改变房屋用途;
(二)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移动共用设施设备;
(三)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四)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
(五)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和超过荷载的物品;
(六)未经批准摆摊设点;
(七)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上乱悬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八)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九)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十)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八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使用人。
第六十九条 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五)住宅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管理服务费用;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七十条 装修人不得拒绝和阻碍物业服务企业或住房出售单位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物业服务企业或住房出售单位,发现在物业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约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追究违约责任,同时报告相关管理部门。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十一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十二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应当优先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人使用,物业服务企业可依照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停车位不得转让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
物业管理区域内应预留满足需要的非机动车停放场地。
第七十三条 专有物业部分有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所有人应当及时修缮。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通知后,仍未进行修缮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由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修缮。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共用物业部分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由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修缮,维修费用由共用物业部分所有人承担。
物业出现必须维修养护的情形,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未进行维护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督促实施。
第七十四条 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中发生权益争议的,可以要求市房地产管理局、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调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甘肃省物业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六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业主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自行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甘肃省物业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依照本办法制定物业服务的实施细则。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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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港口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港口管理规定

2004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管理,促进港口的建设和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港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体现港口的发展和规划要求,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
第四条 政府引导、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引进国外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创办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第五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港口工作,其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全省港口的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的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具体实施对本地区港口的行政管理。
第六条 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主要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依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重要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
理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编制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的意见,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应当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申请书;
(二)港口设施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意见书;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取得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自取得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1年内投资建设或者使用。逾期未投资建设或者使用的,由批准的部门注销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许可。
第十三条 取得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港口岸线;确需变更的,依法重新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港口设施建设项目,在上报前,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省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由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五条 加强对规划港区内土地使用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永久性非港口设施。
第十六条 申请建设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必须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申请书;
(二)作业场所或者专用场所的建设位置、规模、功能等说明材料;
(三)符合安全、消防、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区域内港口公用基础设施进行界定,经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后向社会公布。
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维护和管理,也可以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和维护。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港口行政规费,缴费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港口行政规费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九条 遇有旅客滞留、货物积压阻塞港口的情况,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统一调配港口内运输工具、码头、库场、装卸设备和人员,进行疏港;阻塞港口情况严重,调配港口内资源无法解决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调配社会资源,进行疏港。
第二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国内外港口信息,及时为港口经营人、船东、货主等提供登录、查询、信息交换等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举报的事项。举报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规划港区内建设永久性非港口设施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
第二十三条 渔业港口的管理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乡村医生在岗培训基本要求》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乡村医生在岗培训基本要求》的通知

卫办科教函[200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乡村医生培训中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乡村医生培训中心:

为贯彻《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切实加强乡村医生培训工作,规范管理,逐步完善乡村医生终身学习制度,我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组织制定了《乡村医生在岗培训基本要求》,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乡村医生在岗培训基本要求


二00四年一月十二日


附件:
乡村医生在岗培训基本要求

一、素质要求
要求掌握内容:
(一) 医德医风
(二) 医学伦理
(三) 法律法规
(四) 方针政策
二、业务要求
(一)农村初级卫生保健
要求掌握内容:
1.计划免疫
2.传染病系统管理的内容和方法
3.流行病学个案调查及方法
4.常用消毒剂、杀虫剂的药理作用及使用方法与配制
5.“两管五改”的基本知识和应用技术
6.生存环境与健康的基本内容
7.健康、健康传播、健康心理、健康行为
8.卫生防病知识宣传和卫生行为科学指导
9.常用农村基层卫生统计
10.村卫生室的规范化管理
(二)全科医学与社区卫生服务
要求掌握内容:
1.全科医学、全科医疗、全科医生的概念
2.全科医疗的基本内容
3.社区卫生服务的功能及基本内容
(三)妇女保健、儿童保健以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
要求掌握内容:
1.妇科常见病的一般性诊断、治疗和预防原则
2.优生优育、避孕、节育措施和方法
3.围产期保健及科学接生
4.性知识教育(含常见性病的预防)
5.更年期综合征的防治
6.妇女、儿童保健的基本知识和内容
(四)中医、中药基本知识
要求掌握内容:
1.中医基础
2.常用中药(成药20种以上、草药100种以上)
3.常用方剂(50个以上)
4.常见证 (20个以上)
5.常见病 (20种以上)
6.针灸、推拿及按摩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操作
(五)医学基础
1.解剖学
⑴运动系统
要求掌握内容:骨 关节 骨骼肌
⑵消化系统
要求掌握内容:消化管 消化腺 腹膜
⑶呼吸系统
要求掌握内容:气管、支气管 肺和胸膜
⑷泌尿系统
要求掌握内容:肾 输尿管 膀胱 尿道
⑸生殖系统
要求掌握内容:男性生殖系统的组成 精子排出的途径
女性内、外生殖器 骨盆
⑹脉管系统
要求掌握内容:心 动脉 静脉 淋巴
⑺周围神经系统
要求掌握内容:脊神经 脑神经 植物性神经
⑻中枢神经系统
要求掌握内容:脊髓的主要功能 脑
⑼内分泌腺
要求掌握内容:人体的内分泌腺名称及位置
2.生理学
⑴绪论
要求掌握内容:生命的基本特征 机体的内环境 机体功能活动的调节
⑵细胞的基本功能
要求掌握内容:细胞膜的物质转运功能
⑶血液及血液循环
要求掌握内容:血液的组成和血量 血细胞的基本功能 血型 循环系统的基本功能
⑷呼吸
要求掌握内容:肺的通气功能 肺内气体交换 气体在血液中的运输
⑸消化与吸收
要求掌握内容:消化道各段的消化功能 吸收 消化器官活动的调节
⑹体温
要求掌握内容:体温的概念、正常值及生理变异 机体的产热和散热
⑺肾脏的排泄功能
要求掌握内容:概述 尿的生成过程 影响尿生成因素
⑻神经系统
要求掌握内容:交感神经和副交感神经的主要功能
⑼感觉器官
要求掌握内容:视觉器官和听觉器官
⑽内分泌
要求掌握内容:概述 甲状腺 肾上腺
⑾生殖
要求掌握内容:妇女一生各阶段的生理特点 卵巢的内分泌功能 月经及月经周期变化
3.药理学
⑴总论
要求掌握内容:药效学 药动力学 影响药物作用的因素
⑵传出神经系统药
要求掌握内容:胆碱受体激动药与胆碱脂酶抑制药 胆碱受体阻断药 肾上腺素受体激动药 肾上腺素受体阻断药
⑶局部麻醉药
要求掌握内容:普鲁卡因 利多卡因
⑷中枢神经系统药
要求掌握内容:镇静催眠药 抗精神失常药 镇痛药
解热镇痛抗炎药 中枢兴奋药
⑸心血管系统药
要求掌握内容:抗高血压药 抗心绞痛药 抗心律失常药 抗慢性心功能不全药
⑹利尿与脱水药
要求掌握内容:利尿药 甘露醇
⑺抗过敏药
要求掌握内容:H1受体阻断药 钙剂
⑻呼吸系统药
要求掌握内容:镇咳药 怯痰药 平喘药
⑼消化系统药
要求掌握内容:抗消化性溃疡药 泻药
⑽子宫兴奋药
要求掌握内容:催产素 麦角新碱
⑾血液与造血系统药
要求掌握内容:抗贫血药 影响血凝过程药
⑿激素类药
要求掌握内容:糖皮质激素的正确使用方法及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 胰岛素及口服降血糖药
⒀抗微生物药
要求掌握内容:抗生素 人工合成抗菌药 抗结核药
⒁抗寄生虫药
要求掌握内容:抗疟药 抗肠蠕虫药
(六)临床实践
1.医学概论
2.常见症状及体征、一般体格检查
要求掌握内容:常见症状 常见体征 常用体格检查的基本方法及标准操作
3.急救
要求掌握内容:各种常见急救技术(内、外、妇、儿、五官等科)
4.呼吸系统(含小儿)常见疾病的预防、诊断和治疗、急救原则以及转送上级医院注意事项和办法
要求掌握内容: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急、慢性支气管炎
阻塞性肺气肿 支气管哮喘 支气管扩张症 肺炎球菌肺炎 肺结核
5.循环系统常见疾病的预防、诊断和治疗、急救原则以及转送上级医院注意事项和办法
要求掌握内容:休克 高血压 心绞痛
6.消化系统常见疾病(含外科、儿科)的预防、诊断和治疗、急救原则以及转送上级医院注意事项和办法
要求掌握内容:常见症状 急、慢性胃炎 消化性溃疡
外科急腹症的特点及体征 婴幼儿腹泻
7.泌尿系统(含小儿)常见疾病的预防、诊断和治疗原则以及转送上级医院注意事项和办法
要求掌握内容:肾小球疾病概述 急、慢性肾小球肾炎
肾盂肾炎 尿路感染
8.造血系统常见疾病的预防、诊断和治疗原则以及转送上级医院注意事项和办法
要求掌握内容:贫血疾病概述 缺铁性贫血
9.内分泌及代谢(含小儿)常见疾病的预防、诊断和治疗原则以及转送上级医院注意事项和办法
要求掌握内容:内分泌及代谢(含小儿)常见疾病概述
单纯性甲状腺肿 甲状腺机能亢进症
糖尿病
10.风湿性常见疾病的预防、诊断和治疗原则以及转送上级医院注意事项和办法
要求掌握内容:风湿性常见疾病特点 类风湿关节炎
11.理化因素所致常见疾病的预防、诊断和治疗、急救原则以及转送上级医院注意事项和办法。
要求掌握内容:急性中毒概论 有机磷农药中毒 急性一氧化碳中毒 中暑 溺水
12.神经及精神系统常见疾病的预防、诊断和治疗原则;以及转送上级医院注意事项和办法
要求掌握内容:脑出血 脑栓塞 三叉神经痛 癫痫
精神疾病常见症状及表现 神经衰弱 癔症
13.临床常用诊疗技术及基本(标准)操作(含内、外、妇、儿)
要求掌握内容:常用消毒及灭菌技术 体温、脉搏、呼吸、血压的标准测量 药物过敏试验法 药物过敏的急救原则 各种注射法 洗胃法 导尿与膀胱冲洗法 酒精及温水擦浴 冷、热敷
(七)医学心理学
要求掌握内容:
1.医学心理学概述
2.心理卫生
3.病人心理
4.医患关系
三、管理要求
乡村医生在岗培训工作实行登记考核制度。乡村医生参加在岗培训活动的名称、形式、学时、日期及考核结果等情况要进行登记。乡村医生每两年参加集中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00学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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